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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重上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36號上 訴 人 鄭連勝

杜陳秀藝廖素鳳楊張鳳蘭蔡進輝洪素貞曾榮輝即曾榮生葉素花劉晉岳林月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被上訴人 茂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宇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領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27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本院判決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附表一「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分別以附表一「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附表一「反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依利益第三人之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相同金額之給付,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上訴人等投資○○集團之債權(詳下述),因取得抵押權之債權人委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指定之被上訴人處理,其所得強制執行款項未分配予上訴人所衍生之爭執,與前揭規定相符,無庸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管理公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公司)及○○○○○○育樂有限公司(下稱○○育樂公司,以上公司合稱○○集團)均為訴外人○○○於民國91年至94年間所設立,○○○為○○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其與訴外人○○○、○○○、○○○、○○○(下稱○○○等四人)自95年7月25日起,對外以「○○○互助聯誼會」及「○○○○會員卡專案」等名義,向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集團,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會員方式,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等四人因此涉犯銀行法,經本院 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329號判決處刑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上訴人因參加「○○○互助聯誼會」或「○○○○會員卡專案」而成為○○集團會員,並投資鉅額資金,然○○開發公司自97年4月間周轉不靈,為解決與投資人債權糾紛,經○○○提議,由全體債權人委託其中52名投資人為共同代表人,為全體債權人處理債權糾紛事務,遂於97年4月10日,由○○開發公司與該52名投資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集團提供 154筆土地為該52名投資人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投資人對○○開發公司所投資之債權得受清償。○○開發公司與52名債權人做抵押權登記時,同時為全體債權人登記並換發資產總額憑證,上訴人均為○○集團之投資人,皆領有○○開發公司核發之資產總額證明或有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對○○集團確實有如附表二上訴人債權金額欄所示之債權(下稱上訴人債權)。而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目的確係作為全部投資者之保障,其中代表人○○○○、○○○、○○○、○○○、○○○、○○○書立之聲明暨承諾書更載明系爭抵押權如受領任何清償款,在優先取回代表人等因設定、保全、實行系爭抵押權或其他一切有益即必要稅費後,將提出給全體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平均分配,系爭協議書具有利益第三人之性質,該52名代表人與全體債權人間,確有委任關係。嗣該52名抵押權人為順利求償,其中31名代表人並同意將系爭抵押權轉讓予訴外人○○公司所指定之人即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間簽署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0條及上開抵押權讓與契約書第3條約定,所設定之抵押權係○○集團全體債權人債權之共同擔保,復於被上訴人設立登記後,依上開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之約定,將該31人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應受讓前述委任關係,成立利益第三人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所受讓之抵押權,其中部分不動產業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而取得分配款(下稱系爭分配款,詳不爭執事項㈥)。為此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利益第三人之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債權比例分配金額給付上訴人。若兩造不成立利益第三人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之所以參與分配獲得款項,係依據全體債權人之債權設定抵押權而來,依此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範圍內承認被上訴人無因管理行為,依民法第172條、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將系爭分配款依比例分配給上訴人。又兩造間無委任報酬之約定,上訴人僅承認31份抵押權設定費用 420萬0090元可扣除,被上訴人所列其餘費用明細,均非合法,不得從被上訴人所受分配款中扣除。是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以系爭分配款扣除上開費用,以各上訴人債權金額除以全體債權人債權總金額27億7799萬9308元(見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二,下稱刑案附表)之比例,計算出如附表二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貳、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由31位代表人先成立○○公司,再與○○公司簽訂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將31位代表人名下抵押權及債權轉讓予○○公司,○○公司再與被上訴人簽訂抵押權指定讓與契約書,於99年2月初完成31份設定抵押權移轉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承諾書之內容,無法知悉委託方之意思表示為何,難認雙方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僅受讓52位代表人之債權及抵押權,未一併受讓委任關係,上訴人非契約之當事人,無從移轉委任關係。又上訴人未曾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時,均未含上訴人債權,若被上訴人將款項給付上訴人,上訴人對○○開發公司之債權卻仍存在,有重複受償及不當得利之虞,上訴人未在被上訴人之債權受讓名單中,被上訴人自無需分配款項予上訴人。另兩造間如存在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可扣除必要費用共1億5859萬6844元(見原審卷二第247至250頁),上訴人否認此情自有矛盾。又上訴人縱可對被上訴人請求,亦應按照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比例分配,而○○集團總債權人數約3440多位,總債權金額為92億多元,非上訴人主張之27億餘元。

