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紀明東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複 代 理人 張琴華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被 上 訴人 紀明岳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楊玉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紀明東與訴外人紀○○於民國103年7月1日,就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5筆(下稱系爭土地5筆)訂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於103年9月10日將系爭土地5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惟上訴人與紀○○就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無有效之合意存在,均屬無效:
⒈紀○○於103年7月1日、103年9月10日已為無意識之人:紀
○○至遲於98年1月23日已經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為患有失智症,於98年5月間再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確診為患有晚發型阿茲海默病之失智症,並於100年3月25日因失智症住院4天(家屬主訴短暫意識喪失4次)。依醫學專業文獻記載該病症為不可逆,目前亦無治癒方法,此由紀○○96年至104年間之病歷持續記載有長年失智症、103年1月13日病歷記載:「診斷:晚發性阿茲海默症之癡呆症,伴隨妄想,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態。病情符合重大傷病診斷第6類,病人病情呈慢性化,宜長期門診追蹤治療。」、103年6月9日病歷記載:「近期出現多語、情緒不穩、對話出現無關字句、行為障礙。認知障礙。4月於彰基確診腦血管意外(CVA)。
醫囑:規律的支持性心理治療。」等語,及103年10月7日紀○○重大傷病卡更新(以失智症申請)等情可證。紀○○之失智症乃持續性之退化,並無治癒回復之可能,經原審送請臺中榮總鑑定結果為:「四、鑑定結果…⒉個案於97年10月9日第一次至臺中榮總精神科門診求診,診斷為疑似失智症,合併精神行為症狀,於97年11月17日…評估為輕度失智症。⒊於98年4月13日,病歷紀錄個案臨床失智評估表分數為2分,評估為中度失智症。…⒌於103年1月13日,再次評估個案臨床失智…為中度失智症,分數細項之臨床表現請見附件乙。其中,判斷與問題解決能力…得分為3分,表示當時個案狀態為無法做判斷或解決問題。因失智症的認知功能退化為緩慢且不可恢復,而上述之病歷紀錄內容符合失智症認知功能之臨床表現」等語,顯示紀○○長年患有老年癡呆失智症,103年1月間為中度失智症,103年1月13日精神狀況已達「嚴重記憶喪失,只記得很熟的事物,無法記得新事物」、「無法做判斷或解決問題」之狀態,103年1月間已因中度失智症而為無意識能力之人,生活無法自理,已無一般正常人可充足表達意思及對外處理事務之行為能力,亦無簽訂契約及辦理移轉登記行為之能力,堪認紀○○於103年7月1日、103年9月10日係無意識之人,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
⒉上訴人紀明東與紀○○間於上開期間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
為,及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合意存在,該信託契約及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上訴人於103年7月1日,冒用紀○○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紀○○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系爭土地信託予上訴人,信託期間屆滿後,紀○○應將系爭土地贈與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並聲請民間公證人郭俊麟公證而成立103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501號公證書。上訴人嗣於103年9月10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紀○○於103年7月1日成立系爭信託契約、及103年9月10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已為無意識能力之人,不可能充分理解系爭信託契約之繁雜內容,亦不可能就系爭土地為如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第7條之信託契約行為及物權讓與等不利於己之行為,縱其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亦屬無效。參酌系爭信託契約上並無紀○○之簽名,及上訴人長期把持紀○○證件、印鑑,系爭契約顯係上訴人為取得系爭土地,利用紀○○失智無意識能力狀況,擅自蓋章而為偽造,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紀○○既未曾亦不能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紀明東成立信託契約及物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合意,系爭信託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
㈡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所有,並各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上訴人所為上開信託之債權契約、贈與之債權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既均屬無效,系爭土地仍屬紀○○所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占有行為,已妨害紀○○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紀○○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返還請求權、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對上訴人為請求,紀○○過世後,系爭土地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原繼承人紀○○過世後,並由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被上訴人為紀○○之合法繼承人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本訴,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紀明東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所有,並各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紀明東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
