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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重上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28號上 訴 人 臺中市私立慈明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文宏達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被 上訴人 萬佛寺法定代理人 徐碧雲訴訟代理人 傅蕙芬

林瓊嘉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李怡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佰肆拾壹萬零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將如附圖使用地號欄所示土地上編號E所示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新臺幣捌佰肆拾壹萬零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 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叔夏,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已變更為文宏達,並經上訴人具狀承受訴訟,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王燦榮(釋演廣)與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張淑娥(釋常露)於民國96年7 月17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 億60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陸續付款1020萬元予上訴人,後因被上訴人出現財務困難,無法繼續付款,上訴人遂於105 年1 月12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1020萬元及加給利息。

二、並聲明: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0萬元,及自98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未回復原狀,經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即原審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17 號),業經法院判命被上訴人應遷讓房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詳如原審卷第6 頁及背面之民事判決主文欄所示),惟被上訴人迄未按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遷讓房屋、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

二、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上訴人主張以前案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錢債權,均算至107 年6 月28日止之本息(詳如附表),相互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本件應返還之價金原本仍餘8,410,635 元,及自107 年5 月2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准上訴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惟駁回上訴人抵銷之主張,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法官會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及第122 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曾於96年7 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以3 億60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慈明高級中學霧峰舊校區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建號之建物,及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地號之土地,其後被上訴人在如原審判決附圖使用地號欄所示地號土地上設置如編號B 、C 、E 、

F 所示之地上物使用;於買賣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陸續於96年7 月11日、96年8 月13日、96年9 月12日、96年10月12日、96年11月12日、96年12月12日、97年1 月18日、97年1 月31日、97年2 月21日、97年3 月27日、97年4 月22日、97年6 月2 日、97年7 月1 日、97年8 月28日、97年10月22日、98年2 月10日、98年3 月31日各匯款60萬元,總計1020萬元至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釋常露(張淑娥)○○銀行(嗣改名為○○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支付部分價金。後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經上訴人於105 年1 月12日解除契約,並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土地等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317 號民事判決(即前案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建物全部及其坐落土地遷讓返還,及將如原審判決附圖使用地號欄所示地號土地上設置如編號

B 、C 、E 、F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返還上開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見原審卷第6-21頁),並確定在案。

(二)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203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價金1020萬元及自98年4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倘若法院認定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符合抵銷適狀,則上訴人以前案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錢抵銷後,上訴人債務本金截至107 年6 月28日為止,尚餘841 萬635 元,及自107 年5 月23日起算之利息(計算式詳見本院卷第115-118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是否符合抵銷適狀?有無民法第

334 條但書之適用?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前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 條準用第264 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業經前案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遷讓房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詳見原審卷第6 頁及背面前案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載,及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本件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203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價金1020萬元及自98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且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又被上訴人依前案判決所負之遷讓房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回復原狀義務,與上訴人應返還之價金1020萬元及法定利息,依法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故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亦有所憑。惟查,上訴人業已執前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由原審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3185號受理在案,且被上訴人於前開執行程序中,已於:①107 年

5 月17日將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建物遷讓返還予上訴人;②

107 年3 月22日將原審判決如附圖使用地號欄所示土地上編號B所示地上物、同年107 年6 月28日將如附圖編號C、F所示地上物,均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目前僅剩如附圖編號E所示地上物尚未履行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第121 頁背面),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案卷審閱無訛,堪認實在。基此,上訴人主張在被上訴人將原審判決如附圖使用地號欄所示土地上編號E所示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前,其得拒絕給付102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本件符合抵銷適狀,並以前案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錢債權,與本件返還價金債務相互抵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兩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互負回復原狀義務,雙方均無先請求對方給付及遲延之情事,故不符合抵銷狀,若允許上訴人抵銷,無異剝奪被上訴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經查:

