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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重上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林進春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被上訴人 陳進丁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王昌鑫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被上訴人 林斯明上訴人 賴偉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賴偉誠給付超逾新臺幣六十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進春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各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進春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林斯明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進春新臺幣六十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賴偉誠就前項給付應與被上訴人林斯明連帶給付。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進春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賴偉誠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賴偉誠及被上訴人林斯明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進春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進春(下稱林進春)於原審各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被上訴人陳進丁(下稱陳進丁)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林斯明(下稱林斯明)應給付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賴偉誠(原名賴四洋,下稱賴偉誠)應給付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賴偉誠應給付林進春15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林進春之其餘之訴。林進春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先於106年1月18日民事聲明上訴狀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陳進丁應給付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林斯明應給付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4頁);再於106年8月16日民事訴之追加狀將前揭上訴聲明移列為備位聲明,另追加先位聲明,主張陳進丁、林斯明、賴偉誠3人(下稱陳進丁等3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請求:⒈原判決廢棄。⒉陳進丁等3人應連帶給付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00、201頁);復於106年9月13日民事訴之追加狀變更追加後訴之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⒉陳進丁等3人應連帶給付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8、19頁);又於本院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後開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⒉陳進丁應與林斯明連帶給付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賴偉誠就前開給付應與陳進丁、林斯明連帶給付。(見本院卷㈡第62頁反面)。經核,林進春原上訴聲明請求陳進丁、林斯明各應給付伊300萬元本息、150萬元本息,嗣最終上訴聲明改請求陳進丁應與林斯明連帶給付伊150萬元本息,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林進春於原審係各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進丁等3人應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審理中,改主張其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聲明請求陳進丁等3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林進春上開所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毋庸經陳進丁等3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林進春主張:伊為前任立法委員,伊子林益邦欲參加民進黨於104年在彰化縣第一選區所舉辦之立法委員黨內初選。而賴偉誠為公論報發行人,林斯明則為陳進丁的大樁腳。又陳進丁為斯時民進黨彰化縣黨部主委,其欲與林益邦共同爭取民進黨提名立委,為求能夠在民進黨徵召立委之電話民調中勝出,竟利用賴偉誠具有發行報紙之管道,教唆賴偉誠於其發行之公論報中,散佈詆毀林進春之不實訊息,賴偉誠進而依據由林斯明具名製作的「檢舉書」(下稱系爭檢舉書)傳真稿內容,在未經合理查證的情況下,公然將該不實內容登載於其擔任發行人之公論報,並於104年4月3日以派報之方式發行達6萬份登載不實內容的報紙文宣品。陳進丁等3人於系爭公論報散布的不實內容為「林益邦者,林進春的兒子,林進春靠什麼起家,電動-掏空典型經濟犯、黑金。鹿港宅起出市價三倍冒貸,績優秀水農會被如此掏空,甚麼要在鹿港外海建娛樂場等等掏空農會,漲潮時土地沒有了,退潮才能看到淺灘地,還有台灯之掏空案等等……林進春者,法院三審定讞,坐牢保外就醫,有二位院長級運作,由那家黃XX醫療群體開出假診斷,保外就醫已年餘,病歷是心血管剝落等……林進春如此神通廣大,保外就醫不必回診,不必回籠」,然而林進春之保外就醫程序完全合法,且亦無任何掏空、超貸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下稱秀水鄉農會)之情事,陳進丁等3人藉由公開發行之報紙,在未經合理查證之情況下,散布前開不實內容,藉此讓伊子林益邦無法獲得民進黨之立委提名,更造成伊之名譽權受損,並已貶損伊之社會人格評價。又由前開事實可知,陳進丁等3人之行為同係造成伊之名譽權受損之原因,為行為關聯共同,故其3人應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⒈陳進丁應給付林進春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林斯明應給付林進春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賴偉誠應給付林進春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進丁則以:林進春所提之公論報為賴偉誠發行之報紙,所登載之檢舉書為林斯明寄送賴偉誠,伊僅於賴偉誠向其查證是否有收到該份檢舉書時,將該份檢舉書傳真與賴偉誠,確認民進黨彰化縣黨部有收到上開檢舉,並無林進春所稱之有收買、教唆賴偉誠,或與賴偉誠、林斯明有共同毀謗林進春名譽之行為,此業據原法院104年度自字第12號、第22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況系爭檢舉書記載之事項,係善意,基於公共利益而為適當之評論,應難認為伊傳真記載上開善意適當言論之檢舉書,屬於不法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林進春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林斯明則以:林進春為公眾人物,本可受公評,伊交給民進黨中央黨部之檢舉書所言及林進春淘空國庫20餘億均為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可稽。

