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被 上訴人 江雅琴
羅培睿江雅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複 代理 人 顏福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所明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嗣於原審審理中變更為辰○○,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並於提起上訴狀時經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且經原審將聲明承受訴訟狀之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收受(見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10頁),經核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庚○○自民國90年12月27日起至102年12月18日止
、被上訴人己○○自93年2月6日起至101年11月26日止、被上訴人戌○○自95年9月22日起至102年12月18日止,分別任職伊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保險收費及展業之業務。訴外人乙○○及其親屬戊○○、未○○、申○○、王○○、癸○○、子○○、丑○○、丙○○、甲○○、辛○○、丁○○、巳○○、午○○及酉○○等人(下稱乙○○等15人)於91年間起,即透過庚○○要約陸續向伊投保附表一所示各種保險計333份(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詎庚○○自91年起即以不當話術招攬保險契約,欺騙乙○○等15人購買系爭保險契約,其中未經保險人同意部分之保單共149張,經乙○○同意保留共33張保單,剩餘116張保單則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無效,不當行銷之投資型保單36份,僅同意保留3份,剩餘33份應自始無效,不當行銷之傳統型保單148張,僅保留32張,維持現況1張,剩餘115張應自始無效。共計264份保單應自始認為無效,剩餘69張保單經保留。要保人未為投保之意思表示,保險契約雙方意思表示不合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保險契約自始未生效(成立);更違反上訴人92年6月版、96年版展業人員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第1款第5目:未親晤被保險人;同條項第4款第1目:擅代保險當事人填寫、簽章有關保險文件者;同條項第4款第4目:
未親見或取得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之保險文件者等工作規則之情形。又庚○○為賺取高額獎金,唆使要保人投保後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保險或解約後,另行投保保險契約,並不實告以此舉不影響保險契約之保障,致乙○○等15人權益受損,且乙○○等15人嗣後以庚○○前開行為要求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上開行為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同條項第8款「以威脅、利誘、隱匿、欺騙等不當之方法或不實之說明慫恿要保人終止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致使要保人受損害。」等規定。並符合伊公司92年6月版、96年版展業人員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第1款第1目: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者;同條項第1款第4目: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者;同條項第5款第2目:唆使或誘導保戶終止或變更有效契約致保險當事人受損害者;同條項第5款第3目:故意不告知或疏於告知保戶有關其保單之權利義務事項,致保戶權益受損者;同條項第6款第1目:惡性轉換契約或以不正當之方法誘騙客戶投保或解約者。92年6月前招攬者,違反展業服務人員獎懲要點第4條第5項:惡性轉換契約或以不正當之方法誘騙客戶投保或解約者。另乙○○等15人從未與己○○、戌○○接觸,庚○○竟將己○○、戌○○列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接案業務員,庚○○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登錄證」甚明。伊得知上情後,依法處理並與乙○○等15人達成返還保費等和解,並簽訂17份協議書(其中解除保險契約264份、保留部分保險契約69份,下稱系爭協議書),將保險契約之無效保單保險費總額扣抵尚存有效保險契約保險費後之差額先行返還予乙○○等15人,金額總計達新臺幣(下同)3,278萬4,060元。且依伊91年版展業措施第三章工作規範第4條:「壽險新契約如經解除契約...或以不正當手段招攬、變更契約者,該契約之業績不予計算...」;92年6月版展業制度第一章通則第7條第2項:「展業人員之保單有...解除契約…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招攬者,本公司不給付展業人員此部分原承保或減少額度所應得之招攬津貼或服務津貼。已發放者,本公司得自展業人員應領之報酬扣回...該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 ..亦同」、同條第4項:「因第二項事由致契約無效時,本公司得回溯原計績工作月扣除該FYC後,重新核算各項報酬並追回溢領金額...」;96年版展業制度第1章第6條第2項:「展業人員所招攬、承接之保單中有要、被保險人未親簽.. .解除契約、或不實招攬、不實話術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招攬者,本公司不給付展業人員此部分原承保...之招攬津貼. ..已發放者,本公司得自展業人員應領之報酬扣回...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亦同」、同條第4項:「因第二項事由致契約無效時,本公司得回溯原計績工作月扣除該FYC後,重新核算各項報酬並追回溢領金額...」等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之勞務報酬。是庚○○上開不法行為以及違反被上訴人展業人員管理辦法之行為,伊自得依展業制度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庚○○返還已受領之勞務報酬共1131萬0129元(即含佣金675萬0043元、督金453萬2906元和獎勵金2萬7180元,詳附表二),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3項規定或依民法第220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庚○○賠償上開受領之勞務報酬,及伊因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所支出之其他損失599萬4576元(含發單費用40萬3600元、危險保費112萬0660元、投資損失369萬4544元和保貸利息77萬5772元,詳附表二),共1,730萬4,705元。
㈡系爭保險契約招攬時均為庚○○辦理,其他保險契約上所載
業務人員並非實際招攬人員,除庚○○之女戌○○、其妹己○○以外,其餘掛名招攬人員即訴外人亥○○、卯○○、寅○○及壬○○等人,實為庚○○借名登錄者,故前開4人掛名招攬之保險契約,自應由庚○○負責,應得向實際招攬人員即庚○○追償。至己○○、戌○○為庚○○之至親,明知庚○○以不正當手段向乙○○等15人招攬保險,並由己○○、戌○○掛名接案業務員,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己○○及戌○○未親眼目睹被保險人同意簽署系爭保險契約,即該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違反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保險契約自始無效;且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未為投保之意思表示,保險契約雙方意思表示不合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保險契約自始未生效。上開行為違反伊公司展業人員管理辦法如下:92年6月版、96年版展業人員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第1款第5目:未親晤被保險人;同條項第4款第1目:擅代保險當事人填寫、簽章有關保險文件者;同條項第4款第4目:未親見或取得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之保險文件者。