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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重上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03號上 訴 人 郭其昌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上 訴 人 郭興中被上訴人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英峰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複 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份轉讓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8 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柒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之利息,減縮為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27萬7772元及自民國96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利息請求為自原審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0632 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回溯5 年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6 頁及背面),核屬就利息部分為減縮起訴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乙○○(下以姓名稱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原持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公司)股份780 萬股(下稱系爭股份),嗣於94年間,兩造簽立股份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轉讓予上訴人甲○○(下以姓名稱之,與乙○○合稱上訴人),買賣價款為780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於94年6 月8日自新○○公司帳戶轉入被上訴人開設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5572萬2228元後,其餘尾款2227萬7772元,甲○○應於95年12月31日前付清,乙○○則為甲○○之連帶保證人。惟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甲○○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起訴聲明):

(一)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27萬7772元,及自96年1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二審減縮利息請求)。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以:

一、甲○○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份之實際買賣總價應為5569萬8993元,已全數給付完畢。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股份轉讓時,卻以7800萬元而非實際買賣價金計算證券交易所得稅,之後為使財務帳目與稅單數字相符,轉而要求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並不實記載甲○○尚應支付被上訴人2227萬7772元。故被上訴人之主張與實情不符,其提起本訴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於二審程序減縮利息請求為「自原審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0632 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回溯5 年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6 頁及背面)。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51頁及背面、第306 頁及背面,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原持有新○○公司股份780 萬股(即系爭股份),嗣將系爭股份出售予甲○○,兩造並簽立如原審105 年度司促字第30632 號支付命令案卷第3-5 頁之股份轉讓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

(二)系爭協議書甲方法定代理人為王○○,王紹楨之任期自94年8 月31日起,至95年5 月8 日辭任為止。

(三)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1 款約定:「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已於94年6 月8 日先行自『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匯付股款新台幣伍仟伍佰柒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整予甲方銀行帳戶‧‧‧,該款項視為乙方(按即甲○○)已支付之股款。」。

(四)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甲○○就前項應支付之股份轉讓尾款2227萬7772元,約定最遲應於95年6 月30日前付清,其後經改寫為95年12月31日前付清。在前開改寫處有蓋用王紹楨之印文。

(五)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股份於94年12月15日移轉予甲○○。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上訴審抗辯:系爭股份轉讓違反公司法第163 條第2 項之規定云云,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二)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轉讓予甲○○,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6

3 條第2 項之規定而無效?

(三)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轉讓予甲○○,價金為7800萬元或5572萬2228元?

(四)被上訴人請求自96年1 月1 日起算遲延利息(按被上訴人嗣已減縮利息請求),迄今逾5 年部分,是否罹於民法第

126 條規定之時效?

(五)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227萬7772元,及自原審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0632 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回溯5 年(原筆錄記載自96年1 月1日起,嗣經被上訴人減縮,爰依職權調整之)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上訴審抗辯:系爭股份轉讓違反公司法第163 條第

2 項之規定云云,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

6 款定有明文。又按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1 年後,不得轉讓,公司法第163 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雖於上訴第二審後,始抗辯稱被上訴人係於新○○公司設立登記未滿1 年即轉讓系爭股份,違反公司法第163 條第2 項之強制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查,公司法第163 條第2 項係強制規定,被上訴人轉讓系爭股份若違反前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乃涉及法律行為是否無效問題,即使當事人於言詞辯論中未主張,法院仍得斟酌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裁判參照),故於第二審如不許上訴人提出前開新防禦方法,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轉讓予甲○○,未違反公司法第163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認有效:

(一)按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公司法第16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稱:新○○公司係93年9 月2 日設立登記,被上訴人與甲○○卻於94年

6 月8 日即達成買賣系爭股份之合意,違反公司法第163條第2 項規定,應為無效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被上訴人係於94年底或95年3 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而轉讓系爭股份等語。

(二)經查,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出售予甲○○,兩造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堪信實在。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簽立日期雖僅記載「94年」(見原審105 年度司促字第30632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 頁),但系爭協議書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王紹楨,而王紹楨之任期係自94年8 月31日起,至95年5 月8 日辭任為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可知系爭協議書係於94年8 月31日王○○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以後所簽立。又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股份於94年12月15日移轉予甲○○(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足見被上訴人與甲○○間應於94年12月15日前,即已達成買賣轉讓系爭股份之合意。另負責遞交系爭協議書給乙○○用印之證人○○○於乙○○另案被訴背信罪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2

1 號,下稱系爭刑案)中結證稱:伊於94年底(11、12月間)持系爭協議書給乙○○,隔數日,乙○○交還系爭協議書時,上訴人均已用印完畢等語(見系爭刑案100 年度交查字第248 號偵查卷第23頁背面、二審卷卷一第123-12