況林進春、林益邦先後對伊提自訴,經原法院104年度自字第12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均判決無罪定讞。故伊絕未損及林進春任何名譽,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林進春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賴偉誠則以:言論自由係憲法所明文規定,伊從事媒體工作,針對新聞報導,自當秉持著國家公益、社會正義大於私人利益而為;而本件新聞報導之緣起,實係因地方輿情已鬧得沸沸揚揚,是民眾欲得知與探討之題材。伊因收到林斯明以限時掛號寄來之系爭檢舉書,乃向陳進丁求證民進黨彰化縣黨部有無收到系爭檢舉書,並請陳進丁傳真予伊確認。且系爭檢舉書僅係系爭公論報報導之配圖,有如新聞報導之搭配圖片,並非報導之主軸,然林進春刻意擴大抹黑成不法事證之焦點,長期藉民刑事訴訟以遂行報復其與陳進丁間之恩怨等語,資為抗辯。(賴偉誠於原審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或聲明。)

參、原審為林進春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及賴偉誠全部敗訴之判決,林進春、賴偉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分別聲明如下:

一、林進春上訴部分:㈠林進春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後開不利於林進春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陳進丁應與林斯明連帶給付林進春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賴偉誠就前開給付應與陳進丁、林斯明連帶給付。

㈡陳進丁及林斯明就林進春上訴部分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賴偉誠上訴部分:㈠賴偉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賴偉誠部分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林進春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林進春就賴偉誠上訴部分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林進春主張:伊為前任立法委員,伊子林益邦欲參加民進黨於104年在彰化縣第一選區所舉辦之立法委員黨內初選;而賴偉誠為公論報之發行人。林斯明於104年4月3日前撰寫系爭檢舉書,並提供予賴偉誠,賴偉誠則將之刊登在其於104年4月3日發行之公論報(下稱系爭公論報)上,且以派報之方式發行達6萬份。而系爭公論報係刊載系爭檢舉書全文,上載:「林益邦者,林進春的兒子,林進春靠什麼起家,電動─掏空典型經濟犯、黑金。鹿港宅起出市價三倍冒貸,績優秀水農會被如此掏空,甚麼要在鹿港外海建娛樂場等等掏空農會,漲潮時土地沒有了,退潮才能看到淺灘地,還有台灯之掏空案等等……林進春者,法院三審定讞,坐牢保外就醫,有二位院長級運作,由那家黃XX醫療群體開出假診斷,保外就醫已年餘,病歷是心血管剝落等……林進春如此神通廣大,保外就醫不必回診,不必回籠」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公論報(含系爭檢舉書)節本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4-15頁),並有賴偉誠所提系爭公論報之第二版面地方新聞(含系爭檢舉書)正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8頁),復為陳進丁等3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關於陳進丁被訴部分:林進春主張:陳進丁利用賴偉誠具有發行報紙之管道,以寫文宣為名義,於104年4月3日前的不詳時、地,給予賴偉誠巨款,收買、教唆賴偉誠在其104年4月3日發行的公論報中散布詆毀林進春之不實訊息,而賴偉誠接受賄賂後,依據林斯明提供並具名的傳真稿內容,將該不實事實登載於系爭公論報上等語;惟為陳進丁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林進春曾因系爭公論報刊載系爭檢舉書之事,於104年間向

原法院自訴陳進丁涉嫌妨害名譽,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自字第22號刑事案件審理。而林斯明、賴偉誠於該自訴案件作證時證稱:系爭檢舉書內容係由林斯明所寫,並由賴偉誠繕打後刊登在系爭公論報內等語(見該自訴案卷㈡第25頁反面、第29頁正、反面)。衡諸林斯明、賴偉誠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迴護陳進丁之證述,故林斯明、賴偉誠於該案之證詞,應可採信。

