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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重上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何永福

何榮槍何李玉座何清松何溢豐(原姓名:何專海)何慶春(原姓名:何慶松)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廖于禎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李文財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清算資產負債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何永福、何榮槍、何李玉座、何清松、何溢豐(原姓名:何專海)、何慶春(原姓名:何慶松)(下合稱何永福等6 人)主張略以:

一、緣何永福等6 人之被繼承人何震銘、何震鈴(下以姓名稱之)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文財(下以姓名稱之)間成立合夥契約,約定合夥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3 人各佔股份三分之一,各應出資150 萬元。李文財即以向訴外人○○○(下以姓名稱之)所購買坐落○○縣○○鎮○○段00-1、00-0、00-00 、00-00 、00-00 地號等5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5 筆土地,或以山腳段加地號稱之)作價150 萬元作為其合夥出資額。其中山腳段00-0地號土地嗣於重測後改編為建興段00地號,山腳段00-00 地號嗣經重測並分割改編為建興段000 、000-1 地號(下稱建興段00、000 、000-1 地號)。嗣經李文財訴請履行清算合夥財產,經鈞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李文財一部勝訴確定在案,李文財即持前開勝訴確定判決,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清算合夥事業(97年度執更字第2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該執行處指定蕭仲達會計師為系爭執行事件之清算人,然清算人於民國103 年

1 月20日所提如附件所示陳報清算債權函說明二、(一)編號6 、7 、8 所列債權(下稱系爭編號6 、7 、8 所示債權或徵收款)皆不實在,析述如下:

(一)系爭編號6 所示債權部分:○○縣○○鎮公所於78年間,徵收建興段00、000-1 地號土地,因李文財遲未將該2 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合夥財產,致遭原土地所有權人即鍾雲安之子鍾錦照、鍾錦輝(下以姓名稱之)領得徵收款各為1,959,670 元,合計3,919,340 元,李文財自應對合夥負賠償之責。

(二)系爭編號7 所示債權部分:○○縣政府○○鎮公所於99年12月28日,徵收建興段120 地號土地,仍因李文財遲未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合夥財產,致遭原土地所有權人鍾錦照、鍾錦輝領得徵收款合計7,151,424 元,李文財亦應對合夥負賠償之責。

(三)系爭編號8 所示債權部分:何永福等6 人未於67年4 月14日領取建興段66地號等8 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7,245,248元。

二、並聲明(見原審卷五第111 頁及背面):

(一)

1、確認李文財在系爭執行事件清算人蕭仲達會計師103 年1月20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合夥清算資產負債表,其中就建興段66、120-1 地號路段徵收補償款3,919,340 元部分所主張合夥對何永福等6 人之上開債權(即系爭編號6 所示債權)不存在。

2、確認李文財就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款應對合夥負3,919,34

0 元之債務。

(二)

1、確認李文財在系爭執行事件清算人蕭仲達會計師103 年1月20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合夥清算資產負債表,其中就建興段120 地號路段徵收補償款7,151,424 元部分所主張合夥對何永福等6 人之上開債權(即系爭編號7 所示債權)不存在。

2、確認李文財就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款應對合夥負7,151,42

4 元之債務。

(三)確認李文財在系爭執行事件清算人蕭仲達會計師103 年1月20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合夥清算資產負債表,其中就建興段66地號等8 筆土地路段徵收補償款7,245,284 元部分所主張合夥對何永福等6 人之上開債權(即系爭編號8 所示債權)不存在。

貳、李文財則以:

