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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重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禎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平義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被 上訴人 嘉敏包裝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燈枝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62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9萬4250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2年7月間簽訂委託生產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第10條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生產日本昌弘機工株式會社桌上迷你結束機(下稱昌弘機器)用之抗靜電結束帶(下稱合約貨品),被上訴人承諾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除經上訴人事前書面同意外,不得對任何第三人為合約貨品之報價、接單、生產、銷售或轉讓,如有違反者,除依違約處理外,並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之違約金,系爭契約期限為自簽約日起10年。詎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之101年4月9日,接受訴外人泰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泰荃公司)訂購黑色抗靜電軟帶(下稱系爭抗靜電軟帶),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抗靜電軟帶非屬合約貨品,惟:

1.系爭契約第1條所定之合約貨品之真意,應係適用於昌弘機器之結束帶均包含在內,系爭抗靜電軟帶與合約貨品之規格至多僅有厚度略有不同,況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亦約定上訴人得變更合約貨品之規格,變更後仍屬昌弘機器之結束帶,故貨品規格並非系爭契約用以特定合約貨品之條件。且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之101年5月23日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調整合約貨品之厚度,亦經被上訴人回覆盡量配合,足見合約貨品之規格並非不可變更。

2.系爭抗靜電軟帶為菱形壓花,與系爭契約所附合約貨品樣品為四角壓花雖有不同,然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所載貨品規格,係材質如樣品所示而非壓花樣式需與樣品相同,是系爭抗靜電軟帶仍應屬合約貨品範疇。況有關菱形壓花之模具亦係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開模製作,被上訴人豈可據為己有。

3.又上訴人係昌弘機器之獨家代理商,並銷售機器耗材及提供售後服務,因耗材與機器特性需互相配合,故傳統之硬質抗靜電結束帶並無法用於昌弘機器,反之亦同。上訴人耗費心血研發本件軟質抗靜電結束帶,並申請有專利,兩造係由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處技術指導後始展開合作,於91年7月1日先簽訂為期2年之買賣契約書,期滿後始簽訂系爭契約,由兩造往來之緣由,可見合約貨品顯係專門設計、使用於昌弘機器而界定之產品,並非以規格或壓花區分。

4.泰荃公司自99年12月10日以來,數次向訴外人昌弘國際株式會社訂購型號為「TA2-0006TIPPY-AUTO STANDARD TYPEWITH 25W MOTOR」結束機,該機器所使用之抗靜電軟帶,泰荃公司起初係向上訴人購買,之後改向被上訴人訂購,嗣再向上訴人訂購,此由泰荃公司之訂單產品型號均為「TP-101B」或「00000000」,可證泰荃公司先後向上訴人訂購之商品及向被上訴人訂購之抗靜電軟帶,均為同一種商品。

(三)又依泰荃公司106年6月30日之函覆及證人鄺○賢於本院之證詞,可證被上訴人確有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違約銷售合約貨品予泰荃公司,及系爭抗靜電軟帶確係與該公司先前向上訴人購買之貨品相同。至泰荃公司為何會就相同產品更換供應商,係基於成本及分散風險之考量,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抗靜電軟帶予泰荃公司之價格確係低於上訴人之售價。

(四)再本件合約貨品之市場定位特殊,僅專用於上訴人獨家代理之昌弘機器,攸關上訴人營業核心。且考量上訴人自91年起至102年間向被上訴人採購之金額為7564萬1165元,及被上訴人違約出售合約貨品之101年度營業額亦高達866萬8830元,系爭契約第10條所約定違約金2000萬元,應符比例原則。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僅就其中1000萬元本息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應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契約第2條就合約貨品規格約定帶子顏色為黑色,每卷長度為750公尺,寬度為0.8公分,厚度為0.45mm,抗靜電值為10的8-11次方;材質樣式如樣品所示,樣品如附件一。是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生產之合約貨品規格已然特定。