㈡其次,林進春固提出賴偉誠與該自訴案件之證人張○○之錄

音譯文為證。惟參諸該錄音譯文,賴偉誠與證人張○○談話時提到:陳進丁給我買報份,我幫他寫文宣,他要買報份,進丁找我,希望我幫他寫些選舉文宣。我OK,我認同,這份本來我的格調,我會做報頭,甚麼都會用他的鹿和時報,這張原稿我都在,這是3月20日,我作的報紙是4月3號。我說的都很正面,我在說的都是有政見、有內容、有東西的、你的政績,都是他的政績一大版,我版都排的好好,積極推廣建設鹿和新都、彰化地區暨老年,……陳進丁從政20年暮然回首,我不要去攻擊人,但他不要……,他不用不合適,他愛有攻擊性的,……你選舉要說政見要有內容要有級數,他聽不下去,我錢給他拿了又不能這樣,就弄弄,我在弄一張給你,你看到就毛骨悚然,就用這張給我做給我排就對了,我沒辦法我錢拿了錢付給我了印刷我給人家收了該辦。……林斯明的資料是陳進丁傳給我的。……你不認同我原來幫你編的你不願意,希望我幫你重編,他也很聰明是可能有攻擊性的,……在刊報紙之前,陳進丁就傳林斯明的稿給我,……他說他的稿這張要放下去,我看了我說這張我要求證,我要求證前要問進丁這電話給我,要跟他聯絡云云(見該案卷㈠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14、16、17、20頁譯文,及本院卷㈠第209至223頁),賴偉誠於上開談話中似指受陳進丁之要求而刊登系爭檢舉書內容。然賴偉誠於原法院審理該自訴案件時已改稱:我本來就是要登系爭檢舉書,陳進丁是贊助我報份,並非他來主導我寫新聞,我報社有我的自主權,他的篇幅只有一點。檢舉書是林斯明寄限時掛號給我,但我為了求證事實,我問陳進丁說外面滿天飛,陳進丁說有,黨部也有,我為了求證兩份是不是一樣,我說你那邊有沒有,他說有,我說傳給我看看,他就傳一份給我。……陳進丁跟我買報份,他贊助6萬份報份沒錯,不是因為陳進丁贊助我,我才刊登檢舉書,我從事新聞工作在這次選舉期間政治面題材會比較偏多,公論報有四面,林益邦的部分只占我一個版面,我還有其他例如賞鳥,說我被陳進丁收買,我很難忍受,不是這樣,陳進丁沒有權力左右我等語(見該案卷㈡第22、23、24頁),又否認陳進丁有要求其在系爭公論報刊登系爭檢舉書,亦否認有因陳進丁贊助報份而刊登系爭檢舉書之事,且就系爭檢舉書究竟是先由林斯明或係由陳進丁主動提供一節,所述亦前後不一,非無瑕疵可指。

㈢賴偉誠於原法院審理該自訴案件時並陳稱:我是附和張○○

,如我不附和他,我難以脫身,……當時與證人張○○談話時,張○○的目的很清楚就是要咬陳進丁進來,我難以接受,但我為了脫身,我不得不跟他虛應故事。……張○○目的就是要套我,我配合他演出等語(見該案卷㈡第22頁及反面、第24頁)。又賴偉誠於與證人張○○談話時已略知悉林益邦對其提告(見該案卷㈠第21頁譯文、卷㈡第27頁筆錄),且張○○與林益邦為朋友,張○○因為發現系爭公論報刊登的內容傷害到林益邦,去找賴偉誠問清楚時(見該案卷㈡第

3、5頁證人張○○筆錄),於此情形下,賴偉誠是否可能為圖自己卸責,或如其所述為了附和、配合張○○而虛應故事,向證人張○○聲稱是陳進丁要求刊登系爭檢舉書云云,及向證人張○○表示:報紙還沒出之前,你說的我都不知道,我不住彰化,你們的地方事我不了解,我過去你現在問的有關農會貸款案件我都不知道,第一陳進丁沒跟我實話,……他現在知道這張人家在告了,才說這些不行,之後我從旁去了解,才知道,幹,進丁之前就官司打輸了又弄這張來,我心裡就不爽,……沒有他都沒說,有說的話我怎會賭爛云云(見該案卷㈠第16頁反面、第21頁及反面譯文),是賴偉誠於訴訟外對證人張○○所為之陳述內容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㈣至證人張○○於原法院審理該自訴案件時所稱:我與賴偉誠

