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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重上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25號上 訴 人 白啟昌

白綉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俞扦被 上訴人 張耀光

黃清賀黃義時被 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黃秀花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被 上訴人 黃哲學

黃清笛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良時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分割前原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除被上訴人張耀光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所共有,於民國100年間經法院判決分割為666(黃秀花取得)、666-1(黃清賀取得)、666-2(黃義時取得)、666 -3(黃清笛、黃良時、黃哲學共同取得)與666-4(前述原土地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地號土地確定,嗣黃秀花將上開單獨所有部分於101年間移轉張耀光所有。

惟前述分割前原666地號土地與上訴人訂有三七五租約(即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和鎮嘉字第93號,下稱系爭租約),兩造於104年間就系爭租約發生爭議,先經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申請調解不成立,再送請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乃移送原法院審理,有彰化縣政府105年9月8日府地權字第1050310388號函及所附相關調解、調處程序筆錄、系爭土地租約、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圖查詢資料及耕地會勘紀錄等資料附卷可憑,自符合首揭規定。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除黃秀花外)在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一之5筆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同時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嗣於上訴人上訴後,因黃秀花亦為666-4地號之共有人,而張耀光並非666-4地號之共有人,因而追加黃秀花為原告,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茲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訴之追加及變更業已同意(本院卷第91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自102年下半年起至104間10月間,超過一年期間未在

兩造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分割前原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耕作,經和美鎮公所於104年10月28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屬實。上訴人提出之耕作照片為100年、105及106年間,並無法證明於前述期間有耕作之事實。至上訴人主張101年12月27日、102年7月5日有領取休耕轉作之補助,此僅可證明曾向縣政府申請轉作其他經濟作物之補助,縱能證明有耕作之事實,亦僅止於102年度第1期。另上訴人雖辯稱不知該土地於94年5月26日已解除限耕列管,然上訴人白啟昌自99年第1期至102年第1期均以輪作大豆類作物申請補助,倘白啟昌不知該土地已解除管禁,如何申請休耕獎勵金。茲上訴人既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被上訴人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

㈡另本件上訴人實際耕作及占有使用之範圍,依上訴人指界及

測量結果,為5,297.12平方公尺(如附表二所示),已超過原租約所約定之3,910平方公尺,就超過上開租約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亦得依民法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㈢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第1項第4款及民法767條之規

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黃秀花為原告並變更確認耕地租約不存在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承租前述土地耕作,因土地遭污染,經彰化縣環境保

護局公告為污染場址,禁止耕作,嗣解除限耕管制時並未通知上訴人,待上訴人知悉可耕作後,即種植玉米、蔬菜、稻米等作物,並無放棄耕作權或不為耕作之情事。

㈡上訴人自99年第1期至102年第1期均有依規定辦理休耕並領

取補助,是上訴人於101年、102年間縱未耕作,係經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准予休耕,不得以此認定上訴人不為耕作。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⒊被上訴人追加及變更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5筆土地於分割前均屬彰化縣○○鎮○○段○○○○號土

地,該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和鎮嘉字93號),原承租人為上訴人白啟昌及上訴人白綉香之母白游𤆬。

承租面積3,910平方公尺,租約原訂於103年12月31日到期,但未記明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原審卷㈠第71頁)。

⒉原666地號土地,於100年間判決分割確定,分割為666(

黃秀花取得)、666-1(黃清賀取得)、666-2(黃義時取得)、666-3(黃清笛、黃良時、黃哲學共同取得)與666-4(前述原土地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地號。

⒊追加原告黃秀花前述單獨所有部分,於101年間贈與移轉予被上訴人張耀光。

⒋上訴人白綉香之母白游𤆬於103年間死亡,上訴人白綉香

以現耕繼承人身分,於104年2月16日檢具應備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經核備登記在案。

⒌103年底系爭租約期滿,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依法公告及函

知出租人、承租人雙方是否續約,應為書面契約之訂立等,惟上訴人白綉香未依期限至公所辦理續約書面之申請與登記,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於104年3月9日以和鎮民字第1040004841號公告註銷其租約關係。

⒍該土地於91年8月30日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於94

年5月解除列管,農地列管期間依法限制耕種食用作物(見原審卷㈡第108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6年5月26日彰環水字第1060021867號函)。

⒎系爭土地自99年第1期至102年第1期(上半年)休耕直接給

付獎勵金發放清冊,有發放給上訴人白啟昌之紀錄(見原審卷㈡第93頁彰化縣和美鎮公所106年5月9日和鎮農字第1060009681號函)。

⒏104年10月28日和美鎮公所人員曾前往現場勘查,依實地

會勘情形表記載「㈠經查該地段雜草叢生。㈡查察時未發現有翻土養護土地等動作。㈢承租人提不出休耕或土壤污染證明」(見原審卷㈠第34頁)。

⒐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及666-4地號土地

全部,係上訴人白啟昌於原審會勘時所指界之上訴人耕作範圍,被上訴人對此不予爭執。

㈡主要爭點:

⒈上訴人自102年下半年起至104年10月28日(即和美鎮公所

會勘日)止,有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⒉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主張終

止租約,有無理由?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自102年下半年起至104年10月28日間,確實有不為耕作之事實:

⒈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人員曾於104年10月28日至系爭土地現

場查勘,勘查結果:「該地段雜草叢生,一片荒蕪。查察時未發現有翻田養護土地等動作。承租人提不出休耕或土壤汙染證明」等,有實地會勘情形表及現場相片可證(原審卷一第34~35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自行拍攝標記日期2015.6.21之相片大致相符(原審卷一第9~14頁反面)。

⒉上訴人固提出自行拍攝之耕作照片,反駁不為耕作之事實

。惟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所標示之日期,分別為2011.01.

