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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重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李淑如上 訴 人 李孟宗上 訴 人 李淑瑢上 訴 人 林明煌上 訴 人 林益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上 訴 人 多田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複代理人 謝惠晴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志成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訴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撤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原為○○○,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碧珍,並於民國106年3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88頁),經核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多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其後於訴訟中死亡,另一董事○○○○亦已死亡,而多田公司迄今尚未補選董事長,依最近登記資料,其唯一董事亦已於105年8月24日分別向多田公司及經濟部表明辭卸董事ㄧ職,因而多田公司已無董事可代表公司進行訴訟。為恐訴訟延宕,而致被上訴人受損害,爰依被上訴人聲請(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由本院裁定選任李國源律師為多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承續訴訟。

㈢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死亡而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林明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6年8月1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頁),然其有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且不生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問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參照)。爰不於訴訟終結前依職權命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對於上訴人多田公司截至105年3月18日止,有新臺幣(下

同)1億771萬2436元之稅捐債權,現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100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41563號等案執行中,並經該署於101年5月24日以中執孝100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多田公司對上訴人李淑如、李孟宗、李淑瑢、林明煌、林益源(以下統稱李淑如等5人)依次各282萬元、563萬元、180萬元、391萬元、338萬元之消費借貸金錢債權。詎李淑如等5人於101年5月間收受上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命令後,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並與多田公司通謀,旋由上訴人李淑如、李孟宗、李淑瑢(下稱上訴人李淑如等3人)於101年6月間;林明煌、林益源(下稱上訴人林明煌等2人)於101年7月間各主張上訴人多田公司積欠其借款未還,而分別起訴請求上訴人多田公司返還借款,分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64號、101年度重訴字第403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上訴人李淑如等3人遂於同年8月30日、上訴人林明煌等2人則於同年9月11日,均未經上訴人多田公司否認,即分別達成以其等對於多田公司依次李淑如、李孟宗、李淑瑢、林明煌、林益源各有消費借貸債權285萬元、55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之通謀虛偽債權之訴訟上和解。嗣並以之於伊提起之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收取訴訟事件為抵銷之抗辯,損害伊之權益。爰提起備位之訴,求為:⒈確認上訴人李淑如等3人對上訴人多田公司於101年8月30日所成立之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64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不存在;⒉確認上訴人林明煌等2人對上訴人多田公司於101年9月11日所成立之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03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第三人撤銷訴訟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㈡上訴人李孟宗、李淑瑢主張渠等債權係受讓自訴外人○○○

;上訴人林益源則主張其債權係受讓自上訴人林明煌。然依上訴人多田公司92年1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可知上訴人多田公司於92年間因出售土地獲得高額價金,並於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報告已償還欠款高達5316萬元,並就公司餘裕資金應如何處理進行討論,決議結果為授權董事會得購買國內外債券基金或外幣資產,其餘資金除保留適度之營運資金外,以新臺幣定存。是以,依經驗法則以觀,上訴人多田公司於92年間既有餘裕資金,豈有上訴人等人主張尚有86年至89年之借款尚未清償之情,上訴人等人所辯顯然乖於常情,。又其上開訴訟上和解,係在收到上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命令後,始起訴通謀所為,又其訴訟上和解之金額與其等扣押命令消費借貸金額,亦顯然太過接近、太過吻合,顯見其等提起之清償借款訴訟,係針對行政執行因應而來,其意在日後主張抵銷之用,或藉以參與分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之執行案件。果不其然,上訴人等人於前開收取訴訟事件中,即據此提出抵銷抗辯,其等間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縱有亦早已清償完畢而債權不存在,而係以通謀虛偽債權取得訴訟上和解執行名義。

