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73號受裁定人即上 訴 人 李文財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永福等人間請求確認合夥清算資產負債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李文財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受裁定人即上訴人李文財與被上訴人何永福等人間請求確認合夥清算資產負債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訴,但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106年4月19日以106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駁回)。而上訴人上訴範圍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其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補充狀所載(見本院卷81頁),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107萬0764元(計算式:3,919,340+7,151,424=11,070,76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4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法 官 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