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79號上訴人 紀光榮
紀光前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 律師複代理人 黃逸哲 律師被上訴人 紀光正訴訟代理人 黃瑋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請求確認下述系爭房屋買賣及贈與關係不存在之先位之訴,及請求移轉該房屋應有部分各1/6之備位之訴,業經上訴人撤回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在案(本院卷第68頁、第70頁、79頁)而生效,應先敘明。
貳、上訴人主張:緣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及地上67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員林市○○○街○○○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原為紀少山所有。被上訴人趁紀少山年邁神智不清之際,擅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收件字號102年度員資字第118510號);又於隔(103)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其餘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收件字號103年度員資字第7210號),紀少山、被上訴人間實無上述贈與及買賣之合意,系爭房屋仍屬紀少山所有。惟紀少山於104年1月間死亡,紀少山之子女即兩造及紀依惠、孫子女即紀樺、紀承邦(原名紀宗良)、紀硯俞(原名紀昭紋)(以上3人為紀少山之子紀光義之子女,紀光義先於紀少山死亡)等7人為共同繼承人,系爭房屋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上訴人應將102年度員資字第118510號、103年度員資字第7210號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塗銷(未繫屬於本院部分,均不贅述)
參、被上訴人則以:紀少山辦理系爭房屋過戶時,身體精神狀況正常,並有過戶之真意,而請訴外人黃國重協助辦理,為節省贈與稅而分二次移轉登記,第二次辦理過戶雖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但仍依規定繳納贈與稅,紀少山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實為贈與關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102年度員資字第118510號、103年度員資字第7210號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塗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伍、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紀少山所有,分別於102年12月24日及103年1月22日,以贈與及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各1/2於被上訴人名下,其後紀少山於104年1月死亡,紀少山之子女即兩造、紀依惠,及孫子女紀樺、紀承邦、紀硯俞等7人為共同繼承人等各節,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地籍異動索引(司家調卷第7-9頁)、土地登記謄本(司家調卷第12-13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296號卷第10頁以下、第47頁以下、原審卷第63頁以下)、死亡證書(原審卷第59頁),及繼承系統表(司家調卷第14頁)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二、紀少山係由證人黃國重陪同,親赴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登記申請當時,紀少山之意識狀況良好,且為利用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新台幣(下同)2,200,000元,因而分別於102年及103年度提出移轉申請,此已據證人黃國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原審結證屬實(見交查卷第112至113頁、原審卷第132至134頁);核與紀少山之女紀依惠於原審稱:「…父親(指紀少山)很久以前說過要留給其他子女,之後的細節我不太清楚。但是最後父親只要把系爭房地留給紀光正,且最後的決定父親也有打電話徵求兄弟姊妹的同意」、「父親有跟我們說他有親自去辦理處理好了(指親自處理移轉登記),有很高興的跟我講這件事情」等語亦相符合(原審卷第143頁背面、第144頁)。至於紀少山未簽名於移轉登記申請書簽名、未委託專業土地登記代理人辦理移轉登記、分別以贈與、買賣為原因申請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2等各節,並不足以推論紀少山並無移轉系爭房屋之意;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係趁紀少山年邁神智不清,擅為移轉登記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三、系爭房屋於102年12月、103年1月,分別移轉應有部分1/2,其原因在於利用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2,200,000元,已見前述。而系爭房屋第2次移轉應有部分1/2時,因紀少山想再節省贈與稅,而以買賣為原因申請移轉登記;惟須提出文件證明確切之資金流向,紀少山自覺麻煩,因而逕行繳納贈與稅取得完稅證明,完成移轉登記程序,此亦據證人黃國重證稱:「第一次(移轉登記)勾贈與,有繳過贈與稅,紀少山就說還要繳贈欲(「與」之誤)稅有無辦法不繳納,我說就勾買賣試試看,但國稅局會查資金流向,但不見得會通過。但最後問國稅局要如何交代買賣資金流向,國稅局說要提供種種文件,紀少山覺得很複雜,我們問國稅局是否要撤回原先契約書,改為贈與契約書,國稅局說不管,只要我們繳納贈與稅,國稅局會開完稅證明,我們就可以過戶,所以我們還是以買賣申報…」等語在卷(交查卷第113頁),且該2次移轉登記,以紀少山為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各繳納贈與稅38,237元,此亦有贈與繳清證明書可稽(交查卷第56、78頁),難認為紀少山與被上訴人2人,無受不動產讓與移轉登記法律效力拘束之真意。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紀少山與被上訴人間無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之真意,則房屋已因102年12月、103年1月兩次移轉登記,而成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該房屋仍屬紀少山之遺產,自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紀少山遺產繼承人之地位,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102年度員資字第118510號、103年度員資字第7210號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