一、系爭5 筆土地為合夥財產,李文財與何震銘、何震鈴於65年

4 月12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3 人就系爭5 筆土地各持分三分之一。而合夥對外事務推由何震鈴為負責人,山腳段00-1、00-00 、00-01 地號等3 筆土地由何震銘、何震鈴於65年5 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何溢豐、何清松、何永福及李文財配偶魏羅等4 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另山腳段00-0、00-00 地號2 筆土地雖因經都市○○○○道路預定地,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登記在原地主鍾錦輝、鍾錦照名義下,但於65年5 月28日卻設定登記權利價值150 萬元抵押權予何震銘、何震鈴2 人(下稱系爭抵押權),嗣何震銘、何震鈴於78年9 月27日塗銷系爭抵押權,鍾錦照、鍾錦輝因而得於同日領取系爭編號6 所示徵收款,致合夥受有財產損失。又何震銘、何震鈴於塗銷系爭抵押權後,就建興段120 地號土地竟未向鍾錦輝、鍾錦照為終止信託登記關係,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合夥人名下,且於李文財訴請鍾錦輝、鍾錦照給付時,何震銘、何震鈴及何永福等6 人均未予置理,致○○縣○○鎮○○於0000000000000段000 地號土地時,又由鍾錦輝、鍾錦照領得系爭編號7 所示徵收款,再次造成合夥之財產損失。足見何震銘、何震鈴執行合夥事務有過失,致合夥財產受有損失,依民法第680 條規定,自應對合夥負賠償責任。何震銘、何震鈴死亡後,合夥自得對該2 人之繼承人即何永福等6 人為請求,因此上訴人何永福等6 人主張何永福等6 人對合夥之系爭編號6 、7 所示債權不存在,均不可採。

二、系爭5 筆土地之移轉所有權、設定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事宜,均非李文財所為,系爭編號6 、7 所示徵收款亦非李文財所領取,何永福等6 人主張李文財應對合夥負系爭編號6、7所示徵收款之債務,顯無理由。

三、合夥事務之執行人為何震鈴,且合夥帳冊資料由何震鈴保管中,在該帳冊中確有記載67年4 月14日入款7,245,284 元,請求令何永福等6 人提出合夥帳冊原本以供核對。

四、並聲明:何永福等6 人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參、原審為何永福等6 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兩造均提起上訴。

一、何永福等6 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何永福等6 人之部分廢棄。二、第一項廢棄部分,(一)確認李文財在系爭執行事件,清算人蕭仲達會計師於103 年1 月20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合夥清算資產負債表,其中就○○段00、000-1 地號路段徵收補償款3,919,340 元部分,李文財應對合夥負3,919,340 元之債務。(二)確認李文財在系爭執行事件,清算人蕭仲達會計師於103 年1 月20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合夥清算資產負債表,其中就建興段120 地號路段徵收補償款7,151,

424 元部分,李文財應對合夥負7,151,424 元之債務。李文財則答辯聲明:駁回何永福等6 人之上訴。

二、李文財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何永福等6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何永福等6 人則答辯聲明:駁回李文財之上訴。

三、至於原審判決確認合夥對何永福等6 人就系爭編號8 所示債權不存在部分,則未據李文財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以下茲不贅述。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五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縣○○鎮○○段00-1、00-0、00-00 、00-00 、00-00 地號等5 筆土地(即系爭5 筆土地)原為鍾雲安所有,登記在其子鍾錦照、鍾錦輝名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而鍾雲安於65年4 月初,以11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李文財。山腳段00-0地號嗣於重測後改編為建興段00地號,山腳段00-00 地號嗣經重測並分割改編為建興段000 地號、建興段000-1 地號。

(二)李文財與何震銘、何震鈴3 人於65年4 月12日協議合夥,於系爭5 筆土地上建屋出售,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21-23 頁),李文財將系爭5 筆土地以15

0 萬元做價,並與何震銘、何震鈴約定合夥出資額為450萬元,3 人各佔股份三分之一,各應出資150 萬元,李文財以土地款150 萬元參加合夥,何震銘、何震鈴2 人各出資150 萬元,並約定李文財與何震銘、何震鈴等就系爭5筆土地各持分三分之一。李文財及何震銘、何震鈴並於65年5 月16日與訴外人洪棟樑、陳錫周訂立合建契約,提供上開土地由洪棟樑、陳錫周出資建造4 層樓房8 棟、3 層樓房7 棟。嗣雙方就合建4 層樓房8 棟部分協議解約,改由李文財與何震銘、何震鈴3 人合夥自行出資建造。系爭

5 筆土地嗣分割為同段00-05 地號等20筆,其中分割出之同段05-000地號、同段05-000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於67年1 月28日、4 月10日,分別出賣予他人,合夥又於67年

