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嘉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聰鄉上 訴 人 李錦堂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被上訴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錦堂、嘉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序各新臺幣(下同)五十萬三千六百五十元、二十九萬九千六百二十八元,及均自民國10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錦堂、嘉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序各負擔十分之六、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嘉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錦堂(以下各稱嘉運公司、李錦堂)於民國92年間合作興建「原住民新寶社區」,由李錦堂提供土地,嘉運公司協助建築房屋,再將房地出售與符合資格之原住民,購屋各戶原住民並向被上訴人貸款新臺幣(下同)268萬元(包括土地融資168萬元及建物融資1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系爭貸款並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所提供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信用基金(下稱原住民發展基金)就每戶擔保2,187,000元,如貸款戶未能清償貸款而遭法院拍賣不動產後,仍無法清償貸款金額時,則由上開基金代為清償。被上訴人為再降低承貸風險,復要求伊等須就每戶回存193,000元,作為備償金,倘貸款戶遭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及原住民發展基金清償後仍不足額時,則由系爭備償金給付被上訴人。嗣據李錦堂於94年9月16日回存8,490,088元,嘉運公司則於94年7月19日回存5,050,815元,共計13,540,903元(下稱系爭回存金或系爭備償金)至伊等設於被上訴人之帳戶內。又兩造並約定自被上訴人就每戶承購戶撥放第1筆貸款之翌日起算,得由伊等於5年內分4期平均解約提回系爭回存金。而自94年1月10日貸款戶辦妥房地抵押權設定日(即被上訴人第1筆貸款撥款日)起算,迄今已逾兩造回存金契約所定5年期限,伊等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回存金,並自約定之5年期間屆滿翌日(即99年1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系爭回存金契約及民法第597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李錦堂、嘉運公司依序各8,490,088元、5,050,815元,及均自9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李錦堂、嘉運公司依序各8,490,088元、5,050,815元,及均自9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1年間承作原民會之安家新屯購屋貸款案(下稱系爭貸款案),因原住民發展基金之信用保證金額無法對系爭貸款戶之貸款為全額保證,為減輕伊承貸風險,兩造於92年間就系爭貸款案成立系爭回存金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依每戶回存193,000元作為備償金,並約定若貸款戶均依約攤還本息,於還款後第17個月,亦即每戶還款本金達152,517元時,上訴人始得於5年內分4期提回系爭回存金。
而上訴人前曾就系爭回存金對伊提起返還消費寄託款之訴訟,業經本院於96年11月13日以95年度重上字第72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下稱前訴訟),觀諸本件訴訟與前訴訟之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數額均完全相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縱認本件訴訟未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惟兩造約定若貸款戶均依約攤還本息,於還款後第17個月,亦即每戶還款本金達152,517元時,上訴人始得於5年內分4期提回系爭回存金,此還款條件業經前訴訟法院為實質審理,並記載於判決理由中,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又系爭貸款案之總貸款戶為118戶,應回存22,774,000元,上訴人既未向伊回存足額之備償金,系爭回存金契約之返還條件顯未成就,上訴人自無由主張提前解約提回系爭回存金。況僅有7戶有依約攤還本息,其餘111戶未達前述還款標準,而上訴人原應為該111戶每戶回存193,000元作為備償金,總計為21,423,000元,惟上訴人至今僅回存13,540,903元,尚應補足7,882,097元之回存金。上訴人縱得請求提回前開已達還款條件之7戶貸款戶之回存金,伊自得主張將該金額滾入前述111戶回存金不足額中予以沖抵,則上訴人尚有7,145,634元未回存,故上訴人仍無從領回系爭回存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2年間合作興建「原住民新寶社區」,由李錦堂提
供土地,嘉運公司協助興建房屋,出售予符合資格之原住民住戶。
㈡原住民住戶(共118戶)向李錦堂購買其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1228、1228之1、1228之3、1228之114地號土地,及向訴外人○○工程營造有限公司購買坐落上開土地上之房屋(即原住民新寶社區),並於94年1月10日以該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被上訴人貸款,土地部分每戶貸款168萬元,房屋部分每戶貸款100萬元,每戶共計貸款268萬元。
㈢被上訴人承貸系爭貸款案,獲得原民會依原住民族綜合發展
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之規定,提撥原住民貸款信用保證額度每戶2,187,000元。
㈣兩造約定上訴人需每戶回存193,000元至上訴人設於被上訴
人之帳戶,作為備償金,倘貸款戶未依約清償,其房地經強制執行及以原住民發展基金代為清償,被上訴人仍不足獲償時,則由系爭回存金受償。
㈤李錦堂、嘉運公司實際各回存8,490,088元、5,050,815元至開設於被上訴人之帳戶,作為備償金。
㈥李錦堂、嘉運公司前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李錦堂、嘉運公司各8,490,088元、5,050,815元,經原法院於以94年度重訴13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1月13日以95年度重上字第72號駁回上訴確定。
㈦被上訴人放貸之原住民住戶118戶中,有72戶因未依約還款,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回存金,有無理由?