(二)泰荃公司於101年4月9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抗靜電軟帶,規格為寬度7.8±0.3mm,厚度0.33-0.37mm,菱形壓花,一般抗靜電(10的11-12次方),並強調此批貨品為出口用,非內銷臺灣。因本件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所載之合約貨品樣品,其上之壓花為一般四角壓花,且一直照此規格出貨予上訴人。而泰荃公司訂購之規格與系爭契約內容、壓花均不同,被上訴人方出貨予泰荃公司。嗣上訴人發覺泰荃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抗靜電軟帶後,向被上訴人陳稱泰荃公司係其客戶,期望被上訴人不要與其競爭,被上訴人基於當時兩造尚有契約關係存在,方未再接受泰荃公司之訂單。其後,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訂購時,除訂購合約貨品之四角壓花結束帶,亦有訂購菱形壓花之抗靜電結束帶,其上均有特別載明菱形壓花。本件泰荃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之貨品與合約貨品之規格、壓花樣式均不相同。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抗靜電軟帶係屬合約貨品之範疇,惟:

1.依系爭契約之文字可知,被上訴人委託生產之合約貨品係如系爭契約附件一之樣品所示,且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兩造並未就契約內容為任何變更之表示及合意。

2.又抗靜電軟帶因壓花不同、規格不同,即有不同效果,且菱形壓花與四角壓花之生產設備、製作過程亦均不同,合約貨品之樣品為四角壓花,系爭抗靜電軟帶為菱形壓花,兩者並不相同。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雖約定上訴人得變更貨品規格,但上訴人變更規格後,被上訴人之義務在於「依上訴人之通知儘速生產樣品,送交上訴人確認」,而非上訴人變更規格後,所有曾經變更規格之貨品均在被上訴人禁止銷售予第三人之列,此牽涉被上訴人之生產規模、成本高低、銷售數量、獲利多寡等因素,如兩造確有意將上訴人所下過單之產品,均列入被上訴人禁止銷售予第三人之範圍,自應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明文規定,否則以系爭契約存續期間長達10年,被上訴人顯無法預測對營業內容所為之限制為何,是縱上訴人有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訂購與系爭抗靜電軟帶相同材質、規格之商品,但兩造既未於合約貨品規格變更後修改系爭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所不得銷售予第三人自仍限於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樣品之貨品。

3.被上訴人本身即具製作抗靜電結束帶之能力,系爭契約所定之合約貨品係適用於四角壓花,至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向被上訴人所訂多項應其客戶要求之客製化產品,此客製化之壓花輪費用自應由上訴人吸收。

(四)上訴人又主張自91年至102年期間向被上訴人採購之金額達7564萬1165元,惟上訴人平均年採購金額約為630萬元,倘以毛利率3%計算,被上訴人每年之獲利僅19萬元。況上訴人亦未保證每年收購之數量及金額,被上訴人豈有同意只要曾銷售予上訴人之非合約貨品,即不得出售予第三人之理。

(五)捆包小物件桌上型的捆包機均可適用於同種規格之軟帶,該軟帶並非僅適用於昌弘機器。且泰荃公司所訂購之系爭抗靜電軟帶並未載明適用之機種,並強調出口用,非內銷,縱系爭契約之真意如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應證明系爭抗靜電軟帶係用於昌弘機器。況泰荃公司之訂購總價僅19萬4250元,上訴人請求賠償違約金1000萬元,亦與事理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兩造於92年7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第10條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生產昌弘機器用之合約貨品,被上訴人承諾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除經上訴人事前書面同意外,不得對任何第三人為合約貨品之報價、接單、生產、銷售或轉讓,如有違反者,除依違約處理外,並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之違約金。

(二)就合約貨品之規格,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為帶子顏色黑色,每卷長度750公尺,寬度0.8公分,厚度0.45mm,抗靜電值10的8-11次方;材質如附件一之樣品所示,附件一樣品之壓花為四角壓花。再就規格之變更,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得變更貨品之規格,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通知儘速生產樣品,送交上訴人確認。如因規格變更有調整價格之必要者,雙方應本誠信原則協商,並準用第5條第4項之規定(如就調整價格有爭議者,應依共同委託專家或專業機構鑑價,於調整價格確定前暫依原價格付款,被上訴人不得拒絕交貨)。

