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陳銘煌訴訟代理人 胡清六
陳俊安鄭燕嶢蔡博涼施文芳被 上訴 人 劉宜成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複 代理 人 林萬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各機關或各級政府雖有上下隸屬關係,有各別獨立、各自處理所隸屬行政事宜,惟以該管理機關或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之地方自治團體,以之為訴訟法上當事人起訴或被訴,即無不合。查本件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市○○○路○街○○巷○號即中興游泳池(下稱系爭游泳池)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原為訴外人臺灣省政府(下稱省政府),嗣行政院於民國100年1月1日將含系爭游泳池所在之坐落南投縣○○市○○段○○○號等235筆國有土地移撥予上訴人管理,並由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概括承受省政府之權利義務。上訴人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代中華民國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起訴或應訴,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游泳池為中華民國所有,原以省政府為管理機關,而省政府於95年8月1日委由被上訴人經營管理,約定管理期間自該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並簽有台灣省政府經營中興游泳池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行政院於100年1月1日將含系爭游泳池所在之坐落南投縣○○市○○段○○○號等土地移撥予上訴人,並已通知被上訴人原有權利義務不變,契約主體變更。然被上訴人於經營管理期間有諸多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並經上訴人訴請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9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第379號事件)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遂於104年9月1日將系爭游泳池點交予上訴人。惟發現被上訴人於經營管理期間未依約履行相關義務,諸多建物、機電設備均已嚴重損壞,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7條、第39條、第40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建物損壞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60萬元;機電設備之修繕費用110萬6178元;103年度之權利金1萬元、遲延給付之違約金7000元;遲延返還系爭游泳池之懲罰性違約金116萬7000元,及被上訴人經營期間由上訴人墊付之水電費14萬7001元,共903萬7179元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3萬7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89萬178元,及自10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7001元本息,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系爭游泳池移撥予上訴人後,省政府本應將系爭契約終止,
被上訴人再與上訴人辦理簽約。然省政府並未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而僅由上訴人單方通知被上訴人說明系爭游泳池已為其管理機關,並欲將每年權利金1萬元變動為每平方公尺月租金6.3元計價,且省政府亦未與被上訴人合意將系爭契約中原屬省政府之權利義務,無條件由上訴人概括承受,至今兩造未完成換約,被上訴人亦不承認上訴人得承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自無上訴人所稱契約承擔之效力。縱上訴人接管系爭游泳池而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然上訴人並不因為系爭游泳池之管理單位,而當然承受系爭契約之權利,是上訴人既非系爭契約之主體,即無從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之可能。
⑵被上訴人雖於系爭第379號事件同意返還系爭游泳池而為認
諾,然被上訴人於系爭第379號事件僅係承認上訴人為系爭游泳池之管理機關,得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已,核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核屬兩事,是上訴人仍非系爭契約之主體。況省政府依系爭契約將系爭游泳池交由被上訴人經營管理時,並未將系爭游泳池軟硬體修繕完成,且系爭游泳池於點交被上訴人前,省政府已閒置多年,故經被上訴人花費鉅資修繕,方得以對外經營,況上訴人亦未舉證省政府係將無瑕疵而得直接對外經營之系爭游泳池點交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市○○○路○街○○巷○號之系爭游泳
池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以省政府為管理人,95年8月1日由省政府委託被上訴人經營管理,並簽立台灣省政府經營中興游泳池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管理期間自95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又中興新村(含系爭游泳池在內)雖已於100年1月1日移撥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期間均無法提出當時省政府移撥之財產清冊。
㈡上訴人於系爭第379號事件,曾在103年2月14日提出原證12
即本院卷第84頁所示之中興游泳池目前損壞情形表及其相片(下稱系爭原證12損壞情形表)。被上訴人於本院僅對其中第5項、第6項有所爭執外,其餘損壞項目,並不爭執。
㈢系爭契約於103年7月31日屆滿後,上訴人以系爭第379號事
件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而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日將系爭游泳池點交返還予上訴人。
㈣依系爭契約第37條第5款之約定,於終止契約前,需先由省