⒈兩造間本項爭執,是否受前訴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⒉兩造間約定系爭回存金返還條件為何?上訴人得否請求返
還?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前揭情詞。經查: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裁判意旨參照)。此觀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明,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故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㈡上訴人於前訴訟起訴主張李錦堂、嘉運公司於被上訴人信用
合作社有乙種活期存款依序各8,490,088元及5,050,815元,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而兩造就前開存款並未合意成立回存金契約,縱認成立,該回存金契約亦因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及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
又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97條定有明文。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李錦堂、嘉運公司依序各8,490,088元本息、5,050,815元本息,經原法院於95年4月26日以94年度重訴13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96年11月13日以95年度重上字第72號判決駁回上訴,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前訴訟之第一、二審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18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其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為降低承貸風險,要求伊等為系爭貸款戶每戶回存193,000元在伊等設於被上訴人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作為備償金,倘系爭貸款戶遭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及原住民發展基金代償後仍不足額時,則由系爭備償金給付被上訴人,兩造間約定系爭回存金得由伊等於5年內分4期平均解約提回,因期限業已屆至,爰依兩造回存金契約及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李錦堂、嘉運公司依序各8,490,088元本息、5,050,815元本息等情,亦有本件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15頁),亦可認定。
㈢衡諸上訴人於前訴訟及本件訴訟,均係主張李錦堂、嘉運公
司於被上訴人信用合作社有乙種活期存款依序各8,490,088元及5,050,815元,兩造間就此款項已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並均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存款,可知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於前訴訟及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暨其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均屬同一,依前揭說明,自屬同一事件。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此部分請求,業經前訴訟判決駁回確定,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此部分請求,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之訴。
㈣此外,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併依兩造回存金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回存金。而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之此部分請求,與前訴訟之當事人及訴之聲明雖均相同,惟上訴人於前訴訟請求之原因事實,係主張兩造間並未合意成立系爭回存金契約,縱認成立,該回存金契約亦因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及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筆寄託款,已如前述。至於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之原因事實,則係基於兩造間之系爭回存金契約,主張依該契約約定上訴人得於5年內分4期平均解約提回回存金,因期限業已屆至,乃依系爭回存金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回存金。可知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之此部分請求,於前後兩訴訟據以請求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即非同一,非屬同一事件,是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之此部分請求,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約定伊等須為每戶回存193,000元作為備償金,惟其後伊等回存總金額為13,540,903元,雖有不足,然被上訴人自始均未爭執,亦從未要求伊等應補足回存金額,足認兩造間具有變更回存金總金額為13,540,903元之合意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兩造於92年間原約定上訴人須為每戶回存193,000元至上訴