5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所有,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並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5之土地,於103年9月10日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繼承人紀○○之全體繼承人所有,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繼承人紀○○之全體繼承人,及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㈠被上訴人主張紀○○長年患有老年癡呆失智症,於103年間
已因失智症屬無意識能力之人,故103年7月1日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信託契約及物權讓與之合意,系爭信託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等語,並非事實:
⒈將系爭土地全數捐贈予金豊佛苑以回饋社會及弘揚藏傳佛法
,為紀○○及夫紀○○長年之心願,系爭信託契約及贈與等法律行為,均為紀○○之本意,紀○○係在意識清楚之狀態下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信託予上訴人,希望以系爭土地之管理、處分、運用,支應其與丈夫紀○○晚年之生活及醫療費用,並完成其與紀○○數十年弘揚藏傳佛法、貢獻社會之心願,捐贈系爭土地予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而非留為眾子女之遺產。被上訴人與父母紀○○及紀○○及兄弟姊妹間長年存有衝突,因而對家族成員心生怨對,紀○○及紀○○有先見之明,為免百年之後系爭土地轉為遺產時被上訴人不同意捐贈予金豊佛苑,因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及贈與,此為子女所週知,未料被上訴人仍違反父母心願提出本件訴訟,實屬可議。
⒉被上訴人固提出病歷資料,主張紀○○患有老年癡呆症,為
無意識能力之人,惟紀○○平時意識清楚,對話應答如流,與常人無異,並非無意識能力之人,此由系爭信託契約公證時,公證書記載:「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請求人等對公證內容之陳述:到場人表示請求人等許諾訂立信託契約等,請求公證人就後附文件內容予以公證。公證人詢問請求人後附文件之真意,請求人等表示後附文件之內容與請求人等之意思一致」等語,可知紀○○在公證時已清楚向公證人表達系爭信託契約書內容與其真意,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
㈡紀○○簽約時之意識能力應以直接見聞之證人證詞為據,不
能單依病歷為判斷:紀○○並非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為具有行為能力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若不具無效事由時,均應認為有效。被上訴人主張紀○○曾因失智症就診,認紀○○為無意識能力之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均為無效等語,惟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已載明:「關於個案103年7月1日、9月10日、9月26日、10月17日與12月31日當時或之前的意識能力無法只憑個案之病歷記錄做判斷」等語,足證無法單由病歷記載判斷紀○○之意識能力。再紀○○98年4月13日之病歷紀錄個案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分數固僅為2分,經評估為中度失智症,然於四年後之102年1月10日接受心理衡鑑時,則屬於輕度智能不足程度,顯見紀○○之失智症狀係有好轉(四年前為中度,四年後為輕度),益證不得依病歷記載作為意識能力之判斷方法。另由紀○○於105年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之精神鑑定報告推知,紀○○自97年間起因失智症就診,應係為聘僱外勞而將自己的情況表現得較為嚴重,未依醫師之問題逐一回答之故,實際上其神智仍為清楚,僅為聘僱外勞而表現出有失智症之病徵,是紀○○絕非無意思表示能力之人,被上訴人主張紀○○係無意思表示能力之人,並無足採。至於紀○○於簽署信託契約時,究竟有無意識能力,自應採用長年照顧紀○○及於紀○○簽約時在場之特別護士丁○○之證詞以為判斷。
㈢紀○○並無失智症狀,亦無喪失記憶致影響生活、對時間地
點混淆、語言表達困難、情緒和個性改變等失智症患者常見之症狀,此由其子女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138號(105年度他字第1137號)偵查程序中之陳述,可證明紀○○平時仍有記憶力,可分辨其子女,叫出名字,可以為正常交談,可認知理解因土地有糾紛,故授權委由上訴人處理,亦能為在世時有人照顧她,往生後土地捐贈予佛苑等認知理解事務、交辦任務之能力,顯非無意思能力之人。此外,由紀○○於98年至104年間之照片,可知其不僅雙眼炯炯有神望向鏡頭,更可和孫子、曾孫等齊聲開口唱歌、拍手,與密宗師父進行互動,晚年時仍可出外至餐廳參與家庭聚餐,對鏡頭微笑,足徵紀○○絕非無意思能力之人。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為爭點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紀○○為兩造母親,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死亡,目前其
繼承人為紀○○、紀○○、紀淑媛、紀淑妍、紀淑郁、紀淑馨、紀明東、紀明岳八人,應繼分各為1/8。
⒉就下開7筆土地: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0000/00000、同上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南投縣○○鎮○○○段○○○○○○○○號等6筆土地全部,於103年6月2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麒公證信託契約書,就上開土地,另於103年7月1日書立信託契約。
⒊前開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5筆,於103年9月10日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紀明東所有。
⒋紀○○於98年1月23日依彰濱秀傳醫院病歷記載患有失智
症,於98年5月間依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記載患有晚發型阿茲海默病之失智症。另於103年1月13日依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記載為中度失智症。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紀○○於103年6月23日(為103年6月20日之誤,見本院卷
一第65頁,證人莊○○提出之103年6月20日印鑑證明申請書)、103年7月1日、103年9月10日,是否為有意識能力之人?能否為有效之意思表示?⒉紀○○與上訴人間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土地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效力為何?