且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前項授權,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於其登錄證上。第一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業務員從事前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之投保相關文件;業務員招攬涉及人身保險之商品者,應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並記載其登錄字號。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可知,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應包含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內。而被上訴人戌○○、己○○雖掛名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人,卻從未向系爭保險契約之要、被保險人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或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而只有處理文書工作,伊等顯然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人而無權受領上訴人給付之報酬,自應將該等報酬返還予上訴人。庚○○、己○○及戌○○為賺取高額獎金,未考量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需求和經濟能力,唆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投保後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保險或解約後另行投保保險契約,並不實告以此舉不影響保單權益,致保戶支付超出其能力範圍之保費而權益受損,且乙○○等15人嗣後以庚○○、己○○及戌○○前開行為要求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庚○○、己○○及戌○○之行為違反法令及伊公司展業人員管理辦法如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8款:五、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八、以威脅、利誘、隱匿、欺騙等不當之方法或不實之說明慫恿要保人終止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致使要保人受損害。92年6月版、96年版展業人員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第1款第1目: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者;同條項第1款第4目: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者;同條項第5款第2目:唆使或誘導保戶終止或變更有效契約致保險當事人受損害者;同條項第5款第3目:故意不告知或疏於告知保戶有關其保單之權利義務事項,致保戶權益受損者;同條項第6款第1目:惡性轉換契約或以不正當之方法誘騙客戶投保或解約者。92年6月前招攬者,違反展業服務人員獎懲要點第4條第5項:惡性轉換契約或以不正當之方法誘騙客戶投保或解約者。乙○○等15人從未與己○○、戌○○接觸,庚○○、己○○及戌○○竟合謀將己○○及戌○○列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接案業務員,庚○○、己○○及戌○○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登錄證者」。是依伊公司展業制度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庚○○、己○○返還已受領之勞務報酬共184萬6,645元(含佣金165萬2716元及督金19萬3929元,詳附表二),請求庚○○、戌○○返還已受領之勞務報酬共187萬0055元(含傭金168萬3163元、督金18萬4559元及獎勵金2333元,詳附表二)。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3項規定分別請求庚○○、己○○連帶賠償已受領之勞務報酬和伊因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所支出之其他損失238萬6719元(含發單費用15萬3300元、危險保費149萬4957元、投資損失63萬1544元、保貸利息10萬6918元,詳附表二),共423萬3,364元;請求庚○○、戌○○連帶賠償已受領之勞務報酬和伊因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所支出之其他損失215萬9888元(含發單費用27萬6600元、危險保費123萬4011元、投資損失64萬0914元、保貸利息8363元,詳附表二),共402萬9,943元;或得依民法第220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庚○○、己○○賠償已受領之勞務報酬和伊因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所支出之其他損失共423萬3,364元,請求庚○○、戌○○賠償已受領之勞務報酬和上訴人因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所支出之其他損失共402萬9,943元。上開兩組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
㈢起訴聲明求為判決:1.庚○○應給付上訴人1,730萬4,7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庚○○、己○○應各給付上訴人423萬3,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3.庚○○、戌○○應各給付上訴人402萬9,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庚○○應給付上訴人1,730萬4,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庚○○、己○○應各給付上訴人423萬3,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4.被上訴人庚○○、戌○○應各給付上訴人402萬9,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除乙○○等15人之申訴資料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實招攬、偽造文書等行為,且乙○○等15人亦未對上訴人提出任何仲裁或訴訟請求,而經仲裁機構或法院判命上訴人應依乙○○等15人之要求返還保費,是上訴人係在未經任何司法程序調查確認被上訴人確有乙○○等15人所指之不法行為,復無任何司法裁判強制上訴人應退還保費予乙○○等15人之情況下,自行同意返還保費予乙○○等15人,其和解金額之給付自非上訴人不得不然之支出。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詐欺告訴,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04年9月間以103年度偵字第2053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遭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144號再議駁回處分書駁回確定。乃上訴人另又以被上訴人等涉嫌偽造文書為由提起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9959號為不起訴處分。況依上訴人所提協議書內容觀之,上訴人給付金錢之緣由,係因上訴人與乙○○等15人達成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恢復保險契約而找補保險費之結果,上訴人所為給付不但非基於若何具強制力之執行名義所為之賠償,甚且上訴人給付亦非賠償乙○○等15人之損害,此觀協議書內容僅有「乙方(即原告)本諸保險最大誠信原則...達成保險和解協議」等文字,而無任何關於損害數額及賠償之字眼即明。且因系爭協議書記載:「附件一保險契約涉及未經保戶親簽,因保單效力有爭議,雙方同意先行回復原狀」、「甲方確認附件一保險契約確屬非親簽保單,如經法院判定保約有效...」等語。原審因而認定系爭協議書係經上訴人與乙○○等15人之合意解除契約,而非經乙○○等15人行使法定或意定解除權,是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乙○○等15人之要保書等資料加以分析,乙○○等15人就十餘年來投保之大多數保單均曾施以不同程度之參與,包括保單貸款、體檢(高額)、人身調查照會本人、契約展期繳清、保戶主動解約、理賠金、展期還本金或一般還本金等,在此情況下,上訴人明知大多數保單均曾經本人為各種參與行為,卻仍恣意於未經司法調查及裁判之情況,即與乙○○等15人協議退款,其因此所為給付自無從認定為上訴人之損害。遑論原審已於判決理由詳予說明上訴人為專門販售保險產品以營利之法人組織,其決定與乙○○等15人合意解除契約顯係經利益衡量及風險評估而為,並非乙○○等15人行使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上訴人不得再回頭向被上訴人等人請求返還已受領之佣金報酬及賠償無效保單所受之成本損失。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3人原均為上訴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被上訴人庚
