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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重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張薰予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上 訴 人 郭俊男(即郭劉鳳姿之繼承人)

郭惠玉(即郭劉鳳姿之繼承人)郭靜姝(即郭劉鳳姿之繼承人)郭靜月(即郭劉鳳姿之繼承人)兼上4人之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即郭劉鳳姿之繼承人)上 訴 人 郭瑞琴(即郭劉鳳姿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臺中市立東勢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邱健偉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受告知人 臺中市東勢區東勢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張玲娟訴訟代理人 廖期樂

鄭森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上訴人乙○○、丁○○、庚○○、己○○、戊○○、丙○○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丁○○、庚○○、己○○、戊○○、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賠償本案訟爭土地之地價稅損害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超過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之審理範圍,以下不為論述。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僅略稱其地號數)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僅略稱其地號數)為臺中市政府所有,並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

上訴人甲○○及訴外人郭劉鳳姿(已於民國104年5月6日死亡)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竟分別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上訴人甲○○占用995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號碼995(1)面積145.45平方公尺之建物C及暫編號碼995(2)面積14.84平方公尺之建物D部分之土地(建物門牌為臺中市○○區○○○街○號,下稱建物C、D);訴外人郭劉鳳姿則占用1034-2、103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號碼1034-2(1)面積162.44平方公尺之建物A及暫編號碼1034-3(1)面積2.25平方公尺之建物B部分之土地(建物門牌為臺中市○○區○○街○○號,下稱建物

A、B),惟郭劉鳳姿已死亡,上訴人乙○○、丁○○、庚○○、己○○、戊○○、丙○○等6人(下稱乙○○等6人)為其繼承人。上訴人前揭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經被上訴人發現後,雖屢次促請上訴人自行拆屋還地並聲請調解,惟上訴人均未自行拆屋還地,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可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土地法規定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消滅時效為5年,被上訴人爰請求上訴人甲○○給付自105年7月14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乙○○等6人自105年12月15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再者,上訴人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最近5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0元,爰以此為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依據。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拆除建物C、D,係上訴人甲○○

或其母張○○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995地號土地而興建,並非宿舍,且上開建物非於日據時期所興建,此為原審所列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甲○○未舉證證明張○○曾受配住宿舍,亦未舉證證明建物C、D屬「事務管理規則」之「眷屬宿舍」,其主張應非屬實。又縱認995地號土地於附圖暫編號碼995(3)所示部分土地上之日據時期宿舍,為上訴人甲○○母親張○○生前受配住之宿舍,然張○○早已退休且死亡,顯已喪失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配住宿舍之使用借貸目的已完成,使用借貸契約即已消滅,故上訴人甲○○並無占有使用上開建物及土地之合法權源。再縱認張○○與所屬機關就配住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尚未消滅,然被上訴人既然非配與張○○宿舍之所屬機關,上訴人甲○○自不得以其母親與該所屬機關間之借貸契約對抗上訴人。況且,張○○即使於日據時期即受配住宿舍,然於臺灣光復後,上訴人甲○○應不得對中華民國政府主張繼受其母親與日本政府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故上訴人甲○○辯稱有權占有,顯無理由。

又建物C、D設有獨立之出入口,並有獨自之樑、柱、牆壁及建築材料與結構,且已達能遮風蔽雨之程度,乃有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而屬獨立之建物,顯非上訴人甲○○所稱宿舍之附屬工作物或從物。況上訴人甲○○亦非「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所規定之遺眷;且上訴人甲○○亦自認995地號土地宿舍旁之建物為張○○自費興建,而於張○○死亡後,由其繼承,並曾多次自費雇工強化遮蓋及周邊等事實。建物C、D迄今既仍無權占用99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甲○○拆屋還地,並返還無權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至於上訴人甲○○引用之「原東勢公學校宿舍」調查研究及