五、經查,紀○○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系爭土地5筆,原為紀○○所有,於103年9月10日經由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系爭信託契約上有紀○○之印文、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僅爭執該「紀○○」印文是否為上訴人所偽造),並有親屬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明細表、戶籍謄本、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15頁、第90-100頁),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紀○○係失智者,已無意思表示能力,系爭信託契約及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主張紀○○於103年6月20日、103年7月1日、103年9月10日當時是為無意識之人,所為意思表示無效,其與上訴人為系爭信託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無效,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行為能力人,自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意思表示無效之情形有二:⒈無行為能力人即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人(按即上開裁判意旨之禁治產人)之意思表示無效。⒉非無行為能力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思表示,亦為無效。經查,紀○○係00年0月0日出生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頁),於103年6月20日、103年7月1日、103年9月10日係成年人,且未曾受監護宣告,自非前述未滿七歲或受監護宣告之「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揆諸前開說明,紀○○既為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意思表示若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應屬有效,換言之,紀○○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應依該意思表示當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為判斷標準,並應由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應屬無效之被上訴人,先負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核先敍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紀○○於103年6月20日申請印鑑證明、103年7
月1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103年9月10日為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時均為無意識能力之人,所為信託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等情,既為上訴人否認,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紀○○為前開意思表示時係無意識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紀○○前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情況下所為均為無效之事實,係以下列紀○○在秀傳醫院、臺中榮總之診斷病歷及鑑定報告等件為據:⒈98年4月13日在秀傳醫院經個案臨床失智評估(量分表為2分,評估為中度失智症)、98年5月臺中榮總病歷確診為晚發型阿茲海默病痴呆症、100年3月25日因失智症住院4天(及家屬主訴短暫意識喪失4次)、103年1月13日病歷(記載診斷:
晚發性阿茲海默症之痴呆症,伴隨妄想,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態。病情符合重大傷病診斷第6類,病人病情呈慢性化,宜長期門診追踪治療。)、103年6月9日病歷(添載:近期出現多語、情緒不穩、對話出現無關字句、行為障礙、認知障礙。4月於彰基確診腦血管意外【CVA】。醫囑:規律的支持性心理治療)、103年10月7日重大傷病卡更新(以失智症申請),足認紀○○之失智症乃持續性之退化,並無治療回復之可能。⒉依紀○○在臺中榮總就醫之病歷記載所示:96年1月17日經臺中榮總診斷為腦血管病變疑似失智症、97年10月9日診斷為疑似失智症合併精神行為症狀、97年11月17日評估(簡短智能測驗分數為13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分數為1分,老人憂鬱量表分數為9分,評估為輕度失智症)、98年4月13日經個案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分數為2分,評估為中度失智症),98年5月13日確診患有晚發型阿茲海默病之癡呆症(伴隨妄想、老年性器質性精神病態),符合全民健保重大傷病診斷第六類(見原審卷二第36頁反面),其後於98年8月31日、10月26日、11月23日、99年1月18日、2月8日、3月8日、5月3日、5月31日、7月26日、8月23日、9月20日、11月15日、12月13日、100年1月10日、2月8日、3月14日、4月26日、5月24日、6月