二、上訴人李淑如等5人則以:伊等均為上訴人多田公司之股東,自86年起,因多田公司資金調度之困難,陸續向訴外人○○○、上訴人李淑如、林明煌借款。○○○於86年7月至89年10月間,出借多田公司共計750萬元,嗣於101年5月10日將上開債權其中550萬元讓與上訴人李孟宗,另200萬元讓與上訴人李淑瑢;上訴人李淑如於87年2月至10月間,出借多田公司共計285萬元;上訴人林明煌於86年8月至87年6月間,出借多田公司共計700萬元,嗣於101年5月25日將上開債權其中300萬元讓與上訴人林益源。伊等已先定相當期限請求多田公司清償借款,多田公司卻於101年間函覆「公司目前營業狀況幾近停擺,資金吃緊,近期內實無法清償」等語,但本件最早一筆借款,係○○○於86年7月28日借款300萬元,即將罹於15年消滅時效。

因此伊等乃於101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多田公司清償借款,均有多筆匯款資料、兩造間往返之存證信函為證。因多田公司一再請求分期清償及減免鉅額利息,經承審法官之勸諭,才以訴訟上和解方式為之。縱認有何巧合之處,僅係被上訴人之主觀臆測,不足為證。所言欲參與分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之執行案件,亦係被上訴人推測之詞,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多田公司則以:上訴人李淑如等3人、林明煌等2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均隨狀檢附借款匯款資料,伊於事實及法律上並無爭辯餘地,但求較有利之判決,經法院勸諭和解,上訴人李淑如、林明煌等人願意減免利息及分期清償,而達成訴訟上和解。伊已爭取鉅額利息及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分期清償之有利條件。至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違一事不再理法則之疑,且其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主張之確認之訴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李淑如等5人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李淑如等5人之部分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多田公司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多田公司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多田公司迄至民國105年3月18日為止,有

1億771萬2436元之稅捐債權尚未清償,現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100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41563號等案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

㈡上訴人李淑如等5人各於101年5月間,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中分署101年5月24日中執孝100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原審卷一第63頁至71頁);並於收受後,各於法定期間內對該執行命令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嗣於102年4月8日對上訴人李淑如等3人及林明煌等2人,提起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收取訴訟事件(以下簡稱第202號收取訴訟事件),經判決後,現上訴由本院103年重上字第190號收取訴訟事件審理中。

㈢上訴人李淑如等3人於101年6月29日對上訴人多田公司提起

原審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64號清償借款事件(以下簡稱第364號清償借款事件)訴訟,兩造於101年8月30日達成訴訟上和解。

㈣上訴人林明煌等2人於101年7月25日對上訴人多田公司提起

原審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03號清償借款事件(以下簡稱第403號清償借款事件)訴訟,兩造於101年9月11日達成訴訟上和解。

㈤上訴人李淑如等3人於原審法院上開第202號收取訴訟事件中

,以102年12月27日民事答辯(三)狀就其等上開已與上訴人多田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債權為抵銷抗辯;上訴人林明煌等2人於上開同一事件,以102年12月30日民事補充答辯(四)狀就其等上開已與上訴人多田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債權提出抵銷抗辯,並各提出前開和解筆錄為證(見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卷三第51、57、68、73頁)。

㈥上訴人李淑如等5人未對前開100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41563號執行案件聲請參與分配。

㈦上訴人多田公司迄今未依第364號、第403號清償借款事件和解筆錄履行。

㈧上訴人對臺中地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02號○○○等偽造文書等偵審案全卷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六、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違反禁止重覆起訴

之規定?有無確認利益及其必要性?㈡上訴人李淑如等3人、林明煌等2人分別於第364號、第403號

清償借款事件對上訴人多田公司所主張請求之借款,是否為消費借貸債權?是否於訴訟上和解前均已清償而債權不存在?㈢上訴人李淑如等3人、林明煌等2人分別與上訴人多田公司於

第364號、第403號清償借款事件所達成之訴訟上和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其和解筆錄所記載之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存在?㈣被上訴人就前開和解筆錄所記載之債權為消費借貸之事實,

是否已為自認?

七、本院之判斷: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之事實,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

署101年5月24日中執孝100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 號執行命令(原審卷一第63至71頁)、調閱之原審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64號、403號清償借款事件、102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收取訴訟事件卷宗及各該和解筆錄及判決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12、116頁),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被上訴人原審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違反禁止重覆起

訴之規定?有無確認利益及其必要性?

