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即追加原告 鴻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敬詠訴訟代理人 黃添進被 上訴 人 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錦禾訴訟代理人 馬潤華被 上訴 人 吳崑霖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慶松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瑞榮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複 代理 人 張智翔律師被 上訴 人 木廣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珍被 上訴 人 張妘蓁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家和被 上訴 人 莊政斌
張秋水顏志仲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7年6月26日解除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獻民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上訴 人 賴德輝
楊為洸追 加被 告 華利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惠訴訟代理人 陳正國追 加被 告 弘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秀霞訴訟代理人 王昭明追 加被 告 卓維玲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陳進雄訴訟代理人 陳妤虹追 加被 告 傅木生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追 加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陳寶粟追 加被 告 昱鑫綜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月容追 加被 告 社團法人臺中市仁化工業區廠商協進會法定代理人 曾守富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本院於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明。 又按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異議之訴,若以多數債權人為被告,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即屬必要之共同訴訟。如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多數,第三人僅列其中一人或數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後復追加其他之債權人為被告,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對於執行債權人之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其他執行債權人為當事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自毋庸經他造當事人之同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上訴人鴻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或鴻運公司)於本院具狀請求追加華利鋼鐵有限公司、弘碩有限公司、卓維玲、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傅木生、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昱鑫綜合工程有限公司、社團法人臺中市仁化工業區廠商協進會等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背面)。 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847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程序稱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上訴人公司即追加原告請求追加之被告亦聲明參與分配,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 含併案執行部分,見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847號卷二所示106年5月25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洋字第26847號通知, 其內列明為併案債權人或參與分配債權人)查明屬實,上訴人公司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其主要爭點均在於上訴人公司是否確有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上訴人公司即追加原告追加前開被告, 自毋庸得他造同意,即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所明定。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金蘭, 嗣變更為黃敬詠,有臺中市政府106年4月25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193300號函影本1紙附卷可稽,並經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至3頁民事聲明上訴狀、第109至110頁),原審復於民國106年6月23日命上訴人公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內列明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黃敬詠(見本院卷一第6至7頁),並經原審依法將上開繳費裁定及上訴狀繕本送達予被上訴人合法收受(見本院卷一第11至27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上訴人公司於本院具狀追加被告時,其所列法定代理人即為黃敬詠(見本院卷一第97頁),爰併予指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莊政斌、賴德輝、楊為洸及追加被告卓維玲、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昱鑫綜合工程有限公司、社團法人臺中市仁化工業區廠商協進會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公司於102年2月25日與訴外人振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瑞富公司),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1668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下稱系爭1668建號建物)及坐落同地段274-13地號土地上之1669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下稱系爭1669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分別簽署「振堡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2份 (下稱系爭合約書)。並以允瑞富公司為起造人(業主),上訴人公司為承造人(承包商),工程總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億5,992萬元,系爭合約書所定之工程期限應於兩造簽訂合約後30日內開工,並於500個工作天內完成。 