○○到職日為90年12月27日,於102年12月18日離職;被上訴人己○○到職日為93年2月6日,於101年11月26日離職;被上訴人戌○○到職日為95年9月22日,於102年12月18日離職。
㈡上訴人公司之保戶乙○○與上訴人於102年12月30日簽立原
審原證3之協議書,由上訴人公司退還保費3,278萬4,060 元予乙○○等15人,並分別解除或保留各該協議書內所列之部分保單。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人涉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臺中
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0534號、104年度偵字第29959號均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歷審刑事卷,該刑事卷資料,並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公司與乙○○等15人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非
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亦未約定保險金額並親自簽名之情形?㈡被上訴人招攬保險是否有以不實招攬、不實話術、或以其他
不正當手段招攬之情形,並以此詐騙等事實?㈢被上訴人戌○○、己○○及寅○○、卯○○、壬○○、亥○
○等及庚○○本人,是否未參與保險之招攬,而僅掛名為保險業務員之情形?㈣若上開乙○○等15人,有解除保險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上
依據,則上訴人公司退還乙○○等15人保險費後,回頭對被上訴人3人主張應返還無效保險契約所受領之報酬、發單費用、危險保費、投資損失、保單貸款利息,是否有理由?㈤若上訴人公司前述請求有理由,則所得主張各別保險契約之
被上訴人所受領之報酬、發單費用、危險保費、投資損失、保單貸款利息,各自為多少金額?㈥上訴人公司除上開無效保險契約中被上訴人所受領之報酬、
發單費用、危險保費、投資損失、保單貸款利息外,是否有其他損失?上訴人該項損失與被上訴人3人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招攬之系爭保險契約有非經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亦未約定保險金額並親自簽名之情形,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之所以說300多份之保單涉及偽造簽名之問題,是在102年8月底,我上台灣人壽網站,才知道投資型保單的標的物可以做更改,我拿申請書請我姐姐親簽,公司表示簽名不符,且已在同年月初做標的物更動,每次要做投資標的物變更,就要寫一次申請書,我才知道事態嚴重,而這300多份保單大部分是我簽的,其他的我不知道,我用其他人名義部分,庚○○會跟要保人聯絡,我有把地址等資料給她,我只負責繳保費,她怎麼處理我就不清楚,我的保單是我親簽的,但後來發現有些用肉眼看來不是親簽的,庚○○說如果公司照會時詢問是否本人所親簽,都要說是,因為是例行公事,幾乎每份保單都會照會,所以我清楚我買的每一份保單,透過照會,我有發現,例如三張裡,有二張是我親簽的,另一張不是,我也不曉得為什麼會這樣,但如果我說不是,保單就不會核准,我在意的是應繳多少保費,確實是我應繳保費的保單,我就會說是,我清楚我買的每一份保單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168號卷一第16至19頁),是依照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述,有關本件3百餘份之爭議保單,大部分係由乙○○所簽立,且均有經過照會,用其他人名義簽約部分,均由乙○○提供庚○○有關要保人之地址資料,再由庚○○負責接洽事宜,雖乙○○事後有以肉眼發現非親簽之情形,但乙○○有繳納保費之保單,均係經其於照會時所確認無誤。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跟上訴人申請過保單明細表,我都會要求保險公司寄給我,那是因為怕我的保單失效才去申請的,純粹是為了繳納保險費去申請的,被上訴人有建議我這麼好的保單怎麼不幫家人買呢?所以我就提供家人名義辦理保險,但都是由庚○○去幫我安排,他安排我就照做,幫忙買的家人,每次都不一樣,我當然是先幫自己、先生、小孩買,庚○○又建議這麼好的保單,為何不幫弟弟、媽媽買?我想說錢都放在保險公司,錢都不會少,甚至還可以賺錢,就幫家人買,我弟弟甲○○及媽媽在我保的時候都不知道,是之後我媽媽開刀,我要跟她要資料申請保險金才知道,小孩、先生都是我自己幫他決定,我沒有和先生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足見證人乙○○確有自己為家人購買保險,應屬無誤。
2.證人未○○(即乙○○之配偶)於本院到庭證稱:庚○○、戌○○、己○○三人我都認識,是我的病患,他們三人都沒有向我招攬保險,也沒有親自跟我說明保單之內容。家庭財務都是太太在處理,我只有簽過一式二份之保單,並接到保險公司的人打電話至家裡照會之電話一次,確認我有沒有簽約,我說有。關於我投保之保險是由我太太規劃,是壽險或儲蓄險我不知道,之後變出這麼多保單,我也嚇一跳。但我也沒有問我太太這些多出來的保單是否是她幫我保的,依我自己的理財觀念,我也不會去干涉,我本身沒有什麼投資,家裡投保事情都交給我太太去處理,我家裡的經濟也是交由太太在處理,我並沒有過問,後續事宜我也不知道怎麼樣。但太太投資一定要經過我同意,是基於信賴而沒有過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至111頁正面),是依照證人未○○所述,其於向上訴人投保保險之有關事項,屬其理財之範疇,均交由其配偶乙○○處理,關於所投保之險種為何其均不知悉,但其曾有簽立過一式二份之保險保單,及保險公司人員打電話前來照會之電話一次,對於後來出現之多份保單雖感到驚訝,但卻未向乙○○追查,並認為家裡投保事項屬於理財之範疇,而不過問干涉,並基於信賴而由乙○○處理,是見證人未○○家庭之投保之事項,確實交由其配偶乙○○處理,乙○○所處理之投保事項,係經其本人之同意而為之,且從其事後知悉出現多份保單,雖令其感到驚訝,卻仍未對乙○○追問詳情,及庚○○、戌○○、己○○三人為其病患,卻於渠三人招攬保險之事宜,均未直接與之接洽,僅由乙○○為其處理等情觀之,可推知證人未○○對於乙○○處理保險等事宜,均信賴其所為,而未加干涉。且乙○○身為未○○之配偶,在配偶之信賴授權之下,由其與被上訴人三人接洽,處理後續之保險契約增訂相關事宜,亦與社會常情不違背,則以此觀之,得否謂除第一份所親簽之保險外,其餘之保險契約均未經其同意乙節,即非無疑。次查,證人未○○又證稱:四、五年前上訴人公司確實跟我核對以我作為被保險人之保單,我有就是否由我親自簽名的部分逐一確認哪些是我簽的,哪些不是我簽的,但表格上之簽名是否是我簽名的,我不知道,我只有跟保險公司簽立保單兩張,上面的簽名類似我簽的,我並未說不是,既然要簽名,當然要簽的很像,這三頁的名字看起來不太像我寫的,至於我有沒有授權我太太簽立協議書,我忘了,我沒有在乎這些東西,我真的忘了,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正面),是依照證人未○○此部分所述,其對於上訴人與其確認是否親簽保單之表格乙節,雖證稱其於四、五年前曾經逐一確認過,但對於該等表格之簽名,先稱類似,最後更稱該字跡不像其所簽立,足見其作證時,對於該等表格簽名有所質疑,又證人未○○雖事後證稱有逐一確認,然在提示該等表格時,卻稱不知道,我只知道有簽二張等語,前後說詞,顯不一致,而對於事後所簽立之協議書,更稱忘記了等語,而關於確認是否親簽之表格及協議書,均屬上訴人所進行重要調查事項,然證人未○○對該等文件之書立過程,幾無所悉,是依照證人未○○所言,是否足以認定未經其本人同意乙節,均非無疑。況參照乙○○當初向上訴人陳情時所言,提及:「我身為教職,一生收入有限,真是情何以堪」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0534號卷一第18頁背面),則有何經濟能力支付系爭保險契約龐大之保險費支出?而證人未○○為其配偶,卻以此等投保事宜,為投資理財事宜,未加干涉等語稱之,顯與常情相違背,更何況,乙○○事後面臨無力繳納保費困窘,而需與上訴人談論和解事宜,其對此逕以時間過久、忘了稱之,顯有避重就輕之嫌。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可能幫未○○代簽名,我的字跡跟他完全不一樣,拿空白表格給我簽的時候,我只簽我的部分,其他部分我完全不清楚,我先生只接到一通照會的電話,後來都沒有再打給我先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背面至112頁),此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有爭議之300多份保單大部分為其所簽立,我用其他人名義部分,庚○○會跟要保人聯絡等語,顯有未合。是見證人未○○所述,尚非無疑。