21日、7月19日、8月16日、9月13日、10月11日、11月7日、12月5日、101年1月3日、4月16日、6月25日、7月23日、8月20日、9月17日、10月15日、11月19日、12月10日、102年1月7日、2月4日、3月4日、4月15日、4月29日、5月27日、6月24日、7月22日、8月19日、9月16日、10月14日、11月11日、12月9日、103年1月13日、2月10日、3月10日、4月7日、5月12日、6月9日、7月7日、8月4日、9月1日、10月7日之病歷之診斷均為失智症(DEMENTIA),CDR分數均為2分(103年1月13日曾再度進行評估,仍為2分)等情,亦有相關病歷紀錄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9頁、第41至47頁、第48頁反面、第49頁、第50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56至61頁、第63至64頁、第65頁反面、第68頁、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第72至76頁、第77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第80頁反面、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第85至87頁、第88頁反面、第90頁、第92頁、第93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97頁)。⒊原審檢送紀○○之病歷,囑託臺中榮總就紀○○於103年1月間是否已為無意識能力之人、有無判斷與具備問題解決能力一節為鑑定結果,經臺中榮總以106年3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書載明:「四、鑑定結果.....⒉個案於97年10月9日第一次至台中榮總精神科門診求診,診斷為疑似失智症。⒊於98年4月13日,病歷紀錄個案臨床失智評估表分數為2分,評估為中度失智症。⒋於102年1月10日,個案接受心理衡鑑,顯示個案當時為輕度智能不足程度(報告內容如附件甲)。⒌於103年1月13日,再次評估個案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分數為2分,為中度失智症,分數細項之臨床表現請見附件乙。其中,判斷與問題解決能力得分為3分,表示當時個案狀態為無法做判斷或解決問題。因失智症的認知功能退化為緩慢且不可恢復,而上述之病歷紀錄紀錄內容符合失智症認知功能之臨床表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15頁)。經查,上開資料雖堪證明紀○○於98年間即經診斷為罹患中度失智症,且於98年5月間再確診為罹患晚發型阿茲海默病之痴呆症,及於106年3月份經臺中榮總鑑定結果如前述等事實。惟查,紀○○於103年間係未經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意思表示除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無效之外,應認為有效,已詳前述,是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病歷表、鑑定書雖能證明紀○○最早於96年1月17日經臺中榮總診斷為腦血管病變疑似失智症、98年5月經臺中榮總確診罹患晚發型阿茲海默病之失智症,103年1月間為中度失智,103年1月13日精神狀況為「嚴重記憶喪失,只記得很熟的事物,無法記得新事物」、「無法做判斷或解決問題」,103年10月7日重大傷病卡更新為失智症等事實,惟揆諸前開說明,形式上紀○○並非無意思能力之人,不能逕認其全部之意思表示均為無效,仍應就其個別之意思表示予以判斷效力,是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足以證明紀○○罹患失智疾病及其精神狀況為只記得很熟的事物,無法記得新事物之事實,無法判斷或解決問題,然此係偏重於紀○○之記憶狀況及判斷解決問題之能力,惟記憶力差及判斷或解決問題之能力欠缺並不等同於意識能力之喪失,是無法據為紀○○係全無意識能力之人或其所為意思表示全為無效,並推定紀○○所為上開意思表示亦為無效之有利證明,核先敍明。再查,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鑑定意見僅為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鑑定意見可採與否仍由法院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非謂鑑定結果法院當然受其拘束。原審於106年1月12日囑託臺中榮總鑑定紀○○之精神狀態,臺中榮總雖為:「因失智症的認知功能退化為緩慢且不可恢復,而上述之病歷紀錄內容符合失智症認知功能之臨床表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頁反面),惟臺中榮總於106年3月份為鑑定時,因紀○○已死亡,無法安排本人為精神鑑定,故係以閱讀、整理其病歷記錄之方式為判斷一節,詳其鑑定書載明:「關於個案(按即紀○○)於103年7月1日、9月10日、9月26日、10月17日、12月31日當時或之前的意識能力無法只憑個案之病歷記錄做判斷,但可協助閱讀與整理病歷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頁),臺中榮總上開鑑定既為紀○○死亡後,以閱讀及整理其生前之病歷之結論,而非親就紀○○本人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其效力難與親自就本人精神狀況為鑑定所為之結果相提並論,而得據為紀○○精神狀況之直接證據,先予說明。況上開臺中榮總鑑定書附件甲102年1月10日精神科檢驗報告結論與建議欄之記載略為:「本次衡鑑結果顯示,個案的魏氏智力測驗全量表分數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程度(FSIQ =61)。