又未辨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公司按系爭合約書後附之工程估價單出資興建,並於每月30日由上訴人公司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並且開立當期應付金額之工程發票交予允瑞富公司,經允瑞富公司核對無誤後,由允瑞富公司憑單於次月25日支付之,其中50%以現金支付,其餘50%於二個月後匯款。是以系爭建物在未辨理保存登記前之所有權人,應屬實際出資建造系爭建物之上訴人公司所有,而非以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而認定。依系爭合約書第23條(三)約定:在工程款未付清或票據未清償付之前,標的所有權仍屬乙方(即上訴人公司)所有等語,堪認上訴人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嗣於103年間被上訴人等向法院執行處對訴外人允瑞富公司、李靜智及上訴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金蘭聲請強制執行。詎料,法院執行處竟將所有權原本歸屬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建物,誤認係上開等人之責任財產而准予強制執行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該光正段274-18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1668建號建物已經拍定,該系爭1669建號建物雖經特別拍賣後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然上訴人公司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系爭1669建號建物並未啟封,本件訴訟仍有實益。為此,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847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上訴人公司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之1668、1669建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巨力公司)之答辯:上訴人公司與允瑞富公司為關係企業,除負責人陳金蘭、黃添進為夫妻關係外,允瑞富公司為上訴人公司之大股東,允瑞富公司之最大股亦為陳金蘭及黃添進夫婦。上訴人公司於102年2月間因承攬起造人允瑞富公司新建坐落臺中市大里區仁化工業區社區住宅大樓,而向被上訴人巨力公司採購混凝土,因被上訴人巨力公司聽聞上訴人公司信用不佳,兩造為初次交易,遂請允瑞富公司必須擔任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給付之票據需上訴人公司與允瑞富公司兩家公司為背書。豈料,上訴人公司所簽立之支票全部未兌現,被上訴人巨力公司應收貨款共計18,389,160元全部未受清償。系爭建物由上訴人公司按工程進度,於每月30日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並就當期款應付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交予允瑞富公司,請求給付,臺中市政府102年度中都建字第00339、00340號建造執照載明系爭建物之承造人為上訴人公司, 起造人為允瑞富公司,建築基地分別登記於訴外人李靜智、陳金蘭名下,上開建案之預售係以允瑞富公司與買受人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足認上訴人公司與允瑞富公司間,就該建築工程僅屬承攬法律關係。上訴人公司無視眾多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受清償,竟於強制執行事件逾2年, 執行標的經鑑價完成擇期拍賣之際,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藉此達到拖延執行之目的。且被上訴人巨力公司不同意上訴人公司在第二審再追加華利鋼鐵有限公司等9人。 本件上訴人公司之主張既非事實亦於法無據,爰請求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吳崑霖之答辯:觀諸系爭合約書載明業主係允瑞富公司(更名前為振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再者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由出資興建之人原始取得所有權,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可參。依系爭合約書第5、8、1
9、24條第1項第2款條文,均呈現承攬關係之特點, 足見上訴人公司與允瑞富公司所定之系爭合約書乃著重在勞務給付及工程完成,應屬承攬契約。另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6年2月21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60501496號函檢送之付款明細表,允瑞富公司就本件承攬工程,曾於102年7月31日匯款3,330,000元、102年5月15日匯款50萬元、102年9月2日匯款2,152,000元,共計5,982,000元予上訴人公司,足見允瑞富公司確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至於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出資明細表、統一發票、收據等,至多僅能證明承攬人之上訴人公司與其下游材料廠商間有材料之買賣而已,難認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公司所出資興建。系爭合約書第23條第3款約定, 不僅違反物權法定主義強制規定,其目的係為規避允瑞富公司之債權人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自屬無效。 且上訴人公司曾於104年間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承造人 ,102中都建字第339、340號建照之附加價值與漁業權、水權等相同,具有準物權,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為上訴人公司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經臺中地院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1802、1739號判決,認上訴人公司所為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駁回確定。 本件上訴人公司對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再為同一之請求,自為既判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另該臺中地院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26847號強制執行事件,其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668號建物業已拍定,其餘不動產業經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已視為撤回執行,故本件已無訴之利益,請駁回上訴。
