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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重上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33號上 訴 人 謝聰烽

楊福壽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

黃靖閔律師複 代理 人 郭欣妍律師被 上訴 人 許坤仲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複 代理 人 黃煦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9月22日簽立合作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兩造為土地買賣關係,兼具土地合作開發事宜。上訴人已依約向他人購買集村農舍開發案之基地及配合耕地,並依約交付申請開發案向主管機關所需文件,惟被上訴人違約怠於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上訴人因此向原地主解約而受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損害(下稱購地損失),爰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08萬8,951元本息。上訴人於上訴後即107年5月25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31條第1項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請求同額給付(見本院卷一第83-91頁、第106頁),嗣後再於108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追加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約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5萬3,370元(見本院卷二第5-6頁、第15-19頁),而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茲因上訴人追加請求與原請求之主要爭點,均在於被上訴人有無違約或怠於履約,其先後主張並非無關連性,且其請求目的均在於債權能獲清償。可見上訴人請求之利益顯屬同一,且前開追加請求亦可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審理,依上說明,自難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是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為前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符,依法無須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可為之,而為法之所許。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此項訴訟標的之追加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125頁),於法尚屬無據,自難憑採。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具有土地買賣關係,兼具土地合作開發事宜。上訴人已依約向訴外人蔡○○等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集村農舍開發案之基地,並陸續向訴外人廖○○等人購買集村興建配合之耕地(坐落改制前之臺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000-000等地號土地,下稱配合耕地或逕以各個地號土地稱之)。復將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所載文件交予被上訴人,可憑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可,被上訴人卻違約怠於為之,上訴人因此向原地主解約,而受有如附表三所示購地損失。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8萬8,951元本息。如認被上訴人解約合法,上訴人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5萬3,370元(分擔60%之購地損失)。

二、被上訴人答辯: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應為確認事項,致未確定絕對符合法令之要件,被上訴人無任何怠於履約情狀;本件自簽約日起2年內無法經由政府機關核發建照,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附表三所示金額非屬遲延損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108萬8,951元本息,並無理由。系爭契約既屬土地買賣與開發之聯立契約,且本件僅進行至買賣未完成之前階段。又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之適用,以被上訴人已向主管機關提出建築執照申請,而2年內主管機關仍未核發之情形,兩造方得主張依該條款約定,就申請興建所生費用,按股權比例分攤。上訴人以買賣階段即解除契約之事實,請求分攤申請執照後合作開發階段之營建費用,且上訴人事後與地主解約之違約金,亦非屬合作開發階段所發生之費用,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5萬3,370元,亦無理由。

三、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8萬8,951元,及自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6年9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及配合耕地,系爭土地及配合耕地總金額合計3億5,000○○,兩造合作開發興建之集村農舍投資金額為1億500○○,由上訴人負擔40%(即4,200○○),被上訴人則負擔60%(即6,300○○)。

(二)被上訴人已於96年7月30日給付上訴人第1期款1,000○○,作為訂金;又於96年9月22日簽約時給付上訴人第2期款1,000○○,作為簽約金;再於96年9月25日給付上訴人第3期款1,000○○,復於96年11月27日給付上訴人第4期款600○○,共計3,600○○。上開金額皆以簽發支票方式給付,詳如附表一所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22號卷第180-183頁,下稱2522號卷,此卷為原審卷改分前之卷宗)。

(三)兩造曾簽訂系爭契約及其上記載之內容文字(見2522號卷第8-11頁)。

(四)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未曾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可(見本院卷一第76頁背面)。

(五)系爭土地前經臺中縣政府於97年10月8日府建城第00000000000號公告之「新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附近特定區計畫」禁限建2年,自00年0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一第132頁)。

