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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重上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李政嘉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複 代 理人 林少羿律師被 上 訴人 徐金城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⑴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間邀請伊投資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名為「陽明一期」之土地開發案(下稱陽明一期開發案),並同意將其所持1/2股權中之3分之1權益分配予伊,兩造並簽訂「土地開發工程合作議定書」(下稱系爭合作議定書),伊已依約將上開款項給付被上訴人。⑵嗣102年9月間,被上訴人又口頭邀請伊再投資300萬元於位處臺中市○○區○○段982、982- 1、982-2、982-3、982- 4、982-5、982- 6、982-7、982-8、982-9、982-10、982- 11、982-12、982-13、982- 14、982-15、982- 16、982 -18、982-19、982 -20、982-21、982-22、982-23、982-24、982-25、982-2 6地號土地上之「陽明二期」土地開發案(下稱陽明二期開發案),權利義務比例與「陽明一期」合作協議內容完全相同,伊亦已將投資款300萬元付予被上訴人。⑶今陽明一、二期開發案皆已銷售完畢,而被上訴人於「陽明一期」開發案所得未稅淨利為12,336,833元,依約伊應得分配3分之1,即4,112,278,惟被上訴人僅給付120萬元,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餘款2,912,278元。又陽明二期開發案部分,以被上訴人一期所得淨利推算其二期所得淨利及伊應得分配3分之1,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80萬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4,779,644元。爰依系爭合作議定書及上開約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91,922元,及其中2,912,27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779,644元自106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91,922元,及其中2,912,27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779,644元自106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僅係單純投資事件,即每投資100萬元可分配獲利60萬元,上訴人於陽明一期投資200萬元,分配獲利120萬元,於陽明二期投資300萬元,分配獲利180萬元,與系爭合作議定書無關。且伊就上開應分配之獲利均已如數給付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陽明一期開發案部分: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詹雪花共同投資陽明一期開發案,持股比

例各2分之1。嗣兩造於101年間簽訂合作議定書。上訴人於101年11月30日,交付200萬元予被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詹雪花計算陽明一期開發案獲利分配後,被上訴人所得未稅淨利為12,336,833元。

⒊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1日匯款120萬元現金獲利予上訴人。

⒋被上訴人另於103年11月間返還上訴人投資之200萬元本金。

(二)陽明二期開發案部分:⒈兩造於102年9月間口頭約定共同投資陽明二期開發案,上訴人於102年9月25日匯款300萬元予被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於104年農曆年前交付上訴人現金50萬元。

另於104年7月8日,將上訴人於陽明二期之投資本金及獲利共430萬元匯予上訴人。共計返還上訴人支付之300萬元投資款外,另交付獲利180萬元。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就陽明一期開發案約定投資獲利之計算方式為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陽明一期開發案之投資獲利2,912,278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投資之金額即為200萬元,無需再繳納

增資款,是否有理由?⒉兩造是否約定上訴人應逐筆繳納投資款,嗣因上訴人僅繳納

第1期200萬元款項後即未再出資,故重新協議以每100萬元投資獲利60萬元之方式計算獲利?

(二)兩造就陽明二期開發案約定投資獲利之計算方式為何?是否比照陽明一期開發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陽明二期開發案之投資獲利4,779,664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請求本件給付投資款,既主張兩造就「陽明一期開發案」簽訂「系爭合作議定書」而「陽明二期土地開發案」之權利義務比例,與「陽明一期開發案」之合作協議內容完全相同,自應就兩造間關於「陽明一、二期土地開發案」各期之約定內容,尤其上訴人關於各期應分擔投資之具體金額、上訴人已全數支付投資金額及損資之損益負擔、享有之比例等情,提出證明,始得進而向被上訴人主張分配股權之權益。故本件上訴人應先證明其所主張之上開契約存在及其已履行給付投資額及損益之負擔、分配等事實為真,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陽明一期開發案」部分:⒈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其可取得被上訴人所得淨利中三分之一

款項乙節,雖據其提出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作議定書(原審調字卷第6頁)為證。惟查:

⑴系爭合作議定書固載明:「⒈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將本

土地開發所持有1/2之股權,由乙方(即上訴人)分擔其中1/3之權益及義務。⒉地上之營建工程由甲方及乙方共同承包,並由乙方占1/3之股權,……。」等語,而約定被上訴人所有之股權,其中1/3權益應由上訴人取得,然未載明上訴人應分擔投資之具體金額為何,亦未載明上訴人業已全數支付投資金額之意旨,則上訴人是否確有依約支付投資款項,而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分配三分之一股權之權益,尚待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⑵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作議定書之內容,系爭合作議定書下