3.證人王○○(即乙○○之姐)於本院到庭證稱:庚○○、戌○○及己○○三人未曾親晤我及我兒子丑○○、癸○○、我先生子○○等人,我們完全不知道有買保險,也沒有接過上訴人公司打來之照會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背面至114頁),然又證稱:我從來不去做體檢這件事,但我有收過上訴人公司之體檢單,接到上訴人公司之小姐電話,說這是公司送的福利,也是乙○○之愛心,要我去體檢,我想反正是公司送的福利,我就去體檢,我以為那是一般的體檢。我、子○○、癸○○均未曾向上訴人申請過保險,但癸○○部分,我不確定,他說好像乙○○有幫他做保險,我不知道是不是這個,那時候暑假鼻子發炎,他至阿姨家修養,乙○○有幫他申請理賠,我不確定是不是這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背面),是見證人王○○本人確實接受上訴人公司之安排而前去體檢,而一般情形體檢與為投保而檢驗身體健康檢查,尚屬有別,但證人王○○卻在上訴人公司之人員告知為一種福利,且係乙○○之愛心,而前往從事體檢,對於其是否有投保上訴人公司之保險,竟稱全然不知,顯非無疑。更何況,癸○○部分因鼻子發炎而申請過保險理賠,其應已略有所知,其稱其子癸○○未曾向上訴人申辦保險,更非無疑,況參照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之資料顯示,關於王○○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均有於94年1月31日辦理借款之情形,而於102年10月2日辦理簽章變更(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534號卷三第275頁正面),並曾提供任職於國立○○教育大學之服務證、全戶戶謄本資料、自己名下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予上訴人,且於所有權狀上註記:「只限台壽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至158頁),是其前揭證稱完全不知道有買上訴人公司之保險云云,顯非可採。
4.證人甲○○(即乙○○之弟)於本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見過庚○○一次,我知道她在做業務,戌○○及己○○則不認識,她去我家跟我閒聊一下就離開,跟庚○○見面時,他沒有拿任何保單叫我簽,至於有無接到上訴人公司人員之電話,因為時間太久,我記不起來,如果有接到,我也記不起來,但沒有拿任何書面資料叫我簽,我印象中確定沒有投保過上訴人公司之保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雖證稱其未曾簽立任何書面資料,然對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是否親自委託乙○○向庚○○、戌○○、己○○投保系爭保單?」答稱:「我真的不知道」,而次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你都沒有和上訴人公司投保保險?即答稱:「沒有」等語,依其此部分所述,雖對於自己未親自投保保險乙節,即能清楚陳稱其沒有向上訴人公司投保保險,然對於是否有委託乙○○投保乙節,則證稱不知道,足見對於乙○○是否有為其投保保險乙節,其尚有所保留。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上訴人公司是否有和你核對哪些以你名義投保的保單,及簽名是否你所親簽?則先回答:「沒有過」,而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原審卷一第148頁以下之原證七後,始改稱:看起來好像我的筆跡,但我記不起來,我現在也不知道我有投保過任何上訴人公司之保險,我跟業務不熟,不知道怎麼有那麼多保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背面),是見,證人甲○○對於是否與上訴人核對投保及親簽保單等語,先稱未曾有過,之後經提示相關證據資料,始肯認證物所示之筆跡為其所為,也亦強調其本人未曾親自向上訴人投保保險,對於是否透過乙○○投保乙節,亦避而不談。再者,證人甲○○於91年間投保後,曾於93年10月因左側頭頸挫傷而申請理賠,並記載於94年及95年3月間投保之要保書內(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至119頁),是其證稱其印象中未曾投保上訴人之保險云云,尚無可採。
5.證人戊○○(即乙○○之母)於本院到庭證稱:我認識庚○○,但不是戌○○及己○○,我在我女兒生老二坐月子時,去她家幫忙時,因庚○○前往她家,我才認識,我知道我女兒有投保,但不清楚內容,我也沒接過上訴人公司之電話,也沒有與上訴人核對過哪些保單是用我的名義,哪些是否我親簽,原審卷一第144頁以下之資料,關於我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因為我又不識字,而且我也不太會簽名,我因自己沒有錢,自己也未投保其他保險,我不知道我有無申請過上訴人公司之理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是上訴人對於其個人未親自投保保險乙節,固亦明白確認,然對於是否透過其他人投保保險,則僅能以不知道陳稱。又證人戊○○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是否為了投保去體檢過?我女兒很久前有叫我去檢查一次,我也不知道要幹什麼,又經本院詢問:既然不知道為什麼,為何要體檢?則改稱:是我女兒孝順我,叫我去體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背面),足見證人戊○○確實曾前往體檢無誤,僅其並不知道其緣由,而另以其女兒孝順稱之,所述是否屬實,亦非無疑,且依其所述,對於他人以其名義投保保險乙節,亦有所保留。另查,依照91年12月間之要保書,曾因簽名不符,經照會後經由上訴人公司記載:85年子宮肌瘤全子宮切除,體檢結果甲狀腺手術疤痕,經電詢保戶約為七十幾年所做之手術(原因已不記得),距今已逾多年,體檢無其他異常情形,擬予承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背面),足見上訴人確實已因簽名不符疑慮,而針對證人戊○○為詢問,另證人戊○○於93年間曾分別因右手第五指遠端骨折併蜂窩組織炎及右膝挫傷、關節積血、腰椎挫傷;95年6月做高額體檢等,而申請理賠(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是見證人戊○○對於曾於上訴人公司投保乙節,證稱不知,更非無疑。又上訴人所提出由契約本人核對是否有投保及親簽之資料,依證人戊○○所述,顯非經過其本人所親自確認之情形,是該等資料之可信度,亦令人質疑。
6.證人申○○(即乙○○之大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庚○○我原來不認識,第一次打電話給我說我弟媳乙○○有幫我保診所的團險,她說有個福利可以去體檢,電話中她有介紹是上訴人公司業務員。戌○○我看過是因為跟庚○○通電話後,又經過一段時間多久我不記得,庚○○帶戌○○到我們學校送了很多杯子、台壽的背包給學生,因為我這樣欠他人情,庚○○跟我招攬儲蓄險,我就有跟他買,戌○○因為跟庚○○一起來,是這樣認識。我在弟弟家看過己○○,但太久我不記得。但我完全沒有親自或是委託乙○○向庚○○、戌○○、己○○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但時間太久,不太有印象有接過上訴人公司打來的電話,而在這件事情發生後,有上訴人公司的人到我弟弟家,拿資料讓我一一核對,事後確實有就原審卷㈠第152頁以下之資料,核對過有投保的保單,及簽名是否親簽,而親簽的部分,我有投保,我為了投保前往體檢一次或兩次,一開始我不知道有保險,後來才知道在上訴人公司有壽險,我就用我的帳戶來繳錢,庚○○後來有跟我推銷長照險,當時我沒有接受,100年即我退休前一年,我生病,不知道庚○○怎麼跟我弟媳說,我弟媳就動心幫我買兩單位,後來我知道很鬱悶,才拿來自己繳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頁),是依照證人申○○所述,其本身確實有向上訴人公司投保儲蓄險,但未投保壽險,乙○○有以證人申○○名義購買人壽保險,並事後自行承擔繳納保險費事宜。此與證人乙○○證稱:300多份保單大部分是我簽的等語相符,雖可見乙○○確實有以申○○名義購買保險無誤,然證人申○○對於乙○○以其名義投保壽險部分先並不知情,但卻於事後知情時,反而自行承接後續繳納保費事宜,且依其證述,乙○○竟可以其名義購買兩個單位之保險,其中緣由為何,顯非無疑。
7.證人辛○○(即乙○○之弟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甲○○是我先生,丁○○是我兒子,乙○○是先生的姐姐,我沒有親自或委託乙○○向庚○○、戌○○及己○○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也沒有上訴人公司打來之電話,事後有跟上訴人核對過保單上之簽名是否為我所親簽,但原審卷一第148頁以下保單上之簽名均不是我簽的,我本身會簽名,我先生沒有幫我投保,我也沒有幫丁○○向上訴人投保,且我未曾提供居留證給乙○○,也沒有為了投保去體檢過等語,是依照證人辛○○所述,其未曾親自或委託乙○○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事後雖稱有核對過系爭爭議保單是否為其所親簽,而對於該等表格之簽名,卻證稱非其個人所為,則該核對是否親簽之過程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另查,證人辛○○98年1月間投保時曾告知:「93年10月因頭頸肩挫傷,門診處置」,100年間投保時再度告知「99年3月間骨盆腔粘黏,子宮內膜過渡增生」等私人病史(見本院卷二第108頁、第111頁、第114頁反面),可證其證稱不知投保上訴人公司保險乙節,顯屬可疑。
