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宋愛華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苑如等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6第1項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明文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本件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於105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2,483元(原卷二第239頁),而本件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時間為105年1月6日,自應以上開金額作為本件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格計算標準,況且,原審亦以此核二審上訴費用(本院卷第7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雖有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另以106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駁回,是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7萬1,327元(69×102,483=7,071,327),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6,638元。
三、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關於裁判費核定金額外,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