個案可以自行進食,但其他自理皆需要看護協助。個案可以切題表達,可以依指令動作,測驗中態度認真配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頁),足認紀○○雖於98年4月13日業經臺中榮總評估為中度失智,致認知功能退化且不可恢復,惟於102年1月10日再接受心理衡鑑時,其檢驗報告結論則為輕度智能不足程度(報告內容為:「晤談與行為觀察:個案已婚,育有3男5女,未曾接受教育。目前與案夫、台籍看護同住。個案坐輪椅,生活自理皆需要他人協助,可以自行進食,但是桌上會掉落較多飯菜。個案無法獨立執行家務、無法購物。個案多半可以切題表達,可以依指令動作,可以書寫自己的姓名。測驗中態度認真。結論與建議:本次衡鑑結果顯示,個案的魏氏智力測驗全量表分數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程度〔FSIQ=61〕,見原審卷三第16頁),係認定紀○○為輕度智能不足等情,已與之前經評估為中度失智一節不符,是應認鑑定書所載失智者之認知功能退化為緩慢且不可恢復一節係適用在通例之見解,惟由上開附件甲所示,仍應認紀○○經診斷為中度失智症後,於102年間其失智情況顯有小幅度之進步,是上開鑑定書就通例所為之意見表達顯不適用於本件情形。本院再參酌紀○○之子女紀○○、紀○○下開證詞關於紀○○過世前可以正常與家人交談、互動,生前有表示系爭土地要贈與金豊佛苑及交給上訴人紀明東管理等語,及下開證人莊○○、丁○○等人證詞內容,顯見紀○○在申請印鑑證明、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及為移轉系爭土地之債、物權行為當時,並非無法言語或與人互動,因而認上開鑑定書難為紀○○於申請印鑑證明、簽訂系爭信託契約、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當時為無意識能力人之有利證據,是應認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病歷紀錄、原審囑託所為之鑑定書等件,均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期把持紀○○印章,擅自蓋用印章,系爭信託契約係上訴人偽造一節,未據被上訴人提出證據,且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刑事案件,雖經臺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9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惟經彰化地院於107年7月23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見本院卷二第3-10頁刑事判決書),此外,被上訴人復未再提出積極事證供參酌,難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任,茲再就下列證人之證詞審究如下:
⒈證人莊○○即彰化戶政事務所103年6月20日承辦紀○○申請
印鑑證明之人員在本院結證稱:我是承辦103年6月20日這份印鑑證明,當時紀○○本人有到場,這已經是三年前的事情了,但是依照我們辦理印鑑證明的程序,我們都會確認申請人的意識,問她來辦印鑑證明的目的是什麼,包含申請什麼案件,會問她的姓名,她要會回答,如果有家屬帶來的話,會詢問申請人帶來的家屬是什麼人,如果申請人沒有辦法表示的話,我們就不會受理,若是申請人無法回答,家屬跟申請人溝通後,我們會再次詢問,若是申請人還是無法回答的話,我們就不會受理,申請人回答時可以以點頭、搖頭的方式,但如果是點頭或搖頭的方式,我們會再詢問其他問題,以辨識申請人的反應,例如詢問她是否要申辦身分證等問題,上述請家屬溝通情形,我們會問三次以上,如果家屬幫忙的話,也是要申請人自己講出來才算,無法用口頭回答,例如漸凍人或是臥床的人,申請人也是可以點頭或搖頭來回答,但是我們會詢問很久,因為我們要確認申請人是有意識的,以確定這個案件可以受理的,但並非申請人親自到櫃台,我們就一定受理,我們一定會確認申請人的狀況是可以辦理,我們才會受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47頁、49頁),再證人莊○○雖證稱其不記得紀○○於103年6月20日申請印鑑證明當時之意識狀況為何,惟仍證稱就其受理每件申請印鑑證明時都是依照其上開證述之程序來辨識及辦理等語,另依紀○○申請印鑑證明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5、66頁),紀○○申請印鑑證明時係由陳○○、李○○二人陪同辦理,伊會詢問陪同的人與紀○○的關係,但不會紀錄在申請書上,會請見證人自已寫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人不會簽名時,由見證人見證指印是申請人的指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正反面、第48頁)。證人莊○○係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之人員,核與兩造及紀○○均不認識,亦無糾葛或利害關係,並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迴護任一方之必要,其無法直接描述紀○○當時之意識能力及精神狀態,顯係因其作證時距紀○○申請印鑑證明已逾三年,及申辦戶政相關業務者眾多致難以逐一記憶,核與常情不違等所致,惟其上述證稱關於受理民眾申請印鑑證明之標準作業程序之證詞,既與常理無違,自得採為判斷定紀○○103年6月20日申請印鑑證明當時意識情況之證據,並據以認定紀○○於103年6月20日申請印鑑證明當時,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毫無意識辨識能力之人。
⒉證人丁○○即紀○○及紀○○之特別護士在本院結證稱:伊