(六)臺中市清泉崗機場禁限建管制區之管制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0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有無交付000-009、000-000地號土地現況測量坡度分析成果暨地籍套繪圖,及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農地農用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及配合耕地收支明細詳如附表三所示(購地損失,見本院卷二第159頁),是否有據?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8萬8,951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5萬3,37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有無交付000-009、000-000地號土地現況測量坡度分析成果暨地籍套繪圖,及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農地農用證明書予被上訴人?⑴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而解除契約為由,訴請

上訴人返還價金3,600○○,業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1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5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108年度台再字第34號,下稱前案),其中前案第三審判決認定:「依上訴人(謝聰烽、楊福壽)陳報狀所載交付被上訴人(許坤仲)之文件(即被證4文件),欠缺第3期款工作之配合耕地000-009、000-000地號土地現況測量坡度分析成果暨地籍套繪圖,及第4期款工作之配合耕地000-00、000-00地號農地農用證明(見一審卷114、198-205頁),上訴人並自認未交付上開農地農用證明(見原審卷一178頁)。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供全部文件,乃於96年11月27日支付第4期款中600○○時,註記於上訴人補證完成後,再支付400○○等語(見一審卷102頁,原審卷一111、112、148、149、165、166頁,卷二100、101頁),...原審並參酌證人黃○○(上訴人委任之建築師)、陳○○(被上訴人委任之建築師)之證詞,認定...交付之文件不全...」(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背面)。依此,足見上訴人猶主張已交付774-1 29、000-000地號土地現況測量坡度分析成果暨地籍套繪圖,及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農地農用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應非事實,自難採信。

⑵次查,上訴人援引前案已提出之黃○○(上訴人之受任人)

簽收之手寫執據(即被證4),據以主張已交付前開文件。然衡以此等文件乃認定上訴人是否履約之重要證據資料,如確屬存在並經取回者,應由上訴人妥善保存,並負提出及證明之義務,豈有復尋不得之理,可見其情之偽。準此,益見上訴人空言主張曾交付被上訴人前開文件,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及配合耕地收支明細(購地損失)詳如附表三所示,是否有據?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土地及配合耕地收支明細(購地損失)詳如附表三所示,業據提出明細表、買賣契約書、解除契約書、支票、土地使用同意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9頁、2522號卷第58-145頁),核屬相符,自堪採認。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此等文書形式之真正,惟僅以未參與解約和解程序或和解金額過高等情,而質疑其內容可議,應非可採。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8萬8,951元,有無理由?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有先為給付義務之一方未為給付,而請

求他方給付者,他方得據為拒絕自己給付之抗辯,並能免除遲延責任。

⑵查系爭契約兼具農地買賣與合作開發興建集村農舍等雙重性

質,即上訴人必須負責先取得符合法令得開發集村農舍之農地,再將農地出賣予被上訴人,兩造各依40%、60%之比例出資合作開發,此觀系爭契約前言及第3條約定(見2522號卷第8頁背面、第9頁),即可明瞭。換言之,前階段購買取得符合法令得開發集村農舍之全部農地,應由上訴人負其全責,後階段合作開發則由兩造共同協力為之。倘前階段買賣相關工作未完成,且未確認全部農地均屬主管機關認定可開發之標的,則後階段合作開發即無從展開作業程序,自屬當然。析言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3期款約定應檢附系爭土地及配合耕地之測量圖、坡度圖(含技師簽證,可送主管機關審核之規格匯整成冊10份),第4期款約定應確認符合主管機關認定可開發之土地及取得農地農用證明,第5期款約定應取得水土保持計畫主管機關核准文,第6期款約定應移轉土地所有權及辦理抵押借款,均屬上訴人應負責之買賣前階段工作,第7期至第8期款申請核准興建及取得建造執照,則屬兩造應協力之後階段合作開發工作。又兩造就系爭契約第4條第3期款至第8期款約定互負債務,上訴人有依該等條款前段約定先完成每期款工作之義務(或雙方共同協助為之),被上訴人始有依該等條款後段約定給付該期款之義務(見2522號卷第9頁)。

