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94號上 訴 人 楊泰興
楊羅美雪楊英鈴楊慶鈴楊泰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 代 理人 梁家昊律師上 訴 人 楊武連
楊高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麗琴上 訴 人 林春鑾被 上 訴人 楊惠玫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複 代 理人 洪維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2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泰興、楊羅美雪、楊英鈴、楊慶鈴、楊泰億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楊武連、楊高榮、林春鑾(以上3人下稱林春鑾等3人),及楊泰興、楊羅美雪、楊英鈴、楊慶鈴、楊泰億(以上5人下稱楊泰興等5人)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下稱○○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楊泰興等5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編號B部分地上物係楊武連、楊武章、楊高榮、楊高顯(下稱楊武連等4人)之被繼承人楊坤陞所建,楊坤陞死亡後,由楊武連等4人繼承,嗣楊高顯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就編號B部分地上物之權利由林春鑾繼承,楊武章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泰興等5人,是楊泰興等5人就拆除編號B部分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提起上訴,即對於共同訴訟之林春鑾等3人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林春鑾等3人,爰將林春鑾等3人並列為上訴人。
二、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楊泰興等5人原就拆除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面積253.90平方公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拆除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面積159.84平方公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系爭土地為福雅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福雅重劃會)重劃區
內之土地,於民國98年2月25日完成重劃分配,登記在第三人林崇億名下,嗣於104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共有,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但上訴人並無占有之法律上原因,現因被上訴人急需用地,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渠等拆屋還地。
㈡系爭建物係楊武連等4人之被繼承人楊坤陞所建,楊坤陞死
亡後,由楊武連等4人繼承,楊高顯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就編號B部分地上物之權利由林春鑾繼承;楊武章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泰興等5人,且由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亦可證系爭建物係渠等共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自為適格。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9月25日、10月23日代表福雅重劃會與
楊武連等4人簽立合意書、細項合意書,楊泰興等5人據此主張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限。然細項合意書係由福雅重劃會與楊武連等4人所簽訂,被上訴人僅受福雅重劃會委任處理重劃區內建物拆除事宜,被上訴人並非細項合意書之契約主體,自不受拘束。又依福雅重劃建築物及景觀補償補充說明所載:「1.補償費用粗估新台幣(下同)350萬1057元由福雅重劃會補償。2.拆除費用由重劃會負責,廢棄物及拆除後之整地工程亦由福雅重劃會負責。」顯見細項合意書之法律效果仍歸屬於福雅重劃會,而非被上訴人。楊泰興等5人如認細項合意書之約定尚未完成,應係向福雅重劃會請求履行,與被上訴人無涉。何況依細項合意書之約定,不論係以福林重劃區之土地交換或以現金補足差額,均僅具債權效力,無物權效力,並不拘束福雅重劃區內其他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則係向受分配土地之地主購得系爭土地,與福雅重劃會無關。況細項合意書第3條所訂「以福林重劃土地交換」之約定,業因福林重劃區無法辦理,而陷於嗣後給付不能,致無法交換土地,依民法第225條之規定,此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所致,債務人免給付義務,雙方原約定換地條件即因福林重劃區無法完成重劃而無效,被上訴人亦無容忍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義務。且福雅重劃會於福林重劃區未能完成重劃後,即通知楊武連等4人,要求依細項合意書第3條之約定以坐落福林重劃區之土地交換或計價購買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家族內部意見不同,遲遲不願與福雅重劃會履約,福雅重劃區之土地自98年2月完成重劃至被上訴人105年3月提起本件訴訟,期間長達7年,可見係上訴人不願履約,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㈣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未曾同意上訴人可無償
使用系爭土地或暫免拆除系爭建物,且被上訴人業於106年2月20日與林春鑾等3人簽立拆屋還地和解協議書(下稱和解協議書),雙方已經達成補償條件之協議,林春鑾等3人同意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因共有人已過半數,且應有部分合計亦過半數,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即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擇一求