修復再利用計畫,無關上訴人甲○○有無占有使用995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之依據。再者,上訴人甲○○之母親受配住宿舍,僅係對宿舍取得使用權,對於宿舍所坐落土地則未取得處分權。其在995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已就該土地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屬無權占有該土地,自應予拆除。另上訴人甲○○現仍占用其母親受配住之宿舍,尚未返還管理機關,應屬臺中市政府宿舍管理要點第23點第1項所規定:借用人未經核准自行增設工作物,管理機關得隨時命其拆除並終止借用契約之情形。故上訴人甲○○辯稱被上訴人不能要求上訴人拆除建物C、D,自無可採。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1034-2、1034-3地號土地既然登記為臺中市所有,臺中市政府即為所有權人。又「占有」僅為事實,依有無正當占有之權源,而區分為「無權占有」及「有權占有」,並非全部「占有」者,均為「有權占有」,否則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豈非具文。上訴人乙○○等6人主張其等祖先於清朝時已占有使用1034-2、1034-3地號土地,惟並未舉證證明基於何法律上原因占有上開土地,亦未舉證證明對1034-2、1034-3地號土地有所有權。渠等提出之66年空照圖無法判斷1034-2、1034-3地號土地當時占有人使用土地之權源為何,東勢鎮公所出具之證明書等文件亦無關建物之產權及使用土地之權限,即均無法證明上訴人乙○○等6人有權占有1034-2、1034-3地號土地。故上訴人乙○○等6人否定被上訴人為1034-2、103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法顯無理由。

貳、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甲○○部分:

㈠上訴人甲○○之母親張○○(已死亡)於臺灣日治時期大

正13年(西元1924年)起即任教於「臺中州東勢女子公學校」(東勢國小前身),因擔任訓導而得獲配住「臺中市○○區○○里○○○街○號」學校宿舍,34年10月25臺灣光復後,「東勢女子公學校」於34年12月26日改制為「東勢國民小學」(下稱東勢國小),因張○○繼續在東勢國小擔任教師,仍繼續居住上開宿舍,並於36年6月18日設籍,至52年12月1日退休(時年58歲)。

㈡系爭995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係坐落「東勢角公學校」(

東勢國民小學之前身)之舊校區內,於日治時期已建有日式宿舍並使用至今,因995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日式宿舍均屬日治時期之公產,嗣於臺灣34年10月25日光復後,由中華民國政府原始取得,不待登記,並由當時「東勢第一國民學校」(東勢國民小學之前身)管理。又995地號土地於91年12月10日因「地籍圖重測」登記為「臺中縣」所有,嗣於100年3月21日登記為「臺中市」所有,並由被上訴人即臺中市立東勢國民中學管理。依臺中市東勢區公所105年11月21日東勢區秘字第1050022291號回函,亦可確認995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里○○○街○號學校宿舍,應均為臺中縣政府概括承受,因東勢國民學校原為臺中縣辦小學,後改由鎮辦小學,故上開宿舍係由當時之東勢鎮公所概括承受,並由東勢國民中學管理。上訴人甲○○之母張○○係基於東勢國小教員身份而配住使用上開宿舍,自然對於上開宿舍及995地號土地有居住使用之權利,並非無權占有。該宿舍使用995地號土地之範圍,非僅限於附圖編號995(3)面積130.09平方公尺部分,附圖編號995(1)、995(2)為當時庭院,故宿舍範圍亦包括附圖編號995(1)、995(2)部分。而東勢國小既然未與上訴人甲○○終止配住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甲○○對995地號土地具有使用權限,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嗣後雖為995地號土地之管理權人,仍應受拘束,而不得對上訴人甲○○請求拆屋還地,亦不得請求相當租金額之不當得利。

㈢995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屬「東勢女子公學校」所有,並

建有學校宿舍,上訴人甲○○之母親張○○迄52年12月1日退休,仍以公教退休人員身分而得以繼續配住於原宿舍,依當時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頒佈「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此宿舍為「眷屬宿舍」,退休人員及其遺眷均有權利居住使用。嗣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72年4月29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將「眷屬宿舍」改稱為「職務宿舍」,但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05月18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依同局90年4月27日90局住福字第308086號函釋,則進一步確認上開函釋,原住戶若屬72年「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者,不論係於72年以前退休,或已於72年以後退休,依上開行政院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之規定,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並說明所稱「處理」,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辦理騰空標售及現狀標售外,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等,均屬於處理之範圍。依上開法令,因該原配住宿舍係自日治時期即開始使用,屬72年4月29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前所規定之「眷屬宿舍」,故張○○及其遺眷即上訴人甲○○仍得繼續居住原配住宿舍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又張○○於80年間死亡後,其權利義務由上訴人甲○○繼承,上訴人甲○○即繼承其母對上開宿舍及995地號土地之使用權法律關係,且依照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借用人如已死亡者,借用人與貸與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當然消滅,故上訴人與貸與人東勢國小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當然終止,在系爭房屋管理者東勢國小對上訴人甲○○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前,上訴人甲○○並非無權使用上開宿舍及995地號土地,亦無須支付土地使用費或補償金。又被上訴人既然無權訴請東勢國小拆除系爭日式宿舍,自亦無權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日式宿舍旁之增建物或附屬建物。