⑶次查,本件開發案涉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上訴人既

已委任專業建築師黃○○襄理其事,應知興建集村農舍之系爭土地及配合耕地,應確屬農業用地,且僅限土地所有權人為集村農舍之起造人,得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本件開發案所需土地均由上訴人負責取得,是否符合坡度限制、主管機關認定可開發之土地、確供農業用地、水土保持計畫獲准等,被上訴人依約均無義務處理,事實上亦無法掌控其進度及結果,惟與其日後規劃、銷售集村農舍之建案及申請建照有關,故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容許被上訴人釐清前開疑慮後,始支付第3期至第5期款。然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文件,既欠缺第3期款工作之配合耕地000-009、000-000地號土地現況測量坡度分析成果暨地籍套繪圖,及第4期款工作之配合耕地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農地農用證明書,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供全部文件,乃於96年11月27日支付第4期款中600○○時,註記於上訴人補證完成後,再支付400○○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102頁,前案本院卷一第11

1、112、148、149、165、166頁,前案本院卷二第100、101頁),即係抗辯上訴人於完成第3、4期款工作前,其得拒絕給付第4期餘款,依上說明,其已合法免除遲延責任,並無違約,亦不因已先支付第3期款,即免除上訴人應完成該期工作之義務。

⑷又查,依臺中市政府105年4月7日府授都建字第10500662369

號函說明(二)內容可知,申請興建集村農舍,須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至第4條、第8條規定,並檢附地籍圖、現況照片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即農地農用證明)等件供審(見前案本院卷一第213頁)。而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申請之文件既有欠缺,即未完成前開第3、4期款工作,縱被上訴人勉強持往申請辦理,客觀上顯難獲得主管機關核准,此涉及兩造就同條第6期款工作之完成(即兩造於簽約日起1年內,且「須完成前4期款工作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並影響後續第7、8期款所定應取得興建集村農舍核准文、兩造共同協助申請建照等工作完成之期程,彼此環環相扣。則被上訴人為求慎重,先以上訴人先前交付文件(即前案被證4文件),向相關主管機關詢問興建集村農舍之難行,而退還該文件,上訴人僅指派黃○○取回,卻未予適時協助(上訴人楊福壽早於95、96年間即委託黃○○處理「看地、基本建築規劃、法令諮詢、評估可行性」等集村農舍開發事宜,見前案第二審判決第13、14頁),難認被上訴人怠於提出集村農舍之申請,且第7、8期款工作均因前期工作未完成而無法為之,仍會受臺中縣政府97年10月8日禁建公告之限制,被上訴人依此抗辯無可歸責事由,尚無不合。

⑸上訴人主張扣除未提出農地農用證明之第4期款工作之配合

耕地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其餘已提出農地農用證明之土地面積已逾90%,故未違約,且未提出第3期款工作之配合耕地000-009、000-000地號土地現況測量坡度分析成果暨地籍套繪圖,主管機關可通知補正云云。惟此等文件之欠缺,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甲方(上訴人)於確認『符合主管機關認定可開發之土地』,並於甲方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農地農用証明』...。」之約定,難謂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亦違反前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即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前段參照),被上訴人自無受領之義務。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僅於法無據,亦屬主觀臆測之詞,且未據舉證以佐其說,自難憑採。

⑹承上,因系爭契約兩造互負債務,上訴人卻未履行交付必要

文件之前階段買賣工作之先給付義務,致被上訴人無從履行辦理後階段合作開發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之義務,被上訴人依此據為拒絕自己給付之抗辯,依上說明,自能免除遲延責任。至於上訴人因此支出購地損失之費用,核屬上訴人應自行負擔前階段買賣衍生之風險(理由詳如後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其購地損失費用1,108萬8,951元,即無依據

(四)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5萬3,370元,有無理由?⑴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適用之前提要件,為被上訴人