3 月20日,將分割出之同段00-005號土地及地上建物3 層樓房1 棟,折價80萬元,與訴外人○○○、○○○○○○鎮○○○段○○○○○ ○號、同段000-0 地號、同段000-0 地號、同段000-0 地號、同段000-0 地號等5 筆土地及地上建物(折價130 萬元,差額56萬6254元應已由何震銘、何震鈴給付予魏東義),該○○○段5 筆土地於67年4 月22日,以李文財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李文財與何震銘、何震鈴3 人於67年4 月9 日訂立合夥財產契約書,約定該牛屎崎段5 筆土地為其3 人合夥所共有,權利各三分之一。迨67年12月10日,李文財又以其妻魏羅名義,與何震銘、何震鈴訂立合夥協議書,約定上開牛屎崎段土地

5 筆及山腳段土地5 筆均為合夥財產,合夥人各持分三分之一,合夥對外事務推由何震鈴為負責人。

(三)惟李文財與何震銘、何震鈴3 人因合夥帳目不清,屢生爭執,自68年起即互相爭訟不休,合夥事業停頓,合夥所建

4 層樓房8 棟迄未興建完成。上開牛屎崎段000-0 地號、同段000-0 地號、同段000-0 地號、同段000-0 地號土地

4 筆,嗣經債權人魏東義聲請法院拍賣,山腳段部分土地並經政府徵收,尚餘山腳段00-05 地號、同段00-000地號、同段00-000地號、同段00-00 地號、同段00-000地號、同段00-1號土地六筆(後經重測後編為建興段地號),及○○○段000-1 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重測後編為御史段1278號)。

(四)兩造間清算合夥事件前經原審法院81年度訴字第1121號、本院82年度上字第170 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5號、本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五)李文財曾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清算合夥事業,經以95年度執字第1850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李文財抗告後,經本院以96年度抗字第441 號廢棄原裁定,何永福等人提起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抗字第196 號駁回再抗告確定,而發回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更字第2 號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由執行法院指定蕭仲達會計師為清算人。

(六)如附件所示陳報清算債權函說明項下記載:「二、清算人陳請鈞處核發收取命令以向債務人等收取下列合夥事業債權:( 一) 何永福、何溢豐部分:…編號6.、日期78.09.

27、摘要領取路段徵收補償費3,919,340 ;編號7.、日期

100.01 .05、摘要領取路段徵收補償費7,151,424 ;編號

8.、日期67.04.14、摘要領取路段徵收補償費7,245,284」(即系爭編號6 、7 、8 所示徵收款)。

(七)上開合夥成立後,系爭5 筆土地中之山腳段00-0、00-00地號2 筆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為原地主鍾錦輝、鍾錦照之名義外,其餘山腳段00-1地號、山腳段00-00地號、山腳段65-3地號3 筆土地,則於65年5 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何溢豐、何清松、何永福及魏羅等4 人名義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八)登記在鍾錦輝、鍾錦照名下之山腳段00-0地號、山腳段00-00 地號2 筆土地,前者於重測後改編為建興段00地號,後者於重測後改編為建興段000 地號,並分割出建興段120-1 地號土地;嗣經○○縣○○鎮○○○○段○○○號及建興段000-1 地號土地,並由鍾錦輝、鍾錦照於78年9 月27日各領取補償費1,648,784 元、310,886 元(均已扣除土地增值稅),2 人共計領取徵收補償費3,919,340 元;而建興段120 地號土地部分,則由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於99年12月28日以協議價購方式向鍾錦照、鍾錦輝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鍾錦照、鍾錦輝各取得價金3,575,712元,合計7,151,424 元(惟未記載具領日期)。

(九)登記在鍾錦照、鍾錦輝名下之山腳段00-0地號、○○段00-00 地號2 筆土地,於65年5 月28日設定登記權利價值15

0 萬元抵押權予何震銘、何震鈴2 人(即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於78年9 月27日,即鍾錦照、鍾錦輝領取土地徵收補償之同日,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而何震銘、何震鈴就上開2 筆土地設定之抵押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68年度自字第186 號、本院69年度上易字第1241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056號三審判決何震銘、何震鈴、鍾雲安偽造文書罪刑確定。

(十)何震鈴於79年4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何清松、何溢豐、何慶春(何震鈴之配偶何林鳳嬌拋棄繼承) 3 人;何震銘於97年11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永福、何榮槍、何李玉座3 人。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何永福等6 人上訴部分:

1、李文財未將山腳段00-0地號、山腳段00-00 地號2 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致遭原土地所有權人鍾錦照、鍾錦輝領得系爭編號6 、7 所示徵收款,是否可歸責予李文財,而應對合夥財產負債務不履行賠償之責?