8.證人子○○(即乙○○之姊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不認識庚○○、戌○○、己○○,我沒有親自或委託乙○○向庚○○、戌○○及己○○投保上訴人之保單,也沒有上訴人公司打來之電話,事後有跟上訴人核對過保單上之簽名是否為我所親簽,但原審卷一第147頁以下保單核對資料,是發生爭端後,我到臺中簽名的,我是確認後才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頁背面至217頁),是見證人子○○已明白證述其未曾親自或委託乙○○投保上訴人公司之保單,且事後確已核對過系爭問題保單,確認保單並非其所親簽,惟查,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是否曾向上訴人公司申請過理賠?卻先回答:沒有,接著回答:很久很久以前我自己有無投保過台灣人壽我不確定,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但是剛才提示表格裡面的保險單都沒有,也沒有向上訴人請領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足見證人子○○對於是否親自向上訴人投保過保險乙節,由確定沒有親自投保上訴人之保單,變更為系爭問題保單之前有沒有投保過,其並不確定,並陳稱針對系爭問題保單陳述確定沒有投保事宜,然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一開始之詢問,並非針對系爭問題保單所為之發問,足見證人到庭作證之前,即自行預設回答問題範圍為系爭問題保單。
9.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不認識庚○○、戌○○、己○○及卯○○,我不清楚有沒有親自或委託乙○○向庚○○、戌○○、己○○及卯○○投保,我不知道自己有沒有向上訴人投保,事發後上訴人有跟我核對過保單上面的簽名是否為親簽,並在原審卷一第145頁核對資料親自簽名,在編號633、637上面有勾選親簽部分,這都是很久以前,我現在沒有什麼印象,我真的忘記了,王○○是我母親,這件事情發生過後,我沒有問我母親詳細之緣由,但有聽母親說過,我沒有特別去記,我不知道我有在上訴人公司辦理理賠過,也沒有印象辦理理賠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頁),是見證人丑○○雖證稱事後曾於確定是否親簽之核對資料上親自簽名,但到庭作證時,對於其在上訴人公司有無保單、是否曾經申請理賠等情,均不知悉,而非確定其在上訴人公司完全無保單。
⒑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不認識庚○○、戌○
○、己○○及卯○○,我沒有親自或委託乙○○向庚○○、戌○○、己○○及卯○○投保,自己也沒有投保上訴人公司之保單,事後有跟上訴人核對過保單上之簽名是否為我所親簽,於發生爭端後,由原審卷一第151頁保單核對資料上親自簽名,雖有於高中期間辦理過休學,但休學期間沒有印象有與庚○○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是依證人癸○○所述,其並未親自或委託乙○○向上訴人投保保險,其事後有與上訴人確認非親簽保單,並於確認資料上親自簽名。
⒒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只認識庚○○,在我
讀國小一、二年級的時候,他會接我去上才藝課,我沒有親自或委託乙○○向庚○○、戌○○、己○○投保,自己也沒有投保上訴人公司之保單,事發後因為課業很忙,沒有詢問母親這件事情之緣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頁正面),足見證人午○○認識庚○○,並於就讀國小一、二年級,由庚○○負責接送上才藝課事宜,但就其個人所知,其本身並未親自或委託乙○○投保上訴人公司之保單。然證人作證時亦未滿16歲,年紀尚小,亦僅針對其個人所知之事項而為陳述。
⒓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只認識庚○○,在我
讀國中一年級的時候,我母親比較忙,庚○○會載我去學校,不是一整年都這樣子,大概就幾次,高中之後就沒有,當時還小,我不知道有無親自或委託乙○○向庚○○、戌○○、己○○及亥○○投保,事後也沒有關心過這件事情,對於我有無申請理賠也不清楚,我名下的保單是否由我母親處理,我也不清楚,我母親在處理保單的時候,有沒有跟我討論及徵詢我的意見,我忘記了,那時還小,才國中國小的年紀,也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頁背面至221頁),足見證人午○○認識庚○○,並於就讀國中一年級,於母親較忙時,有幾次由庚○○負責接送上學事宜,對於有無向上訴人投保及申請理賠均不清楚。
⒔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只認識庚○○,她是
我媽媽的朋友,我讀國小一年級時,在媽媽比較忙的時候,她會載我上下學或上才藝班,我不知道有無親自或委託乙○○向庚○○、戌○○、庚○○及卯○○投保,事後也沒有問過我母親乙○○怎麼回事,我不知道我母親有無告訴我幫我投保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背面至222頁),足見證人酉○○認識庚○○,並於就讀國小一年級,於母親較忙時,由庚○○負責接送上下學及上才藝班事宜,對於有無向上訴人投保、乙○○有無告知投保事宜,均不清楚。且證人作證時亦未滿16歲,年紀尚小,亦僅針對其個人所知之事項而為陳述。
⒕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不認識庚○○、戌○
○、己○○及卯○○,我沒有親自或委託乙○○或王○○向庚○○、戌○○、己○○及卯○○投保,自己也沒有投保上訴人之保單,也沒有上訴人公司打來之電話,事後有跟上訴人核對過保單上之簽名是否為我所親簽,但原審卷一第143頁以下保單核對資料,是我簽的沒錯,應該是在102年寄給我的,當時我人住在寺院,人都在外地,是寺院通知我,讓我看,我才簽名,簽名之後我再交給寺院的人,寺院的人再幫我處理,簽這份文件的意思就是我沒有在臺灣人壽委託庚○○辦理任何保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頁背面至249頁),是見依證人丙○○之證詞,其並未委託庚○○處理任何保單。
⒖另查,證人乙○○於本院到庭又證稱:庚○○曾拿空白申請
書讓我簽名,他代表公司去處理,家人簽名都是他處理,我完全不瞭解,是誰簽的我不知道,保單下來他告訴我繳納多少錢,如果說小孩放學回來,他會找他們簽名,法代簽名是我簽的,我先生簽名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背面),是見證人乙○○上開所述,其小孩及其自己之保單,庚○○亦有交由乙○○及其小孩親簽之情形,並無未會晤本人親簽,此與其同一次庭期所證稱:我只知道非親簽,其他怎麼簽,誰親簽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正面)顯有不符,足見其就系爭保單是否親簽乙節,所言亦有前後不一、避重就輕之嫌,其此部分之證詞自不足採。
⒗再者,上開證人除乙○○之外,均屬與乙○○有關之親戚,
甚至是至親,其中未○○為其配偶,蔡○○、巳○○、酉○○為其子女,申○○為其配偶之姐、戊○○為其母親、王○○、丙○○、甲○○均為兄弟姊妹、子○○、丑○○、癸○○則為王○○之配偶及子女、辛○○則為甲○○之配偶(見證人上開所述及104年度交查字第168號卷一第16頁正面乙○○所述、本院卷一第91頁正面),而填具保單,仍須有被保險人之相關年籍資料(含性別、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婚姻狀態、身高、體重、服務單位、職業、住址及電話等)始得為之,庚○○、戌○○及己○○等人若非透過乙○○,其又如何得知該等人員之基本資料,相較之下,乙○○較庚○○等人更容易得到其親戚之基本資料。況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其要保人縱使為乙○○以外之人之情形,其住址及電話,均記載:乙○○之臺中市地址及電話(見偵卷所附要保書影本二宗),參酌乙○○上開證述,大部分之保單均為其所簽立,用其他人名義部分,由乙○○將資料交給庚○○,由庚○○聯絡要保人,但卻仍知悉大部分之保單均有經過照會,且參酌證人郭○○(即上訴人公司契約部經理)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照會時會詢問接電話人的生日,只要說對的生日,我們就會視為是本人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168號卷一第39頁),足見系爭保險契約均係由上訴人公司直接與乙○○照會,即確認是否親簽,而該等保單既經乙○○接受照會,事後並由乙○○實際負責繳納保費事宜,而於上訴人公司人員以電話向乙○○照會時,果若有非親簽之情事,而由被上訴人等人所偽造簽名存在,乙○○大可向上訴人公司人員反應,惟乙○○卻讓所照會保單順利通過上訴人公司人員之照會,並負責繳納保費,卻未適時向上訴人反應保單非親簽之問題,並稱非本人部分,均交由庚○○處理,庚○○怎麼處理我不清楚等語帶過,則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確實未經其前述親戚所親簽或同意擔任被保險人,顯非無疑。