1.上訴人多田公司抗辯:本件上訴人李淑如等5人,既已經在前開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收取訴訟事件中,主張以第364號、第403號清償借款事件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為抵銷,並經原審法院對主動債權成立與否為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394號民事判決旨趣,被上訴人再就上開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於本件起訴請求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似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且倘若認為被上訴人應受上開和解筆錄之效力所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即是有形式之既判力,應利用民事訴訟法上明文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等救濟途徑將既判力消滅,始為正當,其以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欲除去前訴之和解筆錄之既判力,不無疑義。又,若認為被上訴人不受上開和解筆錄之效力所及,被上訴人大可於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2號請求收取訴訟判決上訴審中爭執該債權,即可主張抵銷不成立,如此可避免不必要之訟累及防免判決發生矛盾,也可以確認之訴以外之其他形態之訴解決,並非無其他救濟手段可使用,自無利用確認之訴之必要性。原判決只以上訴人等所否認上開訴訟上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逕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實有待商確等語。

2.查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之第三人撤銷訴訟,固明定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原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惟按,上訴人李淑如等3人、林明煌等2人先後對多田公司提起第364號、第403號清償借款事件訴訟,分別達成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該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按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當事人外,僅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暨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有其效力而已。除此之外,確定判決對於案外之第三人,並無拘束之效力(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

「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提起訴訟,債權人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其效果應直接歸屬於債務人,倘法院認債權人之訴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確定,即屬為他人而為原告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其判決之效力及於債務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再第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訴訟上和解之當事人既為上訴人李淑如等3人、林明煌等2人與多田公司,被上訴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指之一般或特定繼受人,及同條第2項所定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所指之該他人,是前開清償借款事件訴訟上和解之既判力應僅及於該上訴人李淑如等3人、林明煌等2人與多田公司之間,並未及於被上訴人。又該清償借款事件訴訟程序本非被上訴人所得參加或應受告知訴訟,揆諸上揭說明,尚難謂被上訴人係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得提起第三人撒銷之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可資參酌)。是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對多田公司有稅捐債權,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對系爭訴訟上和解提起撤銷之訴云云,於法無據,已經原審駁回此部分之訴在案。是上訴人多田公司抗辯被上訴人應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為救濟途徑云云,尚非可取。

3.次按訴訟標的經法院和解或調解成立者,原則上不得就該經和解或調解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如有實體法上無效之原因,依法為自始、當然、絕對及確定不生效力,仍得就經和解或調解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不受一事不再理法則之限制。況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就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或已有確定終局判決者,不得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參照)。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和解筆錄債權不存在訴訟,主張不存在之事由其一為係經上訴人李淑如等5人與多田公司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用以詐害債權,而於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2號事件抵銷之用,以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復經該原審判決略以:「在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未經再審或繼續審判等情形解消之情形下,原告(按即被上訴人)自應仍受和解筆錄之效力所及。」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6、129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本件既有主張系爭和解筆錄具有實體法上無效原因而不生效力,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和解筆錄債權不存在訴訟,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重複起訴規定。