2、系爭編號6 、所示徵收款計3,919,340 元,是否應改列入由李文財對合夥財產應負之債務?

3、系爭編號7 所示徵收款計7,151,424 元,是否應改列入由李文財對合夥財產應負之債務?

(二)李文財上訴部分:

1、何震銘、何震鈴於65年5 月28日辦理系爭5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未將其中山腳段00-0、00-00 地號2 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合夥財產,仍登記在原所有人鍾錦照、鍾錦輝名下,並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何震銘、何震鈴2 人。其2 人執行合夥事務,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致合夥財產受有損失情事?

2、何震銘、何震鈴於78年9 月27日鍾錦照、鍾錦輝領取建興段66地號、000-1 地號2 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合計3,919,

340 元之同日,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上開2 筆土地及建興段120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且未向鍾錦照、鍾錦輝為合夥請求返還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其2 人執行合夥事務,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致合夥財產受有損失情事?

3、何震銘、何震鈴於78年9 月27日塗銷建興段120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後,未將建興段120 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合夥財產。於99年12月28日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以協議價購方式向鍾錦照、鍾錦輝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鍾錦照、鍾錦輝各取得價金3,575,712 元,合計7,151,424 元時,何震鈴、何震銘均未異議,亦未向鍾錦照、鍾錦輝為合夥催討該筆價金,造成合夥財產損失,是否應對合夥負損害賠償之責?

伍、本院之判斷:

一、訊之清算人蕭仲達會計師,何以將系爭編號6 、7 所示徵收款列為合夥對何永福等6 人之債權,蕭仲達會計師於原審時係結證稱:系爭編號6 所示徵收款計3,919,340 元,原本是列鍾錦照、鍾錦輝為債務人,嗣於103 年1 月間,因查得如原審卷一第175-178 頁之備忘錄及證明書,並經法院刑事判決認定何震銘、何震鈴與鍾雲安間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且於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系爭編號6 所示徵收款已被鍾錦照、鍾錦輝領走,致其他合夥人無法分配徵收款,伊認為有違誠信原則,損害到合夥權益,何震銘、何震鈴應對合夥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將系爭編號6 、7 所示徵收款列為合夥對何永福等6 人之債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9-110 頁)。然查:

(一)登記在鍾錦照、鍾錦輝名下之山腳段00-0地號、山腳段00-00 地號2 筆土地,於65年5 月28日設定登記權利價值15

0 萬元抵押權予何震銘、何震鈴2 人(即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於78年9 月27日,即鍾錦照、鍾錦輝領取土地徵收補償之同日,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而何震銘、何震鈴就上開2 筆土地設定之抵押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68年度自字第186 號、本院69年度上易字第1241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056號三審刑事判決何震銘、何震鈴、鍾雲安偽造文書罪刑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九)),固堪認定系爭抵押權係何震銘、何震鈴與鍾錦照、鍾錦輝所虛偽設定。

(二)惟李文財向鍾雲安購買系爭5 筆土地,並與何震銘、何震鈴協議合夥後,雖約定系爭5 筆土地為合夥財產,但僅就系爭5 筆土地中之山腳段00-0、00-00 、00-01 地號等3筆土地,於65年5 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何溢豐、何清松、何永福及魏羅等4 人名義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其餘山腳段00-0、00-00 地號等2 筆土地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為原地主鍾錦輝、鍾錦照之名義(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七))。而就山腳段00-0、00-00 地號等2 筆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為原地主鍾錦輝、鍾錦照之名義乙節,李文財抗辯稱:係因該2 筆土地經都市○○○○道路預定地,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登記在原地主鍾錦輝、鍾錦照名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頁);再參以李文財與何震銘、何震鈴