因系爭刑案係在認定該案被告是否涉犯銀行法,無需查明被害人之準確人數及被害之詳細金額,刑案附表之債權額不準確,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債權清冊,係以債權相關證據文件與原始○○集團之存檔相互比對查證之結果,內容所載金額及姓名更具真實性及正確性。且○○開發公司製作資產總額憑證時,未將債權人手中之全國會員卡、全國會員分期卡、創始會員卡及公司開立之借款本票等商品金額列入其中,○○開發公司自救會成立後,則將全國卡及資產總額合併列入債權金額,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人名冊中債權金額較多。是系爭分配款須先扣除上述必要費用後,再以上訴人債權金額除以全體債權人債權總額92億8578萬2416元(同意以92億元計算)之比例,計算上訴人可得請求分配之金額。又52位代表之債權人僅31名將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受讓另21位代表之債權及抵押權,該21位代表所得分配款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三第174頁反面至175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管理公司、○○開發公司、○○育樂公司均為○○○於91年至94年間所設立,○○○為○○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與○○○等四人自95年7月25日起,對外以「○○○互助聯誼會」及「○○○○會員卡專案」等名義,向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集團而違法吸金,○○○等四人因違反銀行法遭偵查起訴,並經本院 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329號、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刑確定(即系爭刑案),○○○則遭通緝。

(二)全體投資人其中52人,即○○○「原名○○○」、○○○、○○○、○○○、○○○、○○○、○○○、○○○、○○○、○○○、○○○○、○○○、○○○、○○○、○○○、○○○、○○○、○○○、○○○、○○○、○○○○、○○○、○○○、○○○、○○○、○○○、○○○○、○○○、○○○、○○○、○○○(下稱○○○等31人),及原審受告知訴訟人○○○、○○○、○○○、○○○、○○○、○○○、○○○、○○○、○○○、○○○、○○○、○○○、○○○○、○○○、○○○、○○○、○○○、○○○、○○○、○○○、○○○「原名○○○」(下稱○○○等21人,合稱52名代表人),於97年4月10日,與○○開發公司(法定代理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由○○集團提供位於不同縣市之 154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於97年4月22日、4月24日、5月1日辦妥土地抵押設定。

(三)嗣○○○等31人並於98年11月間,與○○公司(法定代理人○○○,同為債權人)簽立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共31份(下稱系爭抵押權讓與契約),同意將前開抵押權轉讓予○○公司所指定之人。○○公司又於99年1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抵押權指定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指定讓與契約),同意將上開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並辦理抵押權轉讓登記(見原審卷二第110至127、134至149頁協議書及姓名清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讓與契約、抵押權指定讓與契約)。

(四)○○集團上開方案投資人於97年9月組織「○○○○機構債權人自救委員會」(下稱自救會,系爭協議書簽立於自救會成立前)。

(五)上訴人因參加「○○○互助聯誼會」或「○○○○會員卡專案」,均為○○集團之投資人而對○○集團具有附表二上訴人債權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債權。

(六)被上訴人所受讓之抵押權,其中部分不動產業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目前執行結果如下:

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95號:受分配金額為4388萬2150元。

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457號:受分配金額為3011萬0734元。

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103年度地稅專字第3409號:

受分配金額為1568萬1799元。

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 103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3798

號:受分配金額為2億9890萬7644元(見本院卷二第72頁〔本院筆錄誤載為2億9890萬7614元〕)。

二、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依下列法條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分配款按債權比例分配,有無理由?⒈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第269條第1項。

追加:

⒉無因管理: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⒊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

(二)如爭點㈠有理由,則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二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有無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依利益第三人契約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債權比例計算之系爭分配款,為有理由:

(一)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 83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537條第1項、第 53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委任或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之同意,可經由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明示或默示為之。