為命上訴人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楊泰興等5人則以:㈠系爭建物為楊坤陞所建,楊坤陞死亡後,其繼承人除楊武連
等4人外,尚有楊寶枝及楊寶珠,被上訴人雖提出楊寶枝、楊寶珠出具之切結書,聲明不對系爭建物分配,惟該切結書僅有渠等之簽名,難認楊坤陞之全體繼承人已有同意系爭建物由楊武連等4人繼承,被上訴人僅對楊武連等4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自不適格。
㈡本件實際出面洽談福雅重劃區相關事宜及代表福雅重劃會簽
訂細項合意書之人均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細項合意書之內容不僅知之甚詳,甚至參與其中,現被上訴人再受分配而取得系爭土地,即顯非善意,而應受細項合意書之拘束,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契約主體為福雅重劃會,而不能以細項合意書之約定拘束其他地主,否則被上訴人先許以上訴人優惠之重劃條件,吸引上訴人配合參與重劃,嗣後再以不受細項合意書之拘束而逕訴請拆屋還地,豈無詐騙上訴人之嫌?因此在福雅重劃會未完全履行細項合意書內容之前,上訴人自得主張就對應細項合意書內容(系爭建物之拆遷)之履行,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存在,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對於福雅重劃會尚非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既為惡意,其權限不得大於福雅重劃會,故被上訴人亦不得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又縱認被上訴人尚不受細項合意書之拘束,惟兩造間之糾葛顯係辦理福雅重劃會地上物拆遷之爭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前段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5號裁判意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遷爭議之處理,即應按該規定時程進行理事會協調、主管機關調處及司法機關裁判等程序,被上訴人既未依規定辦理,則本件起訴,容有未當。㈢又被上訴人既受細項合意書之拘束,則依細項合意書第3條
之約定,當須通知上訴人以現金補足差額,惟被上訴人僅空言泛稱有通知上訴人予以價購,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佐證,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受福雅重劃會授權處理系爭土地事務,是其當知悉
細項合意書之約定存在,亦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仍故意以買賣之方式自與其同出一脈、聲息相通之林崇億受有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藉此等買賣之方式,故意利用債之相對性製造上訴人無權占有,藉此讓被上訴人於買賣後不久,即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被上訴人顯然以損害上訴人債權為目的,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為法所不許。
㈤再者,共有物之處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雖得以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然所謂處分,係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物權所為移轉為目的,具有物權效力之行為。和解協議書係林春鑾等3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被上訴人給付獎勵金,非處分之對價,顯見被上訴人與林春鑾等3人之和解並非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處分行為。何況林春鑾等3人簽訂和解協議書之前,並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將其情事通知楊泰興等5人或公告之,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裁判意旨,難謂已發生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林春鑾等3人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㈠系爭土地為福雅重劃會重劃區內之土地,福雅重劃會於98年
2月25日完成重劃區內土地之分配,系爭土地係分配登記在另位地主林崇億名下,嗣於104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建物為楊坤陞所建,楊坤陞死亡後,其繼承人除楊武連
等4人外,尚有楊寶枝及楊寶珠;楊高顯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由林春鑾繼承;楊武章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泰興等5人。
㈢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號,納稅義務人原為楊武連(權利範圍2分之1)、楊高榮(權利範圍4分之1)、楊高顯(權利範圍4分之1),楊高顯死亡後,該部分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林春鑾。惟實際稅賦係由林春鑾等3人與楊泰興等5人(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4分之1)依其等之權利範圍各自繳納。
㈣系爭土地未曾移轉占有與福雅重劃會,目前仍由上訴人以系
爭建物持續占用中,其占用之土地範圍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
㈤被上訴人代表福雅重劃會分別於96年9月25日及同年10月13日與楊武連等4人簽訂合意書及細項合意書。
㈥細項合意書第1條約定:「重劃會同意以重劃後深度至少36
公尺,寬度53.5公尺,面積約1926平方公尺(換算約582.61坪)之土地分配予楊武連等4人,並分配於其原舊址建物占地範圍內。」第2條約定:「重劃會同意以楊武連等4人在重劃範圍內之權狀土地,耕管權補償金及農作物補償金總計現值折換重劃後土地面積為312坪。」第3條約定:「重劃會同意楊武連等4人最後取得重劃後土地最少達582.61坪,保留以現場最外圍現存圍牆為準。原雙方協議換配楊武連等4人重劃後之土地面積為312坪,不足部分為270.61坪部分,重劃會同意楊武連等4人以福林重劃區之土地交換或以現金補足差額。」第4條約定:「上述分配土地之範圍需以楊武連等4人其原舊址建物占地為範圍。」㈦上訴人並未以福林重劃區內之土地與福雅重劃會完成交換,