方所載「乙方投資金額簽收表」,雖註明「⒈日期:101年11月30日,金額:貳佰萬元正」,且上訴人確有於前開時間交付200萬元投資款項與被上訴人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200萬元投資部分,可認為真。

⑶然該簽收表既明確列明編號序次1至5,而預留空白處供填載

多次繳納金錢之日期及金額,對照系爭合作議定書第3點復約明:「⒊所需投資金額依實際進度繳納,不得異議。……」等語,則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投資之金額即為200萬元,無需再行增資繳納等語,顯與系爭合作議定書上開文義及文書格式所顯之意義,不相符合,上訴人之主張,與其所提之事證不合。

⒉證人即「陽明一期開發案」投資人陳進忠,於原審到庭證稱

:伊跟上訴人(即原告)分別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簽訂投資契約,簽約時就預測到要貸款跟增資,貸款是由被上訴人公司貸款,伊跟上訴人純粹是投資。第1次投資金額600萬元,伊、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投資1股200萬元,第2次蓋房子時被上訴人口頭表示要增資,但伊跟上訴人都沒有錢再投資,就由被上訴人自己想辦法,所以伊跟上訴人都只有投資一開始的200萬元。「陽明一期開發案」工程快結束時,粗估推算100萬元的紅利是60萬元,被上訴人都有給付。上訴人投資200萬元,紅利應該是12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衡諸上訴人未主張證人陳進忠與兩造間有何特殊情誼關係,兩造間投資糾紛亦無涉證人陳進忠自身之利益,衡情證人陳進忠要無編造謊言故為不利上訴人之陳述,而陷己身有涉犯刑事偽證罪之風險,且證人陳進忠上開所證,與系爭合作議定書前開第3點約定投資款應依實際進度繳納等情,亦屬合致,足認證人之證詞應可採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⑴依證人陳進忠前開證言內容及語意,對照被上訴人抗辯稱兩

造係約定上訴人應逐筆繳納投資款,然上訴人僅繳納第1期200萬元款項後即未再出資,故兩造重新協議以每100萬元投資獲利60萬元計算獲利等語,兩相勾稽比較,確屬相符,足證被上訴人所述,應與兩造約定之事實相符。

⑵因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能具體指明其歷次借貸及增

資之金額款項內容,足認所辯非真云云;然揆以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說明,上訴人既未能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證明為真,自不容其指摘對造不能舉證,或諉責對造所為舉證尚有疵累,可認上訴人臨訟推諉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堪認因上訴人未能依約按次繳納投資款,兩造遂

另以口頭約定上訴人就「陽明一期開發案」應以每投資100萬元分紅60萬元方式計算獲利。則上訴人就「陽明一期開發案」投資200萬元,應獲利120萬元【計算式:(200÷100)×60=120】,而被上訴人業已連本帶利支付上訴人3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事後另行起意請求被上訴人再支付「陽明一期」開發案投資獲利金額2,912,278元,當屬無據。

(三)「陽明二期開發案」部分:⒈兩造係口頭約定就「陽明二期開發案」部分投資獲利模式,

應比照「陽明一期開發案」,未另行簽訂合作議定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就「陽明一期開發案」部分,嗣經口頭協議應以每投資100萬元獲利60萬元計算紅利乙情,亦自原審即認定如上。

⒉再因證人陳進忠於原審亦證稱:伊跟上訴人都有投資「陽明

二期開發案」,也是跟被上訴人訂立投資契約。「陽明二期開發案」是口頭上講,有多少錢就投資多少錢,獲利比例是依照「陽明一期」的,講好投資100萬元可以拿到60萬元。

上訴人也是這樣的投資報酬率,這是上訴人自己告訴伊的等語(原審卷第30頁正反面、第31頁反面),堪認上訴人就「陽明二期開發案」部分,亦係以每投資100萬元獲利60萬元之方式計算紅利。

⒊承上,上訴人就「陽明二期開發案」投資300萬元,應獲利

180萬元【計算式:(300÷100)×60=180】,而被上訴人業已連本帶利支付原告48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再支付「陽明二期開發案」投資獲利金額4,779,664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陽明一期開發案約定之投資款為200萬元,無需再繳納增資款,且應以被上訴人淨利所得1/3計算獲利、陽明二期開發案之獲利計算方式比照陽明一期開發案云云,既不足採。則上訴人依系爭合作議定書及兩造口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陽明一期、二期開發案投資獲利各2,912,278元、4,779,6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