人分別設於被上訴人之帳戶,作為備償金。其後,系爭貸款戶共118戶乃於94年1月10日各以所購買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被上訴人貸款各268萬元。又李錦堂、嘉運公司嗣各於94年9月16日、同年7月19日依序各回存8,490,088元、5,050,815元至其等分別設於被上訴人之帳戶,總金額為13,540,903元作為備償金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㈡再者,被上訴人於本院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伊等當初沒有想到會有這麼多戶貸款戶違約,且依照當時伊與原民會之約定,原民會應該會在六個月內代償,如果當時系爭貸款戶沒有發生違約情事,就沒有動用到備償金之問題,本件在有政府機關提供擔保之情形下,伊並沒有想到要立即請上訴人補足備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參諸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須為每戶提出回存金作為備償金,目的係在降低被上訴人之本件承貸風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0日貸款予系爭貸款戶後,大多數貸款戶於貸款後不久即未能依約償還本息,被上訴人嗣請求原民會依約履行信用保證責任,原民會則主張被上訴人徵信不實而予拒絕,被上訴人乃提起請求原民會履行信用保證責任之訴訟,均經判決認定原民會應依約負其全額之信用保證責任,亦即原民會應為系爭違約貸款戶於每戶2,187,000元之額度範圍內負代償責任;惟該等判決復認原民會抗辯因被上訴人於受任辦理系爭貸款時有徵信不實之情形,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民會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並審酌系爭貸款申請案辦理過程、原民會與被上訴人所負審查責任、原民會與被上訴人過失程度等情狀,認為被上訴人對原民會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核減為二分之一為適當。經核減後,原民會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即為原民會應為各違約貸款戶代位清償之「未清償本金」、「六個月利息」及「保證訴訟費用」之金額之二分之一。原民會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原民會代位清償之各違約貸款戶之貸款金額抵銷後之金額,始為被上訴人得請求原民會給付之金額;且原民會與被上訴人間之歷件訴訟均已告確定,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歷件訴訟之歷審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84至245頁),堪認原民會須為系爭違約貸款戶負全額之信用保證責任。而原民會於104年10月30日始為系爭違約貸款戶向被上訴人代位清償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苟兩造於被上訴人撥款時,無降低每戶回存金默示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何以長期不對上訴人請求補足回存金額。參以兩造原約定每戶回存金50萬元(詳後述),嗣因原民會提高擔保金額至每戶2,187,000元,上訴人乃要求降低回存金至每戶193,000元,足見每戶回存金因被上訴人認定擔保狀況而變動。而本件上訴人稱兩造間具有變更回存金總金額為13,540,903元之合意等語,堪予採信。是以,被上訴人所辯:系爭貸款戶118戶中有111戶不符合還款條件,上訴人原應為該111戶每戶回存193,000元,總計為21,423,000元,惟上訴人總共僅回存13,540,903元,尚應補足7,882,097元之回存金,縱有7戶正常攤還本息而達返還回存金之條件,該7戶之回存金仍應滾入前述111戶回存金不足額中予以沖抵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遽採。
㈢又兩造約定由上訴人為系爭貸款戶共118戶提出回存金作為
備償金,其後兩造既已合意降低系爭回存金之總金額為13,540,903元,衡諸其中李錦堂、嘉運公司實際回存之金額各為8,490,088元、5,050,815元,堪認李錦堂、嘉運公司為每戶回存之金額依序為71,950元(計算式:8,490,088÷118≒71,950,元以下四捨五入)、42,804元(計算式:5,050,815÷118≒42,804,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上訴人為每戶回存之金額共為114,754元(計算式:71,950+42,804=114,754)。
三、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回存金契約之擔保範圍僅及於本金,不及於利息暨違約金,且於計算被上訴人究有無本金未受清償時,原住民發展基金及拍賣價金均應先充本金,倘計算結果仍有本金未受清償時,方得以系爭回存金加以擔保,亦即於被上訴人本金未受全額清償之前提下,上訴人始負有以系爭回存金供清償之義務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為系爭回存金僅擔保本金之約定,何況系爭回存金係為降低被上訴人放貸風險,擔保被上訴人之貸款債權得獲清償,已如前述。依系爭回存金之擔保目的,參照民法第740條:「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及民法第861條第1項:「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等規定,應認系爭回存金擔保範圍包含貸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款項。