亦未以現金補足差額。福雅重劃會於98年2月25日完成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僅將○○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82.29平方公尺分配登記在楊武連、楊高榮名下,將○○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49.61平方公尺分配登記在楊武章等人名下,依細項合意書之約定,楊武連等4人支付對價得多分配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則分配登記在林崇億名下。
㈧福雅重劃會於97年2月26日將350萬1057元,自元大銀行匯入
楊泰興設於兆豐銀行榮總簡易分行帳戶內,但並非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
㈨被上訴人與林春鑾等3人於106年2月20日簽訂和解協議書,
被上訴人同意就系爭建物補償600萬元,簽約時已支付300萬元,餘款300萬元於系爭建物拆除並點交土地無誤交付,林春鑾等3人則同意拆除系爭建物。
㈩楊寶枝、楊寶珠於其父母楊坤陞00年0月00日死亡、楊詹阿
鳳00年0月00日死亡後之82年4月24日簽署切結書,表明「就有關先父母遺產分配方面,經與兄弟楊武章、楊武連、楊高顯及楊高榮多次洽商後業已圓滿達成協議,同意除左列之土地、現金、股票、珠寶所得外,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兄弟提出任何有關楊家財產分配之要求。」等語。
楊高顯之繼承人林春鑾、楊欣龍、楊傑安、楊珊珊、楊晏清
於102年6月11日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同意系爭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1之權利由林春鑾繼承。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㈠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未以楊寶枝、楊寶珠為被告
,當事人是否適格?㈡上訴人是否得以細項合意書之約定,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應經福雅重劃會理事會協調及主管機關調處之程序?㈢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
利濫用?㈣被上訴人與林春鑾等3人所簽訂之和解協議書,是否拘束楊
泰興等5人?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適用?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未以楊寶枝、楊寶珠為被告
,當事人是否適格?
1.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而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又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52號判例意旨參照)。
2.系爭建物為楊坤陞所建,楊坤陞死亡後,其繼承人除楊武連等4人外,尚有楊寶枝及楊寶珠;楊高顯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由林春鑾繼承;楊武章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泰興等5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而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始興建人楊坤陞之繼承人除楊武連等4人外,尚有楊寶枝及楊寶珠,楊泰興等5人因此主張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未以楊寶枝、楊寶珠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楊寶枝、楊寶珠於其父母楊坤陞00年0月00日死亡、楊詹阿鳳00年0月00日死亡後(見附於本院卷(一)第135、136頁之戶籍謄本)之82年4月24日簽署切結書,表明「就有關先父母遺產分配方面,經與兄弟楊武章、楊武連、楊高顯及楊高榮多次洽商後業已圓滿達成協議,同意除左列之土地、現金、股票、珠寶所得外,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兄弟提出任何有關楊家財產分配之要求。」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切結書為證(附本院卷
(一)第146頁),該切結書之形式上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頁正面),則依該切結書所載,楊寶枝、楊寶珠有與楊武連等4人達成分配渠等父母楊坤陞、楊詹阿鳳遺產之協議,系爭建物並不在楊寶枝、楊寶珠分配所得之範圍內,楊坤陞之遺產自已經其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系爭建物係分配歸楊武連等4人取得,楊武連等4人雖未在該切結書簽名或蓋章,而依前揭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52號判例意旨之見解,並不會影響楊坤陞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
3.楊武連、楊高榮於本院107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時指稱:「該切結書是楊寶枝、楊寶珠所簽立,給楊武連等4人,楊武連等4人均同意楊寶枝、楊寶珠所寫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正面),且系爭建物依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納稅義務人原為楊武連(權利範圍2分之1)、楊高榮(權利範圍4分之1)、楊高顯(權利範圍4分之1),楊高顯死亡後,該部分之納稅義務變更為林春鑾(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一)第80頁),而楊泰興等5人則承認系爭建物之實際稅賦係由林春鑾等3人與楊泰興等5人(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4分之1)依其等之權利範圍各自繳納(見原審卷第146頁正面、153頁背面