01、2016.11.15、2016.12.24、2017.03.21(原審卷二第26~29頁);及105年1月10日(原審卷一第137頁)。並非在被上訴人所主張之102年下半年至104年10月28日之不為耕作之期間。故上訴人提出之耕作照片,尚不足以證明於上開期間內有從事耕作之事實。

⒊上訴人固又主張,因系爭土地遭污染,被列管限耕,才未

從事耕作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係於91年8月30日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於94年5月解除列管,農地列管期間依法限制耕種食用作物等情,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6年5月26日彰環水字第1060021867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08頁)。由此可知,系爭土地早在94年5月即解除限耕之管制,則上訴人未於102年下半年至104年10月28日從事耕作,實與限耕管制無關。雖上訴人抗辯未受通知,不知系爭土地已於94年5月解除限耕管制等語,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耕作照片,其中一張照片標示之日期即為2011.0

1.01(原審卷二第26頁),由此可知,上訴人至少在100年1月間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已解除限耕列管,自不得再以此作為不為耕作之正當事由。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曾申請休耕取補,故不為耕作實具

正當事由。惟查,上訴人領取休耕補助之期間為99年第1期(上半年)至102年第1期(上半年),有彰化縣和美鎮公所106年5月9日和鎮農字第1060009681號函附之獎勵休耕直接給付清冊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93~107頁)。至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不為耕作之期間即102年下半年至104年10月28日間,並無上訴人領取休耕補助之紀錄。則上訴人休耕領取補助之事實,亦不足以作為其於102年下半年至104年10月28日間未為耕作之正當理由。

⒌綜上,上訴人自102年下半年起至104年10月28日間,確實

有不為耕作之事實,且上訴人不為耕作並無正當事由,已勘認定之。

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

為耕作時,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茲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31日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已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有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頁)。則系爭耕地租約已由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包括追加原告黃秀花)請求確認兩造間如附表一所示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自屬有據。㈢又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例可參。另「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固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11號民事判例足參。本件系爭耕地租約既已終止,上訴人占有使用耕地(包括逾租約範圍3,910平方公尺部分),自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除追加原告黃秀花外)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上訴人將單獨所有之土地返還於自己;並將共有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除黃秀花外)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並據而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予被上訴人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追加黃秀花為原告,並變更聲明,請求確認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及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附表一: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之範圍┌─┬────────────┬─────┬────┬────┐│編│ 土地坐落(地號): │ 範 圍 │ 出租人 │ 承租人 ││號│ 彰化縣○○鎮○○段 │ │ │ │├─┼────────────┼─────┼────┼────┤│1 │ 666 │ 全部 │ 張耀光 │ 白啟昌 ││ │ │ │ │ 白綉香 │├─┼────────────┼─────┼────┼────┤│2 │ 666-1 │ 全部 │ 黃清賀 │ 白啟昌 ││ │ │ │ │ 白綉香 │├─┼────────────┼─────┼────┼────┤│3 │ 666-2 │ 全部 │ 黃義時 │ 白啟昌 ││ │ │ │ │ 白綉香 │├─┼────────────┼─────┼────┼────┤│4 │ 666-3 │ 全部 │ 黃良時 │ 白啟昌 ││ │ │ │ 黃哲學 │ 白綉香 ││ │ │ │ 黃清笛 │ │├─┼────────────┼─────┼────┼────┤│5 │ 666-4 │ 全部 │ 黃秀花 │ 白啟昌 ││ │ │ │ 黃清賀 │ 白綉香 ││ │ │ │ 黃義時 │ ││ │ │ │ 黃良時 │ ││ │ │ │ 黃哲學 │ ││ │ │ │ 黃清笛 │ │└─┴────────────┴─────┴────┴────┘附表二: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範圍┌─────┬─────┬────────────────────┐│ │ │ 返還標的:彰化縣○○鎮○○段土地 ││返還義務人│ 返還對象 ├──────┬─────┬───────┤│ │ │原判決附圖標│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 │示範圍 │ │ │├─────┼─────┼──────┼─────┼───────┤│ 白啟昌 │ 張耀光 │ A │ 666 │ 459.98 │├─────┼─────┼──────┼─────┼───────┤│ │ 張耀光 │ │ 666 │ 337.87 ││ 白綉香 ├─────┤ B ├─────┼───────┤│ │ 黃清賀 │ │ 666-1 │ 66.74 │├─────┼─────┼──────┼─────┼───────┤│ │ 黃清賀 │ │ 666-1 │ 642.24 ││ 白綉香 ├─────┤ C ├─────┼───────┤│ │ 黃義時 │ │ 666-2 │ 725.59 │├─────┼─────┼──────┼─────┼───────┤│ │ 黃義時 │ │ 666-2 │ 650.00 ││ ├─────┤ ├─────┼───────┤│ 白啟昌 │ 黃良時 │ D │ │ ││ │ 黃哲學 │ │ 666-3 │ 338.15 ││ │ 黃清笛 │ │ │ │├─────┼─────┼──────┼─────┼───────┤│ 白啟昌 │ 黃秀花 │ │ │ ││ 白綉香 │ 黃清賀 │ │ │ ││ │ 黃義時 │ (全部) │ 666-4 │ 2,076.55 ││ │ 黃良時 │ │ │ ││ │ 黃哲學 │ │ │ ││ │ 黃清笛 │ │ │ │├─────┴─────┴──────┴─────┼───────┤│ 合 計 │ 5,297.12 │└────────────────────────┴───────┘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