(三)系爭契約有效期間為自簽約日起10年,期滿兩造並未續約。

(四)上訴人就合約貨品於93年6月11日取得IC Tray盤捆包用結束帶製作方法之專利權(發明第206885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至110年12月27日止。此發明係在結束帶製作過程中藉由聚丙烯及其共聚物、聚烯類、聚苯類、抗靜電劑,如銨類等添加劑,期提供一種新物理性質之結束帶,俾符合捆包IC盤時所需達到之拉力、厚度、收縮率、表面電阻、電導強度及耐熱試驗等要求,足以大幅降低因捆包造成之IC Tray盤破損,及增加工作效率之提升。

(五)被上訴人有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之101年4月9日銷售系爭抗靜電軟帶予泰荃公司,系爭抗靜電軟帶之規格為寬度7.8 ±

0.3mm,厚度0.33-0.37mm,菱形壓花,抗靜電值10的11-12次方。系爭抗靜電軟帶之數量為500捲,單價每捲370元,加計稅金之總價為19萬4250元。

(六)泰荃公司係先向上訴人採購抗靜電軟帶,僅在101年4月9日向被上訴人採購一次抗靜電軟帶,之後再向上訴人採購抗靜電軟帶。上訴人銷售泰荃公司之抗靜電軟帶,其單價為每捲480至500元。

(七)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抗靜電結束帶之規格變更,上訴人曾於101年5月23日發簡訊予被上訴人表示「去年已反應過8mm×750M的黑色抗靜電帶,厚度要調整為0.4±0.05mm,當時貴公司說明部分產品已生產,待下批貨再調整,可現在交貨為三月貨,厚度依然未變更,是忘了嗎?中間厚度聯繫可問一下徐太太或施小姐。」等語,經被上訴人於同月24日回覆「壓花輪0.35mm,套板就很滿了!現在儘量在0.35mm以上了。」等語。

(八)被上訴人有於96年12月19日向上訴人請款開模製作新壓花輪(即菱形壓花)之費用約3萬元。

(九)上訴人自91年起至102年共向被上訴人訂購抗靜電結束帶之金額為7564萬1165元,其中101年為868萬8830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系爭抗靜電軟帶是否屬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生產之合約貨品範圍?

(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抗靜電軟帶是否屬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生產之合約貨品範圍?