4.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前以對上訴人多田公司截至102年11月14日止,計有1億1998萬1661元之稅捐債權,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8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85號判決確定,現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中,而上訴人多田公司與上訴人李淑如、李孟宗、李淑瑢、林明煌、林益源間分別成立有依次各282萬元、563萬元、180萬元、391萬元、338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且均已屆清償期,上訴人多田公司迄未向其等請求返還借款,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01年5月24日對上訴人等人核發執行命令,上訴人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上訴人多田公司起訴請求:⒈確認上訴人多田公司對於上訴人李淑如有282萬元之債權存在;上訴人李淑如應給付上訴人多田公司282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⒉確認上訴人多田公司對於上訴人李孟宗有563萬元之債權存在;上訴人李孟宗應給付上訴人多田公司563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⒊確認上訴人多田公司對於上訴人李淑瑢有180萬元之債權存在;上訴人李淑瑢應給付上訴人多田公司18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⒋確認上訴人多田公司對於上訴人林明煌有391萬元之債權存在;上訴人林明煌應給付上訴人多田公司391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⒌確認上訴人多田公司對於上訴人林益源有338萬元之債權存在;上訴人林益源應給付多田公司338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經原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收取訴訟事件受理在案。而上訴人李淑如、李孟宗、李淑瑢、林明煌、林益源於前開收取訴訟事件中,分別以其等對於上訴人多田公司各有消費借貸債權285萬元、55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並已達成訴訟上和解為抵銷抗辯。嗣該收取訴訟事件於103年7月30日判決,認定上訴人多田公司與上訴人李淑如、李孟宗、李淑瑢、林明煌、林益源間確有各282萬元、563萬元、180萬元、391萬元、338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惟上訴人等以其對於上訴人多田公司之前開債權金額主張抵銷,亦屬有據,其中上訴人李淑瑢、李淑如、林明煌主張抵銷之金額大於被上訴人代位請求之金額,被上訴人已無可請求之金額,上訴人李孟宗、林益源部分,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僅得就尚餘之13萬元、38萬元部分請求上訴人李孟宗、林益源給付,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另案以103年度重上字第190號收取訴訟事件審理中,並經該案合議庭於104年1月13日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和解係對虛假債權所為訴訟上和解乙節,已對上訴人李淑如等3人、林明煌等2人及多田公司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裁定於原法院103年度撤字第2號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收取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前開第364號、第403號清償借款事件之當事人,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受前開清償借款事件訴訟上和解既判力所及之人,已如前述。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淑如等5人與多田公司間,並無前開訴訟上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存在,既為上訴人李淑如等5人否認,並於前開收取訴訟事件主張抵銷,致被上訴人於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前開收取訴訟事件並已經裁定於本件訴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是被上訴人於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解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其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

㈢關於上訴人李淑如等3人、林明煌等2人分別於第364號、第

403號清償借款事件對上訴人多田公司所主張請求之借款,是否為消費借貸債權,是否於訴訟上和解前均已清償而債權不存在?

1.經查:⑴上訴人李淑如等3人於101年6月29日對上訴人多田公司提起第364號清償借款事件訴訟,主張渠等與○○○均為上訴人多田公司之股東,上訴人多田公司因資金調度困難,於86年7月28日向○○○借款300萬元、於87年2月18日向○○○借款120萬元、於88年9月15日向○○○借款120萬元、於89年1月15日向○○○借款50萬元、於89年10月21日向○○○借款160萬元,共計750萬元;及於87年2月18日向上訴人李淑如借款80萬元、於87年7月23日向上訴人李淑如借款100萬元、於87年10月30日向上訴人李淑如借款105萬元,共計285萬元。嗣○○○於101年5月10日將上開債權其中550萬元讓與上訴人李孟宗,其中200萬元讓與上訴人李淑瑢,爰聲明請求上訴人多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李孟宗550萬元;應給付上訴人李淑瑢200萬元;應給付上訴人李淑如28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李淑如等3人與多田公司於101年8月30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上訴人多田公司願給付上訴人李孟宗550萬元、上訴人李淑瑢200萬元及上訴人李淑如285萬元,及均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上開金額及利息均分五期償還,一年一期等情,此有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64號清償借款事件案卷可稽。

⑵上訴人林明煌等2人於101年7月25日對上訴人多田公司提起第403號清償借款事件訴訟,主張渠等為上訴人多田公司之股東,上訴人多田公司因資金調度困難,於86年8月7日向上訴人林明煌借款200萬元、於87年2月18日向上訴人林明煌借款200萬元、於87年6月3日向上訴人林明煌借款300萬元,共計700萬元;嗣上訴人林明煌於101年5月25日將上開債權其中300萬元讓與上訴人林益源,爰聲明請求上訴人多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林明煌400萬元;應給付上訴人林益源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林明煌等2人與多田公司於101年9月11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上訴人多田公司願給付上訴人林明煌400萬元,及上訴人林益源300萬元,及均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上開金額及利息均分五期償還,一年一期等情,此有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03號清償借款事件案卷可稽。