㈣又行政院於92年12月8日以函文廢止「中央各機關學校國

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縱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嗣後以92年12月10頒佈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認定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而所稱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乙節。然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不溯及既往原則,不應以92年12月10日頒佈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再將上訴人甲○○於72年5月1日前依法配住眷舍之退休人員之遺眷,視為不合法現住人。又依「臺中市政府宿舍管理要點」第15點第2項前段規定:「眷屬宿舍居住至宿舍處理或借用人資格自然消失為止。」及第23點第2項規定:「自費修繕所增設之工作物,於遷出借用宿舍時應歸管理機關所有,借用人不得拆除,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管理機關補償。」上訴人甲○○得主張免支付賠償金及免拆除增建物。㈤995地號土地於50年8月28日始移歸被上訴人管理,其間均

無任何機關向張○○或上訴人甲○○表示無權占用而要求搬離該宿舍。張○○因生活需要,於65年1月在上開宿舍旁自費增建磚造建物,至80年間去世後,上開增建建物由上訴人甲○○繼承。宿舍因年久毀損嚴重,復受921大地震影響,雖未頃倒,但已不適宜居住,其間為了保護年久失修之宿舍,上訴人甲○○曾多次自費僱工強化周邊,至於學校宿舍部分,則一直保持現狀。上訴人甲○○一家人居住於上開宿舍已近90年,上訴人甲○○希望承購99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7日函知上訴人甲○○應依規定繳納補償金,上訴人甲○○認為被上訴人處理及計算補償金之方式有誤,且於法無據,乃拒絕履行。

㈥上訴人甲○○自88年間921大地震前已遷離宿舍現址,自

103年2月起已無法自由出入使用宿舍及增建物。又上訴人甲○○於103年8月27日自行申請台電公司拆除電表,並於103年9月26日申請自來水公司拆除水表,此後上訴人甲○○就該宿舍及增建物實際上已無法居住使用。上訴人甲○○早已無使用995地號土地而獲益,且計算賠償金年利率百分比過高,上訴人甲○○年齡已八十餘歲,無力負擔。況上訴人甲○○於104年9月10日在臺中市東勢調解委員會進行第二次調解時,已同意遷離宿舍及歸還土地,並主張應比照其他自動遷離案件,免付賠償金,其上增建部分亦可無償贈與被上訴人,如被上訴人堅持由上訴人甲○○拆除增建部分,甚至一併拆除原宿舍,因原宿舍會有倒塌之虞,被上訴人必須切結負擔公共安全責任。然被上訴人卻堅持上訴人須自己拆除增建部分,同時遷離宿舍及還地,並支付賠償金,雙方即因支付賠償金及拆除增建物之意見不一致,導致調解不成立,並因此拖延處理時程,該拖延處理時程之不利益,不應由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主張追溯5年計算賠償金,並賠償至上訴人拆除地物上之日止,亦無理由。

上訴人乙○○等6人部分:

㈠上訴人乙○○等6人祖先於清朝時期即居住於門牌號○○

○區○○○街○○號房屋,先後經營木材行、碾米廠等,並以對面即1034-2、1034-3地號土地做為集材場及稻米堆置場,63年間原居住房屋因東勢本圳加蓋及道路拓寬拆除後,才遷入○○街45號建物。建物A、B為上訴人乙○○等6人之母親郭劉鳳姿所建造,郭劉鳳姿死亡後,由上訴人乙○○等6人繼承。而上訴人乙○○等6人繼承之上開建物,確係45年以前所興建,原審履勘現場所見,僅係其後已整修並申請水電後之建物,訴外人楊明諭老鎮長對上訴人居住建物過程均瞭解,此亦有戶籍資料及66年之空照圖可稽。原判決稱系爭建物係上訴人之母郭劉鳳姿於96年間始興建云云,容有誤會。