對話中,他有提到對林益邦不利的檢舉書是陳進丁主動提供給他的,因為陳進丁有跟他買報份,…他跟我說他拿陳進丁的錢寫稿等語(見該案卷㈡第4頁、第6頁反面),然此部分係轉述其聽聞自賴偉誠之陳述,無法以之證明賴偉誠前揭於訴訟外對證人張○○所為之陳述內容為真實。是以,林進春主張本件係陳進丁收買、教唆賴偉誠於其發行的公論報中,散佈詆毀伊之不實訊息云云,尚屬無據,難以遽信。

㈤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之一,乃在於防範

危險,是凡因自己的行為致有發生一定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因其不防範,致他人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發生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林進春就陳進丁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亦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為據。而依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陳進丁之加害行為為:「陳進丁曾歷經與林進春、陳秀卿上開民、刑事訴訟,明知林斯明上開檢舉書所載『鹿港宅起出市價三倍冒貸,績優秀水農會被如此掏空,甚麼要在鹿港外海建娛樂場等等掏空農會,漲潮時土地沒有了,退潮才能看到淺灘地』之文句是不實事項,如果刊載於報紙,發送給不特定人觀看,將會損害林進春之名譽;且其於賴偉誠向其查證林斯明是否寄送上開檢舉書一事時,可預見如以黨部主任委員之資格,傳真檢舉書給賴偉誠後,賴偉誠會信賴陳進丁所為之確認,將會把上開檢舉書刊行於賴偉誠所發行之公論報上,以文字方式對外傳布,造成損害林進春名譽之結果……,乃基於誹謗林進春之犯意,於104年3月20日後至3月26日前之某時,傳真所收到林斯明具名的檢舉書給賴偉誠時,隱匿而故意不告知賴偉誠其曾散布林進春與陳秀卿向彰化縣秀水鄉農會貸款而欠債不還之不實情事,刑事部分經法院判刑確定,民事部分亦經法院判命賠償確定」,然依上開說明,不行為侵權行為責任在於行為人因其先行為,產生一定之危險時,課與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而於行為人未採取此類防止行為,而造成他人權利損害時,認此時行為人應以其不作為,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林進春所提之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陳進丁係於「賴偉誠向其查證林斯明是否寄送系爭檢舉書」時,「隱匿而故意不告知」賴偉誠上開其已明知之事實,惟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陳進丁於故意不告知賴偉誠,有關上開陳進丁已明知為不實之事實時,陳進丁並未有任何「產生一定之危險」之先行為存在;賴偉誠係向陳進丁查證「民進黨彰化縣黨部是否有收到林斯明提出之系爭檢舉書」,而非「林斯明提出之系爭檢舉書之內容是否屬實」,則陳進丁既未有何產生一定危險之先行為,如系爭檢舉書係由其指示林斯明所撰寫等情形,則依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目的,實難將上開「不告知」之不作為,與一般因作為而造成他人權利損害之情形等量齊觀,蓋此時陳進丁對於林斯明,或賴偉誠上開提供系爭檢舉書,或為預備刊登於系爭公論報,向陳進丁查證是否收到系爭檢舉書等可能侵害林進春名譽權之行為,並無任何防止之義務,則自無從以陳進丁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即認定其不作為屬侵權行為法上之「加害行為」。何況民事法院本得依據法律,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刑事法院所認定之事實之拘束,縱令依據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為陳進丁上開不作為,應評價為該當侵權行為之「加害行為」此一構成要件。是故,陳進丁之上開不作為,既無從認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加害行為」,林進春就此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林進春請求陳進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與法無據。

三、關於林斯明、賴偉誠被訴部分:林進春主張:林斯明具名撰寫系爭檢舉書內容,並提供予賴偉誠刊登於其所發行之系爭公論報上,不僅造成伊之名譽權受損,並已貶損伊之社會人格評價,故其2人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林斯明、賴偉誠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林進春與林斯明、賴偉誠間爭執之要點在於:㈠林斯明所撰寫系爭檢舉書內容及賴偉誠之刊載內容是否就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是否足以貶損林進春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林斯明所撰寫系爭檢舉書內容及賴偉誠之刊載內容是否真實?林斯明、賴偉誠是否已經合理查證?等節,茲分述如後。