2.上訴人李淑如等5人主張其等分別於上開第364號、第403號清償借款事件對上訴人多田公司所主張請求之借款,分別有提出各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據,迄今未受清償。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應由上訴人就借款事實之合意為舉證,且縱為金錢借貸關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度偵字第1602號案件(原審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12號刑事案件)訴訟資料,其借款亦均已清償等語。上訴人李淑如等5人則另謂刑事案件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且當時刑事案件之各被告,究為如何之陳報,應有其答辯之考量,況該刑事辯論意旨狀所陳報之支票資料,並不完整,亦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標的不盡完全相同等語。惟,本院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3.經本院依被上訴人提出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度偵字第1602號案件(原審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12號刑事案件)訴訟資料,查:

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6月9日以92年度偵字第

1602號案件,以上訴人林明煌(時任多田公司監察人)、訴外人○○○(時任多田公司董事長)、○○○、○○○○(上2人均時任多田公司董事)等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等罪嫌提起公訴。其公訴意旨略以:○○○、○○○、○○○○均為多田公司之負責人,林明煌為多田公司之監察人,其四人受多田公司之委任經營、監督、管理多田公司之營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依終止土地信託契約協議書之約定,將多田公司所有而信託登記於○○○、○○○○、○○○名下之土地返還多田公司。嗣後多田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極需處分土地資產以改善財務,於89年11月15日將其所有之19筆土地,以2億9501萬8192元售予○○公司,○○○、○○○○竟基於偽造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之犯意聯絡,共同偽造「...」等減、增資案之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並故意隱匿前述之終止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向多田公司委任之會計師○○○誆稱,出售予○○公司之土地仍有部分信託登記在○○○、○○○、○○○○名下,致○○○遂以土地代收款項目(即前述出售土地予○○公司之價金)中之1億2240萬元,以債權抵繳股款方式,溢價認購多田公司170萬股之全數增資股份,3人總持股比例由原先之百分之27.66增為百分之70,而以前述不法之方式取得多田公司之絕對經營權後,○○○、○○○○復與林明煌續承前開犯意聯絡,於91年6月25日將多田公司所有之22筆土地,以2億3841萬3562元售予矽品公司,因多田公司與○○○、○○○、○○○○已終止信託契約關係,故前開出售土地之價金扣除必要支出後,所餘款項應全數歸還多田公司,○○○、○○○○、上訴人林明煌竟故意將土地價金中4770萬元、9500萬元、5960萬元,共計2億3345萬2204元存入○○○於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號私人帳戶等情。該案由原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412號受理在案,於93年10月15日判決○○○、○○○○、○○○、林明煌均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於98年12月8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其餘上訴駁回確定。此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誤。

②依上開偵查卷附上訴人多田公司92年1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

記錄記載:「六、報告事項:⒈報告本公司土地交易案:售予○○公司之價款29501萬元,還銀行貸款20000萬元,繳土地增值稅4952萬元,支付利息2305萬元,其他欠款1567萬元……;售予○○公司之價款23841萬元,繳土地增值稅2563萬元,應收保留款150萬元,向國有財產局購地款148萬元,償還欠款5316萬元……,尚餘資金計14822萬元。」等詞,有前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80、104、347頁,影本見原審卷一第80頁)。

③○○○、上訴人林明煌於上開刑事案件原法院第一審審理

中提出93年10月5日刑事辯論意旨狀,其內容略以:「四、關於出售土地價款存入○○○私人帳戶部分:……鈞院前函詢○○○(帳戶:00-00000-000號)之各紙支票之兌領及用途說明如下:……⑤91.8.8第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⑥91.8.8第0000000及第0000000號支票2張、面額各500萬元。⑧91.8.9、91.8.14、91.8.15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支票4張、面額各200萬元。⑨91.8.15第0000000號、面額129萬4836元。⑩91.8.15第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以上⑤⑥⑧⑨⑩五項共計2629萬4836元係償還○○○先前借予多田公司之款項。○○○自民國85年至87年曾分別多次借款予多田公司,共計1600萬元,其他數額為利息,借款予公司之匯款明細如下:……D、86年7月28日由台中市五信匯入彰銀豐原分行多田公司之帳戶300萬元。E、87年2月18日由台中市五信匯入彰銀豐原分行多田公司之帳戶120萬元。F、87年2月18日由中國商銀臺中分行匯入彰銀豐原分行多田公司之帳戶80萬元。G、87年7月23日由台中市五信匯入彰銀豐原分行多田公司之帳戶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至89頁、第90頁、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12號卷二第211至221頁、第224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 00000-000號(戶名:○○○)支票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9至90頁、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12號卷一第159至161頁、卷二第211至221頁、第224頁)。