㈡上訴人乙○○等6人之祖先早於清朝時即使用1034-2、103

4-3地號土地,嗣日本佔據臺灣後,雖在該地周邊設立東勢郡公學校並蓋多棟日式宿舍,惟留下上訴人乙○○等6人祖先使用之土地未併入學校範圍,上訴人乙○○等6人祖先於日據時期即已認定1034-2、1034-3地號土地為自己所有。上訴人乙○○等6人及父母、祖父母從未接獲他人或單位主張1034-2、103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又歷經日本公學校改屬初中、初中遷校、校舍標售等,完全未清查1034-2、1034-3地號土地之使用人及所有權歸屬,且於88年921大地震後,土地全面重測,亦未要求歸還土地。上訴人乙○○等6人之祖先因缺乏土地登記觀念,1034-2、1034-3地號土地方為被上訴人搶先登記,而被上訴人亦未善盡土地管理人責任,上訴人乙○○等6人及祖先對1034-

2、1034-3地號土地並無占有意圖,亦無不當得利情形,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將附圖所示暫編號碼995(1)、995(2)上建物C、D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05年7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617元,並給付被上訴人577,044元,及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乙○○等6人將附圖所示暫編號碼1034-2(1)、1034-3 (1)上建物A、B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881元,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92,884元,及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之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等聲明均為: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爭點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178頁反面、第179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

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995、1034-2、1034-3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

於100年3月20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臺中市,登記原因接管,管理者為被上訴人。

㈡附圖所示建物C部分,有獨立出入口,為上訴人甲○○增建,占用995地號土地面積145.45平方公尺。

㈢附圖所示建物D部分,有門通至附圖建物C對外出入,建物

D現有水泥牆及石棉瓦、鐵皮屋頂為上訴人甲○○所增設;建物D占用995地號土地面積14.84平方公尺。㈣附圖建物A、B(門牌號○○○區○○街○○號)為鐵皮建物

,係上訴人乙○○等6人之被繼承人郭劉鳳姿所建造,現為上訴人乙○○等6人繼承,建物A占用1034-2地號土地面積162.44平方公尺,建物B占用1034-3地號土地面積2.25平方公尺。

㈤995、1034-2、1034-3地號土地99年至105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

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將99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C、D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等6人將1034-2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A、1034-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B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幾計算為適當?

伍、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將99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C、D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995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於100年3月20日登記

所有權人為臺中市,登記原因接管,管理者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㈠參照)。又99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段9-67地號)於99年12月25日臺中縣、市合併前,即自50年8月28日起登記為臺中縣(或臺中縣政府)所有,此有該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及舊式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186頁)。

㈡995地號土地上建物C部分,有獨立出入口,為上訴人甲○

○增建,占用995地號土地面積145.45平方公尺(不爭執事項㈡參照)。995地號土地上建物D部分,有門通至建物C對外出入,建物D現有水泥牆及石棉瓦、鐵皮屋頂為上訴人甲○○所增設;建物D占用995地號土地面積14.84平方公尺(不爭執事項㈣參照)。建物C既然為上訴人甲○○增建,即由其取得所有權;另建物D之原始建物部分,縱使為上訴人甲○○母親張○○所建,上訴人甲○○亦自承已由其繼承取得,故上訴人甲○○亦為建物D之所有權人。而建物D係經由建物C對外通行,足認建物C、D係屬有獨立經濟價值之建物,並由上訴人甲○○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㈢上訴人甲○○雖辯稱建物C、D使用995地號土地範圍,係

其母親張○○任教東勢國小受配職務宿舍之庭院區域,亦屬該宿舍之範圍,張○○於80年間死亡後,其仍有權使用995地號土地。惟上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甲○○即應就有使用權源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甲○○於原審提出之張○○一次退休金證書、臺

中縣稅捐稽徵處東勢分處80.11.11稅東分二字第11634號函及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2~85頁),僅能證明張○○於52年11月間自東勢國小退休,當時之住所為「臺中縣○○鎮○○里○○○街○號」,且該住處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曾為張○○,現為甲○○而已,並無法證明張○○之上開住處,即為其任職東勢國小時獲配住之教員宿舍。