㈠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

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且刑事責任係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對言論自由之寒蟬效應比民事責任為大,依比例原則,亦不必使二者以相同標準判斷。而侵權行為之過失,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當言論自由與公眾人物之人格權或名譽權相衝突時,因公眾人物自願進入公共領域,縱屬私領域行為,因事關公眾人物價值觀、品德而影響公共政策形成,其言行事關公益,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監督,惟非謂其權利不受保障。新聞自由與公眾人物名譽權保障之權衡,當就個案情況,視行為人有無為合理查證及客觀上其得否確信所言屬實,以定其已否盡注意義務。倘行為人所述有損公眾人物之名譽,且不能證明其所述屬實,復未於陳述前經合理查證,或依查證所得資料,難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已善盡注意義務。縱非故意而不能以刑事罪責相繩,仍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林進春為前任立法委員,且其子林益邦於104年間欲參加民進黨在彰化縣第一選區所舉辦之立法委員黨內初選,前已敘明,顯見林進春係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事涉其品德之言行縱屬私領域,亦難謂與公益無關,是其當以最大容忍,接受公眾之檢視,以隨時供人民為價值之取捨,惟仍非謂其名譽權絕對不受任何之保障。

㈡有關林斯明於系爭檢舉書所載林進春為經濟犯、黑金及向秀

水鄉農會冒貸之言論及賴偉誠將之刊載於系爭公論報部分:林進春於擔任屬航運業之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櫃公司,係股票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代號2613)董事長時,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據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4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林進春之前案】,於該案中,林進春明知中櫃公司營業項目並無休閒旅遊業,仍召開常務董事臨時會,通過顏厝段彰濱遊園區之開發企畫案,又其除初始未經鑑價過程,即以顯然高於市價,對中櫃公司不利益之3億6457萬餘元之高價,出售當時實際上為其所有,登記在訴外人林明組名下之彰化縣○○鎮○○○段○○○○○○○號(下稱前者土地)、同段526-279地號土地(下稱後者土地)予中櫃公司【嗣後林進春及其共犯為圖籌措更多資金,又抽換買賣契約,最終抽換之買賣契約上所示價金金額為2億2650萬元】,且前者土地更係位於顏厝海堤西(外)側之溼地,漲潮時淹沒於海水之中;後者土地也係顏厝溝大排之水道,二者均係利用價值極低之土地。再者,林進春嗣明知中櫃公司拿出用以支付前開買賣土地之定金,並未真的用於支付定金,實際部分乃用以償還林進春個人積欠他人之債務;部分用以匯予他人持以投資其他公司,林進春卻指示不知情之中櫃公司員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林進春乃即以上述直接之方式使中櫃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交易,致該公司受有6587萬餘元之損害,而前者土地於85年12月10日尚未分割自原同段526-12地號土地前,林進春並曾持以向彰化銀行貸款1億餘元(當時林進春之該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其妻舅陳春男,嗣改為林明組)。林進春又曾於101年間,因交付選舉賄賂案件(為求林益邦參與第8屆立委選舉時能當選,而交付賄賂買票),經原法院以101年度選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嗣據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均經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林進春之後案】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而依前開刑事判決所示內容,林進春曾為求林益邦參選立委順利而為賄選犯行,且其確曾為經濟犯罪,損及中櫃公司利益,情節並非輕微,以一般民眾及媒體輿論通俗之用語,係屬淘空該公司資產之行為;以政治用語而言,被評價為「黑金」,亦難謂屬不適當之評價,而符合常情,為吾人所能理解,則林斯明於系爭檢舉書上明指或暗示林進春係經濟犯罪者、黑金、為黑金家族等情,雖誤指林進春淘空者為「秀水鄉農會」、「台灯」,然以當時擔任民進黨彰化縣黨部主委之陳進丁、及曾擔任該黨彰化縣議員梁禎祥均曾分別對外或影射或質疑指稱林進春夫妻超貸、淘空秀水鄉農會之話語觀之【按:陳進丁前於96年間,曾在他人喜宴、某海釣協會會員集會之眾多人在之場合,公然影射指稱林進春夫妻淘空秀水鄉農會之話語;梁禎祥曾於96年間,在彰化縣議會開會質詢時,質疑指稱林進春夫妻向秀水鄉農會超貸而淘空該農會等情,有卷附原法院97年度易字1905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選上字第1742號判決所示內容、原法院96年度自字第18號及本院97年度選上字第2328號判決所示內容存卷可查(按:上開案件判決陳進丁有期徒刑6月,嗣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判決梁禎祥無罪,有各該刑事判決附於原法院104年度自字第12號案卷㈠第38至41、127至128頁、卷㈡第

