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劉錦樞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江錫麒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被上訴人 劉錦松
劉家慶劉佳圳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劉家亮被上訴人 劉佳通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家一被上訴人 劉家鵬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家松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起訴聲明,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劉錦松、劉家慶、劉佳圳、劉家亮間就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與劉家一、劉佳通間就前開土地;與劉家松、劉家鵬間就前開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均不存在。
被上訴人劉家一、劉佳通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O、R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劉佳通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返還上訴人;劉家一應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P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劉家一應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P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劉家一、劉佳通應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O、R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劉錦松、劉家慶、劉佳圳、劉家亮連帶負擔4%;被上訴人劉家松、劉家鵬連帶負擔4%;被上訴人劉家一、劉佳通連帶負擔24%,餘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劉家一、劉佳通連帶負擔24%,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第五項於上訴人以分別新臺幣4,300,000元、新台幣500,000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僅請求被上訴人劉家亮、劉家一、劉佳通、劉家松、劉家鵬等人拆除,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劉家亮、劉家一、劉佳通、劉家松、劉家鵬等人應分別返還上開建物,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係本於同一之耕地租賃關係,則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劉家一應將坐落苗栗縣○○鄉0000地號土地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予上訴人部分,已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參見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惟上訴人竟又就該部分請求提起上訴,詳如後述肆所載(並參照本院卷120頁準備書狀上訴聲明第五項後段),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顯然欠缺上訴利益,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38年6月20日與訴外人劉○○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尖山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等9筆土地訂立私有耕地租約(下稱原耕地租約)並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嗣劉○○死亡,由訴外人即其繼承人劉○○、劉○○、劉○○、劉○○與原告續訂租約,上開繼承人死亡後,改分別由被上訴人劉錦松、劉家慶、劉佳圳、劉家亮(以下合稱劉錦松等4人)、劉家一、劉佳通、劉家松、劉家鵬、劉家良(劉佳良部分已於本院與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承租(承租人與承租之土地詳如附表一),並辦妥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原耕地租約成立時,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僅有同段20建號之一層竹造建築,惟劉家亮、劉家一、劉佳通、劉家松、劉家鵬及劉家良等人擅自於000地號土地上分別增建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又劉家一所有所有附表二A鐵皮屋,劉家良所有附表二B、D建物,均非便利耕作所必要之簡陋房屋,均違反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應自任耕作之規定,則原耕地租約應全部無效。系爭000地號土地屬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就該筆土地自不能成立三七五租約。而原耕地租約係以耕作為主要目的,被上訴人未經同意在000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亦違反一般租賃契約,上訴人仍得終止租約。又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雜草叢生,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亦經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3年9月23日發函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已不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依減租條例調解及調處,上訴人不服調處之結果,為此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上訴人與劉錦松等4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土地;與劉家一、劉佳通間就附表一編號2土地;與劉家松、劉家鵬間就附表一編號4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均不存在;
(二)劉家亮應將附表二編號1建物拆除,並將附表一編號1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劉家一應將附表二P、A建物拆除,劉家一、劉家通應將附表二O、R建物拆除,並將附表一編號2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劉家松、劉家鵬應將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建物拆除,將000、0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並陳明就被上訴人應為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劉佳良部分已於本院與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該部分不予贅述)。