5 頁),核與系爭股份於94年12月15日轉讓與甲○○之時點又能相合,堪認證人○○○上開證述,信屬可採。據上,被上訴人與甲○○係於94年12月15日前之同年11、12月間某日,就系爭協議書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與甲○○於94年6 月8 日即達成買賣系爭股份之合意云云,並以系爭股份轉讓時擔任被上訴人財務經理之證人○○○於系爭刑案之證詞、會計師丙○○於被上訴人93年財務報表就新○○公司股權投資認列2000萬元投資損失及94年財務報表認列新○○公司股權處分損失227 萬7772元,且於95年6 月30日經被上訴人94年度全體股東大會就前開投資損失及處分損失承認在案,欲佐其說。但查:

1、證人○○○雖於系爭刑案中及本件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當時新○○公司資金僅現存之5500多萬元,被上訴人當時之實際負責人○○○與乙○○談好,告知其以新○○公司所餘資金為被上訴人轉讓系爭股份之讓渡金額,新○○公司就於94年6 月8 日將5500餘萬元匯款給被上訴人,伊即憑此作帳等語(見系爭刑案101 年度交查字第390 號偵查卷第24頁、103 年度上易字第621 號卷一第113 頁背面、第115 頁及背面、第117 頁、第118 頁背面、卷二第55頁背面、第56頁,本件原審卷第174 頁及背面),但亦證稱:伊未見聞系爭協議書之簽署過程,係於100 年間始看到系爭協議書。伊於94年6 月8 日作帳時,沒有任何憑證,全依老闆○○○所講以5500多萬元作為系爭股份之轉讓價金,故形式上作帳,將該筆5500多萬元長期投資沖掉,如果伊當時知道有系爭協議書,就不會於被上訴人94年度財務報表中提列新○○公司股權損失2227萬7772元等語(見系爭刑案101 年度交查字第390 號偵查卷第24頁、二審卷卷一第113-114 頁、卷二第54頁背面、第55頁背面,本件原審卷第174 頁)。由上可知,證人○○○並未參與系爭股份轉讓買賣之洽商過程,關於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股份之總價金及新○○公司於94年6 月8 日匯款5500餘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緣由,亦均係聽聞訴外人○○○之單方說詞,核屬傳聞證據,是以證人○○○之上開證述,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於94年6 月8 日將系爭股份出售予甲○○之事實。

2、證人丙○○於本院則結證稱:「〔(提示上證7 被上訴人公司94年度及9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第15頁)可否由此會計師查核報告得知被上訴人公司係於何時出售新○○公司780 萬股份?(提示本院卷第83頁)〕依據㈦編號3 這段的敘述,只能確定是94年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顯然亦無法確認被上訴人係於94年

6 月8 日即將系爭股份出售予甲○○之事實。

3、又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93年財務報表就新○○公司股權投資認列2000萬元投資損失及94年財務報表認列新○○公司股權處分損失227 萬7772元,且於95年6 月30日經被上訴人94年度全體股東大會就前開投資損失及處分損失承認在案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95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民國九十四年度及九十三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1 、80-83 頁),但證人○○○所作被上訴人93年財務報表就新○○公司股權投資認列2000萬元投資損失及94年財務報表認列新○○公司股權處分損失227 萬7772元,均係依○○○及會計師丙○○之指示而製作或調整,而非依憑會計憑證(詳參後述三、(二)、2所載);證人丙○○復結證稱:該等財務報表係被上訴人所自編,未經伊查核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足見上開財務報表內容均未經會計師查核,是否符實,尚屬可疑,且上開2 財務報表均是表彰被上訴人93、94年之全年度財務情形,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係於「94年6 月8 日」將系爭股份出售予甲○○之事實,自無從佐實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