而依照前開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應係乙○○個人作為其投資理財之工具,除其本人外,均係借用該等親戚之名義作為投保理財之方式,而於借用該等親戚名義簽約之前,若未經徵得該等親友之同意,即擅自作為理財之方式,亦與常情不符,更何況,若由庚○○等人擅自偽造被保險人名義簽名,乙○○於接獲上訴人公司電話照會時,自得向上訴人公司反應,事後卻仍繼續負責繳納保費事宜,更與常情違背,而基上所述情形,若認庚○○涉有偽造被保險人簽名之情形,乙○○更難謂無行為之分擔,及犯意之聯絡,而卻未見其餘證人或上訴人公司對乙○○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或告發,益見上述證人證稱未委託乙○○向上訴人公司投保乙節,更有矛盾之處,而上述證人與乙○○有親戚關係,誼屬至親關係,渠等於乙○○102年10月20日向上訴人提出陳情書後,事後再配合上訴人公司為確認保單是否親簽之調查,於本院將上訴人聲請傳訊時,除部分證詞有瑕疵,已見前述外,部分更以不記憶稱之,其餘均係口徑一致證稱未曾親自或委託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保險,其作證方向均明顯有利於乙○○,及有利於乙○○與上訴人事後協調之結果,其所配合進行之相關調查及到庭作證所言,顯有偏頗乙○○及上訴人之嫌,尚難遽以採信。
⒘又查,上訴人所提出乙○○向其陳情之書面資料,係由乙○
○自己一人舉狀,同時註明「及相關當事人14人」(見原審卷一第6頁),而上訴人同意和解,並書立協議書共十七份及退還金額共3278萬4060元,除乙○○之外,其餘立協議書者,均由乙○○一人代理其餘之人簽立該等協議書,但卻未見任何授權代理之書面資料(見原審卷一第7頁至47頁),且如上所述,尚有部分證人對於協議書之相關事宜,不甚清楚,益見系爭保險契約,從簽約、照會、繳費,乃至於事後向上訴人為陳情及和解等事宜,均係由乙○○一人所主導,而其餘證人立於被動地位,並均任由乙○○一人而為,其中更有證人於契約訂立後,有參與保險有關之體檢及理賠等事宜,苟若系爭保險契約未事先徵得渠等之同意,何以事後對於乙○○所為均無異議?甚且,事後共同為輔佐上訴人而聲請參加訴訟,並到庭證述時,並為上開不實之陳述,顯均密切配合乙○○及上訴人所為。基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關於被保險人之簽名均係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所致,而非被保險人所親簽,應非可採,是其主張系爭保險契均未符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由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及約定保險價額情形,應為無效云云,自非有據。
⒙復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
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著有判例可參,查上訴人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偵字第840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庚○○確有未親晤保戶致未能取得保戶親簽之要保書,及有被保險人非親簽之聲明書可稽等情,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既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尚有不同,該不起訴處分書亦無拘束本件訴訟之效力,本院自非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該不起訴處分書不同之認定,附此敘明。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實招攬、不實話術、或以其他不正
當手段招攬之情形,並以此詐騙等事實,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小學任教,91年間,庚○○以校長介紹為由,向我招攬保險,我跟我先生都很忙,她經常出入我家,也會幫我接送小孩,幫忙處理家裡事務,所以非常熟,因此對庚○○非常信任。庚○○是專業的理財規劃師,由庚○○口頭跟我介紹保單內容,因為我本來都存定存,庚○○跟我講這樣不保險,要幫我做規劃保險,我信賴台灣人壽的規模,所以我用上述家人及我個人名義購買了這三百多份保單,保費都是我在繳,我一年分二次開我在合作金庫進化分行(現改為太原分行)的支票給台灣人壽,繳交上半年及下半年的全部保費。我購買的所有保單都是庚○○跟我規劃介紹的。一開始我並沒有要求庚○○將所有保單做完整的彙整表給我,後來有提供給我,但我看不懂,因為他給我厚厚一疊,我看不懂,隔行如隔山,我要求她提供比較簡單一點的資料。之後是上訴人直接寄送保單資料一覽表給我,除此之外的表格是我自製的,因我要知道我應繳納保費是多少錢,我係根據保單資料一覽表來製作,以確立開票金額,我開票都是以保險公司為抬頭,禁止轉讓背書,交由庚○○帶回公司繳納,庚○○應該都有拿去繳納。至於保單借款是庚○○建議的,她說如果繳不出保單,可以用保單借款,剛開始我反對,但因為繳不出保費,怕保單因此失效,所以有用保單借款方式取得資金來繳保費,這是庚○○建議的。當初在我投保各個保單之前,有預算每個月20萬元至25萬元,庚○○跟我招攬當時,我確實衡量當年度有能力可以繳納保費,但我很明白跟她講第二年我恐怕繳不出那麼多錢,她說可以考慮用保單質借方式,甚至保單利息都不用繳,她的意思是說保單還有保險金,保單價值可以相抵。在我的認知裡,借款都是要繳利息,但庚○○說如果繳不出利息,可以暫時不用繳,利息等有錢再還就可以,因我自己有收入,所以覺得等我有錢再放進去,後來有些我有繳,有些沒有繳,因為保單實在太多了,我就模糊掉了,我就很努力製作表格來釐清我的保單。我從91年開始向庚○○購買上訴人保單,前二、三年我就試著將保單內容記錄,我都是依照公司寄給我每月繳保費通知等資料製作表格,以方便每半年一次將半年各月要繳的保費以每月應繳納的保費各開一張支票,一次繳付,我都是以年繳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168號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正面),是依照證人乙○○所述,其因透過校長之介紹,而認識庚○○,並因向其招攬保險,而與之相當熟識,熟識程度包含幫忙接送小孩及處理家務事等,因信賴上訴人公司之規模及庚○○之理財規劃能力,故經由庚○○之介紹,從原本僅存定存之理財方式,改為投資保險,投保各個保單之前,乙○○確實有預算每個月20萬元至25萬元之範圍支付其投資之保險,庚○○招攬當時,確實有衡量當年有能力繳納保費,但卻又明白向庚○○表示第二年其恐怕繳不出那麼多錢,足見乙○○所陳投保時是僅顧慮第一年有能力繳納該年保費,並已擔憂第二年之保費無力繳納,其卻仍執意承保,所述顯有矛盾,況所述第二年無力繳交保險,亦係其個人投保時所提出之擔憂,事後是否果真如此,亦屬乙○○個人之擔憂考量,實際情形為何,尚屬未知,若謂庚○○聽聞乙○○如此所述,即應出面阻止,亦非無疑,是上訴人主張庚○○有為不實招攬等情,亦非可採。而對於庚○○建議以保單借款,乙○○一開始即曾表示反對,但因自己擔憂繳不出保費,恐造成保單失效,所以只好用保單借款方式取得資金來繳費,足見保單借款繳交保費,確實有經過其認真考量,其後乙○○為維持保單效力,而採取保單借款方式來繳納保費,尚難認為有何不實話術或不實招攬。至於以保單借款,庚○○之意思僅係因為保單尚有保單價值,得以該保單價值抵扣借款本金利息,似未指利息終局無須繳納之意,且乙○○個人之認知,保單借款仍須繳納利息,而其又證稱庚○○說若繳不出利息可暫時不用繳,待有錢之時再繳納,即使為真,亦僅指暫時無須繳納,但有能力時仍須繳納,而證人所述後來有些保單利息未繳納,乃因為自己的保單太多,因而遺漏而未繳,是依此觀之,亦難認為庚○○所為有何不實招攬,或不實話術。