二、於本院補稱:原判決理由認定系爭000地號土地非農地,無減租條例之適用,卻未於主文諭知確認系爭000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倘認上訴人與劉○○間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成立基地租賃關係,因000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隨其餘土地每6年換約一次,於本件訴訟中,租期已換約為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為期6年,足證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租賃契約非不定期租賃,於租賃期滿時,上訴人亦得請求返還之。劉○○之子除劉○○、劉○○、劉○○、劉○○外,尚有劉○○,顯非劉○○以戶長名義出名承租系爭土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此與原判決所引用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之情況有別。原租約因繼承後登記為四份,純係因行政手續所為,其原一份耕地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不應因此有所變更,上訴人在歷次換約均未曾會同辦理登記,倘因行政手續將系爭租約登記為四份,即無「全部無效」之適用,對上訴人顯非公平。被上訴人於原審已陳稱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屬渠等所有,倘法院認定該等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依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遷讓返還該等建物云云。
叄、劉錦松等4人及劉家一、劉佳通則以:系爭土地於原耕地租
約簽訂時之地目均為田,為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之耕地租用契約,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而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於承租土地時即存在,上訴人同意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幾經修繕後供居住使用,原建物門牌為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現整編為000、000、000號。嗣該土地於60年間經農地重劃,其後由苗栗縣政府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公告確定,苗栗地政事務所於84年11月14日登載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上訴人亦未因上開情事而終止租約,被上訴人劉錦松等4人,及劉家一、劉佳通於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間所繳納之租金,與其他耕地,向依系爭耕地租約記載之租穀約給付,從未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其他租賃耕地之租金區分給付,自難認兩造有成立另一基地租賃之法律關係,故仍得繼續使用。被上訴人僅於101年10月及103年11月間一期稻作收割後,配合政府暫時休耕,未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劉家松、劉家鵬則抗辯: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租約存續期間,每年均耕作一期稻作,未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上訴人同意劉○○及其繼承人居住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已世居該地超過70年,僅曾修繕原有房屋供居住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屬減租條例第12條所規定「承租人的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之情形。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簽訂之租約間,效力互不影響等語。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上訴人與劉家一、劉佳通間就000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劉家一應將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A之鐵皮屋拆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並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確認上訴人與劉錦松等4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土地;與劉家一、劉佳通間就附表一編號2土地;與劉家松、劉家鵬間就附表一編號4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均不存在;(三)劉家亮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1建物拆除,並將附表一編號1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劉家一應將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2之P建物拆除;劉家一、劉家通應將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2之O、R建物拆除,並將附表一編號2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劉家松、劉家鵬應將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建物拆除,並將000、0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另備位聲明:劉家亮、劉家一、劉佳通、劉家松、劉家鵬應將分別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陳明就上開聲明(二)(三)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劉家一、劉家通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9筆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與劉○○於38年6月20日就上開土地訂立原耕地租約並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劉○○過世後,原耕地租約改登記為4份並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如下:由劉錦松等4人承租系爭000、0000、0000地號土地;劉家一、劉佳通承租系爭000、0000、0000地號土地;劉家松、劉家鵬承租系爭0000地號土地。
二、劉家一、劉佳通於耕地租約訂立後之70年間在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A之鐵皮屋。