⒉因上訴人甲○○主張附圖暫編號碼995(3)面積130.09平

方公尺部分為張○○任職東勢國小時獲配住之職務宿舍,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對臺中市東勢區東勢國民小學為訴訟告知。而該校代理人辛○○到庭陳稱:本校並未經管過坐落○○○區○○段○○○○號土地上之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但東勢國小經管之○○○街0號宿舍因火災被燒燬,現正在重建為歷史建物中,重建宿舍坐落位置不是在995地號上;雖然都是○○○街0號,但該二處里別不同。張○○住的○○○街0號不是在東勢國小管理的範圍,該房屋不是東勢國小的宿舍,也不在列管的財產清冊中(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第128頁)。又參諸上訴人甲○○所提之臺中市歷史建築「原東勢公學校宿舍」調查研究及修復再利用計畫第87、89頁之圖3-39、3-40、3-41(見本院卷第87、88頁),均未顯示坐落在995地號土地上之○○○街0號為東勢國小之教員宿舍。上訴人甲○○雖主張上開調查研究及修復再利用計畫第36頁圖2-24顯示舊校區有校長宿舍、禮堂、一些建築物,橋的左下方就是舊宿舍所在(見本院卷第79頁、第153頁反面),然上開圖2-24於舊校區僅標示有「校長宿舍」,並未標示有「教員宿舍」,故無從憑此認為張○○所住之○○○街0號房屋,係屬該校舊校區內之教員宿舍。再者,上開「臺中縣○○鎮○○里○○○街○號」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張○○及甲○○,此與臺中市東勢區東勢國民小學之代理人辛○○所稱上開房屋不在該校列管之財產清冊中,亦相符合。另臺中市東勢區公所105年11月21日東勢區秘字第1050022291號函說明二至四雖表示:「二、旨案(指995地號土地及坐落於上○○○區○○里○○○街○號房屋)於以前係縣辦國小、國中,後改鎮辦國小,房屋由當時臺中縣東勢鎮公所概括承受,惟實際由東勢國小管理,目前本所財產帳上也無此筆房屋。三、經查房屋稅籍雖登記該筆建物為東勢區公所,惟未掛名於本所財產帳上,實際範圍及面積本所均不清楚,也無支付任何費用予東勢國中。三、至於該校如何配予教員張○○使用居住,因非屬本公所管轄,加上年代久遠,實無任何資料可供貴院查詢。」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然並未明確表明坐落在995地號土地上之「臺中縣○○鎮○○里○○○街○號」即為東勢國小之宿舍;又該公所雖提及房屋由當時臺中縣東勢鎮公所概括承受,然又表示目前其財產帳上並無此筆房屋,故無從憑此認為「臺中縣○○鎮○○里○○○街○號」為東勢國小之教員宿舍。此外,上訴人甲○○就附圖暫編號碼995(3)部分為張○○任職東勢國小時獲配住之職務宿舍之事實,未能再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所辯建物C、D使用995地號土地範圍,係其母親張○○任教東勢國小受配職務宿舍之庭院區域,亦屬該宿舍之範圍,其係有權使用995地號土地云云,自無可採。

㈣基上,上訴人甲○○既然無使用995地號土地之權源,則

其所有之建物C、D,自屬無權占用995地號土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拆除建物C、D,並返還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核屬有據。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等6人將1034-2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A、1034-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B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1034-2、1034-3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於100年3

月20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臺中市,登記原因接管,管理者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㈠參照)。又建物A、B(門牌號○○○區○○街○○號)為鐵皮建物,係上訴人乙○○等6人之被繼承人郭劉鳳姿所建造,現為上訴人乙○○等6人繼承,建物A占用1034-2地號土地面積162.44平方公尺,建物B占用1034-3地號土地面積2.25平方公尺(不爭執事項㈣參照)。

㈡上訴人乙○○等6人雖辯稱1034-2、1034-3地號土地為其

祖先所有,係因祖先缺乏土地登記制度觀念,始遭政府先為登記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乙○○等6人雖提出戶籍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簿為證(見原審卷第190~201頁),惟該戶籍登記簿僅能證明上訴人乙○○等6人之祖父郭茹輝設籍於臺中洲東勢郡○○街00000000番地,及上訴人乙○○等6人之父親郭兆文設籍於○○鎮○○○街○○號而已;至於○○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其所有權人係記載為「台中縣政府」,53年11月20日登記原因為「轉寫」,均無從認為1034-2、1034-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乙○○等6人之祖先所有。又上訴人乙○○等6人於本院雖提出66年間之空照圖影本(見本院卷第118頁),主張其祖先比政府更早開始使用1034-2、1034-3地號土地。惟上開空照圖影本無法證明1034-2、1034-3地號土地於66年間之使用人為何人;且縱使上訴人乙○○等6人之祖先於66年間有使用該2筆土地之事實,亦無從認為1034-2、1034-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乙○○等6人之祖先所有。