已向主管機關提出建築執照申請,而2年內主管機關仍未核發之情形,兩造方得主張依該條款之約定,就申請興建所生之費用,按股權比例分攤。此觀系爭契約第14條載明「合作開發內部之協議」,及第14條第1款至第4款約定「前述買賣之約定經順利完成,雙方得以進行合作開發興建時...。」、「有關合作開發進行中及完成後,雙方各自按其所佔依出資比例享受其權利負擔其義務。」、「營建費用實報實銷,甲乙雙方按所佔出資比例支付。」、「本合作開發興建集村農舍計畫,主管機關未能於前條第2項所約定之時間內核發建築執造,於解除契約後就本案申請興建所發生之各項費用,甲乙雙方按所佔股份比例分擔。」等語(見2522號卷第11頁),即可明瞭。

⑵次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條各條款全文內容比較觀察

,第13條各款係約定土地買賣前階段之權利義務及解約事宜,而第14條則係申請執照後進入後階段合作開發之約定,此情參酌前案第二審判決理由記載:「此時雙方猶在規劃階段,未實際投入興建,非屬系爭契約第14條結算合夥盈虧之情形...」等語(見該判決第8頁),亦可明瞭。

⑶又查,本件開發案既未進入後階段合作開發,則上訴人支出

購地損失費用,應屬前階段買賣所發生之費用,核非第14條第4款後階段合作開發應結算盈虧之費用。此乃兩造以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就2年內未獲許可興建集村農舍之風險,歸諸上訴人負擔,源自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權衡之結果,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應嚴格遵守原則,法院應予尊重。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擔購地損失費用,應非可採。⑷綜上,上訴人以購地損失之費用權充第14條第4款合作開發

後階段所發生之費用,進而要求被上訴人分擔,洵無依據,即難憑採。

七、按訴訟標的之捨棄,與訴之撤回不同,前者係在聲明(請求之結論)存在之情形下,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自為否定之主張,後者係表示不請求法院就已提起之訴(包括聲明)為判決之意思。故在訴訟標的之捨棄,法院仍須就其聲明,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參照)。在訴之撤回,因請求(聲明)已不存在,法院毋庸為裁判。查本件上訴人於108年11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陳明就給付不能損害賠償部分捨棄不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10頁),其意顯係表示不請求法院就其此部分請求為判決之意甚明,則揆之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此部分請求再為審究,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可歸責於己之給付遲延情事,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8萬8,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固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上訴後,並追加本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5萬3,370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美 蒼

