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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重上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王珊甯被上訴人 詹德俊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王柚極履行其被繼承人王甦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移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77),及其地上建物即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號9樓之3(下稱系爭房地),因系爭房地已經繼承登記上訴人、王柚極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上訴人本得各向上訴人、王柚極請求移轉各該2分之1之應有部分,無一同被訴之必要,故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因僅上訴人1人提起上訴,故不列王柚極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王柚極於民國102年9月6日,代理其父親王甦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伊以新台幣(下同)680萬元,向王甦購買系爭房地,伊於簽約當日給付簽約金50萬元。嗣王甦於102年11月14日過世,其配偶李秀鳳亦於102年12月16日過世,系爭房地由王甦之子女即王柚極及王珊甯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王珊甯卻拒不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本於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伊給付315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以:系爭契約中,被上訴人提出之授權書及其上王甦之簽名及用印,非無可能係出於他人所偽造或盜蓋。縱為真正,以當時王甦83歲高齡且患有一定程度之老人失智症,是否明瞭授權書之真意及可能發生之法律上效果,有探究明白之必要,何況該授權書之製作日期為102年8月23日,距王甦去世日期為同年11月14日,相隔不到3個月,當時王甦之精神狀態能否辨別買賣契約書之效力不無疑問。又被上訴人未事先告知相關繼承人,即私下收買代書黃文賜,利用為造文書行假買賣真詐財之非法交易;且明知王甦已精神喪失卻強迫此非法交易,被上訴人教唆詐騙王柚極竊盜父親王甦及母親身分證及印章等且幫作偽證偷賣,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買,被上訴人非法入侵,請被上訴人出示王○有同意此非法交易之相關錄音、錄影及當時心神正常之醫療檢驗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315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之上述買賣系爭房地、付款50萬元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甦及其配偶李秀鳳相繼過世,系爭房地由王柚極、王珊甯繼承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補發)、授權書、印鑑證明、商業本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惟上訴人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易言之,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

㈡上訴人前於104年6月2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訴請求確認

王柚極所代理王甦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等情,經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41號判決及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1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觀諸前訴訟確定判決係認定:王珊甯未能證明就其主張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無借名登記之事;亦未證明王柚極受被上訴人詐騙、脅迫而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就王甦有授權王柚極出售系爭房地及由其代理王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而王珊甯於另案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00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中,自承王甦有上開授權王柚極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復不爭執王柚極於102年9月6日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事實,業經該案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及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函覆謂:王甦分別於102年7月22日及102年9月6日申請印鑑證明,其中102年7月22日由王柚極來所申請到府服務辦理王甦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因其父行動不便,本所派員到家服務,經確認當事人意識清楚,由同仁發給印鑑證明等語,並參酌王珊甯另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恐嚇、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惟經檢察官偵查後,分別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經原審及本院調閱上開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41號案件卷宗核對無誤;上開民事判決,已就該事件之重要爭點即王甦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授權王柚極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兩造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仍應受上開判斷之拘束,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上訴人所辯,要不足取。

㈢按「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

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前項禁止處分,於建築完工交屋後,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並為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固定有明文。而系爭房地係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並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且經國防部為限制登記,其限制登記內容為:「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日起未滿5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限制登記事項)依民國102年9月10日收件字第277330號,預告請求權人,詹德俊,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與他人,義務人:王甦…」等語,此有系爭土地暨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系爭房地之承購人即訴外人王甦自產權登記日(即98年7月7日)起5年之期間內,當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而須至103年7月7日起始得為處分及贈與至明。其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立法目的,係政府對原眷戶之照顧措施,並以解決居住問題為主,爰明定五年內限制處分移轉,此有該條立法理由附卷可考。是該條文所禁止者應為軍眷住宅承購人於所有權登記之日起5年內為移轉登記,故僅涉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尚非禁止移轉所有權,應認為該條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不影響承購人締結買賣、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效力。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根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手寫部分記載:「1、簽約費2,000元由雙方均擔。2、賣方同意因受五年限制移轉之故,故於買方支付簽約款後,設定高2成之金額之抵押權及預訂買賣之預告登記給買方。3、於承租方搬走後一個星期內,買方再支付90萬,賣方須再追加設定抵押權並先將本標的物交由買方使用。4、前2項買方支付之票據於設定完成後賣方暫由代書或仲介保管。

5、本買賣契約之效力溯及繼承人。6、前述設定預告及日後之塗銷登記之費用由雙方均擔。」等語,暨前揭限制登記內容,足認系爭不動產買賣係約定於系爭房地限制移轉登記屆滿後,始由出賣人王○與被上訴人會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是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有效成立,且約定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尚非無效。

㈣復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王柚極既代理王甦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嗣王甦即負有出賣人之義務,而王甦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在102年1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李秀鳳、王珊甯、王柚極等人,又李秀鳳於102年12月16日死亡,是上訴人與王柚極二人為王甦之繼承人,則依前開繼承之法律規定,王甦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義務即應由其二人承受,其二人繼承後並已完成分別共有之登記,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自屬有據。

㈤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67條及第26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於買賣契約中,出賣人及買受人之主給付義務各為交付其物並移轉所有權及給付價金並受領標的物,於一方未為給付前,他方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及第3條第3項分別約定:「買賣總價:新臺幣680萬元整。」、「三、買賣價款支付方式如下:【第一期:簽約】甲方應支付新臺幣50萬元整…、【第二期:備證用印】甲方應支付新臺幣90萬元。本期價金甲方以即期支票於民國102年12月8日壹次付清,同時雙方備齊證件,並在過戶書表上蓋妥印鑑章交付特約地政士。…【第四期:尾款】本期為尾款540萬元。…」等語,是兩造間既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自應依前開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惟其迄未依前開約定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亦僅給付50萬元,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於其給付價金尾款630萬元一半即315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被上訴人給付315萬元之同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自屬有據,自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