1.兩造於92年7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第10條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生產昌弘機器用之合約貨品,被上訴人承諾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除經上訴人事前書面同意外,不得對任何第三人為合約貨品之報價、接單、生產、銷售或轉讓,如有違反者,除依違約處理外,並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之違約金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契約在卷足稽(附原審卷第10至1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存續期間,除經上訴人事前書面同意外,不得向第三人為合約貨品之報價、接單、生產、銷售或轉讓,否則即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違約金。至何謂合約貨品?依系爭契約第1條所定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生產昌弘機器用之抗靜電結束帶,即應指適於昌弘機器所用之抗靜電結束帶。而昌弘機器所用之抗靜電結束帶,依上訴人所述昌弘機器係專門供作電子廠、封測廠IC產品之固定與包裝之用,其特點是以「膠輪」配合特殊材質之「軟質」抗靜電結束帶,僅需7公斤之拉力,即可有效固定、包覆IC產品,達到良好的產品固定及保護之效果,且該機器體積小、操作步驟簡便;而傳統用於固定、包裝IC產品所使用之機器,則是以「鋼輪」佐以「硬質」抗靜電結束帶,其拉力為25公斤,且結束帶之材質堅硬,無法伏貼IC載盤之溝槽,故須強大束緊力,也因此極易造成質地堅硬之載盤碎裂及IC晶片之受損,且無法有效固定、包覆IC產品,其操作步驟亦相當繁瑣且具危險性。昌弘機器與傳統機器雖皆用於固定IC產品,然二者所運用之原理不同與機器結構不同,因此其耗材無論是在材質或規格,均無法互相援用。昌弘機器所使用是寬8mm的軟質抗靜電結束帶,而傳統機器所使用是寬9mm或12mm的硬質抗靜電結束帶,即使將硬質抗靜電結束帶做成較窄之8mm寬度,而用於昌弘機器,因昌弘機器之拉力僅7公斤,其實並無法達到伏貼載盤而有效固定、包覆IC產品之效果,反而會損傷其「膠輪」零件;反之若將軟質抗靜電結束帶用於傳統機器,則會因25公斤之拉力及厚度不適用而無法正常操作使用等語,其特色在於軟質,有別於使用於傳統機器之硬質抗靜電結束帶。而被上訴人對昌弘機器所用之抗靜電結束帶係軟質之事實亦不爭執,至被上訴人所稱軟質之抗靜電結束帶亦得使用於其他廠牌之捆包機,並不影響昌弘機器所用之抗靜電結束帶係軟質之事實。又上訴人就合約貨品於93年6月11日取得IC Tray盤捆包用結束帶製作方法之專利權(發明第206885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至110年12月27日止。此發明係在結束帶製作過程中藉由聚丙烯及其共聚物、聚烯類、聚苯類、抗靜電劑,如銨類等添加劑,期提供一種新物理性質之結束帶,俾符合捆包IC盤時所需達到之拉力、厚度、收縮率、表面電阻、電導強度及耐熱試驗等要求,足以大幅降低因捆包造成之IC Tray盤破損,及增加工作效率之提升,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專利證書為證(附本院卷(一)第1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抗辯其本就具備製作抗靜電結束帶之能力,並非受上訴人之技術指導云云,惟上訴人既已就合約貨品取得IC Tray盤捆包用結束帶製作方法之專利權,被上訴人承認其未舉發上訴人之專利權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162頁),上訴人仍合法取得專利權,應受到保障,被上訴人未經同意,使用與上訴人專利權相符之技術生產抗靜電結束帶,仍有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風險,因合約貨品上訴人已取得IC Tray盤捆包用結束帶製作方法之專利權,為保障上訴人專利權之權益,兩造乃會在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除經上訴人事前書面同意外,不得對任何第三人為合約貨品之報價、接單、生產、銷售或轉讓。系爭契約係在保障上訴人之專利權,故應限於使用上訴人專利權之技術所生產之抗靜電結束帶始受保護,合約貨品即係以上訴人之專利權技術所生產之抗靜電結束帶。抗靜電結束帶係軟質,並使用上訴人專利權之技術所生產,均係有關合約貨品之材質,合約貨品之材質應已特定為軟質及使用上訴人專利權之技術所生產,此材質係一成不變,系爭契約乃會約定材質如附件一樣品所示,而附件一樣品所示之材質即為軟質,並使用上訴人專利權之技術所生產。合約貨品之材質已特定,並非會造成被上訴人不可預測之風險,且上訴人就系爭貨品已取得專利權,若被上訴人未簽訂系爭契約,原即不得任意生產,否則即有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虞,系爭契約雖約定被上訴人除經上訴人事前書面同意外,不得對任何第三人為合約貨品之報價、接單、生產、銷售或轉讓,但相對於同條亦約定上訴人不得將合約貨品之生產技術及產品配方有酬或無酬指導第三人生產相同產品,則系爭契約限制被上訴人不得任意對第三人為合約貨品之報價、接單、生產、銷售或轉讓,應屬合理。