五、被上訴人陳獻民之答辯:上訴人公司自陳其與允瑞富公司訂立承攬契約,允瑞富公司為定作人,上訴人為承攬人,應由允瑞富公司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承攬人不可能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上訴人公司空言主張系爭建物所有權由其取得云云,已無可採。上訴人公司另主張其與允瑞富公司所訂立系爭合約書第23條約定,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公司所有云云,然查,允瑞富公司為定作人,上訴人為承攬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人為允瑞富公司,而系爭合約書第23條約定,充其量係屬民法第758條規定所指之「法律行為」, 上訴人公司要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應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辦理登記始生效力,上訴人公司無從逕依系爭合約書第23條約定逕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上訴人公司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顯屬無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於106年10月12日進行拍賣, 該274-1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668號建物業經第三人拍定,系爭1669建號建物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因執行標的物遭拍定或視為撤回而終結,即無從再行撤銷就執行標的物已終結之執行程序,上訴人公司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即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陳瑞榮之答辯: 本件上訴人公司曾於104年間對於執行債權人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1668建號建物擁有實際所有權,故該建物之建造執照為亦為其所有云云。要求該執行事件對於建造執照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上訴人之訴遭駁回確定,上訴人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又觀諸系爭合約書第6、7、2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上訴人公司與允瑞富公司間所著重者乃在勞務給付及工程完成,應屬承攬契約。依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出資明細表、統一發票、收據等,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公司與其下游材料廠商間有材料買賣,尚難證明上訴人公司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再觀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銷售字第1060501496號函檢送之付款明細表,允瑞富公司就本件承攬工程,曾於102年7月31日匯款3,330,000元、同年5月15日匯款50萬元、同年9月2日匯款2,152,000元,共計5,982,000元予上訴人公司,然上訴人公司就此均未提出任何資料說明上訴人公司與允瑞富公司間之工程款事宜,僅以系爭合約書第23條第3項抗辯, 允瑞富公司在未將工程款付清或票據未清償付之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仍屬上訴人公司等語,此部分自難據為有利上訴人公司之認定。系爭合約書第23條第3項之約定, 僅能說明上訴人公司對允瑞富公司有承攬工程款之債權請求權,上訴人公司對系爭建物根本尚未取得任何物權,亦即該條文是約定在工程款未付清或票據未清償付之前,系爭建物仍屬上訴人公司所有,乃屬附有條件之約定,該條件是否成就有疑義。本件上訴人公司所提證據僅足證明系爭建物所在興建工程其有為承攬之事實,然尚不能證明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公司出資興建,故上訴人主張顯不足採,請駁回其上訴。
七、被上訴人木廣企業有限公司陳述:上訴人公司主張不合理。對上訴人公司追加被告,表示不同意。嗣後表示答辯理由同其餘被上訴人,沒有意見等語( 見原審卷第114頁背面、本院卷一第96頁、卷二第17頁)。
八、被上訴人莊政斌部分:於原審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115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九、被上訴人張妘蓁、林家和部分:上訴人公司主要是依據與允瑞富公司訂定之工程合約書第23條第3項約定, 主張其乃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該條文充其量僅能說明其對允瑞富公司有承攬工程款之請求權,及可在債務人未給付工程款時,向債務人請求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而已,對系爭建物根本尚未取得任何物權,況該條文是約定在工程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償付前,系爭建物仍屬上訴人公司所有,乃屬附有條件之約定,該條件是否成就有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認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有事實上處分權,此僅便宜措施,而事實上處分權終究非所有權,自不屬於強制執行法中得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倘認系爭建物僅為動產,縱上訴人公司占有系爭建物,亦僅是事實上之管領力而已,亦非所有權,亦自不得據此而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不同意上訴人公司於二審追加被告。
十、被上訴人張秋水部分:伊是允瑞富公司之債權人,與承攬建物無關,只是查封執行。不同意上訴人公司於本院追加被告。並陳述:上次開完庭,伊沒有講甚麼話,上訴人說要告伊妨害自由等語 (見原審卷第114頁背面、本院卷一第96頁、卷二第66頁)。
十一、被上訴人賴德輝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據之前陳述:伊是允瑞富公司之投資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有背書,但都跳票。不同意上訴人公司於本院追加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本院卷一第96頁)。
十二、被上訴人顏志仲方面:請求駁回上訴,其餘沒有意見。
十三、被上訴人楊為洸部分: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十四、追加被告華利鋼鐵有限公司、弘碩有限公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傅木生、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昱鑫綜合工程有限公司等人均稱:理由同被上訴人,引用歷次所提書狀、證據及陳述,其餘沒有意見,請駁回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8、65頁)。
十五、追加被告卓維玲、社團法人臺中市仁化工業區廠商協進會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十六、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公司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84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公司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之1668、1669建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人之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十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公司於102年2月25日與訴外人允瑞富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承攬系爭建物工程,允瑞富公司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即102中都建字第339號、第340號)。另於105年間被上訴人等對允瑞富公司、訴外人李靜智及上訴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金蘭,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程序,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司執年度2684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0月20日函文、 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勘驗紀錄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6年2月21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60501496號書函及所附資料(見原審卷第11至20、24至27、123至1