(二)查○○開發公司與52名代表人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開發公司(以下簡稱甲方)、附件二所列投資人代表52名(即上開○○○等52人,以下簡稱乙方),茲因日前檢調單位至甲方辦公處所大動作搜索,並主動透過媒體以聳動不實之報導嚴重影響甲方公司之形象及營運,進而造成甲方公司資金調度之困難,為保障投資大眾之權益起見,雙方協議自97年4月10日起停止甲方公司投資資金之進出,並將甲方公司所有如附件一所載九個會館土地設定抵押予乙方,作為全部投資者之保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頁、不爭執事項㈡,同卷第111頁附件一記載會館坐落⒈臺中市北屯區35筆、⒉苗栗市39筆、⒊嘉義市西區1筆、⒋臺南市安南區6筆、⒌高雄縣大社鄉22筆、⒍屏東縣車城鄉4筆、⒎臺東市26筆、⒏花蓮縣壽豐鄉4筆、⒐宜蘭縣冬山鄉17筆);可知52名代表人係以○○集團全體投資人之代表自居而簽訂系爭協議書,○○開發公司則為保障全體投資人之債權,始將集團所屬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52名代表人。嗣52名代表人中之○○○等31人,再與○○公司簽立系爭抵押權讓與契約,其前言表明:「甲方(即○○○等31人)因受債務人○○開發公司、○○管理公司、○○育樂公司全體債權人之託,取得代表全體債權人對○○公司及其他○○公司所有登記與第三人名下之不動產抵押權(附件一),茲為謀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特立本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第一、二、三條約定:「甲方所有之下列債權及附屬抵押權與其他權利全部讓與乙方(即○○公司)所指定之人:」、「甲方將前條債權從屬之抵押權亦一併讓與乙方所指定之人」、「甲、乙雙方茲確認上開抵押權係○○公司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為符合原始受託登記之本旨,甲方同意將上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乙方所指定之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至147頁,不爭執事項㈢);強調○○○等31人係受全體投資債權人之委託而取得系爭抵押權,並將全體投資債權人共同擔保之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公司指定之人。嗣○○公司又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並辦理抵押權轉讓登記,其等所簽立之系爭抵押權指定讓與契約,前言記載:「讓與指定人○○公司(以下稱為甲方),受讓人被上訴人(以下稱為乙方),茲為實現全體債權人對債務人○○開發公司、○○管理公司、○○育樂公司之債權,特立本債權及抵押權指定讓與契約,…」,第一、二、三條約定:「甲方指定乙方為附件一契約所載之債權及附屬抵押權與其他權利全部之受讓人」、「甲、乙雙方茲確認附件一契約所載之抵押權係○○公司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為符合原始受託登記之本旨(附件二),甲方同意將該等抵押權指定移轉登記予為實現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目的而由債權人所共同成立之乙方,以便辦理實現債權所進行之各項程序,包括抵押物拍賣;拍賣價金之分配;拍賣物之承受、承受後之有利於債權實現之相關方案;相關訴訟上及訴訟外之和解等;及為管理債權而為公司合併、公司解散等行為」、「乙方受讓取得該等抵押權指定移轉登記,其抵押權之行使應依第二條所規範之意旨為之,不得違背。乙方應於全部債權終局實現,經扣除其中管理等必要費用後,所有總結餘款按比例分配予全體債權人,對於未加入乙方股東之債權人,乙方應按其等個別債權比例予以提存或公告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至149頁,不爭執事項㈢);明確約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抵押權係為實現全體投資債權人之債權,故被上訴人因實行系爭抵押權受償所得款項,在扣除必要費用後,應按個別債權比例分配予全體投資債權人,即使未加入○○公司股東之債權人,亦須將其等可受分配款項予以提存(等同清償之意)。是○○○等31人在取得系爭抵押權後與○○公司簽立之系爭抵押權讓與契約,及○○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抵押權指定讓與契約,核其緣由及內容,堪信均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而該利益之第三人,顯然為○○集團之全體投資債權人。另○○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本公司受託代為處理○○開發公司、○○管理公司及○○育樂公司之債權人權益等,除相關處理費用及約定之報酬外,其最後利益歸屬於各該債權人,非屬於本公司股東之所得」,第21條規定:「本公司如受讓○○開發公司、○○管理公司及○○育樂公司之抵押權人權益,係屬委託本公司處理,其最後淨利歸屬於各債權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43頁反面同院 104年度訴字第5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證人即被上訴人原負責人○○○於原審具結證稱:當初設立被上訴人公司就是要去執行抵押權,再分給○○集團全體債權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02頁反面),益徵○○○等31人與○○公司、○○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確實訂有上開第三人利益契約,使○○集團全體投資債權人取得分配款之直接請求權。而上訴人均為○○集團之投資人並對○○集團具有債權,被上訴人並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配實行系爭抵押權所得款項,自有所據。