2.就合約貨品之規格,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雖約定為帶子顏色黑色,每卷長度750公尺,寬度0.8公分,厚度0.45mm,抗靜電值10的8-11次方。但就規格之變更,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得變更貨品之規格,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通知儘速生產樣品,送交上訴人確認。如因規格變更有調整價格之必要者,雙方應本誠信原則協商,並準用第5條第4項之規定(如就調整價格有爭議者,應依共同委託專家或專業機構鑑價,於調整價格確定前暫依原價格付款,被上訴人不得拒絕交貨)。系爭契約既就合約貨品之規格,約定上訴人得隨時要求變更,被上訴人不得予以拒絕,則變更規格後之抗靜電結束帶仍應屬合約貨品之範疇。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所定合約貨品之規格,應僅係簽訂系爭契約當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生產之抗靜電結束帶的規格,該規格並非一成不變,合約貨品依附件一樣品所特定係材質而非規格,系爭契約明顯未特定合約貨品之規格,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所定合約貨品之規格,應僅能認為合約貨品規格之一,自非限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所定之規格始為合約貨品之規格,則變更規格後之抗靜電結束帶應仍在系爭契約所定上訴人不得任意對第三人為報價、接單、生產、銷售或轉讓之範圍。至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所定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通知就變更合約貨品之規格,儘速生產樣品送交上訴人確認,及雙方應以誠信原則協商調整之價格,如就調整價格有爭議者,應依共同委託專家或專業機構鑑價,於調整價格確定前暫依原價格付款,被上訴人不得拒絕交貨,係被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變更規格生產合約貨品之義務,此與變更規格後之抗靜電結束帶仍屬合約貨品之範疇,被上訴人不得任意對第三人為報價、接單、生產、銷售或轉讓係屬兩事,被上訴人就合約貨品之規格變更,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自非僅限於第2條第3項所定之配合義務。被上訴人生產變更規格之合約貨品,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本不得任意銷售,不需再於系爭契約明定,且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生產之貨品仍須屬合約貨品,被上訴人始受限制不得任意銷售,並非凡是上訴人曾經委託被上訴人生產之貨品均在被上訴人受限之範圍,系爭契約自不能約定凡是上訴人曾經委託被上訴人生產之貨品,被上訴人均不得任意對第三人為報價、接單、生產、銷售或轉讓。是被上訴人抗辯並非上訴人變更規格後,所有曾經變更規格之貨品均在被上訴人禁止銷售予第三人之列,如兩造確有意將上訴人所下過單之產品,均列入被上訴人禁止銷售予第三人之範圍,自應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明文規定,或於上訴人變更規格後修改契約內容,擴大禁止被上訴人銷售予第三人之貨品範圍,由兩造未於合約貨品規格變更後修改系爭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所不得銷售予第三人限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所定規格之合約貨品云云,自非的論。

3.再就合約貨品之規格而言,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寬度0.8公分,厚度0.45mm,抗靜電值10的8-11次方,但上訴人97年1月之訂單為寬度7.4-7.7mm,厚度0.34-0.37mm(見原審卷第80頁之訂單),97年8月及100年5月之訂單為寬度8±0.2mm,厚度0.35±0.05mm(見原審卷第84、87頁之訂單)。

再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抗靜電結束帶之規格變更,上訴人曾於101年5月23日發簡訊予被上訴人表示「去年已反應過8mm×750M的黑色抗靜電帶,厚度要調整為0.4±0.05mm,當時貴公司說明部分產品已生產,待下批貨再調整,可現在交貨為三月貨,厚度依然未變更,是忘了嗎?中間厚度聯繫可問一下徐太太或施小姐。」等語,經被上訴人於同月24日回覆「壓花輪0.35mm,套板就很滿了!現在儘量在0.35mm以上了。」等語,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簡訊為證(見原審卷第7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另102年9月及10月之訂單為寬度7.5±0.2mm,厚度0.35±0.05mm,抗靜電值至少要有10的11次方(見原審卷第17、18頁之訂單),而被上訴人於99年至101年所生產抗靜電軟帶之規格,經檢驗結果為寬度7.3-7.6mm,厚度0.31-0.36mm,抗靜電值10的11次方,於102年9至11月所生產的抗靜電軟帶之規格,經檢驗結果為寬度7.2-7.6mm,厚度0.33-0.39mm,抗靜電值10的11次方,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出廠檢驗報告在卷可憑(附本院卷(一)第86、