④○○○、林明煌復於上開刑事案件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提出轉

帳傳票(記載償還股東林明煌借款740萬、利息470萬8350元)、○○公司土地收支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83至86頁、卷二第91至93頁、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卷二第3頁、附件②第58至60頁)為證,並於95年8月24日刑事陳報狀自承:「94年11月7日陳報狀第3頁之第6、7、8項目【即「出售予○○公司土地收支明細表」之「項目6.清償○○○借予公司之本金及利息支出31,162,502」、「項目7.清償○○○借予公司之本金及利息支出9,896,879」、「項目8.清償林明煌借予公司之本金及利息支出12,108,350」】,分別為○○○、○○○、林明煌借予多田公司之借款,謹說明如後:㈠○○○借款:本金及利息31,162,502元:⑴被告自85.11.27至87.07.23陸續借款予多田公司,計壹仟陸佰萬元,明細如后:………86.07.28中市五信匯入多田公司彰銀豐原分行帳戶參佰萬元。87.02.18中市五信匯入多田公司彰銀豐原分行帳戶壹佰貳拾萬元。87.02.18中國商銀臺中分行匯入多田公司彰銀豐原分行帳戶捌拾萬元。87.07.23中市五信匯入多田公司彰銀豐原分行帳戶壹佰萬元。上開借款之利息計算至九十一年為10,294,836元,本金及利息合計為26,294,836元。

……⑵92.01.26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針對多田公司於八十二年積欠上訴人借款壹仟萬元之利息,於股東會臨時會討論後,得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同意補發利息差額4,867,666元予被告……。⑴26,294,836元+4,867,666元=31,162,502元。31,162,502元係被上證四十四償還欠款5316萬其中一筆。」、「㈡、○○○借款:本金及利息9,896,879元。……9,896,879元係被上證四十四償還欠款5316萬其中第二筆。

」、「㈢林明煌借款:本金加利息12,108,350元:被告自86.08.07至87.10.29陸續借款予多田公司,計陸佰萬元(應為740萬元之誤),明細如后:86.08.07合庫銀行豐原支庫匯入多田公司彰銀豐原分行帳戶貳佰萬元。87.02.18合庫銀行豐原支庫匯入多田公司彰銀豐原分行帳戶貳佰萬元。87.06.03合庫銀行豐原支庫匯入多田公司彰銀豐原分行帳戶參佰萬元。87.10.29現金存入多田公司彰銀豐原分行帳戶肆拾萬元。上開借款之利息為4,708,350元,本金及利息合計為12,108,350元。12,108,350元係被上證四十四償還欠款5316萬其中第三筆。」等語,亦有前開95年8月24日刑事陳報狀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2至55頁、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卷三第183至190頁)。

⑤依上開刑事辯論意旨狀或陳報狀,及所附轉帳傳票、○○公

司土地收支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均為○○○、上訴人林明煌所提出,上訴人李淑如等3人、林明煌等2人辯稱此係上訴人多田公司所為之片面陳述云云,顯有誤會,而不可採。稽諸上訴人林明煌等2人於上開第403號清償借款事件訴訟中所請求之3筆借款合計700萬元,與前開95年8月24日刑事陳報狀所述之86年8月7日借款200萬元、87年2月18日借款200萬元、87年6月3日借款300萬元,共計700萬元均屬相同;上訴人李淑如等3人於上開第364號清償借款事件訴訟所請求之其中多田公司86年7月28日向○○○借款300萬元、87年2月18日向○○○借款120萬元部分,亦與前開95年8月24日刑事陳報狀所述之該2筆借款相同,足證上訴人多田公司縱有於上開時間向林明煌、○○○借款之事實,均由上訴人多田公司於92年間以出售○○公司之土地價金清償完畢而債權不存在甚明。

