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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重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林碧珍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被上訴人 林宏暘

林鍵澤林淳銨林依潔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複代理人 王雅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林宏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親林○○惠於民國103年12月5日過世,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上訴人於93年間因涉刑案遭通緝,名下無法為不動產登記,於林○○惠在世時,乃借用林○○惠名義登記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之事實。詎林○○惠過世後,被上訴人林宏暘、林鍵澤、林依潔原雖同意上訴人取回借名登記於林○○惠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且願意配合辦理登記,並簽立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惟被上訴人林淳銨卻不願配合辦理。依系爭確認書可知,上訴人與林○○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林○○惠業已死亡,上訴人與林○○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而系爭不動產於林○○惠死亡後,已辦理繼承登記,然被上訴人拒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

參、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林宏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到場所為陳述略以:

林○○惠生前曾向被上訴人林宏暘表示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下稱編號6土地)要給上訴人,時間大約是二年前,但不記得是辦理登記之前或之後,至於其餘不動產部分則不清楚,當時是因聽信上訴人所說系爭不動產都是上訴人所有,而在系爭確認書上簽名,但對上訴人之主張並不爭執,請依法處理。

二、被上訴人林鍵澤、林淳銨、林依潔則以:㈠上訴人於96、97年間破產,對外負債累累,其所經營之○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收入亦有限,根本不可能累積鉅額資產購買系爭不動產,上訴人與林○○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不動產確為林○○惠所有,林○○惠死亡後應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林○○惠在世時,被上訴人從未聽聞上訴人有借用林○○惠之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情事,林○○惠死亡後,上訴人為侵奪遺產,向被上訴人謊稱借用林○○惠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林宏暘、林鍵澤、林依潔一時誤信上訴人所言,而在系爭確認書上簽名,但被上訴人林淳銨並未在系爭確認書上簽名,自難以系爭確認書即證明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有。又林○○惠除上訴人外,尚有被上訴人4子女,上訴人明知林○○惠百年後勢必分產,系爭不動產苟為上訴人所購買,何以不登記在○○公司名下?且林○○惠係因罹胃癌而過世,自發病至過世至少一年,上訴人與林○○惠苟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在林○○惠與上訴人同住下,上訴人不可能不書立書據,請林○○惠簽名確認,上訴人主張有借名登記,顯非事實。

㈡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下稱潭興路房地)係97年間由林

○○惠向法院所標得,雖透過上訴人委由訴外人陳○霖代

為投標,然當時兩造父親林○光尚在世且有資力,而上訴人則負債,並無資力購買該房地,由陳○霖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該房地為上訴人所出資購買。

㈢附表編號3、4、5所示房地(下稱湳底巷房地)係林○○

惠向訴外人吳○琦所購買,雖以錡璟公司所簽發之支票3紙、面額合計220萬元支付部分價金,然該3紙支票兌現之資金,係由林○○惠自其○○商業銀行南陽分行(下稱○○商銀南陽分行)帳戶所轉入,而不足之買賣價金,則係由林○○惠於101年11月29日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貸款210萬元支付,足見湳底巷房地確係林○○惠所購買,非上訴人出資購買。

㈣編號6土地係林○光經由拍賣取得,於100年5月4日贈與林

○○惠,絕無上訴人所稱林○光要贈與上訴人,先登記於林○○惠名下,日後再由林○○惠贈與上訴人之事。林宏暘雖稱曾聽林○○惠說要把編號6土地給上訴人,然其餘被上訴人竟均未曾聽聞,且苟有其事,何以長達2年期間均不辦理移轉?林宏暘所述,係屬偏袒上訴人之言詞。

㈤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下稱編號7土地)係林○○惠於100

年8月間向訴外人郭○○合所買,並非與上訴人合夥所購入,兩造亦無由上訴人提出130萬元給被上訴人均分,由上訴人取得編號7土地之共識。

㈥附表編號8所示土地(下稱高雄土地)雖為上訴人因拍賣

取得,然既經上訴人於96年8月12日贈與林○○惠,當屬林○○惠所有,並無借名登記情事。

肆、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林○○惠所有。

㈡兩造之母林○○惠於103年12月5日死亡後,兩造為林○○惠之全體繼承人。

㈢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即潭興路房地)係以林○○惠名

義於97年10月8日自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1984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原審卷38至44頁)㈣附表編號3至5號所示房地(即湳底巷房地)係以林○○惠

名義於101年11月21日與訴外人吳○琦簽訂買賣契約,以總價415萬元所購入。(原審卷45至55頁)㈤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為兩造之父林○光於81年間經由法院