2.再者,證人乙○○又證稱:我不清楚我買的保單內容,庚○○在簽約的時候都是說她回公司再寫,沒有告知我保單名稱,有口頭告訴我保單內容,講的不是很清楚,但所購買的保單都有收到上訴人公司之保單,收到的時間不一定,有時候購買好一陣子才拿給我,我只有一份保單是我想要的,後續購買的保單,庚○○都跟我講個大概,說如果不買就停賣,要我趕快買,如果不買會後悔。我的學歷為○○大學法文系。我購買的保單我會試著看,但實在看不懂,但庚○○講的都很好聽,說缺少了什麼保障,要補強那一塊,例如我開始用躉繳,庚○○說利息不高,說如果繳不出來,可以將躉繳保單辦理質借,當時我以銀行定存的利率來做比較,認為做保單質借負擔利息還可接受,後來就認為乾脆解掉,拿回剩下的本金,所以有點不高興,庚○○說可以買利息較高的保單,可以補貼之前的損失,這是92年、93年的事情,最近上訴人有派人跟我解釋說利率一直往下走,保單預定利率就會往下走低,庚○○跟我招攬保單是說利率會往下走,現在買比較划算,以後買利率下降,比較划不來。我不清楚庚○○所介紹之保單種類有幾種,都是聽她介紹,我只知道存錢,有壽險的,我對保險的觀念薄弱,我只想把錢放在保險公司,庚○○跟我說錢放在銀行有利息要扣稅,政府會來查,如果買保險就不會扣到遺產稅,可以避稅。我購買防癌健康險,是因為癌險越來越貴,要我趕快買,因為家人沒買防癌險,庚○○就幫我這樣規劃,而且要趕快買,在我的觀念把錢放在保險,是指錢可以拿回來使用,防癌險是一種保障,我知道有些險種是一種保障,當我覺得負擔很重時,他都跟我說錢都在公司,拿的回來。她講的說詞有很多,可能不是針對防癌健康險講的,因為他跟我推薦很多險種,我記不起每個險種,她跟我講的話,因為時間久遠,但我記得只要每次我問他我買了這麼多保險,他總會跟我說放心,錢都放在公司,一毛錢都不會少,以後都拿回來。我知道防癌健康險應該是出事才拿回來,應該有些是拿的回來,我的是否拿得回來,不知道,她沒有講的那麼清楚。我的三名子女部分,因為後面新買的保單保障總額度超過限額,庚○○跟我說如果買新的就必須把前面的解約,不然就沒辦法買了,當初這三名子女都是未成年人,黃金歲月養老保險解約的原因是躉繳解約,為了取得資金繳納保費等語(同上偵卷第17頁至18頁),證人雖證稱其不清楚保單內容,然卻又證稱庚○○有告知內容,雖然庚○○未告知保單名稱,但是都有收到上訴人公司之保單書面資料,證人對於保單之需求似僅要求一份簡單之保約,然對於後續之保單,庚○○亦有說明大概情形,以此觀之,庚○○對於所介紹之保單內容大致上均有對證人說明,至於證人所述庚○○說趕快買,如果不買就停賣,之後就會後悔等語,應係指防癌險部分,而庚○○以現今社會罹患癌症者趨多,保險公司承保癌症險之條件限制趨嚴(如保費提高等情形),而建議證人即時購買,取得條件限制較少之舊有保約,類此之話術,亦為一般保險業務建議保戶所言,是因證人及其家人尚未投保此等保險,庚○○建議證人補強此部分保險,及促使證人趁上訴人公司調整保費前,儘早購買此類保險,似無不妥。況投保癌症險,顯係針對將來若罹癌時,得請領保險費,其性質顯與儲蓄險有別,亦為證人所知悉,尚難以庚○○強力催促購買癌症險之話語,認有不實之招攬或不實之話術。至於以保單質借部分,證人既然自行比較一般銀行利率認為可以接受,而證人既稱庚○○建議採用躉繳保單後,再辦理質借,然其最後卻自行辦理解約拿回本金而受有損失,亦係其自己事後所決定,且證人事後聽聞上訴人公司之人員之解釋,與庚○○所述利率往下走之情形,亦屬一致,證人縱使不滿意,亦難認為庚○○有不實之招攬或不實之話術可言。至於將資金存在銀行,將來權利人死亡時,因存款屬一般財產,於繼承發生後,即生遺產稅問題,並為稅捐單位課稅必為查核之標的;而資金用以購買保險,若發生死亡事故,因購買死亡保險所生之保險金請求權,則來自保險契約之約定,對於保險金之給付自無產生遺產稅之問題,是證人指摘類此之談話,欲說明庚○○有不實之招攬或不實話術,尚難認為有據。再者,有關證人三名子女部分,庚○○告知若購買新約造成保障總額度超過,故需將前面所簽訂之契約解約始得購買,足見其已告知欲簽立新約之限制,證人自當對此加以衡量,果若考量結果仍需簽立新約,亦當解除舊約,並未涉及不實招攬或不實話術之問題,然證人卻稱其解約原因係因躉繳解約,為了取得資金繳納保費,更難認為與庚○○所述有關。上訴人主張庚○○欺騙乙○○投保的是儲蓄險等情,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此有利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3.證人乙○○另證稱:我的保單有契約撤銷、展期、繳清、復效之情形,都是庚○○在處理,都是因為繳費繳不出來,庚○○說即使辦理展期繳清,都還划得來,我一直以來的認知,我繳10萬元的保費拿回繳清單所寫的12萬元,後來專業人士告知我說12萬元是人往生後,才拿的回來的,我的認識應該是人存活的期間就可以拿到12萬元,庚○○沒有說往生或存活可以拿回12萬元,我當初沒有想到這個問題。展期的部分,也是要往生後才拿的回來,展期之後,保險公司保單後面會有展期的數字,數字會高一點,看數字比較划算,但我一直以為活著就可以拿的回來,這樣確實划算,庚○○也沒有跟我說清楚,復效是因為繳不出保費之後有錢可以繳了,就復效,至於撤銷部分我不清楚,我認為庚○○沒有跟我講清楚,讓我以前的錢都存在保險公司裡,至於轉單就是把原保單做展期繳清,去買同性質的保單,我後來的理財專員跟我說這樣不當轉單的作法,會讓我的保單保障泡沫化,例如原保單保了11年,所累積的保障,經過我三次轉單,變四份保單,所共同累積的保障,會比原保單的保障少很多,上訴人也跟我確認轉單的作法會減損我的保障,這作法不好,他們認為這個部分沒有把關好,所以才願意跟我和解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8頁),而關於人壽保險,乃基於生命身體的無價性,被保險人生命身體所受到之損害乃係抽象之損害,無法以金錢具體計算,因此,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乃於契約中自由約定保險金額,至保險事故發生時,直接以此為賠償額作為支付,是保險金之支付均需以保險事故為前提,此與將資金存入銀行,可隨時提領,顯有不同,此以一般社會人之智識當足以辨別,況查,證人自陳學歷為○○大學法文系畢業,目前擔任學校教師,更難認為其智識能力不佳,而無法判斷上情,而證人一再以銀行之觀念來解釋其向上訴人所投保之保單,顯係個人對於保險有所誤會,尚難認為係庚○○所造成,況證人亦自陳庚○○未告知在死亡事故發生前即可領取保險金,實難認為其有何不當話術,而關於轉單部分縱使結果會造成證人之不利,然對於轉單部分,及證人不清楚之疑點部分,庚○○有何不實招攬及不當話術等情形而使證人陷於錯誤而受詐騙等情,除證人亦未能舉體陳明其它具體緣由外,上訴人對此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均難採信。
㈢關於非保單實際招攬人,不得掛名為保單業務員部分: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戌○○、己○○並非保單之實際招攬人,卻掛名為保險業務員部分,及寅○○、卯○○、壬○○、亥○○等亦非實際招攬人部分,庚○○卻將之列為共同招攬人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證人寅○○於本院到庭證稱:我因為在上訴人公司任職而認識庚○○,但不認識戌○○及己○○,亦不認識未○○、乙○○、王○○,當時庚○○沒有投資型證照,而我有證照,所以才掛我的名字,當時公司准許二八制掛件,即佣金也是二八拆撥,如果上訴人公司不准許我們這樣做,為什麼會通過,這應該有人去問我的主管張○○,主管說可以,我才會這樣做,提示之保險單之簽名雖非我簽的,至於上訴人公司的函文指稱我將登錄證提供給他人招攬保險使用,依公司給予停止招攬保險12月之處分這件事情,這件事情我並不知情,因為當時我人已離職,不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事後也未對該公文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至12頁正面),是證人寅○○確有將投資型證照借予庚○○之情形,但卻認為當時公司主管有同意採取二八制掛件,並依照二八方式拆撥佣金。
2.證人亥○○於本院到庭證稱:我曾在上訴人公司上班,是庚○○介紹我進去的,庚○○是我的主管,我有見過乙○○,巳○○、未○○沒有見過,我曾經跟著庚○○一起去他們雙十路的家談保險,當時庚○○帶著我,她去哪我都跟著,剛開始還是新人的時候,都是庚○○在講,我在旁邊聽,保險契約內容都是庚○○在講,我又聽到庚○○在介紹保險契約內容,乙○○、巳○○、未○○部分,我就是跟著庚○○去,她願意將業績掛在我身上,且我也有一起去,所以我也同意庚○○這樣做,我在旁邊聽,有時候會幫庚○○收送件,我認為當時乙○○、巳○○、未○○是向我跟庚○○投保,但要保書上關於我的名字並不是我親簽,我不確定是不是由助理幫我填上我的名字,用以來計算我的業績,但我有領到薪水,領的就是我的,沒有再領出來給別人,且我也同意庚○○用我的名義為招攬業務員,要保書上之內容,亦係我同意的內容無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至14頁),是依照證人亥○○之證詞,其確實有與庚○○一起前往招攬保險,並非單純將登錄證提供他人進行招攬及掛名之情形。
3.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認識庚○○,不認識戌○○、己○○,因我有一些朋友在做保險,我也在做保險,才認識庚○○,大家都是好朋友,我曾因庚○○之介紹而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庚○○是我在上訴人公司之主管,當時我在家做生意,因為想得到多一點收入才會想要招攬保險,但我並沒有全心投入,如有客戶要買保險,才會請庚○○幫忙,我不認識乙○○、未○○及王○○,我沒有將保險業務員登錄證借給庚○○招攬保險使用,因為我後來沒有繼續做保險,我並不知道有被上訴人處分,因為搬家後未回舊住處,所以沒有收到上訴人之處分書,103年8月當時也沒有再做保險等語(見本院卷二44頁至45頁),是依照證人壬○○所述,其所承攬之保險限於生意上之客戶,故關於乙○○、未○○及王○○保單非其所招攬,且未同意將登錄證借予庚○○招攬保險使用。
4.戌○○經上訴人聲請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戊○○、未○○、巳○○、午○○、酉○○、申○○、王○○、子○○、丑○○、癸○○、丙○○、甲○○、辛○○、丁○○、乙○○等人,因為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關於上訴人所要求填寫之業務員照會單名字是我寫,內容不是我寫的,內容是我母親(即庚○○)寫的,當時我相信我媽媽,沒有看就簽名,庚○○所回答,是否跟我瞭解的一致,我沒有辦法回答他的真偽,至於系爭保險契約用我名字招攬業務員,我母親可以領取下線的業績獎金,是因為我們是同一組的,我們有一起招攬保險,我也有到乙○○先生的診所去遞送保單,我的工作是我跟我媽媽、我阿姨己○○會一起去客戶家招攬保險,如果我沒有跟他們一起去就幫我媽媽處理內部業務的工作,例如影印、跑文件流程,我們分公司很多樓層,若沒有去招攬保險,就是在公司處理內部工作,我媽媽的客戶很多,不只有系爭保險契約這333張,我們一起招攬保險,跟掛名沒有關係,掛名好像說我沒有一起招攬,我有自己獨立招攬,但因時間過久,無法每張都記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至93頁),是就戌○○所述,雖事後不清楚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實際情形為何,但陳稱其確實有與庚○○一起招攬保險,甚至與己○○亦有一併招攬之情形。