是紀○○的特別護士,自2002年紀○○住院照顧紀○○至105年9月21日紀○○死亡為止,紀○○與紀○○住在一起,伊主要照顧紀○○,伊照顧紀○○期間,紀○○可以理解別人說的話,能與別人溝通或完整表達自己的意思,其實是到她往生(紀○○於104年12月11日死亡)前半年活動力比較差,有時候可以坐輪椅下來,但可以講話,可以溝通,大部分意識都是清楚的,一直到她往生的前二天,我問她我是誰,她還會叫我丁小姐,她到死亡前一年跟她溝通、講話都沒有問題,從我照顧紀○○、紀○○開始,紀○○跟紀○○跟我說過不下十幾次,說他們往生之後要把財產捐獻給佛菩薩,要捐給金豊佛苑,我也曾經跟他說捐給佛苑的話,孩子怎麼辦,他就說一頭牛不能剝兩層皮,要分給他們的,早就分了,有關捐贈的事情,是由紀明東處理,因為紀○○、紀○○把土地的事情委託紀明東去處理,我特別護士的費用是把請款單給會計李○○,她會拿給紀○○簽名,再填銀行的請款單,由紀○○拿印章來蓋才匯款的,因為老人家的印章是自己保管的,伊曾去過一次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應該是103年9月那一次,103年6月20日及9月4日紀○○的意識狀況還不錯,可以分辨要去申請印鑑證明,伊去的那次(司機載伊跟紀○○去,紀明東、陳○○、李○○在戶政事務所會合,見本院卷一第55頁),戶政事務所的人有問她什麼名字、有幾個小孩、還有詢問為何要申請印鑑證明,紀○○回答說我的土地要捐給基金會金豊佛苑,伊知道系爭信託契約的事,有看到他們簽,是紀明東的太太跟李○○拿來給紀○○簽的,我當場有看到,簽的時候,陳○○有跟紀○○解釋內容,我不知道當時是不是用信託二字,但是有跟她說辦印鑑、土地要捐給佛苑,請紀○○簽名、蓋章,當時在場者有外勞(外勞在廚房忙,不會過來)、紀○○、紀○○、李○○(會計)、陳○○(紀明東太太),還有伊在場,紀○○知道這件事,紀○○不識字,所以不太會簽名,只有我知道她的印章放在房間的什麼地方,所以紀○○就請我去拿她的印章過來,我們協助她蓋章,紀○○有同意蓋章,我記得有蓋過兩次章,第一次是陳○○、李○○拿來的,第二次是李○○拿來的,我有問為何要蓋第二次,因有一份上面沒有寫年限,土地要等老人家往生後捐給佛苑,所以要押上日期,怕國稅局稅捐的問題,所以拿來又蓋一次,第二次是李○○拿來的(李○○說是陳○○叫她拿來的,見本院卷一第55頁),有跟紀○○、紀○○講因為上一次那一份沒有期限,所以要再蓋一次,第二次也是紀○○叫伊拿印章來,我們協助她蓋的,紀○○有同意我們協助她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51、52頁),並證稱伊在紀家時,印章都是老人家自己保管的(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另證稱:紀○○委託紀明東處理土地的事情,詳細的情形伊不太清楚,有一份委託書,時間伊不記得,伊是一個護理人員,沒有職權問內容,所以不清楚委託書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再就證人丁○○證稱關於103年9月份伊陪同去申請印鑑證明該次係與紀明東、陳○○等人在戶政事務所會合等情,核與證人莊○○在本院提出之103年9月4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記載見證人為:「見證人:紀明東(次男)、陳○○(媳婦)」二人,足證紀明東與陳○○二人均有到場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3頁),丁○○證稱關於103年9月20日申請印鑑證明時,承辦人員詢問之問題內容核與證人莊○○證述過程大致相同等情,並審酌證人朱○○雖為紀○○、紀○○之特別護士,惟與兩造及紀○○、紀○○二人均無親戚關係或有私人宿怨糾葛,而須冒刑事偽證罪責迴護任一方必要,證人朱○○證詞內容亦無明顯悖於常理或違反經驗法則之情形,雖證人朱○○於紀○○及紀○○先後死亡後在金豊佛苑任職,惟因其並非紀○○、紀○○之繼承人,且金豊佛苑已成立多年,系爭土地之捐贈與否並不會直接影響朱○○在佛苑的職務,縱退步言,認紀○○未捐獻系爭土地將造成佛苑難以繼續經營並影響到證人朱○○之工作,亦因朱○○係護士專業人員,在醫療院所或私人覓得相關職業並不困難,無需為了保障其在金豊佛苑之工作而為不實證詞涉甘冒觸犯刑事偽證罪責之風險。綜上各述,堪認證人丁○○之證詞內容,堪以採信,並得據以認定紀○○在103年6月20日、103年7月1日、103年9月10日當時所為前開意思表示時並非無意識能力之人。
⒊①證人李○○於臺灣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099號(被
上訴人紀明岳告訴陳○○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案件)偵查中證稱:當時紀明東打微信給我,跟我說7月份這個國稅局信託契約的版本已經OK了,要我列印出來,拿去給他媽媽(按即紀○○)簽名、蓋章,紀明東有跟我說他的印章放在哪裡,叫我拿出來蓋,所以紀明東的章是我幫他蓋的,紀明東的章蓋完後,我自己一個人就拿到紀○○三樓3那邊,當時紀○○、紀○○、丁○○在場,我就告訴紀○○、紀○○「這就是國稅局的版本,要課稅用的,之前那份沒有作存續期間、分配比例」,紀○○、紀○○聽了之後,我有跟他們解釋,這份跟6月那份一樣,只是多了期間、比例,紀○○聽了之後問「現在要做什麼」,我說「現在要蓋印章,這是國稅局要求的」,紀○○就叫丁○○去拿印章出來,這次也是丁○○協助紀○○蓋,就是由丁○○拿著紀○○的手蓋章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8099號偵查案卷一第110頁背面)。②證人即地政士李雷傑在同上偵查中證稱:據我所知這個案子他們第一次有做公證,紀○○早就想要去辦贈與土地給佛苑了,在辦理期間我有跟律師詢問,律師也是講一樣的話,說紀○○想要將土地贈與給佛苑,9月4日辦理的時候,我還是有稍微了解,當時紀太太(按指紀明東太太陳○○)也有說到紀○○很久以前就想要將土地贈與給佛苑,之前有建議過作有負擔的贈與,且信託是她益信託,因為當時紀○○是希望有生之年,租金是紀○○跟她先生收,死亡後是給金豊公司。