87、108、109、110頁),足認合約貨品之規格屢經上訴人變更,其中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所定之厚度0.45mm抗靜電軟帶已未生產,被上訴人所生產合約貨品之規格,於101年間大致為寬度7.5mm,厚度0.35mm,抗靜電值10的11次方。合約貨品之規格雖有變更,但合約貨品之材質不變,仍係得使用於昌弘機器之抗靜電軟帶,若合約貨品之規格一經變更即不再受到保護,將使上訴人之專利權蕩然無存,系爭契約所定被上訴人不得為合約貨品之報價、接單、生產、銷售或轉讓將形同具文,有失系爭契約所定上訴人得隨時變更合約貨品規格之原意,被上訴人所辯合約貨品限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所定之規格,自為本院所不採。

4.系爭契約附件一樣品之壓花固為四角壓花,但壓花僅係抗靜電軟帶外觀之圖案,壓花之為四角壓花或菱形壓花係應客戶之要求所訂購,並不會影響抗靜電軟帶之功用,此觀證人即為泰荃公司分別向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訂購抗靜電軟帶之鄺○賢於本院106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時之證言自明(見本院卷(二)第5頁),被上訴人抗辯抗靜電結束帶因壓花不同即有不同效果,四角壓花可增加挺度、送帶摩擦力較大,送帶順暢;菱形壓花可增加韌度云云,並無根據,要無可採。系爭契約對合約貨品之壓花並無約定,自應認不論係四角壓花或菱形壓花均屬合約貨品之範疇,而如附件一之樣品係針對材質而言,系爭契約並非約定壓花如附件一樣品所示,自不能因當時被上訴人所生產抗靜電結束帶之壓花為四角壓花,而以四角壓花之抗靜電結束帶為樣品,而認系爭貨品限於四角壓花,菱形壓花之抗靜電結束帶即非屬合約貨品。況上訴人曾於97年1、8月間應客戶要求向被上訴人採購專供三星公司使用之抗靜電結束帶(見原審卷第80、84頁),該兩批抗靜電結束帶之壓花即為菱形壓花(見原審卷第86頁之照片),被上訴人則於96年12月19日向上訴人請款開模製作新壓花輪(即菱形壓花)之費用約3萬元,此經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傳真之請款資料為證(附本院卷(一)第11頁),並與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向被上訴人所訂多項應客戶要求之客製化產品,此客製化之壓花輪費用自應由上訴人吸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可見上訴人之前已有向被上訴人採購菱形壓花之抗靜電結束帶,菱形壓花之抗靜電結束帶仍屬合約貨品,被上訴人抗辯菱形壓花之抗靜電結束帶非屬合約貨品,委無可採。

5.被上訴人有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之101年4月9日銷售系爭抗靜電軟帶予泰荃公司,系爭抗靜電軟帶之規格為寬度7.8±

0.3mm,厚度0.33-0.37mm,菱形壓花,抗靜電值10的11-12次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卷附泰荃公司之採購單可證(附原審卷第1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系爭抗靜電軟帶之規格雖與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所定合約貨品之規格略有不同,菱形壓花亦與附件一樣品所示之四角壓花不同,但依前所述,合約貨品之規格,上訴人可以隨時要求變更,被上訴人應予配合生產,變更規格後之抗靜電結束帶仍屬合約貨品之範疇,另壓花為四角壓花或菱形壓花不影響合約貨品範圍之認定,兩者應同屬合約貨品。則被上訴人銷售予泰荃公司之系爭抗靜電軟帶,不因其規格及外觀之壓花,而認非屬合約貨品。且上訴人主張泰荃公司係先向上訴人採購抗靜電軟帶,僅在101年4月9日向被上訴人採購一次抗靜電軟帶,之後再向上訴人採購抗靜電軟帶等語,與被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出貨予泰荃公司後,嗣上訴人發覺泰荃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抗靜電軟帶後,向被上訴人陳稱泰荃公司係其客戶,期望被上訴人不要與其競爭,被上訴人基於當時兩造尚有契約關係存在,方未再接受泰荃公司之訂單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5頁)。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9日銷售予泰荃公司之系爭抗靜電軟帶,與當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合約貨品之規格大致相符,被上訴人應係將同一規格之抗靜電軟帶分別銷售予上訴人及泰荃公司,被上訴人顯係因其違約將合約貨品銷售予泰荃公司,始會應上訴人之要求,未再接受泰荃公司之訂單,否則以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抗靜電軟帶予泰荃公司之單價為每捲370元,而銷售合約貨品予上訴人之單價為每捲250元,若非系爭抗靜電軟帶係屬合約貨品,被上訴人豈有因與上訴人有契約關係,即未再接受泰荃公司之訂單,放棄賺取商業利潤之可能。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泰荃公司訂單,泰荃公司於99至100年間向上訴人所訂購抗靜電軟帶之型號均為「TP-101B」,並載明「Suit to SPOT