㈣據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既無未經被保險人同意,而有保險
法第105條第1項契約應自始無效之情形,已如前述,至於庚○○雖陳稱:我有看到乙○○及其親屬親自在保險單上簽名,其他一小部分經過乙○○交給我們或是郵局(見本院卷一第68頁),雖可見庚○○承認有部分之保單未親自會晤本人所親簽,然保險單未經保險業務員親自會晤親簽,苟若經過被保險人書面之同意,並不當然構成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無效事由,至於上訴人所指之展業人員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第1款第5目之規定,係指若未親晤被保險人或招攬住院中之保戶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法院偵辦外,並予以適當懲處,係屬上訴人得對所屬業務員規範處罰之規定,惟尚難以違反該等規定者,即可謂系爭保險契約為無效。另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7款係規定: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惟被上訴人亦堅決否認有該等行為,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代簽之行為,亦難認有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應為無效之情形可言。是上訴人就此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誠實招攬行為、誠實填寫保險文件行為、違反維護保險或公司形象行為等,自非可採。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實招攬、不實話術、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招攬之情形,並以此詐騙等事實,自非可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欺騙乙○○等人投保係壽險,其實是壽險、錢放保險公司比保險還安全等情,亦見前述,尚非有據,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斷唆使乙○○投保後辦理減額繳清、展期保險,或解約後另行投保保險,並不實告知此舉不影響保單權益,致乙○○支付超出其能力範圍之保費而權益受損,已明知乙○○無法負擔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仍欺騙乙○○解約舊保單改投新單,以單養單等情形,然對於減額繳清、展期保險,或解約後另行投保保險等情,被上訴人有告知不影響保單權益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乙○○既知保費未繳,將導致保單失效,而決定採取保單借款,以單養單,顯然係顧慮為使保單持續有效所為,而且其既知擔保借款需要繳付利息,則何來不影響保單權益,益見所述被上訴人詐騙情形,顯不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詐欺之情事,而有違反誠實招攬行為、誠信服務行為、誠信、負責的工作守則行為、維護保險或公司形象之行為,亦非有據。又如前所述,系爭保險契約主要係由庚○○出面與乙○○接洽,其中部分保單列戌○○及己○○承攬業務員,惟戌○○部分並非全無出面招攬,雖仍有寅○○及壬○○未參與招攬,卻掛名為招攬人之情形,此等情形雖有登錄證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登錄證之情形,而符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10款之規定,上訴人公司內部得按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惟庚○○縱使有該等行為,充其量僅係其個人及提供登錄證之人需受上開不當之處分,但對外已成立之系爭保險契約應無影響,況按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不容一造無故撤銷,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32號著有判例可參,查系爭保險契約既經簽立書面契約,而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分別簽名及經上訴人蓋章同意,契約條件均詳載各保單上,且保險費用均由乙○○負責繳納,亦有因應具體情形辦理體檢及理賠事宜,實難認為兩造契約當事人未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因上開事由,均未意思表示合意成立云云,自非可採。且查,上訴人與乙○○等15人所書立之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乙方(即上訴人)本諸保險最大誠信原則...達成保險和解協議」等文字,而無任何關於損害數額及賠償之字眼即明。且因系爭協議書記載:「附件一保險契約涉及未經保戶親簽,因保單效力有爭議,雙方同意先行回復原狀」、「甲方確認附件一保險契約確屬非親簽保單,如經法院判定保約有效...」等語。可見協議書內容均係基於上訴人及乙○○等15人之共同之認定而達成協議書內容,而如前所述,系爭協議書所確認之事實即與上開認定不符合,足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僅單純係上訴人及乙○○等15人間之約定,該約定充其量僅係上訴人與乙○○等15人之和解,上訴人即使依據系爭協議書內容退還3278萬4060元予乙○○等15人,亦難拘束被上訴人。則系爭保險契約既非有上訴人主張之無效情形,及不法偽造簽名、不法欺騙等情事,已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尚
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庚○○返還已受領之勞務報酬共1131萬0129元(即含佣金675萬0043元、督金453萬2906元和獎勵金2萬7180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3項規定或依民法第220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庚○○賠償已受領之勞務報酬,及伊因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所支出之其他損失599萬4576元(含發單費用40萬3600元、危險保費112萬0660元、投資損失369萬4544元和保貸利息77萬5772元),共1,730萬4,705元;及依該公司展業制度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庚○○、己○○返還已受領之勞務報酬共184萬6,645元(含佣金165萬2716元及督金19萬3929元),請求庚○○、戌○○返還已受領之勞務報酬共187萬0055元(含佣金168萬3163元、督金18萬4559元及獎勵金2333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3項規定分別請求庚○○、己○○連帶賠償已受領之勞務報酬和伊因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所支出之其他損失238萬6719元(含發單費用15萬3300元、危險保費149萬4957元、投資損失63萬1544元、保貸利息10萬6918元),共423萬3,364元;請求庚○○、戌○○連帶賠償已受領之勞務報酬和伊因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所支出之其他損失215萬9888元(含發單費用27萬6600元、危險保費123萬4011元、投資損失64萬0914元、保貸利息8363元),共402萬9,943元;或依民法第220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庚○○、己○○賠償已受領之勞務報酬和因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所支出之其他損失共423萬3,364元,請求庚○○、戌○○賠償已受領之勞務報酬和上訴人因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所支出之其他損失共402萬9,943元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理由不當,為無理由,原審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