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林永志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被上訴人 林秀香
宇佐美雪子即林雪花林進興林瑞益林瑞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複代理人 許氷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耕
地)地目為田,為伊及訴外人林瑞福於民國67年1月19日繼承,並於94年10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系爭耕地早於50年1月1日,由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與耕作人,適用減租條例,訂立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50年1月1日起,租期為6年,截至98年間止,均每6年換約一次,於98年間承租人即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永棟等人,申請分戶分耕變更登記,改制前臺中縣大里市公所(下稱大里市公所)於98年7月13日函同意其變更登記,並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98年7月20日准予備查,並將各承租人分耕位置圖當作附件,嗣承租人林永棟1人申請放棄耕作權終止登記,承租人由原來8人變成7人(除上訴人外,其餘承租人6人業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
兩造就系爭耕地續訂二次租約,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經臺中市政府104年3月31日函准予備查。
㈡系爭租約之目的係做為種植稻穀(耕作)使用,惟上訴人違
反該目的而不自任耕作,竟將系爭耕地供作他人做為傾倒、掩埋及堆置廢棄物使用,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03年12月27日開挖結果,證實系爭耕地有遭回填塑膠、焚燒金紙、木材、磚塊、水泥、廢碎衣物等不明廢棄物,系爭耕地中之1450地號土地並因而經臺中市政府認定不符合農業使用定義,並命停止違法行為恢復農業使用,及自104年起不符課徵田賦要件,改課地價稅,則上訴人就系爭耕地已有全部或一部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又系爭租約係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範圍為系爭耕地,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全部無效,伊與林瑞福得收回系爭耕地。
㈢又上訴人就系爭耕地於101年10月2日前即有一部或全部繼續
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且依航照圖顯示,系爭耕地除有前開回填、掩埋及堆置廢棄物使用外,亦有部分耕地任其荒廢致雜草雜木叢生,伊於系爭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終止系爭租約,請求收回系爭耕地,上訴人即屬無權占有。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耕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並聲明:⒈上訴人應將1448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1448⑸部分,面積407.95平方公尺,及145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450⑸部分,面積636.44平方公尺之耕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於98年承租期間既已申請分戶分耕變更登記,並經核准備
查。歷年均依約耕作並繳納租金,尚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伊不知何人將或廢棄物品置於系爭耕地上,此與上訴人無關。
㈡伊於101年10月2日前因配合政府機關進行調查工作,因而無
法正常耕作,故該期間不為耕作,乃不可歸責於伊,與減租條例「不可抗力」要件不符,又伊種植之蕉苗初期幼小,航照圖不足以顯示,無法推認伊不為耕作。
㈢伊否認有於分耕部分回填、掩埋廢棄物,自環保局於101年
10月2日交付系爭耕地於伊起,系爭耕地即是如此,伊均以種植使用,就伊分耕部分地底下所埋廢棄物乙節,伊完全不清楚係何人何時所為等語。
㈣聲明:⒈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上訴人部分:依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系爭土地下之廢棄物,難認伊所掩埋。環保局進行地力回復前廢棄物即已存在。大里區公所勘查時,並認伊無不自任耕作情形。又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第三人倘有乘機占用土地,亦不能認承租人係不自任耕作等語。㈡被上訴人部分:伊在50年1月1日至106年3月22日,交付上訴人占有管理及耕作,上訴人既負有占有管理耕作權限,卻發生他人恣意堆置及埋設廢棄物,自無從推諉。空照圖顯示上訴人至少從97年5月間開始,即容忍土地遭挖大坑洞、堆放疑似貨櫃,延至本件審理間之103年至105年間,上訴人仍放任其子林國森堆置雜物而未自任耕作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耕地地目為田,面積分別為3227.11平方公尺、4511.03
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及林瑞福於67年1月19日繼承,並於94年10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㈡系爭耕地於50年1月1日,由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與耕作人,
適用減租條例,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50年1月1日起,租期為6年,截至98年間止,均每6年換約一次,於98年間承租人7人及林永棟,申請分戶分耕變更登記,大里市公所於98年7月13日里市民0000000000號函同意其變更登記,臺中縣政府於98年7月20日府地籍字第0980217312號函准予備查,並有各承租人分耕位置圖當作附件,嗣林永棟1人申請放棄耕作權終止登記,大里市公所於98年9月11日里市民0000000000號函同意其終止登記,臺中縣政府於98年9月15日府地籍字第0980284945號函准予備查,面積就1448地號土地剩0.304086公頃、1450地號土地剩0.394716公頃,承租人由原來8人變成上訴人7人。
㈢系爭耕地租約因出租人未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
約且承租人切結有繼續耕作之事實,經臺中縣政府准予續訂租約6年,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有臺中縣政府98年5月1日府地籍字第09801325012號函准予備查。
㈣系爭耕地租約因出租人未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
約且符合規定,由臺中市政府准予續訂租約6年,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有臺中市政府104年3月31日中市地權字第1040012499號函准予備查。
㈤系爭耕地依據大里區公所101年8月29日里區農建字第101002
254號函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1年9月5日中市地權一字第1000032428號函耕地之一部分割及徵收。
㈥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4年12月15日曾就系爭耕地
租約進行調解,並作成調處決議,主文:佃農有實際從事耕作,該租約仍屬有效,惟因被上訴人當場聲明不同意,臺中市政府遂將爭議移送原法院審理。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承租系爭耕地有無一部不自任耕作之情,而違反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㈡上訴人承租系爭耕地有無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
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情事?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承租系爭耕地係各自與被上訴人及林瑞福發生獨立之
租賃關係,並自98年7月起確已分戶分耕系爭耕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各承租人分耕位置圖附件所示,則上訴人承租之範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448⑸及1450⑸耕地,足堪認定。