政府主動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與接管機關共同換約,始完成上開換約程序,惟省政府於系爭游泳池移撥予上訴人後,並未向被上訴人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雖於102年5月間通知被上訴人,但並未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㈠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市○○○路○街○○巷○號之系爭游泳
池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以省政府為管理人,95年8月1日由省政府委託被上訴人經營管理,並簽立台灣省政府經營中興游泳池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管理期間自95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又中興新村(含系爭游泳池在內)雖已於100年1月1日移撥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期間均無法提出當時省政府移撥之財產清冊。再系爭契約於103年7月31日屆滿後,上訴人以系爭第379號事件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而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日將系爭游泳池點交返還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省政府經營中興游泳池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即系爭契約、行政院函、原審102年度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書暨民事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至53頁;本院卷第125頁反面),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游泳池點交返還予上訴人後
,上訴人發現系爭游泳池之諸多建物、機電設備均已嚴重損壞,上訴人自得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7條、第39條、第40條之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及本於
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項目如下:①建物損壞修繕費用660萬元;②機電設備修繕費用110萬6178元;③103年度權利金、違約金1萬7000元;④懲罰性違約金116萬7000元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
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存在於雙方當事人間,僅具債權相對性之對人效力而已,與物權絕對性之對世效力不同,故債權契約僅能於契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亦即債權為對特定人間之權利,債權人僅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
①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其立約當事人載明為省政
府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6頁),並經本院審視系爭契約之內容,無非係省政府將系爭游泳池委託被上訴人經營管理而簽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縱經移撥而成為系爭游泳池之管理機關,其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建物損壞修繕費用、機電設備修繕費用,是否有據;或其援引「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權利金與違約金等節,即非無疑。
②再徵之系爭契約第37條(本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約定:「委託經營管理期間,游泳池因配合政策需要核准撥用時,甲方(即省政府,下同)應主動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終止契約,雙方並同意將本契約中原屬甲方之權利及義務,逕移轉由該池之撥用接管機關無條件全部承受,並由其與乙方共同完成換約作業,俾使本契約繼續履行。惟乙方如不願意辦理換約致契約無法繼續履行而終止時,甲方不賠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是依上開約定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與省政府簽立系爭契約時,即已就系爭游泳池因配合政策撥用時,預先約定應由省政府主動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再由被上訴人與接管系爭游泳池之機關即上訴人共同完成換約程序,以繼續系爭契約之履行;被上訴人甚至享有不換約之決定權,僅被上訴人不得以移撥而導致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行為由,請求省政府賠償其所受損害而已。從而,省政府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之時,顯已相當清楚載明系爭契約並不因系爭游泳池移撥予上訴人,而使上訴人得直接取得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地位,仍需由省政府主動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再由被上訴人與接管機關即上訴人共同換約,故省政府或上訴人於未完成前揭換約程序前,上訴人仍無從以系爭契約主體之地位,而行使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權利。
③基上,系爭游泳池雖經行政院於101年5月10日以院授財
產接字第10130004450號函將系爭游泳池移撥予上訴人管理使用(見原審卷第47頁),而使上訴人成為系爭游泳池之管理機關,然上訴人並不因前揭函文而當然成為系爭契約之主體,仍須由省政府先主動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完成換約程序,上訴人始能繼受取得系爭契約之主體地位。於此情形,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地位,本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自無從行使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請求權,是上訴人自不得援引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建物損壞、機電設備修繕費用,與權利金及違約金。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建物損壞修繕費用660萬元、機電設備修繕費用110萬6178元;或依系爭契約第40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16萬7000元,均不足採。