4、另查,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1 款約定:「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已於94年6 月8 日先行自『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匯付股款新台幣伍仟伍佰柒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整予甲方銀行帳戶‧‧‧,該款項視為乙方(按即甲○○)已支付之股款。」,實際上,前開5572萬2228元係新○○公司於94年6 月8 日、同年月21日,分別匯款5569萬8993元、23,235元,合計5572萬2228元給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並有被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4頁)堪信實在。惟新○○公司何以於94年6 月間匯款前述合計5572萬2228元給被上訴人,兩造各執一詞,乙○○於系爭刑案中則係陳稱:甲○○只是新○○公司掛名董事(此亦經甲○○自承,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68 頁背面及第169 頁),實際過程伊最清楚,新○○公司實際上都是○○○在運作,94年6 月8 日新○○公司帳戶裡5000多萬元都是○○○領走(見系爭刑案101 年度交查字第390 號偵查卷第26、34頁,一審卷第136 頁背面、二審卷一第123 頁、卷二第119 頁背面) ;另由其書寫之新○○公司函則略以:「…新○○公司設立之初,8000萬元資金存款於兆豐國際商銀台中分行,本人(按指乙○○)及子甲○○並不知資金的運作情形,94年底本人要求取回新○○公司印章、帳冊自行管理經營,發現帳戶存款已被盜領55,722,228元,金棠公司為掩蓋盜領存款的事實,脅迫本人簽署股份轉讓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0頁)。姑先不論乙○○上開所稱:新○○公司於94年6 月8 日遭○○○盜領55,722,228元乙節是否可信,上訴人乙○○於系爭刑案中既始終稱:新○○公司於94年6 月間匯款給被上訴人合計5572萬2228元係證人○○○所盜領等語,則兩造自不可能於94年6 月8 日就系爭股份買賣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應屬真確。是以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1 款約定:「甲方已於94年6 月8 日先行自『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匯付股款新台幣伍仟伍佰柒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整予甲方銀行帳戶‧‧‧,該款項視為乙方(按即甲○○)已支付之股款。」,應認僅係兩造就新○○公司先前曾匯款前開5572萬2228元給被上訴人,故在系爭協議書中約定以前開匯款充作系爭股份之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並不能以前開匯款日期推認兩造於94年6 月8 日已達成系爭股份轉讓之合意。

5、據上,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與甲○○於94年6 月8 日即達成買賣系爭股份之合意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四)又新○○公司係於93年9 月2 日設立登記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堪信實在。而被上訴人與甲○○係於94年12月15日前之同年11、12月間某日,就系爭協議書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於同年月15日將系爭股份轉讓與甲○○等節,則經本院審認如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被上訴人與甲○○間就系爭股份轉讓早於系爭協議書前之何具體時點即有合意,堪認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5日前之同年11、12月間某日,將系爭股份轉讓與甲○○之時點,距新○○公司之設立登記日,已逾1 年以上,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63 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有效。

三、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轉讓予甲○○之總價金為7800萬元: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轉讓予甲○○之總價金為7800萬元,有系爭協議書、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0頁)附卷可憑。

(二)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股份轉讓予甲○○之總價金應為5572萬2228元云云,並以證人○○○、丙○○之證詞以及被上訴人93年度及94年度財務報表,欲佐其說。但查:

1、證人○○○並未參與系爭股份轉讓之協商過程,關於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股份之總價金為5500多萬元及新○○公司於94年6 月8 日匯款5500餘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緣由,亦均係聽聞訴外人○○○之單方說詞,核屬傳聞證據,業已審認如前。另訴外人○○○於系爭刑案中始終供稱:實際處理系爭股份轉讓事實者,為乙○○、黃百祿及○○○,伊對細節並不知情等語(見系爭刑案100 年度他字第2646號偵查卷第62頁背面、100 年度他字第2555號偵查卷第39頁、一審卷第27頁背面及第28頁、第32頁、二審卷一第26頁、卷二第58頁),則證人○○○關於聽聞自○○○之系爭股份轉讓總價金為5500多萬元乙節之證述是否符實,更徵可議,自無法遽採。

2、證人○○○又證稱:伊未見聞系爭協議書之簽署過程,係於100 年間始看到系爭協議書。伊於94年6 月8 日作帳時,沒有任何憑證,全依老闆○○○所講以5500多萬元作為系爭股份之轉讓價金,故形式上作帳,將該筆5500多萬元長期投資沖掉,如果伊當時知道有系爭協議書,就不會於被上訴人94年度財務報表中提列新○○公司股權損失2227萬7772元。嗣於94年12月15日,○○○拿系爭股份之股票買賣證券交易稅單給伊,稅單上之賣價為7800萬元,故伊於同日又把賣價沖回來,日記帳列「其他應收款」2200多萬元。但此筆應收款經會計師丙○○與○○○討論後,決定要打掉,會計師丙○○即要求伊作調整分錄,因有老闆○○○之指示及會計師之決定,伊作帳即有根據,便可免責,故於94年12月30日,伊又把這一筆應收款沖掉,故正式財務報表出來,等於已經沒有此筆應收款,等於系爭股份之賣價只有5500多萬元,而非7800萬元等語(見系爭刑案100 年度交查字第248 號偵查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

101 年度交查字第390 號偵查卷第24頁、103 年度上易字第621 號卷一第113-114 頁、卷二第54頁背面、第55頁背面,本件原審卷第174-175 頁)。由上可知,證人○○○所作被上訴人93年財務報表就新○○公司股權投資認列2000萬元投資損失及94年財務報表認列新○○公司股權處分損失227 萬7772元,均係依○○○及會計師丙○○之指示而製作或調整,並非全以會計憑證為準,更未經會計師丙○○查核(見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故上開財務報表應僅係被上訴人內部財務報表之處理記載方式,尚無從據以推認被上訴人與甲○○就系爭股份之實際買賣價金。

