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25號被 上 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複代理人 謝惠晴律師上 訴 人 李淑如上 訴 人 李孟宗上 訴 人 李淑瑢上 訴 人 林明煌上 訴 人 林益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上 訴 人 多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無)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訴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被上訴人聲請選任上訴人多田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國源律師為上訴人多田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並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時上訴人即被告多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田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張耀坤,其後已死亡,另一董事李張月理亦已死亡,而多田公司迄今尚未補選董事長,依最近登記資料,僅有李越澤一人為其董事,惟此唯一董事亦已於105年8月24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000000、000000號存證信函,分別向多田公司及經濟部表明辭卸董事ㄧ職,因而其已非多田公司董事。是以,多田公司已無董事,可茲代表公司。為恐本件訴訟延宕,而致伊受損害,爰聲請選任多田公司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多田公司及其他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上訴後,因上訴人多田公司無法定代理人而無法續行,有本件卷證書狀可稽,將致被上訴人因訴訟程序久延而有受損害之虞,被上訴人聲請為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電詢社團法人台中律師公會傳送該公會之願任特別代理人會員名冊,本院自該名冊中徵詢李國源律師,經李律師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75頁),爰以本裁定選任李國源律師為上訴人多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次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