如果是用附負擔的贈與,土地是全部給金豊公司管理,本件信託對紀明東來說,他只是受託人,協助金豊公司、紀○○來管理財產,來完成媽媽的意思,且信託法規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取得信託利益,紀明東也沒有取得利益,只是在管理財產而已等語(見同上偵查案卷一第141頁背面),辦理登記送件期間有碰過紀明東及陳○○,但還是紀明東在主導,會問一些法律問題,信託契約書則是由律師事務所7月間寄給伊的,一開始律師事務所給伊有經公證之信託契約書(即103年6月版本),國稅局說要補正信託的受益比例,且不能以委託人死亡作為信託終止日,因為國稅局會沒辦法計算要繳多少贈與稅,須要再補,伊與律師討論修改,後來才改成7月1日的信託契約書等語(見同上偵查案卷一第140頁)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09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152號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6-181頁、本院卷二第138頁反面)。上開二位證人證述之內容,核與證人丁○○證稱信託契約拿來給紀○○蓋章之次數及細節內容大致互核相符,益認紀○○在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當時確非被上訴人主張之毫無意識能力之人。
⒋另紀○○之子女證稱如下:
①證人即兩造大哥紀○○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106年度訴字270號紀明東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中(經彰化地院於107年7月23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紀明東無罪,見本院卷二第3-10頁)證稱:開始去辦信託時我不知道,以前紀明東有說要到他家去開會,因為媽媽身體比較不好,他說可能要討論,因為我那天打球沒有去開會,我說你們怎麼講我都同意,後來他怎麼辦我不清楚,聽說有信託了我沒有看到,我想要瞭解,紀明東說是保密不能給我看內容,所以我不了解信託裡面的內容,但是那時候我媽媽還在,經過3次開庭,我現在已經知道信託的意思就是爸爸媽媽還在的時候,這個地本來是要捐給佛苑的,不是要分給子女的,為了這樣還沒有轉移的時候,有租金收入的錢可以做我父母的養老醫藥費用,後來瞭解信託的意思後,我也沒有意見,我跟紀明東要求看文件時,母親及爸爸還在,雖然有一點失憶,但時對大的事情也不會說不清楚,在信託前,我媽媽有一次中風比較嚴重,大家來看我媽媽,子女兄弟有討論怎樣處理,大概有這樣子談一下,是102或103年時,這個土地原來我父母他們就是要捐給佛苑,本來早就知道了,要分的財產、股票大家早就分完了,所以也不期望土地會分給我們,根本不會這樣想,我們兄弟姊妹都很清楚這個事情,我母親在往生前4、5年就親口講過這個土地要捐給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但過程怎麼處理她不知道,她生前我除了到台北開會外差不多幾乎每天都有去看她,比較複雜的加減乘除她沒辦法,但還認識人,在103年6、7月期間,她的意識狀況還可以,都認識人,也不會一直躺在床上,都坐在椅子上,輪椅推出來坐在那裡,有問才有答,沒問她也不會主動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第13-18頁,106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案件107年6月12日審判筆錄影本),又證稱:講話可以講清楚,簡單講一下,這個是誰她會講名字叫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同上筆錄),紀○○的土地為什麼由紀明東處理,伊有問過爸爸,爸爸說紀明東比較有耐心去處理一些事情,叫我做監督就好,既然父親這樣表示,我也沒有反對意見,以後好好看弟弟怎麼做,我後面監督就好了,(見本院卷二第19頁,同上審判筆錄)。我媽媽生前就知道名下土地已經信託在紀明東名下(見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同上審判筆錄)。
②證人即兩造姐妹紀○○在同上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距離母
親往生前蠻長時間,那時覺得父、母年紀大、身體比較有問題,所以有一次快過年時,在紀明東家裡討論,說這樣對他們以後的生活比較有保障,有一位講說以前其大嫂也是有辦信託,那時母親還在,母親的土地有一些問題需要處理,請紀明東去幫她處理,後來母親把那些土地都交給他去辦,辦的範圍我沒有很清楚,103年6、7月那段時間,我有回去跟她吃吃飯,他們住3樓,我以前住2樓,100年間我跟我兒子搬到台中去,回去看她跟她吃飯,聊聊天,她就會說吃這個、吃那個,話家常這樣,她每次都很喜歡叫我留下來,有時候我會留下來,有時候我就回家了,留下來的時候晚上也叫我上去吃飯,吃飯她就說好到樓上來睡覺,不然妳自己一個人在2樓睡沒有伴,一般的生活溝通都很好,媽媽從100年到103年沒什麼改變,改變最大是發病比較嚴重的時候,會喘、一直要抽痰,那時候比較沒辦法表達能力,另因為紀○○沒唸過書,比較深奧的問題沒有很清楚,也沒辦法跟她聊,媽媽一直跟我們告誡說給我們的就是給我們的,沒有給的就是不會再給,已經給的指嫁妝,有贈與一些股票給我們,她生前就有表達她名下的土地都要捐給金豊佛苑,大概2、30年前就這樣說了,母親往生後,有問紀明東土地怎麼沒有辦捐給佛苑的手續,他說信託要10年,大概10年以後會捐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第23-27頁)。
③證人紀○○在同上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有聽過媽媽說要