、154頁正面),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雖為楊武連、楊高顯、楊高榮,但實際上係由楊武連等4人各負擔4分之1之稅賦,足見系爭建物係分歸楊武連等4人取得,稅賦始會由楊武連等4人各負擔4分之1,此適與楊寶枝、楊寶珠所立切結書之記載相符;另楊高顯之繼承人林春鑾、楊欣龍、楊傑安、楊珊珊、楊晏清於102年6月11日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同意系爭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1之權利由林春鑾繼承,此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附本院卷(一)第147至153頁),由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系爭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1屬楊高顯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153頁,系爭建物係載門牌號碼整編前之○○○路○段000000號),足認楊高顯在楊坤陞死亡後係取得系爭建物4分之1之權利,益證楊寶枝、楊寶珠於其切結書所載不再分配系爭建物之權利屬實。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楊泰興等5人及林春鑾等3人為被告訴請拆屋還地,楊泰興等5人於原審106年3月20日審理時表示系爭建物為所有被告公同共有(見原審卷第145頁背面),楊武連、楊高榮則指稱:系爭建物是楊坤陞蓋的沒錯。後來是楊武連等4人共有,林春鑾是繼承而來的,楊武章過世後,就是由楊泰興等5人繼承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正面),均未指出楊寶枝、楊寶珠就系爭建物有何權利存在,顯然楊武連等4人均同意楊寶枝、楊寶珠所立切結書之內容,楊泰興等5人主張難認楊坤陞之全體繼承人對於切結書上所載之遺產分割方式均有同意云云,委無可採。系爭建物已經楊坤陞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分歸楊武連等4人取得,楊寶枝、楊寶珠不對系爭建物要求分配,渠等對系爭建物自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即不必以楊寶枝、楊寶珠為被告,楊泰興等5人主張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未以楊寶枝、楊寶珠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是否得以細項合意書之約定,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應經福雅重劃會理事會協調及主管機關調處之程序?
1.系爭土地為福雅重劃會重劃區內之土地,被上訴人代表福雅重劃會分別於96年9月25日及同年10月13日與楊武連等4人簽訂合意書及細項合意書。細項合意書第1條約定:「重劃會同意以重劃後深度至少36公尺,寬度53.5公尺,面積約1926平方公尺(換算約582.61坪)之土地分配予楊武連等4人,並分配於其原舊址建物占地範圍內。」第2條約定:「重劃會同意以楊武連等4人在重劃範圍內之權狀土地,耕管權補償金及農作物補償金總計現值折換重劃後土地面積為312坪。」第3條約定:「重劃會同意楊武連等4人最後取得重劃後土地最少達582.61坪,保留以現場最外圍現存圍牆為準。原雙方協議換配楊武連等4人重劃後之土地面積為312坪,不足部分為270.61坪部分,重劃會同意楊武連等4人以福林重劃區之土地交換或以現金補足差額。」第4條約定:「上述分配土地之範圍需以楊武連等4人其原舊址建物占地為範圍。」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合意書及細項合意書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46、47頁),則依細項合意書之約定,楊武連等4人於重劃後依其原有之權利可分配重劃區內面積312坪之土地,福雅重劃會同意以系爭建物最外圍之圍牆為準面積約1926平方公尺,換算約582.61坪土地,分配與楊武連等4人,不足部分270.61坪土地,由楊武連等4人以福林重劃區之土地交換或以現金補足差額。嗣因上訴人並未以福林重劃區內之土地與福雅重劃會完成交換,亦未以現金補足差額,福雅重劃會於98年2月25日完成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僅將○○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82.29平方公尺分配登記在楊武連、楊高榮名下,將○○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49.61平方公尺分配登記在楊武章等人名下,依細項合意書之約定,楊武連等4人支付對價得多分配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則分配登記在林崇億名下(見原審卷第67至71頁○○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卷(二)第12頁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上訴人依細項合意書之約定,於以福林重劃區內之土地與福雅重劃會完成交換,或以現金補足差額,得多分配系爭土地,福雅重劃會未將系爭土地多分配與上訴人,而於98年2月25日完成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將系爭土地分配登記在另位地主林崇億名下,楊泰興等5人因此抗辯上訴人得以細項合意書之約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
2.細項合意書固係被上訴人代表福雅重劃會與楊武連等4人簽訂,契約當事人仍係福雅重劃會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知悉細項合意書之約定,但被上訴人既非契約當事人,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細項合意書之約定僅在契約當事人即福雅重劃會與楊武連等4人間發生效力,楊泰興等5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個人主張細項合意書之約定,細項合意書約定之效力自不能拘束被上訴人。