三、上訴人與劉○○訂立耕地租約時,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現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
四、上訴人於103年9月23日以苗栗南苗郵局第118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終止三七五租約之意思表示。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000地號土地如無減租條例之適用,兩造是否另成立一般租賃關係?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是否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
三、被上訴人所承租之耕地是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系爭9筆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與劉○○於38年6月20日就上開土地訂立原耕地租約並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劉○○過世後,原耕地租約改登記為四份並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承租人及承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自堪認定。然上訴人與劉○○訂立耕地租約時,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現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52頁),顯見系爭000地號土地並非農地,揆諸前揭說明,無減租條例之適用餘地,兩造間就系爭000地號土地自無耕地租賃關係。
(二)上訴人與劉○○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係與其餘耕地同時訂立原耕地租約,有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可稽(原審卷16頁),且依原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可見系爭000地號土地為其餘耕地所環繞,頗類於現今之集村式農舍,堪信上訴人與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與其餘耕地同時訂立於原耕地租約之目的,除提供劉○○全家居住處所外,主要在藉以輔助耕地租用,促進農業生產。又上訴人主張原耕地租約成立時,000地號土地上僅有同段20建號之一層竹造建築,固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可稽,然該20建號建物為總面積70平方公尺之竹造一層住宅,建築完成日期不詳(參照原審卷163頁建物登記謄本),而據原審及本院赴現場履勘結果,可知系爭000地號土地上至少有竹(木)土造建物即附表二L、Q、N三間,有勘驗照片可稽(L部分見原審卷198頁,本院卷148、149、150至153頁;Q部分見原審卷199頁,本院卷154至157、159頁;N部分見原審卷201頁,本院162、163至165頁),面積各為85平方公尺、51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合計達143平方公尺(參照原判決附圖),面積已超過建物謄本所登記20建號建物一倍,且依據該等竹(木)土造建物之材質、建築型式,及多已殘破之狀況推斷,堪信均係臺灣光復前後所興建。再參酌劉○○於簽訂原耕地租約時,全家老小男7女6共計13人,有耕地租約上註記及劉○○全戶之戶籍謄本可佐(原審卷16、106至113頁),劉○○全戶之戶籍地與原耕地租約所載劉○○之住所相同(見本院卷第16頁),總面積僅70平方公尺竹造一層之20建號建物,顯不敷劉○○全家老小居住使用,據此堪信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竹(木)土造L、Q、N三間,於38年間系爭9筆土地簽訂原耕地租約時即已存在。其餘附表二所示S、P、O、R、I、J、K、M、N等建物,均屬老舊之磚造瓦頂平房,亦應為早期同時興建之建物(參照本院卷160、161、162、163、165至169頁照片)。再斟酌上開老舊造瓦頂平房分別依附於原有L、Q、N之竹(木)土造房屋周邊之情形,則被上訴人等抗辯稱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於承租土地時即存在,上訴人同意提供予被上訴人用,幾經修繕後供居住使用等情,堪信實在。
(三)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已陳稱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屬渠等所有,就該等建物有處分權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書狀或言詞辯論時係辯稱: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於承租土地時即存在,上訴人同意提供予被上訴人用,幾經修繕後供居住使用;上訴人同意劉○○及其繼承人居住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已世居該地超過70年,僅曾修繕原有房屋供居住使用;承租人的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竹造部分還在,我們沒有擴建,只有修繕等語(原審卷96、97、156、171、172頁),另於104年7月21日耕地租佃調解時亦陳稱:尖山段000地號土地,其地目為建非屬耕地,且出租人於出租該土地(訂約之初)時,其上即有建物存在,以供作為承租人及其家屬居住使用等語(原審卷第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陳稱:38年間訂約時就已經有建物在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劉○○承租耕地當時000地號就有竹編泥造的房屋。竹編的房屋不能使用後,有再修理過。我尚未出生時,我阿公就已經在那邊了;自我阿公以來三代就已經住在000地號上面的房屋了;000地號土地上建物是給我們無償使用的(本院卷42頁),可見被上訴人等從未承認就附表二所示000地號土地上建物有處分權。至於原審勘驗筆錄雖就法官詢問土地上各建物何人所有,記載被上訴人劉家亮、劉家松、劉家一等分別陳稱:是我所有、是我及某某所有或我的云云(原審卷195頁),然審酌現場勘驗目的,主要在確認土地上建物坐落、建築型式、材質及占用情形,上開筆錄記載被上訴人陳稱:是我所有、是我及某某所有或我的等情,僅係行文方便,應有失真。另原審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就法官提示上開勘驗筆錄,並詢問筆錄所載相關建物屬何人所有,記載劉家松陳稱:編號I、J、K為劉家松及劉家鵬所有云云,然劉家松嗣仍主張答辯如歷次書狀及開庭陳述(原審卷225至227頁),是綜據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論意旨,渠等並未承認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有處分權,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關於被上訴人「所有」之記載,難認確實。上訴人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徒憑上開筆錄之記載,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有處分權,自無可採。