④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2年8月7日向被上訴人催繳積欠
違約金及權利金,並經被上訴人依約繳交,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承認而得依契約承擔取得系爭契約主體之地位云云,並提出上訴人102年7月10日中高字第1200016429號函、統一發票為據(見原審卷第125、127 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游泳池於移撥後,仍需由省政府先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再由兩造完成換約程序,方能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契約主體之地位。惟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並未提出有利證據,以資證明省政府於系爭游泳池移撥予上訴人後,確實曾向被上訴人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故系爭契約於被上訴人與省政府間並未合法終止,則上訴人無從踐行換約程序而取得系爭契約之主體地位,進而行使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請求權。
⑤又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得因契約承擔而取得系爭契約主體
之地位云云,按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非經原契約他方當事人之承認,對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訴人主張之契約承擔,乃須由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即省政府、被上訴人,與承擔系爭契約之上訴人三方同意為之;或由省政府與上訴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後,再經被上訴人承認,始發生契約承擔之效果或對被上訴人發生契約承擔之效力。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省政府與兩造三方面曾同意由上訴人承擔而成為系爭契約之主體,或上訴人與省政府曾就系爭契約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並經被上訴人承認,故縱被上訴人曾依上訴人催繳而繳納違約金及權利金,然尚不足以此而遽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繳納違約金及權利金行為,而取得系爭契約主體之地位。
⑥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第379號事件中,就
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游泳池部分而為認諾乙節,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原審102年度訴字第379號卷宗,核閱無訛。惟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於系爭第379號事件中,僅係針對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游泳池之訴訟標的而為認諾,即被上訴人僅承認上訴人對系爭游泳池有物上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存在而已,並非承認上訴人亦為系爭契約主體之地位;況被上訴人於系爭第379號事件所為之認諾,亦無從拘束本件訴訟中對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契約主體之事實認定,故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於系爭第379號事件所為之認諾,而得肯認上訴人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⑵次按,國有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
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游泳池為中華民國所有,原以省政府為管理機關,因移撥而改由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足見上訴人雖不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而行使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權利,然上訴人既為系爭游泳池之管理機關,則依上開說明,其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核無不合,復經本院行使闡明權,上訴人亦表明其本於所有權之地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無權提起損害賠償云云,為不可採。惟就賠償範圍,經查:
①上訴人於102年10月1日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第379號事
件,並於103年2月14日民事準備書狀主張系爭游泳池內設施之損害情形,且製作目前損害情形表,並檢附相關照片為證(見該卷第95至96頁),核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5頁),不僅損壞項目不一,且修繕金額差距過大,則上訴人依上開工程估價單請求被上訴人修繕系爭游泳池,容有可疑。況上訴人主張系爭游泳池有上開工程估價單所列之損壞情形,並請求被上訴人負責修繕,自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又徵之系爭契約第4條(委託經營之權利金及其收支方