3.楊泰興等5人依細項合意書之約定,僅能於以福林重劃區內之土地與福雅重劃會完成交換或以現金補足差額時,請求福雅重劃會履行細項合意書約定之義務,將系爭土地分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但此僅有債權之效力,即僅能請求福雅重劃會履行,仍不得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上訴人應於福雅重劃會將系爭土地分配登記在其名下,始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福雅重劃會未將系爭土地分配登記與上訴人,而於98年2月25日完成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將系爭土地分配登記在另位地主林崇億名下,被上訴人再向林崇億購買系爭土地,於104年12月26日完成移轉登記,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938號判例意旨「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本件上訴人雖向訴外人林某買受系爭土地,惟在林某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以前,既經執行法院查封拍賣,由被上訴人標買而取得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有物,上訴人即不得以其與林某間之買賣關係,對抗被上訴人。」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意旨「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上訴人即不得以細項合意書之約定對抗林崇億及被上訴人。是依被上訴人所述,其與林崇億仍有意與上訴人交換系爭土地或由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但被上訴人與林崇億並未承擔福雅重劃會細項合意書約定之債務,在雙方達成協議之前,被上訴人與林崇億仍不受細項合意書約定之拘束。
4.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前段之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林崇億係參與重劃之地主,因重劃而受分配系爭土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頁背面),則林崇億參與重劃而於98年2月2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即視為林崇億原有之土地。福雅重劃會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與林崇億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非受讓自福雅重劃會,福雅重劃會於細項合意書所同意楊武連等4人得多分配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與林崇億自不生效力。福雅重劃會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存在,自無楊泰興等5人所謂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對於福雅重劃會尚非無權占用之可言,被上訴人與林崇億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非受讓自福雅重劃會,亦無楊泰興等5人所稱被上訴人之權限不得大於福雅重劃會之餘地,另被上訴人非細項合意書之契約當事人,楊泰興等5人所辯在福雅重劃會未完全履行細項合意書內容之前,其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拒絕系爭建物拆遷之同時履行抗辯,尤屬無據。
5.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本件細項合意書之約定,不得作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依據,楊泰興等5人不能證明系爭建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用。
6.楊泰興等5人再抗辯倘土地受讓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就占有人並非無權占用等情,如已知悉,仍執意受讓系爭土地,並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隨即對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所示,土地受讓人仍應受土地出讓人與占有人間債權契約效力之拘束云云。但上訴人之系爭建物自系爭土地98年2月25日登記在林崇億名下時起即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並非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即已知悉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用,仍執意受讓系爭土地,而福雅重劃會對系爭土地未取得所有權,其於細項合意書同意楊武連等4人得多分配系爭土地,亦非系爭土地之出讓人,楊泰興等5人此部分被上訴人應受細項合意書內容拘束之抗辯,自非的論。
7.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3項規定重劃區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分配結果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且拒不拆遷者,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楊泰興等5人復抗辯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應經福雅重劃會理事會協調及主管機關調處之程序。然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所定應經重劃會理事會協調及主管機關調處,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規定,係針對重劃會以妨害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為由,要求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拆遷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所為之規定,此與本件係福雅重劃會完成重劃土地分配後,自參與重劃之地主林崇億受讓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完全無關,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自不必經由福雅重劃會理事會協調及主管機關調處之程序,楊泰興等5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
利濫用?