(一)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自己所負之債務已屆清償期,經他方請求給付時,得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的給付而言,倘自己所負之債務未屆清償期,自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46 號裁判參照)。基此,本件被上訴人既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1020萬元及法定利息,雖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但上訴人所負之返還價金1020萬元及法定利息之債務,業已屆清償期之事實,仍堪認定。是以被上訴人依前案判決所命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錢債務,與上訴人本件應返還付被上訴人之價金債務,既均屆清償期,且給付種類相同,則上訴人主張互為抵銷,即於法有據。至於兩造因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後,互負回復原狀之債務,固各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但此僅關涉債務人如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之問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107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不影響兩造各負回復原狀之債務均已屆至清償期之判斷。換言之,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1020萬元及法定利息,但因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故在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前,上訴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且不負遲延責任。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後,互負回復原狀義務,雙方均無先請求對方給付及遲延之情事,故不符合抵銷狀云云置辯,委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雖又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 號判決意旨,抗辯稱:若允許上訴人主張抵銷,無異剝奪被上訴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但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

8 號判決意旨係謂:「主動債權之附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性質上不許抵銷,否則無異剝奪對方之抗辯權。」(此另可參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裁判),案情則為:甲請求乙返還買貨價金,甲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乙交付貨品,則乙不得以對甲之另件返還價金債權與上開買貨價金,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30頁)。易言之,前開案例中,主張抵銷者為乙,但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者為甲。然在本件中,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及抵銷者,均為上訴人,故上訴人所為抵銷主張,形同部分放棄自己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而非妨礙被上訴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且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回復原狀義務,係指前案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遷讓房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回復原狀義務,並不包括前案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及訴訟費用。故被上訴人對於前案判命其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及訴訟費用,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

準此,上訴人以前案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及訴訟費用債權,主張抵銷,自亦無被上訴人所辯剝奪其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情事存在。

(三)據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以前案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錢債權,均算至107 年6 月28日止之本息(詳如附表),與本件上訴人應返還之價金1020萬元及法定利息,相互抵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則經抵銷後,上訴人應返還價金為841 萬635 元,及自107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自堪採認。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1020萬元及自98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固均於法有據,惟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抵銷抗辯,既有理由,則經抵銷後,上訴人應返還之價金應為841 萬635元,及自107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從而,本院認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將原審判決如附圖使用地號欄所示土地上編號E所示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841 萬635 元,及自107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上開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被上訴人業已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回復原狀義務為部分履行,僅剩原審判決如附圖編號E所示地上物部分尚未履行完畢,爰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部分,併予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引號欄所示,以明兩造權益。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附表:(詳見本院卷第115-118 、123 頁,以下算式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第121 頁背面)

一、98年4 月1 日至105 年5 月15日(共2,600 日):

(一)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本件價金1020萬元此期間之利息為3,632,200 元。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

1、依前案判決主文第一項中段及第二項中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過去5 年不當得利金額3,845,181 元【計算式:

1,730,606十2,114,575 =3,845,181 】。

2、依前案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後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 年5 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不當得利金額9,31

5 元。

(三)經抵銷後,原本1020萬元僅剩餘9,977,704元。

二、105 年5 月16日至105 年8 月16日(共93日):

(一)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本件價金9,977,704 元此期間之利息為127,131元。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

1、依前案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後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此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173,259 元。

2、依前案判決主文第三項,被上訴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137,327 元。

(三)經抵銷後,原本9,977,704 元僅剩餘8,794,249元。

三、105 年8 月17日至107 年3 月22日(被上訴人點交返還前案判決主文附圖所示B 部分予上訴人之日)(共583 日):

(一)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本件價金8,794,249 元此期間之利息為702,515 元。

(二)被上訴人依前案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後段,應給付上訴人此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1,086,129 元。

(三)經抵銷後,原本8,794,249 元僅剩餘8,410,635 元。

四、107 年3 月23日至同年5 月17日(被上訴人點交返還前案判決主文附圖所示A 部分予上訴人之日)(共56日):

(一)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本件價金8,410,635 元此期間之利息為64,512元。

(二)被上訴人依前案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後段,應給付上訴人此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60,312元。

(三)經抵銷後,上訴人本件應返還之價金原本仍餘8,410,635元,另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200 元之利息。

五、107 年5 月17日至107 年6 月28日(上訴人點交返還前案判決主文附圖所示C 、F 部分予上訴人之日,另附圖所示E 部分僅以算至107 年6 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主張抵銷)(共43日) :

(一)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本件價金8,410,635 元此期間之利息為64,512元。

(二)被上訴人依前案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後段,應給付上訴人此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11,450元。

(三)經抵銷後,上訴人本件應返還之價金原本仍餘8,410,635元,及自107 年5 月2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