13、18至39頁可參)】。衡諸情理,可認林進春超貸、淘空秀水鄉農會之事,定已為一般未取得法院判決書之民眾所廣為傳述,而林斯明僅為一般民眾,約略聽聞林進春有前開賄選及經濟犯罪案件後,適與所聽聞他人傳述之林進春超貸、淘空秀水鄉農會之傳聞訊息相結合,於時值民進黨提名地方公職立委選舉候選人之政治敏感時期,基於對於此部分攸關公眾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事項之關心,希冀民進黨擺脫黑金、賄選,因此投書於民進黨各單位,提及此部分言論,並表達其對於林進春、林益邦家族觀感、印象為遊戲電動起家、黑金、黑金家族之意見,難謂屬不適當之言論表達。又林斯明在擔任記者之賴偉誠向其查證、詢問其是否投書予民進黨之事時,郵寄提供其投書予賴偉誠參酌,致遭賴偉誠刊登於報紙上,縱使其明知會被刊登於報紙上,而廣為社會大眾所閱覽知悉,亦難謂其有何真實惡意,就林進春身為公眾矚目之政治人物,且其子林益邦有意投入立委之公職選舉而言,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況秀水鄉農會雖曾函覆原法院刑事庭表示林進春並未向該農會貸款,有該農會104年9月25日彰秀鄉農信字第1040003173號函附於原法院104年度自字第12號案卷可參,然以林進春曾利用人頭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並曾被持以向其他金融機構貸款後,貸款實際由林進春使用乙節觀之,此情見諸本院前案判決理由欄貳、三、所述內容可窺一、二,則一般社會大眾於風聞陳進丁、梁禎祥上開話語後,會生疑問,認為林進春亦可能係以相似手法,向秀水鄉農會借貸,因而廣為傳述、評論,亦非無可能,林斯明辯以林進春有沒有以人頭向秀水鄉農會貸款,外面有這個風聲等語,亦非全然無據。再觀諸系爭公論報正本,賴偉誠刊登系爭檢舉書,乃係以形式上將林斯明所具之檢舉書整份照登,並列出林斯明署名之方式刊登【查賴偉誠所刊登之系爭檢舉書全部內容,固核與林斯明於原法院刑事庭所提其書寫寄予民進黨各單位及賴偉誠之檢舉書(下稱A檢舉書)內容及標註之日期部分不符(系爭檢舉書標註日期為104年3月18日;A檢舉書標註之日期為104年3月20日),然查,賴偉誠所刊登之系爭檢舉書內容文字,A檢舉書內均有,僅較諸A檢舉書少些微文字,然此並不影響整份檢舉書之前後內容意旨,衡情依現今媒體刊登新聞之例,受限於版面大小等種種因素,於全文照登他人文章時,於不影響全文意旨之情況下,會將他人文章段落、內容做些微調整、編輯,刪減不必要之字詞贅語,乃屬合理,因此賴偉誠辯稱其係將檢舉書全文照登,堪可理解;又一般人書寫文章,會有多次文稿校對,前後補充或更改部分文字,乃至日期稍做修改,因此標註之日期會有差異,亦屬平常,本件當不能僅以前述兩份檢舉書標註之日期僅差2日之不同,即遽予推認林斯明、賴偉誠2人係屬惡意傳述不實事項而故意誹謗林進春之名譽】,標題註明為「彰化縣立委徵召人選陷入混沌、第一選區民進黨中央級人士推薦陳文彬、原傳聞徵召林益邦可能性降低」,且其報導內文,重點均僅在論述民進黨就系爭立委選舉候選人之人選,有傳聞會徵召林進春之子林益邦,並因此引起身為民進黨地方黨員之林斯明投書其所刊登之系爭檢舉書予民進黨,以強烈表達反彈等內容之報導,絲毫未進一步就系爭檢舉書關於此部分言論之內容為報導,亦難認其以前述形式上全文照登之方式,將林斯明之系爭檢舉書刊登,就此等部分內容具誹謗林進春之真實惡意,且其既係報紙發行者,本於媒體新聞及言論自由,加以適切關心相關選情,而將系爭檢舉書以前述形式上全文照登之方式,用以報導前開攸關公共事務利益之選舉事項,實也難謂違法,林進春就是類與其有關之公眾利益相關之言論表達、報導,或可能產生主觀上情感受傷,然如前所述,其身為公眾人物,參與公共事務之前,自應具備有「較高之容忍程度」。則本院認依林斯明此部分陳述及賴偉誠就此部分刊載內容,對照上述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林進春因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選舉罷免法等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林斯明所聽聞之彰化地方政治人物如陳進丁、梁禎祥之說法」等事實,應可認為,如一般第三人處於林斯明及賴偉誠之地位,依據上開資料,均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檢舉書之上開內容為真實,而依上開說明,本於國家保障言論自由,係為促進民主憲政秩序下,一般國民均可透過言論市場,透過資訊的自由流通,能對公共事務有更多元的視野,及更全面的觀察,使社會能更進步,而無庸過度擔心因所為言論一旦不能證明為真,即受到刑事追訴,或民事求償;且政治人物既係自願從事公眾活動,則其言行本應受到社會輿論較全面之檢視,其名譽權之保障,在與他人言論自由權,此類具有極高價值之基本人權產生權利間衝突,而需加以權衡時,個人之名譽權應予退讓等理由,本院認林斯明撰寫系爭檢舉書上之此部分言論及賴偉誠將之刊載於系爭公論報上,其等雖不能證明該內容為真實,然林斯明及賴偉誠上開行為尚不能認為不法,即林斯明及賴偉誠之此部分言論並無不法性。又林進春對於林斯明及賴偉誠於發表此部分言論時,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事實,亦全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就林斯明及賴偉誠發表上開言論時,主觀上是否故意或過失行為一節,自亦無從為林進春有利之認定。是故,林進春主張林斯明及賴偉誠就此部分言論有上開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即屬與法無據。