(三)又綜觀系爭協議書、抵押權讓與契約及抵押權指定讓與契約之脈絡及意旨,並參酌○○○等31人其中之○○○、○○○、○○○、○○○○、○○○、○○○、○○○○、○○○、○○○、○○○、○○○、○○○、○○○○、○○○、○○○、○○○、○○○、○○○、○○○、○○○、○○○、○○○、○○○、○○○、○○○、○○○、○○○、○○○,曾於97年10月1日書立聲明暨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記載:「本人等於97年4月22日、24日及5月1日,陸續共同自『○○開發公司』、『○○育樂公司』、○○○、○○○、○○○君設定登記取得如附件所示九大宗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債權額比例每人各五十二分之一,擔保債權金額總計五十億元整。本抵押權係為擔保『○○開發公司』、『○○管理公司』及『○○育樂公司』(下稱○○機構)全體投資人之債權而設定。本人等茲向○○機構全體投資人聲明確認屬實,並承諾將來如因實行本抵押權而受領任何清償款,在優先取回本人等因設定、保全、實行本抵押權,或其他因本抵押權所支出負擔之一切有益及必要稅費後,將提出由○○機構全體投資債權人按債權金額比例平均分配」等語(見所調閱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背信案偵審電子卷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23號卷第132、133、135、138至141、143至144、149至156、158至167頁)。亦可認52名代表人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對○○集團全體投資債權人表示受其等委任處理債權事宜,嗣○○○等31人再將此委任事務交由第三人○○公司及其指定之被上訴人處理。現上訴人已明示承認此等委任契約關係及使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基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分配實行系爭抵押權所得款項。

(四)綜上,上訴人基於利益○○集團全體投資債權人之系爭抵押權讓與契約及抵押權指定讓與契約,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併基於承認系爭協議書之委任52名代表人處理債權及○○○等31人再委由第三人○○公司指定之被上訴人處理該委任事務,依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第537條第1項、第5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分配款按債權比例分配,要有理由。至上訴人追加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為相同請求,無再審酌必要。

二、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額以92億元為可採,是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如附表一「本院判決金額欄」所示:

(一)被上訴人所受讓之抵押權,其中部分不動產業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總計金額3億8858萬2327元(計算式:不爭執事項㈥⒈⒉⒊⒋金額加總,即4388萬2150元+3011萬0734元+1568萬1799元+2億9890萬7644元=3億8858萬2327元)。兩造就此金額及上訴人分配款計算方式為「系爭分配款扣除必要費用×債權比例(即附表二上訴人債權金額÷全體投資債權人之債權總額)」,並無爭執,但爭執全體投資債權人之債權總額及可扣除之必要費用。其中全體投資債權人之債權總額,上訴人主張以刑案附表所示總金額27億7799萬9308元為準(見原審卷一第 104頁),被上訴人則主張依其匯整之○○集團檔案內所列債權人清冊(下稱茂仁清冊)之債權總額92億多元,同意以92億元計算(見本院卷三第 174頁反面)。經諭請兩造核對刑案附表及茂仁清冊(上訴人部分見本院卷二第73至82、110至122、123至135、136至158頁、卷三第1至11、15至27、28至36頁;被上訴人部分見外放卷被上證㈩、本院卷三第47至49頁被上證),固有部分清冊編號債權兩造不爭執,但上訴人就茂仁清冊編號