⑥又上訴人李淑如於上開第364號清償借款事件訴訟,所請求

多田公司於87年2月18日向其借款80萬元、87年7月23日向其借款100萬元部分,雖據其於該案提出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87年7月23日匯款回條、中國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匯款電腦報表影本為證。然其所稱該二筆借款,已為○○○於前開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1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以相同之匯款回條、匯款電腦報表影本為據,主張此為上訴人多田公司向○○○之借款,並已由出售○○公司之土地價金清償(見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64號清償借款事件證二證三、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12號卷二第230、231頁)。上訴人李淑如於101年間對上訴人多田公司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時,稱此為上訴人多田公司向上訴人李淑如之借款云云,其主張與○○○前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辯詞,顯然前後不一,則上訴人李淑如主張上訴人多田公司有向其借款云云,即難採信。況縱為有此借款,依○○○前開刑事案件所述或後述各情,亦已清償而債權不存在。

4.上訴人李淑如等3人雖另主張上訴人多田公司有於88年9月15日、89年1月15日、89年10月21日分別向○○○借款120萬元、50萬元、160萬元;及於87年10月30日向上訴人李淑如借款105萬元,並提出美商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據。然被上訴人否認此為借貸關係。查匯款之實質原因甚多,贈與、買賣、借貸、投資、給付報酬、損害賠償等,均有可能,準此,尚難僅以○○○、李淑如有於上開日期匯款予上訴人多田公司,即認雙方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況縱為消費借貸之關係,惟查依前述上訴人多田公司於92年1月26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報告事項:「⒈報告本公司土地交易案:售予○○公司之價款29501萬元,還銀行貸款20000萬元,...其他欠款1567萬元……;售予○○公司之價款23841萬元,繳土地增值稅2563萬元,...償還欠款5316萬元……,尚餘資金計14822萬元。」等詞,記載二次土地交易後償還欠款1567萬元、5316萬元,尚餘資金計14822萬元。該會議記錄並記載就土地處分剩餘價金部分應如何處理一案進行討論,決議結果為授權董事會得購買國內外債券基金或外幣資產,其餘資金除保留適度之營運資金外,以新臺幣定存為之,有前開股東會議事錄可參。由此可見,多田公司於92年1月26日之對外欠款,於該二次土地交易後應已償還;又依○○○前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抗辯,多田公司於85年至87年間向○○○借款共計1600萬元,利息截至91年度即高達1029萬4836元,以多田公司於92年間出售土地,並有餘裕資金之情況下,則如未一併清償於88至89年間向○○○、上訴人李淑如所為前開借款,而任○○○、李淑如再向多田公司請求高額利息,亦違常情?而實際上,多田公司亦未主張於該股東會之後仍付利息之情形。復參之○○○、林明煌及○○○○等人在上開刑事案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95年7月24日提出刑事陳報狀檢附之95年7月20日「和解書」(見原審卷二第52至55頁),其因甲方(○○○、林明煌及○○○○等6人)、乙方(○○○○、○○○等5人)就多田公司之股權爭議及上揭刑事案件等訴訟事件進行調解,由甲方○○○、林明煌及○○○○擬具該和解書方案。而綜觀渠等自擬之該和解書記載:「二、現多田公司資產如下:...㈥股東借款,金額為...。㈦乙方前積欠公司之債務,金額五十四萬元。三、多田公司應付款項如下:...」,並無任何甲方前積欠多田公司之債務之記載,亦即並無關於系爭和解債權之記載。由此亦可見,95年7月20日前,多田公司對於李淑如等人,並無債務之存在,則其等提出之上開匯款單據,縱為借款,亦早已清償而債權不存在無訛。