3、證人丙○○亦到院結證稱:「(問:上開查核報告㈦編號

1 右欄列有『投資損失』,記載93年度新○○公司投資損失2 千萬元。何謂會計準則的投資損失?前開記載是何意思?)請參考會計師查核報告第3 頁第3 段『如財務報表附註四㈦‧‧‧』以下,我沒有查核該等財務報表,所以2000萬元的金額係以該公司自編的財務報表評估概算而得,…惟該金額未經本會計師查核,而出具保留意見的查核報告。…」、「(問:金棠公司投資時是7800萬元,93年在帳面上認列2000萬元投資損失,在現在提示的查核報表中記載了94年的處分損失是2,277,772 元,在94年出售7800萬元股票時,其售價為何?) 實際價格應看兩造真正的約定,告訴會計師,但兩造迄今尚有爭議。…」、「〔(提示上證七「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四年度及九十三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第15頁)請問查核報告上所載「投資損失」、「處分損失」,是否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實質上受有該等損失?〕…投資損失係尚未實際處分,是按照會計原則的帳上認列,表示93年度有此投資損失,但是還沒實際出售,所以不能算實際發生。處分損失是實際出售時,取得價款扣除帳面價值後的差額,所以是實際發生的損失。」、「〔請提示鈞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621號刑事案件卷二第51頁背面,王律師問到『投資損失』、『處分損失』、『處分投資損失』,在會計學上,是否代表公司實質上的損失,當時你回答『不是』,為何與剛才所述不同?(法官提示上開案卷第51頁最後一行及背面)〕在刑事案件這個問題是依據前面王律師的詢問而來,有前後文義,當初在回答『投資損失』、『處分損失』、『處分投資損失』,在會計學上,是否代表公司實質上的損失,是概略的回答,但剛才在證述時,是依照金棠公司與新○○公司具體的情況來回答,所以該筆投資的真正損失,應該是最終賣掉的取得價款扣除最初取得的成本。但是在賣出及買入中間時間點,涉及不同年度,所以期間財務報表都只是按照會計原則認列損益,所以在刑事案件回答時是著重在投資損失。原始成本、帳面價值、最終處分價格是不同的金額,以本件來說,原始成本是7800萬元,帳面價值是93年12月31日新○○公司投資的帳面價值5800萬元,最終處分價格是5800萬元扣除2,277,772 元。

兩造在爭執新○○公司股份之售價款之正確性,均與以上所述投資損失、處分損失、處分投資損失都沒有關係,因為在商場上是先確認處分價款,再來計算處分損益。所謂處分價款是指兩造真正的買賣價金,會計上所謂計算處分損益,係根據兩造合意的價款,扣除帳面價值(原始投入成本加減認列的投資損益),計算而得。買賣價金,應由兩造合意後,告訴會計師,而第三者如有疑問時,再由報表上去推算買賣價金,而本案反其道而行,雙方爭議買賣價金,卻希望從報表上去得知真正的買賣價金,邏輯上應係顯不合理。」、「(問:如果是一份經過會計師查核的財務報表,法院可否由財務報表之內容來推認出特定交易之真正買賣價金?)原則上可以。惟因本件關於新○○公司股份交易的相關損益未經會計師查核,而出具保留意見,所以今日法院提示的查核報告所載內容,容有再斟酌餘地,宜再參考兩造所提的資料,再行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至第176 頁)。基此,被上訴人欲以本件經會計師丙○○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及被上訴人股東會決議通過但未經會計師丙○○查核之被上訴人93年度及94年度財務報表等內容,推算系爭股份之實際買賣價金,即不可得。

(三)上訴人雖又以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有:「除經對方之事前書面同意外,任何一方不得對任何人揭露洩漏其因本合約約定所取得或知悉之交易機密、或機密資訊、或對方之財務及交易資訊。」之保密條款,故不能以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5日以7800萬元申報交易金額,推認系爭股份之買賣價款為7800萬元云云,但被上訴人否認有就系爭股份之買賣價款為任何保密約定,並始終主張系爭股份之買賣價款如系爭協議書所載,為7800萬元,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即無法採信。

(四)據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之買賣價款為7800萬元,既有所憑,上訴人抗辯應係5572萬2228元又無法證明,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予採信。

四、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遲延利息: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26 條亦有明定。

(二)查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款所載,甲○○依約應於95年12月31日前給付系爭股份尾款2227萬7772元(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上訴人迄未給付,揆諸前揭規定,應自96年1 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然甲○○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被上訴人因而減縮利息請求為自原審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0

632 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 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起回溯5 年之利息,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10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227萬7772元,及自100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2227萬7772元之利息,減縮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括弧內所示,併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王 銘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裁判案由:給付股份轉讓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