式)、第5條分別約定:「權利金金額: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於委託經營管理期間內每年應給付權利金新台幣壹萬元整予甲方(即省政府,下同);委託經營管理期間8年內,乙方應給付甲方權利金總計新台幣捌萬元整……」、「乙方經營管理期間,每年應於當年6月底前提出不少於新台幣壹拾萬元整經費,作為增添或汰換游泳池設施及相關設備之用,並於當年10月底前辦理完成採購、捐贈移轉作業……」等語(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再參以原審於105年12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分別訊問證人即承攬系爭游泳池機電設備工程包商洪瑞宏,證稱:被上訴人請我幫他修理如請款單上所載的東西,我是去系爭游泳池修理的。我到系爭游泳池維修時,所看到的現場狀況就跟卷附被證三照片一樣;證人即承攬系爭游泳池泥作工程包商李世昌,證稱:被上訴人乙○○有找我去過兒童遊戲區及SPA池施作……印象中現場狀況就跟卷附被證三照片差不多。復原審於106年4月1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證人即承攬系爭游泳池修繕工程包商游雅富,證稱:當初被上訴人乙○○請我去估價時,現場的環氧樹脂是破損不堪,現場狀況如原審卷第145至169頁所示……施工期間從進場到完成快一個月,我係帶6、7個工人進去施作;如未進場施作的話,系爭游泳池並無法下去游泳,因為環氧樹脂破損未修補的話,下水游泳的人會割傷;我在施工期間有看到其他人在做泥作、室內油漆等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397頁正反面),是上開證人洪瑞宏、李世昌、游雅富所為之證詞,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游泳池修繕當時之現場照片、工程估價單、請款單、支票存根、收據、估價單、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請款明細表、銷貨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45至209頁),互核相符,堪認符實。故證人洪瑞宏、李世昌、游雅富所為之證詞,自屬可採。
③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被上訴人與省政府簽立系爭契約
之時,省政府當時所點交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游泳池,並非完善且無瑕疵,此觀諸省政府僅向被上訴人按年收取1萬元之權利金,並要求被上訴人每年至少提出10萬元之經費,作為增添及汰換系爭游泳池設施及相關設備之用,並將之捐贈予省政府自明。況上訴人復未提出省政府「當時」移撥予上訴人之財產清冊,以資證明系爭游泳池點交予被上訴人係屬完善,再參以前揭證人洪瑞宏、李世昌、游雅富所為之證詞,足認系爭游泳池並非完善且無瑕疵。是上訴人依如原證四所示之工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55頁),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依該工程估價單請求被上訴人照此計價負全額損害賠償,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④再上訴人於系爭第379號事件曾提出系爭游泳池之目前
損害情形表,而被上訴人對上開目前損壞情形表所列之損壞項目,除第5項、第6項有所爭執外,其餘損壞項目,並不爭執,此有如前揭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雖主張目前損壞情形表第5項所示之遮陽蓬無法正常運作,疑似馬達損壞及鋼索數條掉落(維修費用約20萬元);第6項所示之原男、女更衣室部分拆除變更為SPA蒸氣室(未完工),需恢復原狀(維修費用約30萬元),惟徵之前揭上訴人主張損壞情形表第5項部分,乃係被上訴人捐贈予省政府;第6項部分,乃被上訴人經省政府同意後施作,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就此部分上訴人原非目前損壞情形表第5項、第6項所示項目之所有權人,故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前揭項目部分之賠償。至其餘損壞項目部分,上訴人於100年因移撥而為管理,揆之前揭說明,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就上揭損害賠償金額,兩造協商同意以七折計算(見本院卷第139頁),由是以觀,上訴人依前揭目前損壞情形表所示項目,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建物損壞、機電設備之修繕費用共計4萬4800元(計算式:【5000元+2000元+3000元+5000元+39000元+5000元+5000元】0.7=44800元)。
⑤至證人即負責系爭游泳池招標事宜之承辦人員劉清釗,
雖證稱:當初係由我跟同事林俊堯負責點交,當時有造清冊,一樣一樣現場點交給被上訴人;點交當時機房裡面機械都可以使用,除有少部分像除毛機有小瑕疵,但有做註記,小瑕疵部分也有找廠商來維修等語(見原審卷第285至286頁),是依上開證人劉清釗之證詞,可知省政府點交系爭游泳池予被上訴人時,已將除毛機等瑕疵部分註記外,並於點交後,請廠商維修云云。惟查,證人劉清釗之證詞,除與前揭②所論不符外,上訴人亦無法提出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所定之「詳如附圖及財產點交清冊(不含貴賓室)」,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67頁),況上訴人於106年10月19日曾具狀請求就如原證14所示之工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353至364頁),同意委由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復本院於107年5月31日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另表明無庸鑑定(見本院卷第124頁正反面)。從而,本院尚難以證人劉清釗之證詞,而認定省政府點交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游泳池,係屬完善且無瑕疵。⑥末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度權利金、違約
金1萬7000元部分,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並不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本院不調查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認上訴人上揭請求,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為系爭游泳池之管理機關,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建物損壞、機電設備之修繕費用4萬4800元,及被上訴人不爭執之103年度權利金、違約金1萬7000元;與上訴人墊付之水電費14萬7001元,合計20萬8801元(計算式:
44800元+17000元+147001元=208801元)部分,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萬700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較本院核准金額尚不足6萬1800元本息,自有未洽。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本件准許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楊熾光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