27、157至169頁反面),上開事實應堪信實。
(二)本件與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739號、104年度訴字第1802號確定判決非為同一案件,非受其既判力所及:
1、按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即修正後同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88號判例參照);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 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可徵未經言詞辯論程序所為之確定判決,不生既判力,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再為同一之請求,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按判決既判力制度之目的乃在保護當事人對於法院判斷權利存在與否之信賴及確保社會上法之安定性,避免紛爭不斷重複再燃。然判決是否發生既判力,應以貫徹當事人程序保障,賦予當事人充分之攻擊防禦機會,並防止突襲性裁判為其正當化根據,亦即從評價規範之角度具體判斷是否發生既判力;若訴訟未能滿足此正當化根據之要求,即限縮既判力之範圍,不應發生既判力。
2、經查,本件上訴人公司曾於104年間, 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承造人 ,102中都建字第339、340號建照之附加價值與漁業權、水權等相同,具有準物權,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為上訴人公司為由,起訴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1802、1739號判決認以: 建築執造之核發乃政府管理都市建築所核發許可建築之證明文件,為建築法規行政管理之措施,屬表彰行政處分之公文書,應不具財產交易之性質,故上訴人公司以建築執照附加價值性質上準物權,主張其為系爭建照附加價值之實際所有權人為無理由,上訴人公司所為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駁回確定乙節,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0至122頁、第237至239頁反面),則依前開說明,前二案既未經各該案之兩造就上訴人公司起訴主張之實體事項進行攻防,未經言詞辯論程序,並未賦予上訴人公司程序保障,亦未滿足突襲性裁判防止之要求,即經前案法院以程序上理由駁回起訴,自不生既判力,則上訴人公司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前案之當事人已有所不同,其訴訟標的、標的物縱屬同一,仍非重複起訴,故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抗辯本件訴訟違反重複起訴禁止規定及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云云,應有誤會,不足採信。
(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允瑞富公司,上訴人公司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 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及判例,上訴人公司既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應就其對系爭建物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情事,負舉證之責。
2、次按建築執照分為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使用執照及拆除執照4種,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 應請領建造執照,此觀建築法第28條之規定即明。又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定所核發之建造執照,僅係表明其上所載之起造人取得許可建築之行政上特許,乃政府管理都市建築所核發許可建築之證明文件,為建築法規行政管理上之措施,屬表彰行政處分之公文書,應不具財產交易之性質。是上訴人公司主張其為系爭建造之承造人,亦為所有權人一節,難為本院所憑採。
3、再者,建築法第31條第1款、 第54條及第55條所以規定建造執照申請書應載明起造人資料,起造人並應自領得建造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工, 且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備查,暨起造人、承造人變更,應即申報主管建築機關備案等事項,乃係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工程期間,在行政管理上須有特定對象,而設之相關規定,俾利行政上之管理,建築法於第87條、第88條及第89條關於起造人或承造人違反建築法之禁止規範時設有罰則之規定,益臻明確。是本件上訴人公司縱向允瑞富公司承攬興建系爭建物,而為系爭建照之承造人,並因此須受建築法有關承造人相關規定之規範,然此僅係主管建築機關有關建築工程之行政管理,非可執此即謂上訴人公司因負有建築法關於承造人相關規範之行政義務及責任,即認其為系爭建造執照附加價值之實際所有權人或對之有相當之權利。故上訴人公司主張其為系爭建照之承造人,系爭建物歸其所有云云,顯屬無據。
4、另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見)。 觀以系爭合約書第5條(工程期限)約定:「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合約30日內開工, 並於500個工作天內完成。」、第7條(圖說規定):「乙方(指上訴人) 應依設計圖樣及施工規範施工。…」、第24條第1項第2款:「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得隨時終止合約,但應賠償乙方所產生之損害,而乙方有下列各款之一者甲方因此而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2.乙方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執此,足見上訴人公司與允瑞富公司間所定之系爭合約書乃著重在勞務給付及工程完成,應屬承攬契約。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出資明細表、統一發票、收據等(見原審卷第209至229頁),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公司與其下游材料廠商間有材料買賣、工資、勘驗費、清潔費、保全服務費及審查費等之支出,尚難證明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
5、再觀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6年2月21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60501496號函檢送之付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62、167頁反面),允瑞富公司就本件承攬工程,曾於102年7月31日匯款3,330,000元、同年5月15日匯款50萬元、同年9月2日匯款2,152,000元,共計5,982,000元予上訴人公司,然上訴人公司就此均未提出任何資料說明上訴人公司與允瑞富公司間之工程款事宜, 僅以系爭合約書第23條第3項抗辯,允瑞富公司在未將工程款付清或票據未清償付之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仍屬上訴人公司等語抗辯,此部分自難據為有利上訴人公司之認定。 況系爭合約書第23條第3項之約定,僅能說明上訴人公司對債務人(即起造人)允瑞富公司有承攬工程款之請求權,及可在債務人未給付工程款時,向債務人請求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而已,對系爭建物根本尚未取得任何物權。