㈢建物A、B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係上

訴人乙○○等6人之母郭劉鳳姿於96年間所搭建,已為上訴人乙○○等6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參照),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106年課稅明細表及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起課年月為「96年4月」可資佐憑(見原審卷第107、108頁)。上訴人丙○○於原審雖曾辯稱:建物A、B係伊曾祖父郭添英所建,土地不知誰的(見原審卷第61頁);另上訴人乙○○等6人於本院雖主張建物A、B為民國45年以前所興建,並提出臺中縣東勢鎮公所於83年3月16日核發之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然該建物為鐵皮造平房,外觀無日據時代之牆壁或屋頂,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5~118頁),顯非日據時期之建物;且該鐵皮造平房並非老舊,客觀上判斷亦難認係民國45年以前所搭建,故上訴人丙○○等所辯上情,均難採認。

㈣上訴人乙○○等6人雖提出上開證明書影本,主張對1034-

2、1034-3地號土地有使用權。然該證明書僅係上訴人丙○○於83年3月間為申請電力公司供電或自來水公司供水而向東勢鎮公所申請發給合法房屋之證明而已,其上並未表明房屋與土地間之使用關係,自無從憑此證明書,即認上訴人乙○○等6人對1034-2、1034-3地號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

㈤上訴人乙○○等6人抗辯其祖先為1034-2、1034-3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既難認屬實;其等又未能證明有何使用1034-2、1034-3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建物A、B自係無權占用1034-2、1034-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等6人拆除建物A、B,並返還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亦屬有據。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幾計算為適當?說明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年租金,以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年亦有明定。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系爭995、1034-2、1034-3地號土地鄰○○區○○路○○道路人車往來頻繁,對面為東勢國小,附近住家及商店密集,建物C、D及建物A、B均為閒置空屋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114~123頁)。本院審酌995、1034-2、1034-3地號土地坐落位置、四周環境、經濟用途、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人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等因素,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之規定,認為上訴人甲○○、上訴人乙○○等6人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均以995、1034-2、1034-3地號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適當。

㈡995、1034-2、1034-3地號土地99年至105年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12,000元(不爭執事項㈤參照)。而上訴人甲○○無權占有995地號土地如附圖暫編號碼995(1)面積145.45平方公尺、995(2)面積14.84平方公尺,共160.29平方公尺(計算式:145.45+14.84=160.29),以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2,000元之年息百分之6計算,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77,044元(計算式:160.29×12,000×6%×5=577,044)。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1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甲○○給付無權占用995地號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起訴聲明雖記載面積約116平方公尺,但亦記載以實測為準((見原審第4頁),故被上訴人請求權時效中斷自係及於上訴人甲○○無權占用995地號土地全部範圍,上訴人甲○○抗辯超過起訴聲明所載116平方公尺部分,於105年7月11日請求權時效不生中斷效力,尚無足採。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給付自105年7月1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見原審卷第47頁)起回溯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77,044元,核屬有據。另上訴人甲○○無權占用995地號土地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617元(計算式:160.29×12,000×6%÷12=9,617,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應自105年7月15日起至返還附圖暫編號碼995(1)、995(2)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617元,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乙○○等6人無權占用1034-2、1034-3地號土地如

附圖暫編號碼1324-2(1)面積162.44平方公尺、1324-3(1)面積2.25平方公尺,共164.69平方公尺(計算式:162.44+2.25=164.69),以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2,000元年息百分之6計算,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92,884元(計算式:164.69×12,000×6%×5=592,884)。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等6人連帶給付自105年12月15日回溯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92,884元,核屬有據。另上訴人乙○○等6人無權占用1034-2、1034-3地號土地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881元(計算式:164.69×12,000×6%÷12=9,881,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等6人應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附圖暫編號碼1324-2

(1)、1324-3(1)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881元,核屬有據。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回溯5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未有約定給付期限,惟既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變更聲明狀繕本並已分別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迄未給付,自當應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甲○○之翌日即105年10月20日(見原審卷第148頁)起算,送達上訴人乙○○等6人之翌日起即105年12月16日(見原審卷第176、179頁)起算,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甲○○應將附圖所示暫編號碼995(1)、995(2)上建物C、D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105年7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617元,並應給付被上訴人577,044元,及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乙○○等6人應將附圖所示暫編號碼1034-2(1)、1034-3(1)上建物A、B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881元;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92,884元,及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