四、上訴人復主張:兩造約定自被上訴人就每戶承購戶撥放第1筆貸款之翌日起算,得由上訴人於5年內分4期平均解約提回系爭回存金;而自94年1月10日貸款戶辦妥房地抵押權設定日(即被上訴人第1筆貸款撥款日)起算,迄今已逾兩造契約所定5年期限,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系爭回存金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
㈡而前訴訟二審受命法官於96年9月25日、96年10月16日準備
程序中,雖曾訊問兩造「關於回存金之領回時間否意思表示一致?」、「一、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曾否對回存金領回條件即分5年平均4期償還表示同意?二、該回存金何時可以領回之條件為契約必要之點或非必要之點?……應如何解釋回存金何時可以領回?……」,並命兩造以書狀表示意見(見前訴訟二審卷㈠第66、107頁),惟前訴訟之主要爭點乃在於系爭回存金契約是否成立,而未將回存金之領回條件列為重要爭點,使雙方就此爭點進行充分攻防,此觀前訴訟二審判決所列兩造爭執事項,並未記載上述爭點即知(見原審卷㈡第13頁)。又前訴訟二審判決第21頁判決理由欄雖記載「上訴人領取本件回存金存款之前提係以本件貸款戶每戶還款本金達152,517元,始得分期領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頁),然並未說明認定此部分事實之依據及證明為何。
可認系爭回存金之領回條件,於前訴訟中並未列為主要爭點,且未經兩造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故本件兩造間就回存金領回條件之爭執,尚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爭點效力所及。
㈢又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自被上訴人就每戶承購戶撥放第1筆
貸款之翌日起算,得由上訴人於5年內分4期平均解約提回系爭回存金云云。然查,上訴人自陳系爭回存金係為降低被上訴人無法收回貸款之風險,於貸款戶未依約還款,抵押房地經強制執行及原住民發展基金代為清償後,仍不足獲償時,由系爭回存金受償等情,則依系爭回存金係為降低被上訴人放貸風險,擔保被上訴人之債權得獲清償之目的觀之,兩造間斷無可能僅約定於一定時間經過後,即可由上訴人分期取回系爭回存金,而就系爭回存金僅約定領回期限,此與兩造間約定系爭回存金之擔保目的顯然相違背。且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採認。
㈣至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若貸款戶均依約攤還本息,於還款
後第17個月,亦即每戶還款本金達152,517元時,上訴人始得於5年內分4期提回系爭回存金乙情,業據其提出放款專案審議紀錄及其附件六即銀行融資還款建議書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130頁)。依上開審議紀錄擬辦欄所載:「本案由原民會信用保證180萬元整(如附件五)。另徵取投資興建廠商按每戶50萬元整(按:兩造原約定回存金數額為依每戶50萬元回存)額度回存本社充當備償金並設定質權,回存款依貸款攤還金額於5年內分4期提回(如附件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頁),業已表示需依貸款戶還款情況,始得由上訴人分期提回系爭回存金。又依上訴人於約定回存金時提供與被上訴人之銀行融資還款建議書(即上開審議紀錄所載附件六)備註欄第1點記載:「1.土融擔保回押50萬元,返還方式見下表。償還金額:152,517、月數:17、年.月:1.5;償還金額:301,485、月數:33、年.月:2.9;償還金額:505,358、月數:54、年.月:4.6;償還金額:803,385、月數:83、年.月:6.11」等文字(見原審卷㈠第130頁)。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信用合作社協理洪○○於前訴訟二審證稱:雙方就回存金如何返還,係約定預計17個月後,貸款戶清償15萬元本金時,一戶可領回50萬元回存金的4分之1,此乃上訴人提出給被上訴人之建議等語(見前訴訟二審卷㈠第194頁背面),據此可知,兩造間確有達成若系爭貸款戶中有依約攤還本息,並於還款後第17個月,償還貸款本金數額達152,517元時,上訴人即得就符合前開還款條件之各戶分4期領回系爭回存金之協議。至上訴人雖否認上開銀行融資還款建議書之真正,然嘉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聰鄉於前訴訟二審96年4月25日準備程序中,到庭自陳上開建議書係其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貸款案時,交付與被上訴人之建議資料,作為討論基礎等語(見前訴訟二審卷㈠第194頁背面),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始翻異前詞改稱其不知此份文件之存在云云,顯非屬實。
㈤此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貸款戶118戶中,僅7戶有依約攤
還本息,並於還款後第17個月,償還貸款本金數額達152,517元,其餘111戶均不符合前開還款條件等語;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表示:「應該精確的說,其餘的111戶,於最後一次正常繳款日前,所攤還之本金未達152,51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堪認系爭貸款戶118戶中,僅7戶有符合前開還款條件,其餘111戶均不符合前開還款條件。是以,依兩造回存金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7戶之回存金,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111戶之回存金。