㈢有關林斯明於系爭檢舉書所為「林進春……有二位院長級運

作,由那家黃XX醫療群體開出假診斷,保外就醫已年餘……林進春如此神通廣大」之言論及賴偉誠將之刊載於系爭公論報部分:

林斯明辯稱:林進春曾於103年間,告伊舅舅陳忠孝妨害名譽,而遭法院判決應賠償伊舅舅300萬元,但都無從查扣其財產,後來林進春就是因為知道他利用假診斷書保外就醫的事被伊等知道,就與伊舅舅於103年間和解,並拿錢出來賠償伊舅舅3、4百萬元,所以伊才會在系爭檢舉書寫到林進春保外就醫此等部分之相關內容,且伊也是合理懷疑林進春怎麼可以保外就醫,因為林進春經濟犯罪被判刑,後來保外就醫後,竟然還能出來幫他兒子林益邦買票賄選,並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由此可見林進春可以保外就醫的病情,應該有問題等語。賴偉誠則辯稱:伊在系爭報導有記載伊有向兩個消息來源查證,一個是民進黨黨部主委陳進丁,一個是林斯明,而且伊還把林斯明的照片登載系爭報導上,林斯明當時說他所寫的檢舉書,一切皆有所本等語。經查,林進春因前開經法院判處罪刑案件,於103年4月10日入監服刑後,初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診斷其罹患主動脈瘤及剝離、陳舊性腦中風併高血壓、腎衰竭、肺炎等情後,乃經彰化地檢署准予於同年月28日保外就醫在外,現仍在保外就醫期間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憑。然林斯明、賴偉誠迄未舉證證明其等關於「林進春……有二位院長級運作,由那家黃XX醫療群體開出假診斷,保外就醫已年餘……林進春如此神通廣大」之言論為真實,難認其等此部分言論係屬真實。又林斯明、賴偉誠之此部分言論,既指林進春係勾串某醫院偽造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而得以保外就醫,顯已貶抑林進春道德,給予林進春非常負面之評價,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林斯明所發表此部分言論及賴偉誠將之刊載於系爭公論報上,應認已足致林進春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妨害林進春名譽之侵權行為。林斯明雖辯稱:伊知道林進春保外就醫,是經由系爭檢舉書所載之醫療群體開假診斷書而來,伊有掌握到相關診斷書等來源證據,但伊不能公開這些來源證據,應該由檢察官調查等語,然並未提出其所為查證之資料為憑,顯難遽信。且林斯明自陳其係根據林進春前因經濟犯罪被判刑,保外就醫後,竟然還能出來幫其子林益邦買票賄選,並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而推論林進春可以保外就醫的病情,應該有問題等語,益徵林斯明就此部分言論並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另賴偉誠亦自陳伊有向兩個消息來源查證,一是伊有向林斯明查證,而林斯明表示他所寫的檢舉書,一切皆有所本;另伊有向陳進丁查證民進黨彰化縣黨部有無收到系爭檢舉書等語,可見賴偉誠並未為其他查證,顯亦未善盡合理之查證義務。綜觀林進春上開犯案情形及保外就醫之過程,固屬社會觀感不佳,難為社會上一般民眾所接受;及參諸過往曾經發生有關政治人物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於聲請保外就醫出監後,乃不乏有出境臺灣外,引起民眾輿論譁然、諸多議論之例,仍難據以推論出林進春係勾串某醫院偽造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而得以保外就醫乙情。

