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張武雄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被上訴人 鄭東三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77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地),約定出資比例為上訴人2/3、被上訴人1/3,並將前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此有兩造於77年1月20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77年度認字第301號認證書可憑。現因兩造年事已高,近期無處理之可能,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土地當初是臺中地院76民執12字第10989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拍賣標的物,因法院將系爭土地「全部」一併拍賣,而未分別拍賣,兩造才協議用合資方式,以上訴人名義參與投標,拍定後法院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拍定人即上訴人名下,此為借名登記之原因,於系爭協議書記載明確,上訴人辯稱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無不能登記為共有人之情形,無借名登記之必要,據此否定借名登記之事實,殊無值採。又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規劃開發,以期高價出售、賺取利潤,並非借名登記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兩造就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約定於系爭協議書已記載明確,並無模糊不清須別事探求之處。
⑵上訴人復辯稱借名登記者,應由借名人即所有權人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該不動產,惟此種見解在借名人為不動產全部之所有權人時,固可為判斷借名登記關係之基準之一,然在借名人與出名人間就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有「共有關係」存在時,因可能涉及對共有物管理之約定,或共有人之一有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即對共有物全部為使用、管理、收益之侵權行為情形,尚難僅以「借名人未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該不動產」即認定共有人間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並不否認臺中地院77年度認字第301號認證書及系爭
協議書內容,兩造確實有共同投資系爭土地、建物,被上訴人權利為1/3,惟當初兩造有共識全權委託上訴人專業開發經營,土地開發涉及範圍甚廣,過程極為艱辛,除系爭00-0地號土地業於78年2月20日由臺中市政府徵收外,系爭四筆土地僅剩與建方達成共識,共同闢建6米新巷道後,整體開發即可完成,現若如被上訴人要求,將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3移轉予被上訴人,將造成土地行情跌落,銷售時機亦無從掌握,在土地尚未完成開發出售前,上訴人不同意移轉產權;且上訴人多年來為系爭土地經營開發付出心力,不定期向被上訴人口頭或書面報告,未曾支領任何薪俸,並支出土地開發業務費、人事費、稅捐等費用,在被上訴人未付清其應負擔之1/3費用前,不得請求移轉其應有部分。
㈡依系爭協議書記載:「臺中地方法院76年民執12字第10989
號房地產,房屋坐落臺中市○○路○○○巷○○號平房建號0000號計132平方公尺,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現為東勢子段)00-0(40平方公尺)、00-0(43平方公尺)、00-0(184平方公尺)、00-0(141平方公尺)、00-0(3平方公尺
)計411平方公尺,係以張武雄(即上訴人)名義以新臺幣壹仟零捌萬捌仟元正得標。而本件投資實係張武雄(持分參分之貳)與鄭東三(持分參分之壹)合資購買,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兩造按出資比例各自管理處分合資之土地,此與借名登記係將自己所有之不動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處分,並不相同,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對該案二審判決認定當事人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判斷,並無指摘,本件亦應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況系爭土地均為建地,被上訴人並無不能登記為共有人之情形,實無借名登記之必要,實際上,兩造係合資購買土地,約定由上訴人規劃開發,以期高價出售、賺取利潤,並非借名登記,原審判決認係借名登記,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實屬違誤。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兩造曾於77年1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經臺中地院77年
度認字第301號認證在案,其中載明:系爭房地為兩造合資10,088,000元以上訴人名義投標取得所有權,出資比例為上訴人2/3、被上訴人1/3。
⑵系爭房地中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業經徵收。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77年1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
中載明系爭房地係以上訴人名義以10,088,000元投標取得所有權,實係兩造合資購買,出資比例為上訴人2/3、被上訴人1/3等內容;嗣前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義下,其中系爭00-0地號土地業經徵收,其餘系爭四筆土地現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就系爭四筆土地有1/3權利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協議書及認證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至7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其出資比例為1/3,上訴人出資比例為2/3等情,應堪採信。
㈡按所謂「借名登記」雖係由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惟借名契約當事人間亦可能另有其他契約,若基於該契約之約定而將管理、使用、處分權交由借名登記者行使,仍無礙於借名法律關係之成立。又按一般人單純合資購買不動產,若無其他契約約定,當係以出資比例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為目的,否則即無從保障出資者之出資權利;至於合資購買不動產若另有共同開發契約,乃屬合資當事人間另一開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故合資購買不動產契約與共同開發契約兩者並非當然同屬單一契約。又合資當事人之一方若將其出資比例原應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於其他合資者名下,若當事人間無其他契約(如共同開發契約)限制權利人終止借名法律關係,則權利人仍得隨時終止借名關係請求登記名義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兩造於77年間合資以上訴人名義投標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出資1/3,上訴人出資2/3,投標後兩造合意共同開發系爭房地,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當時因上訴人稱系爭房地登記兩人共有,辦理開發手續不方便,故其同意先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應係同意先行借用上訴人名義,將被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權利先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兩造間就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1/ 3所有權,應有借名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前揭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由上訴人管理、使用,與借名法律關係要件不符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信。㈢又兩造間就登記於上訴人名義之系爭房地,雖另有共同開發
契約,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該共同開發契約有限制被上訴人終止借名法律關係之約定,本院復審酌兩造合資購得系爭房地已近30年之久,而兩造就系爭土地究應共同開發至何程度始屬開發完成,亦無具體約定,故被上訴人前揭出資權利,自應先予保障,從而依前揭說明,本院認被上訴人仍得終止借名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辦理前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1/3若返還登記被上
訴人所有,將不利於土地開發,且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房地歷年來相關稅費及開發費用前,上訴人拒絕辦理返還登記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於77年1月投標購得系爭房地後,明知系爭房地被上
訴人有1/3權利,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擅自於77年3月間將系爭四筆土地設定14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嗣再於85年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竟將原拍定之0000建號房屋拆除,自行出資興建前揭0000號建物,並於86年1月間將前揭建物增列為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共同擔保物等情,業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8至12頁),上訴人雖稱其雖設定前揭14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然貸款金額並未逾越其應有部分2/3權利云云,惟本院認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四筆土地全部所有權設定前揭最高抵押權,於原屬被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1/3所有權上設定抵押權負擔,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且又將兩造共同標得之0000號建物擅自拆除,再自行出資興建全新之0000號建物,並辦理保存登記為其所有,上訴人此舉讓被上訴人就該建物之所有權歸於消滅,亦有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亦顯逾兩造共同開發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於本件終止借名關係先行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登記,事出有因且屬保障其出資權利之行為。
⑵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縱使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名下,依兩造出資比例,上訴人出資仍占2/3,若上訴人誠信履行兩造間共同開發合約,當無不能取得被上訴人同意之理。況縱使兩造有不同意見之情形,亦有民法第819條至第822條、土地法第34條之1等相關共有物處分、管理之相關規定足以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四筆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有礙於兩造共同開發契約云云,顯不足採信。
⑶又系爭00-0地號土地經徵收後,上訴人曾受領徵收補償金29
,400元,上訴人雖亦曾繳納工程受益費、前揭土地相關稅費等費用,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另主張之開發費用35萬元有所爭執,故前揭稅費及上訴人所主張之開發費用乃屬兩造應依共同開發契約進行會算始能確定被上訴人分擔金額,該部分金額與本件被上訴人基於借名法律關係之請求,並無對待給付關係,況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排除系爭四筆土地之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情,亦有待兩造依共同開發契約處理,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前揭分擔費用始同意移轉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等情,亦屬無據,故上訴人前揭抗辯均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基於借名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辦理
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