把她名下的土地捐給佛苑,大概10年前,很久了,我父母身體還很好,我媽媽坐在旁邊,我爸爸說我們該給你們子女的都已經給你們了,他以後那部分不給我們,他說他要捐出去,我原則上贊成,我媽媽坐在旁邊沒有意見,那時她身體還很好,很清楚,我們很小的時候就有股票了,我們家有公司,我們自然都是股東,爸爸意思就說我們有這些就是了,媽媽生前請紀明東處理她的土地,金豊跟我媽媽租的土地有一點問題,後來我爸爸就將我們的財產,請記明東幫忙處理,詳細情形不是很清楚,後來紀明東有將信託內容給我看過,我媽媽的他去做信託,用信託的錢可以來照顧媽媽,10年後將信託財產全部捐給佛苑,他之前要將爸爸財產去信託,有跟我講過,我認為這樣很公正,以前我工作有點瞭解信託是做什麼,所以覺得很好,我媽對信託不瞭解,這個要捐出去她沒有意見,她很早就講了,這7筆土地是我爸爸買的登記在媽媽名下,紀明東說要將父母的財產做信託,有一次紀明東叫我們去他家談一些事情,我們很清楚父母的遺產基本上就是要捐到佛苑,紀明東處理的過程我不是很清楚,但這樣處理我覺得還可以,過程我是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第30-35頁)。
④綜合紀○○上開子女證詞,可知系爭土地是紀○○購買登記
在紀○○名下,紀○○及紀○○生前即已明確表達要將糸爭土地捐給金豊佛苑,而非留給子女,並委託上訴人紀明東處理捐贈相關事宜,除了被上訴人之外,其他的兄弟姐妹並無意見,上訴人以系爭信託方式處理系爭土地並約定期限,是考量在父母生前可以以系爭土地出租之費用支付父母之醫療及生活費,及稅捐問題之故。
⒌依上,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紀○○係無意識之
人,其所為包含前述103年6月20日、103年7月1日、103年9月10日之意思表示均無效之事實為真,且經審酌上開證人及相關事證綜合判斷結果,堪認紀○○於103年6月20日、103年7月1日、103年9月10日為前開意思表示時並非全無意識之人,及其為上開意思表示之目的係將系爭土地捐贈與金豊佛苑,捐贈系爭土地給金豊佛苑核與紀○○及紀○○生前多次向子女明確表示系爭土地表示要捐贈、而非留給子女之心願相符,顯見紀○○生前申請印鑑證明、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等,均為圓滿達成其與紀○○心願之處理方式。爰審酌紀○○雖係失智者,且因年齡老化等關係,身體及心智能力均已退化,然究非無意識能力之人,依前述,系爭信託契約之簽訂、相關印鑑證明申請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等意思表示既與其之前之意思表達真意無違,自應認其上開意思表示時係可以理解該意思表示之意涵,而非在無意識狀態所為,是於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主張為真情況下,本院參酌前開證人及相關事證,認定紀○○所為前述意思表示並無被上訴人主張係在無意識情況下所為應為無效情形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紀○○因失智症而為無意識之人,其於103年6月20日申請印鑑證明時、及103年7月1日、103年9月10日為信託上訴人之債權行為、贈與契約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均為無效,既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公同共有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5之土地,於103年9月10日,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紀○○之全體繼承人所有,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被繼承人紀○○之全體繼承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查,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附表一:系爭信託契約之標的(按即被上訴人起訴狀附表一編號
1至5,上訴人與紀王妙於103年7月1日,以信託為移轉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之土地)┌──┬─────────────┬──────┬────┐│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單位:│紀○○之││ │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 │彰化縣○○市○○段○○○○○號│ 6060 │5510/101││ │ │ │39 │├──┼─────────────┼──────┼────┤│2 │彰化縣○○市○○段○○○○○號│ 1420 │ 全部 │├──┼─────────────┼──────┼────┤│3 │彰化縣○○市○○段○○○○○號│ 27 │ 全部 │├──┼─────────────┼──────┼────┤│4 │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0 │ 66 │ 全部 ││ │地號 │ │ │├──┼─────────────┼──────┼────┤│5 │彰化縣○○市○○段○○○○○號│ 229 │ 全部 │└──┴─────────────┴──────┴────┘附表二:紀王妙之全體繼承人及應繼份┌───┬─────────┬────┐│姓 名│ 與紀王妙之關係 │應繼分 │├───┼─────────┼────┤│紀明哲│直系卑親屬(長子)│八分之一│├───┼─────────┼────┤│紀淑貞│直系卑親屬(長女)│八分之一│├───┼─────────┼────┤│紀淑媛│直系卑親屬(次女)│八分之一│├───┼─────────┼────┤│紀淑妍│直系卑親屬(三女)│八分之一│├───┼─────────┼────┤│紀淑郁│直系卑親屬(四女)│八分之一│├───┼─────────┼────┤│紀淑馨│直系卑親屬(五女)│八分之一│├───┼─────────┼────┤│紀明東│直系卑親屬(次子)│八分之一│├───┼─────────┼────┤│紀名岳│直系卑親屬(三子)│八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