拍賣程序取得,嗣林○光於100年5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林○○惠名下。(原審卷102頁、107至111頁)㈥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於100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林○○惠所有。(原審卷105頁、113至119頁)㈦附表編號8所示土地(即高雄土地)係上訴人於96年4月14

日自高雄地院92年度執字第20668號強制執行事件承受取得,嗣於96年8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林○○惠名下。(原審卷56至59頁、124至135頁)㈧被上訴人林宏暘、林鍵澤、林依潔於林○○惠死亡後,曾

就系爭不動產及訴外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並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號汽車簽立內容為:「我們兄弟姊妹全部都知道以下事情,確實無誤!茲因林○珍某種原因,沒有身分證,因而借用母親林○○惠的名義作為下列所示之車輛及不動產等所有權人借名登記之用:林淳安最小排行老三,平常少回家探視雙親,諸事情不知道!兄弟姊妹之財產,在父親往生前,就已經分配過戶完成!…」之確認書。(即系爭確認書,見本院卷第45頁、臺中地院104年度司家調字第841號卷第17頁)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上訴人與林○○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即,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林○○惠所有,林○○惠於103年12月5日死亡後,兩造為林○○惠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又系爭不動產業經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與林○○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系爭不動產是否應屬林○○惠之遺產,於兩造間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林宏暘於原審固到庭陳稱「就本件我對原告(即上訴人)之主張我並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林宏暘所為上揭自認,乃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對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與林○○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性質既屬契約,自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與林○○惠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與林○○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上訴人主張與林○○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乃以系爭確認書(本院卷第45頁)為其論據。然查,系爭確認書上固載有:「我們兄弟姊妹全部都知道以下事情,確實無誤!茲因林○珍某種原因,沒有身分證,因而借用母親林○○惠的名義作為下列所示之車輛及不動產等所有權人借名登記之用…」等語,然其上僅有被上訴人林宏暘、林鍵澤、林依潔之簽名,並無被上訴人林淳銨之簽名,於本件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於訴訟上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尚且對全體不生效力下,共同訴訟人於訴訟外不利益之行為,自無對他共同訴訟人生拘束效力之餘地,系爭確認書已不足逕採為上訴人與林○○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證據。況被上訴人林依潔、林宏暘均到庭陳明:簽系爭確認書是因上訴人口頭說這些東西都是她的,沒有懷疑她,就幫她簽了,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資料,確認書是上訴人事先打好,只是讓我們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本院卷第249頁背面至第250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述系爭確認書之上開簽名過程,亦未加否認,足見被上訴人林宏暘、林鑑澤、林依潔雖在系爭確認書上簽名,然並未親身見聞上訴人所主張「借名登記」之過程,自無從以系爭確認書作為上訴人與林○○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證據。

三、再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別係由上訴人出資購入或林○○光欲贈與上訴人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潭興路房地,係其於97年間

委託陳○霖向法院所標得,價款係上訴人向林○光所借用,由林○光所使用之訴外人鐘○鈺○○商銀豐原分行之帳戶支出,事後上訴人已將款項返還林○光等語。被上訴人就支付潭興路房地標購價金之資金,係來自林○光所使用之鐘○鈺○○商銀豐原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固無爭執,惟否認該標購潭興路房地之款項為上訴人所有。查,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向林○光借用款項、嗣後並已清償林○光借款之利己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按之林○光與林○○惠係屬夫妻,夫以妻名義置產,為社會上常見之情事,自不能徒以上訴人知悉標購潭興路房地之資金來源,即遽認潭興路房地為上訴人出資所購入。上訴人雖另以證人即代標潭興路房地之陳○霖,為潭興路房地係上訴人所標購之佐證,然依陳○霖於原審結證:因受託代標法拍案而認識上訴人,潭興路房地出價過程是我提供給上訴人得標的價格,上訴人去廟裡擲杯後同意,接受委託業務常常買受人和委託人是不同的,我們不會過問;不知道購買房地的價金是從何處來、錢是誰的,只負責代標、點交、搬遷,錢是上訴人交給我的,但我不知道實際上是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至多僅足證明係由上訴人出面委託陳○霖代標取得潭興路房地而已,並不足證明係由上訴人出資標購潭興路房地、並借用林○○惠之名義為登記。從而,上訴人主張潭興路房地係其出資標購取得,僅借用林欉鎧惠名義登記等語,委難逕採。

