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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重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上訴 人 羅育信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羅廖淑貞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原為:1.被告應將下列座落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⑴座落臺中市○○區○○○段○○○○○○號,田地,面積7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⑵座落臺中市○○區○○○段○○○○○○○號,田地,面積2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⑶座落臺中市○○區○○○段○○○○○○○號,田地,面積3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⑷座落臺中市○○區○○○段○○○○○○○號,田地,面積3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⑸座落臺中市○○區○○○段○○○○○○○號,田地,面積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之所有權全部,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⑹座落臺中市○○區○○○段○○○號,田地,面積3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見原審卷第3至4頁)。

(二)聲請人即上訴人於106年1月24日具狀主張原審核課裁判費時,誤將屬於他人○○○區○○○段○○○○○○○號土地之價值計入裁判費內,以致於上訴人溢繳裁判費,爰聲請核計並退還裁判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經查,上訴人起訴聲明第3項 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號,田地,面積33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查該筆148-25地號土地面積為330平方公尺,此有該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2日豐地二字第1050000032號函所附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頁、第99頁、第145頁),則該筆148-25地號土地面積為330平方公尺,堪予認定。 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既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筆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4,9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33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808,500元,原審據此核定該筆土地之裁判費,並無違誤。次查,上訴人於104年12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主張撤回起訴聲明第3項( 見原審卷第115頁),然仍請求法院審酌起訴聲明第1至2項及第4至6項,並未止息紛爭,且未減省法院之勞費訴訟,訴訟繫屬並未全部消滅而告終結, 依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上訴人即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又上訴人前開於原審撤回起訴聲明第3項, 核僅係於訴訟繫屬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亦經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部分欄內詳予敘明, 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適用。是上訴人聲請退還原審此部分溢繳之裁判費,於法不合,無由准許,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所有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