5.綜上相互參證,並依後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裁判意旨,足堪推論上訴人李淑如等3人、林明煌等2人分別於第364號、第403號清償借款事件對上訴人多田公司所主張請求之借款,不論是否為消費借貸債權,均已於訴訟上和解前已清償(亦即以上開二次土地出售價款清償完畢)而債權不存在。

6.上訴人李淑如等5人雖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林志成於106年9月22日開庭時所庭呈之「多田公司欠稅案:國稅局對股東借款債權執行及提起收取訴訟、第3人撤銷訴訟流程圖」所示,而認其就上訴人李淑如等3人、林明煌等2人分別於第364號、第403號清償借款事件對上訴人多田公司所主張之請求之全部款項均為「借貸」之事實已為自認,並列為兩造爭執事項。惟依前述,此款項不論是否為消費借貸債權,均已於訴訟上和解前已清償而債權不存在。本院自無庸就此爭執,再為論究,附此敘明。

㈣關於上訴人李淑如等3人、林明煌等2人分別與上訴人多田公

司於第364號、第403號清償借款事件所達成之訴訟上和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其和解筆錄所記載之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淑如等3人、林明煌等2人與多田公司所為上開訴訟上和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上並無該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存在。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究為如何,析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訴訟上和解所為之意思表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上訴人李淑如等5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裁判要旨參照)。

2.系爭就上訴人李淑如等3人、林明煌等2人分別於第364號、第403號清償借款事件對上訴人多田公司所主張請求之全部款項,均已於訴訟上和解前已清償(亦即以上開二次土地出售價款清償完畢)而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且依上開和解書內容以觀,此項早已清償而債權不存在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李淑如等3人、林明煌等2人及上訴人多田公司所知悉。乃上訴人李淑如等3人、林明煌等2人竟仍為起訴;而上訴人多田公司於上訴人李淑如等3人、林明煌等2人起訴後於第364號、第403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時,理應據前揭訴訟資料為有利於己之答辯,乃竟辯稱李淑如等人所主張之各筆債權,經上訴人多田公司查證屬實,因無爭辯餘地,為求分期清償及減免鉅額利息而與上訴人李淑如等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云云,難謂無悖於事理常情之處,所辯與事實未符,顯另有因由。

3.再參以,上訴人李淑如等5人提出所謂催討返還借款之存證信函,其發出之時點,係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命令核發之後。按上訴人自陳為多田公司股東,且依上開和解書內容,與多田公司關係密切,長期以來並未對多田公司採取任何法律上取得執行名義之行為,竟於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1年5月24日執行命令之後,李淑如等3人於同年6月12日發出存證信函,林明煌等2人於同年6月21日發出存證信函,嗣分別於同年6月29日及同年7月25日對多田公司起訴,便均於同年8月30日及同年9月11日第一次開庭期日,即分別與多田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各該卷宗可稽。其諸多迅速、巧合,超乎尋常。被上訴人謂其等提起之清償借款訴訟,係針對行政執行因應而來,其意在日後主張抵銷之用,或藉以參與分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之執行案件,實非無因。且上訴人李淑如等5人確於前開收取訴訟事件中,即據為提出抵銷抗辯。

4.綜上各證,並依上引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說明,相互參酌,自可推論李淑如等3人、林明煌等2人分別與上訴人多田公司於第364號、第403號清償借款事件所達成之訴訟上和解,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前開民法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應屬無效。其和解筆錄所記載之消費借貸債權自亦不存在,足堪認定。

㈤綜合上述,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淑如等3人、上訴人

林明煌等2人與上訴人多田公司對於系爭第364號、第403號清償借款事件對上訴人多田公司之消費借貸債權,均早已清償完畢而不存在,為渠等所明知,乃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有各該消費借貸債權之訴訟上和解,要堪認定。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是系爭第364號、第403號清償借款事件之訴訟上和解,依法為無效。其和解筆錄所記載之消費借貸債權自亦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李淑如等3人對上訴人多田公司於101年8月30日所成立之系爭第364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及確認上訴人林明煌等2人對上訴人多田公司於101年9月11日所成立之系爭第403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次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