1.查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是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申言之,如綜合一切具體情事觀察,比較衡量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除其自己所獲得之利益極微,並對他人及社會所造成之損失極大而應受限制外,尚不能認其權利之行使即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致生權利濫用之情事,俾免過度限制自由市場物暢其流之機能,轉使國家社會之經濟受到妨害。本件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所無權占用,楊泰興等5人拒絕返還之土地面積多達159.84平方公尺,自非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自己所獲得之利益極微,被上訴人合法行使權利,即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之濫用可言。
2.楊泰興等5人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主張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惟本件同意將系爭土地得分配與楊武連等4人者係福雅重劃會,而非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林崇億,且被上訴人係自林崇億受讓系爭土地,亦非福雅重劃會,又福雅重劃會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應視為林崇億之原有土地,福雅重劃會與楊武連等4人所簽訂細項合意書之內容,不能拘束系爭土地之地主林崇億及被上訴人,上訴人之系爭建物自系爭土地98年2月25日登記為林崇億所有時起即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自被上訴人104年12月26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起始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非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在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前為有權占用,被上訴人即非明知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係有權占用,猶惡意受讓系爭土地,亦非楊泰興等5人所謂被上訴人故意利用債之相對性營造上訴人之無權占用,本件並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所指之情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3.上訴人並未以福林重劃區內之土地與福雅重劃會完成交換,亦未以現金補足差額,福雅重劃會乃會將系爭土地分配登記與林崇億。而楊武連等4人依細項合意書之約定得多分配之土地係渠等共同之權利,且須以福林重劃區內之土地交換或以現金補足差額,由於楊武連等4人之意見分歧,未獲得一致之意見,致無法提出土地交換或價購系爭土地,此觀楊武連、楊高榮於本院106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時指稱:「被上訴人有告訴我們福林重劃區不再進行,被上訴人有問我們是否要買地,當初被上訴人是有開價,但是家族意願不是很高。時間太久了,價格是多少我不太記得,但是後來有隨著土地的漲幅再調高。因為是家族共有的土地,需要整個家族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背面),再於本院107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剛開始(102年8、9月)是被上訴人提到(○○段)0000地號土地我們要賣,也在建商收購範圍內,所以被上訴人就提議以0000地號土地換老家的土地。當初在協商時有試算可以大概換多少地,四房內都有口頭報告被上訴人換算方式為何,但是楊泰興覺得很不合理,所以他拒絕。是沒有正式書面,僅有口頭換地試算,如協商第一步有成立才有後續,但是第一步並沒有達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背面)自明。另上訴人之系爭建物除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外,另有占用登記楊武連、楊高榮共有之○○段0000地號土地,故楊武連、楊高榮與林春鑾均同意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而於106年2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協議書,被上訴人同意就系爭建物補償600萬元,簽約時已支付300萬元,餘款300萬元於系爭建物拆除並點交土地無誤交付,此亦有和解協議書附卷足憑(附原審卷第132頁),楊武連等4人未有同意提出土地交換或價購系爭土地之一致意見,致福雅重劃會無法與楊武連等4人完成交易,系爭土地乃無法分配與楊武連等4人,自非楊泰興等5人所稱被上訴人先許以上訴人優惠之重劃條件,吸引上訴人配合參與重劃,嗣後再以不受細項合意書之拘束而逕訴請拆屋還地,豈無詐騙上訴人之嫌云云。況上訴人此部分係與福雅重劃會之糾紛,楊泰興等5人不能要求被上訴人負責。至楊泰興等5人所指被上訴人應依細項合意書第3條之約定通知上訴人以現金補足差額,被上訴人僅空言有通知上訴人價購土地云云,已與前揭楊武連、楊高榮所述不符,且依細項合意書之約定有義務通知上訴人以現金補足差額者仍係福雅重劃會,被上訴人受福雅重劃會之委任,處理楊武連等4人交換土地或價購土地之事宜,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楊泰興等5人自不能要求被上訴人履行細項合意書之約定,楊泰興等5人所主張,充其量僅係福雅重劃會應否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並非被上訴人應對福雅重劃會所為負責,楊泰興等5人以福雅重劃會未將系爭土地多分配與上訴人為由,而謂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殊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與林春鑾等3人所簽訂之和解協議書,是否拘束楊
泰興等5人?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已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則其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主張與林春鑾等3人業已簽訂和解協議書,取得系爭建物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願將系爭建物拆除等情,而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即無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該占用之B部分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