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林斯明、賴偉誠發表關於林進春勾串某醫院偽造不實診斷證明書而得以保外就醫部分之言論,既不能證明為真實,復未經合理查證,此部分言論復已足貶抑一般人對林進春之評價,林斯明、賴偉誠所為之阻卻違法抗辯即非可採,自屬故意侵害林進春之名譽,是林進春以其名譽受損為由,請求林斯明、賴偉誠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又衡諸林斯明具名撰寫系爭檢舉書後,提供予賴偉誠繕打後刊登在系爭公論報內等節,堪認其2人之行為同係造成林進春之名譽權受損之原因,為行為關聯共同,故林進春請求林斯明、賴偉誠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㈤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

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林進春曾任彰化縣議員、台灣省議員及立法委員,在地方上有一定之知名度及社會地位。林斯明未經查證,亦乏其言論為真實之確信,即率爾於104年4月3日前撰寫系爭檢舉書散佈並提供予賴偉誠刊載於系爭公論報上,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甚至轉載,以媒體傳輸之廣及速度之快,確致林進春之名譽嚴重受損。而林斯明陳稱:伊為民進黨資深黨員,伊學歷為國立中興大學企管系畢業,目前已退休,領勞俸維生,獨居於彰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頁);另賴偉誠陳稱:伊學歷為黎明工專肄業,原為新聞媒體工作者,曾擔任公論報之發行者,目前待業中,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資產,另伊已與配偶離婚,育有一子,業已成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1頁),已為林進春所不爭執,應可採信。衡諸林斯明為民進黨資深黨員,縱為維護民進黨於104年在彰化縣第一選區所舉辦之立法委員黨內初選,對外發表言論,更應審慎為是。又賴偉誠身為專業之新聞工作者,就林斯明所提供系爭檢舉書之內容,應善盡查證之能事,方符社會對媒體公器應持公共客觀立場之期待。賴偉誠竟將系爭檢舉書全文刊載於系爭公論報上,於104年4月3日以派報之方式發行達6萬份,顯見其等之侵權行為嚴重程度等情,並審酌前述林進春、林斯明、賴偉誠之身分、地位,認林斯明、賴偉誠應連帶賠償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予林進春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林進春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斯明、賴偉誠連帶賠償60萬元,及林斯明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5年10月6日)起,另賴偉誠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5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命賴偉誠給付超逾60萬元本息部分,為賴偉誠敗訴之判決,及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賴偉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林斯明上開應給付部分,原審為林進春敗訴之判決,亦有未洽,林進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林進春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林進春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林進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賴偉誠上開應給付部分,原審為賴偉誠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賴偉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此外,林進春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林斯明、賴偉誠之言論同係造成其之名譽權受損之原因,為行為關聯共同,應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擴張聲明請求林斯明、賴偉誠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林進春、賴偉誠之上訴各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