法 官 李 立 傑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附表一: │├──┬───┬──────┬────┬──────┬─────┤│編號│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付款銀行 │票據號碼 │├──┼───┼──────┼────┼──────┼─────┤│ 1 │謝聰烽│96年7月30日 │500○○ │臺灣土地銀行│DR0000000 ││ │ │ │ │南臺中分行 │ │├──┼───┼──────┼────┼──────┼─────┤│ 2 │楊福壽│96年7月30日 │500○○ │臺灣土地銀行│DR0000000 ││ │ │ │ │南臺中分行 │ │├──┼───┼──────┼────┼──────┼─────┤│ 3 │謝聰烽│96年9月22日 │500○○ │遠東國際商業│BE0000000 ││ │ │ │ │銀行公益分行│ │├──┼───┼──────┼────┼──────┼─────┤│ 4 │楊福壽│96年9月22日 │500○○ │遠東國際商業│BE0000000 ││ │ │ │ │銀行公益分行│ │├──┼───┼──────┼────┼──────┼─────┤│ 5 │謝聰烽│96年10月25日│500○○ │臺灣土地銀行│DR0000000 ││ │ │ │ │南臺中分行 │ │├──┼───┼──────┼────┼──────┼─────┤│ 6 │楊福壽│96年10月25日│500○○ │臺灣土地銀行│DR0000000 ││ │ │ │ │南臺中分行 │ │├──┼───┼──────┼────┼──────┼─────┤│ 7 │謝聰烽│96年11月27日│300○○ │臺灣土地銀行│DR0000000 ││ │ │ │ │南臺中分行 │ │├──┼───┼──────┼────┼──────┼─────┤│ 8 │楊福壽│96年11月27日│300○○ │臺灣土地銀行│DR0000000 ││ │ │ │ │南臺中分行 │ │└──┴───┴──────┴────┴──────┴─────┘┌────────────────────┐│附表二: │├──┬──┬────┬────┬────┤│編號│區分│軍地面積│公有面積│民地面積││ │ │(公頃)│(公頃)│(公頃)││ │ ├────┼────┼────┤│ │ │ 比例 │ 比例 │ 比例 │├──┼──┼────┼────┼────┤│ 1 │禁建│ 32.1762│ 0.0004│ 0 ││ │ ├────┼────┼────┤│ │ │ 99.99% │ 0.01% │ 0% │├──┼──┼────┼────┼────┤│ 2 │限建│349.4666│ 62.5634│659.4285││ │ ├────┼────┼────┤│ │ │ 32.62% │ 5.84% │ 61.54% │├──┴──┼────┼────┼────┤│ 小計 │381.6428│ 62.5638│659.4285││ ├────┼────┼────┤│ │ 34.58% │ 5.67% │ 59.75% │├─────┼────┴────┴────┤│ 合計 │ 1,103.6351公頃 │└─────┴──────────────┘┌──────────────────────────────────────┐│附表三: │├──┬────┬──────┬───────┬───────┬───────┤│編號│土地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已│返還價金金額 │ 損害金額 ││ │ │ │收受價金金額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新臺幣) │ │ │├──┼────┼──────┼───────┼───────┼───────┤│ 1 │○○鄉下│蔡○○等人 │ 3,000○○ │ 2,850○○ │ 150○○ ││ │○○段 │ │ │ │ ││ │000-0地 │ │ │ │ ││ │號 │ │ │ │ │├──┼────┼──────┼───────┼───────┼───────┤│ 2 │○○鄉○│廖○○ │ 348○○ │ 198○○ │ 150○○ ││ │○段000 │ │ │ │ ││ │地號 │ │ │ │ │├──┼────┼──────┼───────┼───────┼───────┤│ 3 │○○鄉○│方月娥 │ 160○○ │ 60○○ │ 100○○ ││ │○段000-│ │ │ │ ││ │00、 │ │ │ │ ││ │000-00地│ │ │ │ ││ │號 │ │ │ │ │├──┼────┼──────┼───────┼───────┼───────┤│ 4 │○○鄉○│蕭秋潭等三人│ 200○○ │ 81萬1,049元 │118萬8,951元 ││ │○段000 │ │ │ │ ││ │-00地號 │ │ │ │ ││ │ │ │ │ │ │├──┼────┼──────┼───────┼───────┼───────┤│ 5 │○○鄉○│蕭文彬等三人│ 320○○ │ 160○○ │ 160○○ ││ │○段 │ │ │ │ ││ │000-00、│ │ │ │ ││ │000-00地│ │ │ │ ││ │號 │ │ │ │ │├──┼────┼──────┼───────┼───────┼───────┤│ 6 │○○鄉○│黃茂松 │ 260○○ │ 80○○ │ 180○○ ││ │○段000 │ │ │ │ ││ │-00地號 │ │ │ │ ││ │ │ │ │ │ ││ │ │ │ │ │ │├──┼────┼──────┼───────┼───────┼───────┤│ 7 │○○鄉○│鍾三 │ 400○○ │ 150○○ │ 250○○ ││ │○段000 │ │ │ │ ││ │-000、 │ │ │ │ ││ │000-009 │ │ │ │ ││ │地號 │ │ │ │ ││ │ │ │ │ │ │├──┴────┼──────┼───────┼───────┼───────┤│ 合計 │ │ 4,688○○ │3,579萬,1049元│1,108萬8,951元│└───────┴──────┴───────┴───────┴───────┘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