㈡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4、5所示湳底巷房地係其出資購

買、僅借林○○惠名義登記,無非以湳底巷房地之買賣價金除由上訴人所經營之錡璟公司簽發支票3紙面額合計220萬元支付外,另以林○○惠名義向新光人壽貸款210萬元支付尾款,貸款係由上訴人清償,且湳底巷房地購入後均由上訴人使用,水電等費用亦均由上訴人繳納等語,為其論據。然查:

⑴湳底巷房地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林○○惠與吳○琦,有

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而買賣價金固部分以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所簽發、面額合計220萬元之支票3紙支付,然其中2紙面額各90萬元、以○○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00號)之支票發票日均為101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第

54、55頁),而林○○惠於該發票日當日即自其○○商銀南陽分行之帳戶轉出180萬元匯至錡璟公司之上揭帳戶,有○○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05年11月1日中潭子字第1050000122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9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支付湳底巷房地買賣價金支票之資金來源,係來自林○○惠所匯入之款項,洵屬信而有徵。上訴人雖又以林○○惠○○商銀南陽分行之帳戶向由上訴人借用,主張該帳戶內之存款均屬上訴人所有等語,然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林○○惠○○商銀南陽分行帳戶於97年至100年間,除有存入實際由上訴人經營之喜來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往來交易廠商之支票外,向並有林○○惠投保康健人壽、安聯人壽等保險之交易往來,且林○○惠投保之幸福人壽、安聯人壽保險嗣後解約時,亦係指定將解約款項匯至該帳戶,有該帳戶部分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5頁),並經證人即○○商銀南陽分行員工羅○惠於被上訴人林淳銨、林依潔對上訴人所提侵占等案件刑事告訴偵查中結證屬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

98、9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21至127頁),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0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亦不爭執林○○惠所投保上開人壽保險之受益人為被上訴人林鍵澤、林依潔及林宏暘,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0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0至224頁),由此顯見林○○惠本人確有使用其台中商銀南陽分行帳戶、並有存入款項之事實,上訴人稱該○○商銀南陽分行帳戶向由其借用、帳戶內之款項均屬上訴人所有云云,洵不足採。

⑵又湳底巷房地買賣價金尾款部分,係由林○○惠於101

年11月29日向新光人壽貸款210萬元支付,亦有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上訴人雖稱該貸款部分均係由上訴人所繳納,並提出林○○惠潭子郵局存摺影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證。然查,依林○○惠潭子郵局存摺交易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固有實際由上訴人經營之○○○公司匯入款項之紀錄,然同時亦有其他現金存入及林依潔匯入款項,加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僅記載「茲因林○○惠債務清償…」,並未記載係由上訴人代償,已不足認該貸款全係由上訴人所繳納,況縱然該貸款有部分係由上訴人繳納,在如前所述湳底巷房地係由林○○惠與吳○琦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中180萬元係由林○○惠支付,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林○○惠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一致下,尚不能排除上訴人係基於與林○○惠間其他原因關係而為繳款,委難逕推認湳底巷房地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林○○惠名下。至於上訴人另以湳底巷房地購入後均由上訴人使用,水電等費用亦均由上訴人繳納等語,資為與林○○惠就湳底巷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佐證部分,以林○○惠與上訴人為母女關係、且共同居住於湳底巷房地相當期間之情形而言,上訴人使用湳底巷房地並繳納水電等費用,亦不足推認上訴人與林○○惠就該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㈢再上訴人主張林○光在世時即表示將編號6土地贈與上訴

人,因考量上訴人不便登記為所有權人,故先將該土地贈與林○○惠,留待將來由林○○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林鍵澤、林淳銨、林依潔所否認,被上訴人林宏暘雖於原審稱林○○惠生前有說編號6土地要給大姐,時間大約是2年前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按之被上訴人林宏暘係於105年6月23日到庭為上開陳述,依林宏暘所述推算,林○○惠係於103年年中左右為該表示,然當時林○○惠胃癌發病至少已有數月之久,林○○惠明知其子女共有5人之多,身後勢必有分產問題,何以不即處理編號6土地移轉事宜?又何以僅對林宏暘為上開表示,而不對其他被上訴人併為上開表示?在在啟人疑竇,而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開利己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自難逕信為真。