TA machine(適用於昌弘機器)」(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3頁),此與上訴人於102年9月17日、10月29日向被上訴人訂購之抗靜電軟帶及於97年1月3日、8月8日銷售予三星公司之抗靜電軟帶之型號均相同(見原審卷第17、18、80、84頁),至系爭抗靜電軟帶之產品型號依泰荃公司所下之訂單為「00000000」(見原審卷第16頁),而泰荃公司其後再轉回向上訴人採購之102年10月9日訂單品號仍為「T-101B」,亦載明「適用TA」,並註明「型號請貼:00000000」(見原審卷第29頁),足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之訂單所採購及銷售之抗靜電軟帶,其型號均為「TP-101B」,適用於昌弘機器,與泰荃公司所下訂單採購之系爭抗靜電軟帶,其型號為「00000000」,亦係適用於昌弘機器,兩者其實係同一產品,再經本院向泰荃公司函詢向兩造分別採購抗靜電軟帶之詳情,泰荃公司以106年6月30日函覆本院「泰荃公司共向上訴人下單9次,共計2640捲,向被上訴人下單1次,共計500卷。『T-101B』為上訴人之產品編號,為昌弘機器所使用之抗靜電結束帶;『00000000』為客戶端之產品編號,依客戶提出之需求,確認此產品為昌弘機器所使用之抗靜電結束帶。『TP-101B』及『00000000』皆為昌弘機器所使用之抗靜電結束帶,因各公司產品管理需求,相同產品會列編不同的編號。」等語,此有該函附卷可憑(附本院卷(一)第141頁),被上訴人於本院106年9月28日準備程序時亦承認上訴人之前銷售予泰荃公司之產品係向其採購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24頁正面),此外證人鄺○賢證稱:「向被上訴人訂購之抗靜電軟帶係出貨到泰國,用於日本SPOT機器即昌弘機器,泰國客戶所使用之結束帶,之前係先向上訴人採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顯然系爭抗靜電軟帶同適用於昌弘機器,應與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生產之抗靜電軟帶係同一貨品,屬合約貨品之範圍,被上訴人有違約接受泰荃公司之訂單,將合約貨品銷售予泰荃公司之事實,即堪認定。

(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有效期間為自簽約日起10年,期滿兩造並未續約,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之101年4月9日銷售系爭抗靜電軟帶予泰荃公司,而系爭抗靜電軟帶係屬合約貨品,被上訴人應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所定不得任意對第三人為合約貨品之報價、接單、生產、銷售或轉讓之情事,上訴人原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00萬元。但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抗辯泰荃公司之訂購總價僅19萬4250元,上訴人請求賠償違約金1000萬元,與事理有違等語,其意即為若認被上訴人有違約責任,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不能超過泰荃公司訂購貨品總價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25頁正面)。查被上訴人僅於101年4月9日銷售一次抗靜電軟帶500捲予泰荃公司,其單價為每捲370元,加計稅金之總價為19萬4250元,之後泰荃公司又轉回向上訴人採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前揭泰荃公司106年6月30日函及泰荃公司訂購單為證。上訴人曾於106年5月16日具狀聲請傳訊證人陳○宏欲證明被上訴人曾將合約貨品透過希忠股份有限公司、吉富得包裝器材企業有限公司成功打入日月光集團,造成上訴人重大之損失,上訴人為確保抗靜電結束帶之穩定供應及保障自身之權益,遂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2頁正面、73頁背面),依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所為應係在系爭契約簽訂之前,且依上訴人106年4月14日之上訴理由狀所載,被上訴人所銷售予日月光集團之抗靜電結束帶係硬質而非軟質(見本院卷(一)第57頁),上訴人再於本院106年5月31日準備程序時請求傳訊陳○宏欲證明被上訴人在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即有不誠信之行為,經本院告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在系爭契約簽訂之前,且所銷售係硬質之抗靜電結束帶,陳○宏是否有必要傳訊?上訴人即表示不堅持傳喚(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正面),故本院認陳○宏無傳訊之必要,而被上訴人違約銷售合約貨品之行為僅限於101年4月9日接受泰荃公司訂單一次,並無其他違約行為。是就被上訴人違約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予以酌減?自應單就被上訴人101年4月9日之違約行為論之。