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等雖辯稱系爭000地號土地與其他耕地,向依系爭耕地租約記載繳納租金,從未區分給付云云,然依渠等所提出歷年來給付租穀之收谷單、收據等(本院卷78、93至101頁),並未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租金或租穀有所記載,尚無從依據該等收谷單、收據等之記載,遽認上訴人歷年收取之租穀包括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租金,且依卷內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私有耕地租約更正通知書(原審卷105、300頁),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租額均記載為「無租」,足認並未約定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應給付租金,自難認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已成立另一租賃關係。又上訴人與劉○○於38年間系爭9筆土地簽訂原耕地租約時,系爭000地號土地上至少已有竹(木)土造建物三間,且上訴人與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與其餘耕地同時訂立於原耕地租約之目的,主要係為輔助耕地租用,促進農業生產,有如前述,依據此等情狀推斷,堪信上訴人與劉○○於38年間簽訂原耕地租約時之真意,係就其中系爭000地號土地連同地上建物成立借貸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係耕地租賃關係或其他定期租賃關係,均無可採。又依前述簽訂原耕地租約之目的以觀,足認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借用契約,與其餘耕地租約間,非僅有單純外觀之結合關係,該二契約間應有一定之依存關係,亦即系爭000地號土之借用契約,與其餘耕地租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各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另一個契約亦同其命運之聯立契約。
(五)再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減租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劉家一、劉佳通承租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因渠等在其中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附表二編號2之A鐵皮屋,有違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應自任耕作之規定,故渠等與上訴人就0000、0000二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應歸於無效乙節,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關於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土地上建物之借用契約,依據前述,與0000、0000二筆土地之耕地租賃應屬聯立契約,彼此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應同其命運,0000、0000二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既歸於無效,則000地號土地之借用契約亦應歸於無效。
則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劉家一、劉佳通返還0000地號土地,請求劉佳通返還0000地號土地(關於請求劉家一返還0000地號土地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及返還000地號如附表二所示P、O、R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耕地租約簽訂時,就系爭000地號土地連同地上建物係成立借用關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有處分權,均有如前述,則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劉家一、劉佳通拆除附表二P、O、R之建物,尚屬無據,不應准許。惟劉家一、劉佳通就附表二P、O、R建物之借用關係既已同歸於無效,則上訴人本於建物所有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劉家一、劉佳通返還所系爭000地號土地上附表二P、O、R建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耕地租約係上訴人與劉○○於38年簽訂,嗣劉○○於56年間死亡後(見原審卷106、114頁戶籍謄本),原耕地租約改登記為四份,並分別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分別承租耕地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無爭執。而依據卷附65年6月5日公館鄉公所私有耕地更正通知書(原審卷300頁)所載,承租人劉○○申請變更登記之原因為「農地重劃及兄弟分耕」,另依98年10月5日公館鄉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見原審卷105頁)所載,則係由承租人劉家松、劉家鵬因「繼承」原因申請租約登記,而劉○○為劉家一、劉家鵬之父,有戶籍謄本可佐(原審卷第115頁),可見原耕地租約係先因兄弟分耕,再因繼承關係改登記為四份。參諸上訴人自劉○○於56年死亡後,迄103年9月23日以發函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前,均照例收受租穀,於各期別租約登記或變更登記通知後,逾40年間均未有任何異議,自應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原耕地租約改登記為四份,由被上訴人等分別承租附表一土地。故上訴人主張劉○○之子除劉○○、劉○○、劉○○、劉○○外,尚有劉○○,原耕地租約並非由劉○○以戶長名義出名承租,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原租約因繼承後登記為四份,純係因行政手續所為,其原一份耕地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因此有所變更云云,自非可採。原耕地租約既已分為如附表一所示四份租約,縱劉家一、劉佳通及劉佳良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所規定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然渠等之租約與劉錦松等4人及劉家松、劉家鵬間之租約並非同一租約,自無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其與劉錦松等4人及劉家松、劉家鵬間,仍屬原耕地租約之同一租賃關係,因劉家一、劉佳通及劉佳良與上訴人間之耕地租約有無效之情形,故其與劉錦松等4人及劉家松、劉家鵬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亦應全部歸於無效云云,要屬無據。