㈣又上訴人主張編號7土地係其與林○○惠合夥投資購得之

土地,此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並曾要求上訴人提出130萬元均分予眾弟妹,始願協力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將130萬元分配完畢後,卻拒不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編號7之土地係林○○惠所購買,兩造並無由上訴人提出130萬元給被上訴人均分,由上訴人取得編號7土地之共識,被上訴人亦未取得上訴人所述之分配款等語。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編號7土地係其與林○○惠合夥投資購買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逕信。而上訴人主張其曾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提出130萬元予被上訴人分配部分,固據提出日期為104年3月13日經林宏暘、林鍵澤簽名之切結書,及日期為104年5月19日經林宏暘、林鍵澤、林依潔簽名之確認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82頁),然依上揭切結書所載「茲因林鍵澤跟林碧珍跟所有兄弟姐妹都在場分遺產現金,林宏暘由長子林信淵代替當場林淳銨開口請林碧珍,當場拿出現金130萬,跟林○○惠合買土地部份林碧珍確實有當場拿出130萬出來恐口無憑…」等語,並未標示上訴人與林○○惠合買之土地為何,而林鍵澤於其簽名之下方則註記有「(限土地26坪土地)(郭厝林區)」等字樣,足見該切結書顯與編號7土地無關。至日期為104年5月19日之確認書雖明確記載「…茲因林碧珍某種原因…不動產也是用林○○惠的名字購買不動產及法院法拍查封承受之用!(一)林碧珍與林○○惠共同持有土地,○○段地號0000-0,由林淳銨開口,要求林碧珍再拿出現金130萬供兄弟姊妹均分,則他才同意簽名蓋章過戶給林碧珍」等語,然苟確有該確認書所載情事,則上訴人既係應林淳銨之要求而提出130萬元供被上訴人4人分配,就編號7土地最有爭執、上訴人最需其簽名確認者為林淳銨,然上訴人竟僅提出確認書要求較無爭執之林宏暘、林鍵澤、林依潔簽名,獨未要求最有爭執之林淳銨簽名確認,實違常情與經驗法則,再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分配款項予被上訴人時上訴人所書寫之手稿(見本院卷第266頁)所示,上訴人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僅有林○○惠在○○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並無其他款項,則上訴人前開主張,洵無足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附表編號8所示高雄土地,係其於96年間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承受執行債務人蘇○昆之執行標的物後,借名登記於林○○惠名下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與林○○惠就高雄土地有借名關係。查,高雄土地雖為上訴人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承受取得,然嗣後既經上訴人於96年8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惠,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將高雄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惠,乃係基於與林○○惠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為移轉,則上訴人主張就高雄土地與林○○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亦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林○○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所購入、或為林○光欲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即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主張與林○○惠間借名登記關係因林○○惠死亡而消滅,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附表:

┌─┬─────────┬────┬────┬─────┬────┐│編│土地地號或 │面積(平│權利範圍│ 房地現值 │登記原因││號│建物門牌號碼 │方公尺)│ │(新台幣,├────┤│ │ │ │ │元) │登記日期│├─┼─────────┼────┼────┼─────┼────┤│1 │臺中市○○區○○段│153 │1/1 │1,713,600 │拍賣 ││ │000之00地號 │ │ │ │97.10.30│├─┼─────────┼────┼────┼─────┤(權利移││2 │臺中市○○區○○路│304 │1/1 │269,900 │轉證書核││ │一段00巷00之00號(│ │ │ │發日期:││ │即臺中市○○區○○│ │ │ │100.10.8││ │段000建號) │ │ │ │) │├─┼─────────┼────┼────┼─────┼────┤│3 │臺中市○○區○○段│117 │1/1 │1,263,600 │買賣 ││ │000之00地號 │ │ │ │101.12.2│├─┼─────────┼────┼────┼─────┤2 ││4 │臺中市○○區○○段│103 │1/1 │1,112,400 │ ││ │000之00地號 │ │ │ │ │├─┼─────────┼────┼────┼─────┤ ││5 │臺中市○○區○○路│221.1 │1/1 │25,200 │ ││ │一段○○巷0之00號 │ │ │ │ ││ │(即臺中市○○區○│ │ │ │ ││ │○段000建號) │ │ │ │ │├─┼─────────┼────┼────┼─────┼────┤│6 │臺中市○○區○○段│75.62 │1/1 │1,557,772 │夫妻贈與││ │000地號 │ │ │ │100.5.4 │├─┼─────────┼────┼────┼─────┼────┤│7 │臺中市○○區○○段│463.99 │220/624 │3,003,986 │買賣 ││ │0000之0地號 │ │ │ │100.8.31│├─┼─────────┼────┼────┼─────┼────┤│8 │高雄市○○區○○段│428 │1/14 │284,314 │贈與 ││ │0000地號 │ │ │ │96.8.15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