㈡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
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減租條例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承租人應以租賃物(耕地)供耕作之用,且應自任耕作,此就該條例第16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否則原定租約無效之規定觀之自明。本件承租人既非以系爭土地供耕作之用,且堆放輪胎、廢鐵等物,無論係自己堆放抑供他人堆放,均屬不自任耕作,應准出租人收回耕地(最高法院67年度第7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決議)。再按耕地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在內,上訴人既不自任耕作借與他人違法挖取砂石,堆放廢棄物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原訂租約為無效,此固無待於被上訴人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且不因上訴人之填土,再行耕作而回復有效(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上訴人承租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0⑸耕地,經
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3年12月27日進行開挖結果,發現確實掩埋塑膠、木柴、磚塊、水泥、焚燒後金紙、廢碎衣服等物,有該局105年2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13209號函檢附103年12月27日、104年1月7日之環境稽查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154-157頁)、開挖現場示意圖及開挖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62-170頁)可稽,大里區公所並以上訴人違規使用1450地號土地,即現況地底、及地上埋設、置放廢棄物等情形,於103年12月31日主動函送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亦有大里區公所函文及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48-152頁),臺中市政府乃以1450地號土地現況地底及地上埋設並置放廢棄物,而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之農業使用定義不符,並命系爭耕地所有權人停止該行為於1個月內恢復農業使用,復有該府104年1月13日府授農地字第1040005794號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6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對145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更自104年起由原課徵田賦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亦有該分局104年3月19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043304717號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7頁)。
⒉又就前開掩埋回填之廢棄物,上訴人雖僅承認焚燒金紙係伊
子林國森所為,至於其他廢棄物,則辯稱伊完全不清楚係何人何時所為云云,惟系爭耕地於100年12月至101年9月間,經由環保局協助,曾進行農地土壤地力回復、田間復原暨監督計畫,有該計畫第2次工作協調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72頁),而環保局並於101年10月2日完成復原改善,並取得上訴人簽認復原改善完成同意書,表明系爭耕地已恢復農地農用之目的,符合其等之期待,亦有該局105年8月12日中市環水字第1050086003號函及所附之復原改善完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6、114頁),顯見自101年10月2日起0000地號土地之地力回復及田間復原作業已完成,並交還上訴人恢復耕種,則之後竟再於103年12月27日在上訴人承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0⑸耕地,發現前開廢棄物,則以其掩埋之範圍、數量均相當龐大,顯非短時間即可掩埋並覆蓋完畢,且開挖掩埋之過程必會傷害或影響耕作物,則於系爭耕地長期耕種之上訴人豈有未察覺之理,足見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再者,原審於105年3月10日會同兩造、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至系爭耕地履勘,發現系爭耕地上置放鐵製棚架、水管、建築用鐵製鷹架、輪胎等雜物,上訴人之子林國森並當場表示,前開物品均為其所放置,此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0-201頁、卷二第83頁背面),且有如附圖二所示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林國森為上訴人之子,有至親關係,依經驗法則,堆放雜物,埋設廢棄物之事,依經驗法則,上訴人應無不知之理。綜上事證,上訴人就其承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0⑸耕地,顯有於該地為掩埋、回填及堆置廢棄物使用,且上訴人非僅屬消極不為耕作,依前揭說明,自屬未自任耕作,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應足可採,至上訴人辯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0⑸耕地上之物品已全數移除,目前皆為耕種使用,伊未有不自任耕作云云,且提出種植香蕉作物照片為證,該照片既為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且無日期記載,自不足取。上訴人承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0⑸及0000⑸耕地,已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又檢察官雖以無從認定林國森回填掩埋廢棄物,而對林國森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86頁),惟刑事法採嚴格證據法則之故,自不影響本院民事判決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按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或同一租約內租
賃多筆耕地,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該租約全部均歸無效;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範圍,租約自應全部無效。系爭租約上訴人承租範圍,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0⑸耕地外,尚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0⑸耕地,二者雖屬不同地號土地,然其與被上訴人僅訂立一書面契約,上訴人雖僅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0⑸耕地之部分土地,有不自任耕作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則連同編號0000⑸耕地之租約應全部無效。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同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耕地公同共有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租約全部無效,上訴人即無權占有該等土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448⑸耕地及編號1450⑸耕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分耕部分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取。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448⑸耕地(面積407.95平方公尺),及編號1450⑸耕地(面積636.44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