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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重上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林宗此被 上訴人 楊柏龍

林建樺賴良惠林正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本院所為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12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209,004元,業經本院於106年11月2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11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及裁判費或訴狀答詢表查詢存卷可查。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