五、上訴人又主張:按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民會信用保證範圍:「貸款之本金、利息及法定之訴訟費用,但利息最高以六個月為限」、同要點第28條規定「逾期屆滿六個月,且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得申請本基金先行履行保證責任」,此為原民會基金對於其所保證之範圍及代償規定;而據被上訴人所述,系爭貸款戶幾乎均未按期償還本息,倘被上訴人確實有依上開規定流程,立即取得對違約貸款戶之執行名義,並據以依系爭要點第28條先申請原民會基金代償,則以每戶貸款本金268萬元計算,各承購戶逾期六個月之利息為92,862元,原民會保證金為2,187,000元,先充利息最高六個月92,862元後,其餘2,094,138元均充本金,是被上訴人已受償本金2,094,138元,僅餘本金585,862元未受清償,再加計被上訴人拍賣抵押物所得之價金每戶至少60萬至100多萬元不等,被上訴人之本金應足以全額受償,被上訴人自無理由拒不返還系爭回存金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與原民會間所為原住民發展基金之信用保證契約,係於兩造系爭回存金契約以外另行成立之契約,乃個別獨立之約定,且均係基於降低被上訴人放貸風險所為約定,而非用以減低上訴人無法提回系爭回存金之風險,則被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回存金契約約定,於上訴人可預見之風險範圍內(即系爭回存金之額度),將系爭回存金用以清償被上訴人未能獲償之貸款債權。再者,被上訴人於大多數貸款戶未能依約償還本息後,請求原民會依約履行信用保證責任,原民會則主張被上訴人徵信不實而予拒絕,被上訴人乃訴請原民會履行信用保證責任,均經判決認定原民會應依約負其全額之信用保證責任,亦即原民會應為系爭違約貸款戶於每戶2,187,000元之額度內負代償責任確定,而原民會直至104年10月30日始為系爭違約貸款戶向被上訴人代位清償,前已敘明,益見被上訴人於拍賣系爭違約貸款戶之抵押房地後僅受償部分債權,其餘債權則於104年10月30日始經原民會代位清償,且因系爭違約貸款戶之本金餘額因長期未清償,故於多年來產生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致於原民會代位清償後,仍有多數貸款戶積欠被上訴人高額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上訴人就其未受償債權部分,自得逕從前述未符合還款條件之111戶之回存金取償。
至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從拍賣價金及原住民發展基金受償云云,並先後於106年11月14日、12月4日具狀提出附表一、二、三為據;惟依前開附表一、二、三所示,均為上訴人以前開主張之條件為計算基礎,與事實不符,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何況系爭貸款戶118戶中有111戶均不符合前開還款條件,上訴人依約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111戶之回存金,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其依約得請求該111戶之回存金,尚屬無據,要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回存金契約之約定,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述符合還款條件之7戶之回存金,而李錦堂、嘉運公司為每戶回存之金額依序各為71,950元、42,804元,故李錦堂、嘉運公司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回存金金額依序各為503,650元(計算式:71,950×7=503,650)、299,628元(計算式:42,804×7=299,628)。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約定若貸款戶均依約攤還本息,於還款後第17個月,亦即每戶還款本金達152,517元時,上訴人始得於5年內分4期提回系爭回存金,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並非於5年屆滿即須將全部回存金主動返還上訴人,而係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解約提回時,被上訴人始須依約返還,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回存金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況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均係主張兩造間之回存金契約並未成立或屬無效,嗣於本件訴訟始主張依系爭回存金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回存金,則本件既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而送達訴狀,被上訴人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本件上訴人僅得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請求自99年1月11日起算本件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李錦堂、嘉運公司依序各503,650元、299,628元,及均自10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盡相同,其結果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故就本院判命給付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未併為准駁之諭知,亦無廢棄原判決此部分駁回之諭知後再另為駁回諭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