2.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抗靜電軟帶之所得為19萬4250元,即使依上訴人所主張之毛利率高達28%或40%,被上訴人之實際得利為5萬4390元或7萬7700元,再以被上訴人分別以每捲370元及250元銷售抗靜電軟帶予泰荃公司及上訴人,則被上訴人101年4月9日此批抗靜電軟帶轉售泰荃公司所獲得之價差利潤為6萬3000元(000-000=120,120×500×1.05=63000)。另就上訴人之損失而言,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訂單所示,上訴人原係以每捲480-500元之價格銷售抗靜電軟帶予泰荃公司,上訴人再以每捲250元向被上訴人採購(見原審卷第17、18、27、28頁,本院卷(一)第121、122、123頁之訂單),則泰荃公司未向上訴人採購而直接向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之損失為12萬0750-13萬1250元(480~500-250=230~250,230~250×500×1.05~=120750~131250),是不論依被上訴人之獲利或上訴人之損失,以被上訴人違約行為之銷售所得19萬4250元賠償上訴人,均已足以收懲戒被上訴人違約行為之效,並填補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餘。因被上訴人之得利及上訴人之損失均有限,被上訴人違約行為之情節不嚴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違約行為之後,並未終止系爭契約,雙方繼續合作,甚至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屆滿未再續約之後,仍於102年9月17日、10月29日向被上訴人採購抗靜電軟帶(見原審卷第17、18頁之訂購單),係其後兩造交惡,上訴人舊事重提,始於105年10月間提起本件訴訟。至上訴人所稱其自91年起至102年共向被上訴人訂購抗靜電結束帶之金額為7564萬1165元,其中101年為868萬8830元,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但此為兩造正當交易行為之所得,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交易之12年間,將向被上訴人訂購之抗靜電結束帶銷售,其所得遠超過7564萬1165元,上訴人應有因與被上訴人之交易行為而獲利,上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貨之金額自不得作為衡量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是否有過高之依據。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行為所受之損害不大,與其請求之違約金1000萬元明顯不相當,本院斟酌一般社會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實際受害情形,認違約金以19萬4250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違約金100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至19萬425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9日銷售予泰荃公司之系爭抗靜電軟帶係屬合約貨品,其在系爭契約存續期間違約銷售合約貨品,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惟上訴人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應有過高,本院予以酌減至19萬4250元。上訴人本件違約金之請求在19萬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原審以被上訴人所銷售之系爭抗靜電軟帶非屬合約產品,不能認被上訴人有違約之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應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1000萬元請求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之理由雖有未當,但結論仍無不合,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被上訴人有違約之行為,上訴人原得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故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於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均屬權利正當之行使,就上訴人所請求之1000萬元,其繳納之裁判費一審為10萬元,二審為15萬元,合計25萬元,本院雖依衡平之原則,將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違約金酌減至19萬4520元,尚不足以彌補上訴人繳納裁判費之損失,若本院依兩造勝負比例命負擔訴訟費用,將使上訴人得不償失,即非事理之平,故本院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維公平,乃命被上訴人全部負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