744 以下,均以無債權證明為由爭執,然茂仁清冊之債權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債權憑證11冊為證(內有債權人清冊編號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資產總額憑證,所建電子檔編號800001至901400),而茂仁清冊註明 N/A者,被上訴人表示係指沒有債權或處理程序資料(見本院卷三第 174頁反面)。以上經本院實際核對後詳如附表三所示,除兩造不爭執部分均列入債權總額外,其餘茂仁清冊所列債權,有債權憑證者應予列入,註明 N/A者(實係上開11冊債權憑證所無之債權人),因上訴人10人、部分52名代表人及諸多刑案附表列出之債權人(附表三有刑事編號者)亦列屬 N/A,核情上訴人主張自己及刑案附表之債權可信,自無從排除茂仁清冊上其他同樣註明 N/A之債權人。且證人即原任○○開發公司處經理○○○於原審法院 105年度中簡字第2895號事件中,曾證實自救會有以公司光碟內容與向自救會登記提出憑證之債權予以核對製作清冊等語(見該事件卷三第58頁)。堪認茂仁清冊所列債權可採,上訴人主張矛盾,無以為憑,是○○集團全體投資債權人之債權總額詳如附表三,其總金額已逾92億元,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92億元為準計算上訴可分配金額。另被上訴人可扣除之必要費用,依系爭抵押權指定讓與契約所約定「扣除其中管理等必要費用」,系爭承諾書約定「在優先取回本人等因設定、保全、實行本抵押權,或其他因本抵押權所支出負擔之一切有益及必要稅費後」,並參酌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等節。被上訴人主張扣除之費用1億5859萬6844元(詳原審卷二第247至250頁),應准扣除○○○等31人設定抵押權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相關規費共752萬5745元(420萬0090元〔上訴人同意扣此費用〕+ 301萬5535元+31萬0120元),蓋上訴人既因承認該等人間委任及抵押權轉讓契約而取得分配款之直接請求權,自應給付此部分相關費用始為合理。至被上訴人其餘所列「返還籌借款項、租金支出、規費支出、勞務費、員工薪資、文具水電差旅等事務費用、營業支出」等公司管銷及事務費用或預算,核屬項目不明或被上訴人經營公司所需費用,更有只是預算,當非本件委任處理事務範圍所應支出之費用,尤其此種債權事務之處理,○○○等31人以集體決策或個別執行均無不可,另外成立公司僅是徒生困擾及爭議,顯無必要;且訴訟事務預算1億1630萬元,其中律師費用預算高達 230萬元(管銷費用又列律師勞務費81萬9635元),甚至用於與○○集團債權人訴訟,若被上訴人因此勝訴反造成背離原本委任目的,益見此費用不合理,其餘聲請假扣押擔保金及執行規費,與系爭分配款無關,亦無所據;況被上訴人係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執行費用均自分配款扣除,無實際支出執行費用。是系爭分配款3億8858萬2327元扣除必要費用 752萬5745元,本件可分配予全體投資債權人之金額為3億8105萬6582元(計算式:388,582,327-7,525,745=381,056,582)。

(二)綜上,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以系爭分配款扣除上開核准之必要費用餘額3億8105萬6582元,以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債權金額除以全體投資債權人總債權92億元為上訴人債權比例,再以系爭分配款餘額乘以上訴人債權比例,計算出如附表一「本院判決金額欄」所示金額(計算式:381,056,582 元×上訴人債權比例=本院判決金額)。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將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本件若受給付即有重覆得利,且伊僅受讓○○○等31人之抵押權,不應由伊負擔○○○等21人應給付金額云云。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以保障全體投資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債權人單一特定債權而設,本件利益第三人之系爭抵押權讓與契約及抵押權指定讓與契約,未約定債權人僅得向52名代表人各請求52分之1,上訴人自得向其中一或多人請求全額可分配款。且52名代表人係承諾受託處理全部債權,為全體投資債權人之共同受任人,依其等間約定無從區分52名代表人各應處理之事務,性質上亦屬不可分,則52名代表人每人均負全部履行之義務,依民法第292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對52名代表人同時或先後請求為全部或一部受任事務之處理,即52名代表人任一人均有處理全體投資債權人債權之責。此由52名代表人共同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人,登記權利範圍各52分之1,非以各人債權額比例計算權利範圍,亦可知其等如此登記純屬處理債權方便,無各自依登記權利範圍負委任義務之意。又本件利益第三人契約及委任關係,並無以債權轉讓為前提要件之約定,兩者核屬二事,且被上訴人自承債權人多達3千多人,其債權清冊所列債權人更有多達千人未將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將之列入債權總額計算,益見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前後矛盾,委不可取。又系爭分配款所示四件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並無受償債權(見不爭執事項㈥,原審卷二第150至172頁執行函文、分配結果彙總表、分配表),實則上訴人亦無重覆得利之情。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利益第三人契約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本院判決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4年10月15日(同年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 1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領賠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