(四)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業已終結,上訴人公司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已無實益: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第三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在訴訟進行中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如該第三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款、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自不能不將其訴駁回( 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274-18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1668建號建物經特別拍賣後, 於106年10月12日經訴外人林文俊、林正堂、尤碧玉、李枝宏等4人拍定, 此有拍賣不動產筆錄(見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847號執行卷二 106年10月12日拍賣不動產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核無訛) 及106年10月27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洋字第2684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經原法院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臺中市○里地○○○○於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塗銷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查封登記( 見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847號執行卷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核無訛),拍賣程序業已終結。嗣於本院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審判長問:1668建號已連同土地被拍定,款項是否已經分配?)上訴人公司訴訟代理人黃添進:拍賣款項現已提存在法院,但還沒分配,已經製作分配表,但我造只對於稅款部分沒有意見,其他部分已經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以款項已提存。」、「(審判長問:這部分還是維持原來的聲明就是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對。」、「(關於1669部分已經特拍,仍沒有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有何意見?)上訴人公司訴訟代理人黃添進:但現在還是繼續查封中,所以聲明還是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背面)。本件系爭1668建號建物經訴外人拍定,買賣價金提存於法院,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上訴人雖仍得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但不得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終結之拍賣程序,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然上訴人公司於前開言詞辯論程序執意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依法不應准許。又系爭1669建號建物,經特別拍賣後仍無人應買,債權人復不願承受,依法即視為撤回該不動產執行之聲請,是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已無從亦無庸再行排除強制執行,是故上訴人公司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實益。系爭1669號建物雖未啟封,然係因尚有臺中地院103年6月9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全洋字第572號執行命令, 維持禁止辦理變更起造人及其他相關權利處分變更登記狀態,此亦有臺中地院106年10月27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洋字第26847號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181頁), 足認系爭1669建號建物尚未啟封,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無涉。從而上訴人公司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其所有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認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司既不能證明系爭建物所在大樓興建工程全係由其出資興建,其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又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84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1668建號建物業經訴外人拍定,並將買賣價金提存法院,拍賣程序業已終結;另系爭1669建號建物已經特別拍賣無人應買,債權人復不願承受,依法視為撤回該不動產執行之聲請而終結強制執行程序,則上訴人公司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已無從排除強制執行,並無實益,此部分同亦應認上訴人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公司於本院所為追加被告之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附表一:土地部分:
┌─┬──────────────┬──┬─────┬────┬───┐│編│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備註 ││號│ │ ├─────┤ │ ││ │ │ │平方公尺 │ │ │├─┼──────────────┼──┼─────┼────┼───┤│1 │臺中市○○區○○段○○○○○○○號│空白│2572.58 │全部 │ │├─┼──────────────┼──┼─────┼────┤ ││2 │臺中市○○區○○段○○○○○○○號│空白│233.45 │全部 │ ││ ├──────────────┴──┴─────┴────┴───┤│ │備考:李靜智所有 │└─┴────────────────────────────────┘附表二:建物部分:
┌─┬──┬──────────────┬─────┬────┬───┐│編│建號│基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備註 ││ │ ├──────────────┼─────┤ │ ││號│ │門牌號碼 │平方公尺 │ │ │├─┼──┼──────────────┼─────┼────┼───┤│1 │1668│臺中市○○區○○段○○○○○○○號│2107.6 │全部 │ ││ │ ├──────────────┤ │ │ ││ │ │無門牌 │ │ │ │├─┼──┼──────────────┼─────┼────┤ ││2 │1669│臺中市○○區○○段○○○○○○○號│200.72 │全部 │ ││ │ ├──────────────┤ │ │ ││ │ │無門牌 │ │ │ ││ │ ├──────────────┴─────┴────┴───┤│ │ │備考:本件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