二、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4款,於72年12月23日修正時,分將「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及「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併列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法定原因,乃參照當時土地法第114條第2款及第115條分別設有「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得終止之」、「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之規範而為增訂。是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倘承租人僅係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其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即與該款所稱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有間,於此情形,自不涵攝在內而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劉錦松等4人承租之0000、0000地號土地,劉家松、劉家鵬承租之0000地號土地雜草叢生等情,雖據提出其於103年11月24日所攝照片為證(原審卷66、67、75頁)。惟0000、0000地號土地於苗栗縣公館鄉公所103年12月24日會勘時,雖處於休耕狀態,且未向公館鄉公所申請103年休耕轉作補助,然該公所前於103年4月8日現場勘查時,土地上正插有秧苗;另0000地號土地於會勘時雖處於未耕作之休耕狀態,並經整地,惟該筆土地已向公館鄉公所申請103年第2期休耕轉作補助等情,有公館鄉公所現勘紀錄表、照片可佐(原審卷20、22、23、30、32頁),兩造就此並無爭執。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3年4月8日既仍有耕作,迄上訴人拍照存證之103年11月24日,未及一年,自無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可言;另0000地號土地係承租人劉家松、劉家鵬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休耕,渠等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即與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有別。故上訴人主張劉錦松等4人及劉家松、劉家鵬就承租之耕地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云云,難認實在,其據此請求終止耕地租約返還土地,自屬無據。又劉家一、劉佳通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筆土地之耕地租約或借用關係應全部歸於無效,前已敘明,自無再審究渠等就承租0000、0000地號土地有無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承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000地號土地號土地既無耕地租賃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該筆土地上擅自增建建物,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應自任耕作之規定云云,自屬無據。且兩造間就系爭000地號土地屬借用關係,亦無上訴人所指定期租賃關係,則上訴人以租期屆滿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000地號土地,亦屬無據。
四、依據前述,兩造間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並無耕地租賃關係,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000地號土地無三七五租約關係,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劉家一、劉佳通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借用關係,應與000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同歸於無效,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劉家一、劉佳通返還系爭000地號上如附表二P、O、R建物及所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與劉錦松等4人與上訴人間就000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及劉家松、劉家鵬與上訴人間就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並無上訴人所指不自任耕作,或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另就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之借用關係,上訴人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有得予終止之事由,則上訴人分別請求劉家亮、劉家松、劉家鵬拆除或返還附表二編號1、4所示建物,請求劉錦松等4人返還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請求劉家松、劉家鵬返還000、0000地號土地,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捌、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000地號土地無耕地租賃關係;並請求劉家一、劉佳通返還0000地號土地,請求劉佳通返還0000地號土地,及請求劉家一返還附表二編號2所示P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請求劉家一、劉佳通返還附表二編號2所示O、R建物所占用之土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上訴人追加請求劉家一遷讓返還附表二編號2所示P建物,及請求劉家一、劉佳通遷讓返還附表二所示O、R建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上訴人追加請求超出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附表一:
┌──┬───────┬───────────────┐│編號│ 承租人姓名 │ 承租土地:苗栗縣○○鄉○○段 │├──┼───────┼───────────────┤│ 1 │劉錦松、劉家慶│ 000、0000、0000 ││ │劉佳圳、劉家亮│ │├──┼───────┼───────────────┤│ 2 │劉家一、劉佳通│ 000、0000、0000 │├──┼───────┼───────────────┤│ 3 │劉佳良(已和解│ 000、0000、0000、0000 ││ │終結) │ │├──┼───────┼───────────────┤│ 4 │劉家松、劉家鵬│ 0000 │└──┴───────┴───────────────┘附表二:
┌──┬───────┬─────┬─────────┐│編號│ 承租人姓名 │ 地號 │原判決附圖標示 │├──┼───────┼─────┼─────────┤│ 1 │ 劉家亮 │ 000 │L、S │├──┼───────┼─────┼─────────┤│ │ │ 000 │P、O、R ││ │ 劉家一 ├─────┼─────────┤│ 2 │ │ 0000 │A ││ ├───────┼─────┼─────────┤│ │ 劉佳通 │ 000 │O、R │├──┼───────┼─────┼─────────┤│ │劉佳良(已和解│ 000 │F、G、H ││ │終結) ├─────┼─────────┤│ 3 │ │ 0000 │B、C、D ││ │ ├─────┼─────────┤│ │ │ 0000 │E │├──┼───────┼─────┼─────────┤│ 4 │劉家松、劉家鵬│ 000 │I、J、K、M、N、Q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