3 人因合夥帳目不清,屢生爭執,自68年起即互相爭訟不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李文財於68年間,即對何震銘、何震鈴、鍾雲安等人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九)),另於81年間又訴請清算合夥財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故李文財對於系爭5 筆土地之登記情況,尤其是山腳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合夥財產,仍登記在原地主鍾錦照、鍾錦輝名下之事實,當自68年間起,即已知曉。衡情,李文財、何震銘、何震鈴若原本確有約定山腳段00-0、00-00 地號土地,亦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合夥人指定之人名下,則在合夥人間已因帳目不清而自68年間起即互相爭訟不休之情況下,李文財殊無可能不為任何權利主張。惟查,李文財自68年間起,迄至78年9 月27日鍾錦照、鍾錦輝領取系爭編號6 所示徵收款計3,919,340 元為止,始終未曾訴請鍾錦照、鍾錦輝或何震銘、何震鈴辦理山腳段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合夥財產。另身為合夥人之何震銘、何震鈴不僅未請求鍾錦照、鍾錦輝辦理山腳段00-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早於65年5 月28日,更係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據上種種,李文財、何震銘、何震鈴在成立合夥後,對於系爭5 筆土地固均約定為合夥財產,但就其中之山腳段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渠等之某種考量,而均合意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登記在原地主鍾錦照、鍾錦輝名下,洵堪認定。

(三)李文財、何震銘、何震鈴既均合意就屬於合夥財產之山腳段65-6、65-29 地號土地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仍登記在原地主鍾錦照、鍾錦輝名下,且依現有卷證,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合夥人3 人已變更上開合意,則何永福等6人主張李文財係上開2 筆土地之買受人,卻遲未將該2 筆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為合夥財產,應對致生合夥財產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已失依憑;另李文財抗辯稱:何震銘、何震鈴執行上開2 筆土地之登記事宜,卻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合夥財產,致生合夥財產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四)又何震銘、何震鈴雖於65年5 月28日就山腳段00-0、00-0

0 地號土地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但於70年間,業經法院三審刑事判決何震銘、何震鈴、鍾雲安偽造文書罪刑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九)、原審卷一第64-66 頁)。系爭抵押權既為虛偽設定,則何震銘、何震鈴本即不得主張任何抵押權利,更遑論李文財始終否認有同意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甚至提起前開偽造文書之自訴案件。換言之,李文財、何震銘、何震鈴之合夥本即未享有系爭抵押權之任何權利,堪予認定。基此,何震銘、何震鈴嗣於78年9 月27日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只不過是回復山腳段00-0、00-00 地號土地在設定系爭抵押權前之狀態,亦即李文財向鍾雲安買受後,並與何震銘、何震鈴成立合夥,但合意該2 筆土地暫先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仍登記在原地主鍾錦照、鍾錦輝名下之情形。李文財自不能一方面主張系爭抵押權係虛偽設定,另方面又要求何震銘、何震鈴不得依前開刑事確定判決,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甚至要求以不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方式,來阻止原地主鍾錦照、鍾錦輝領取系爭編號6 、7 所示徵收款。故何震銘、何震鈴虛偽辦理系爭抵押權,固有不該,但並未因此影響山腳段00-0、00-00 地號土地之徵收程序,該2 筆土地所有權人仍得領取系爭編號6 、7 所示徵收款;而何震銘、何震鈴嗣後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則係回復山腳段00-0、00-00 地號土地原本之權利狀態,均難認有何侵害合夥財產之情事。又李文財、何震銘、何震鈴在歷經前開偽造文書之刑事訴訟後,多年來既仍不辦理山腳段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嗣後該2 筆土地經重測、分割並改編為建興段00、000 、000-1 地號土地,並經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先後徵收後,該3 人對於公所理當係通知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即原地主鍾錦照、鍾錦輝,且系爭編號6 、7 所示徵收款可能遭原地主鍾錦照、鍾錦輝領取之危險,顯然均可預見,該3 人既仍選擇不積極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對於系爭編號6 、7 所示徵收款遭原地主鍾錦照、鍾錦輝領取之不利益,顯然亦均願共同承擔。是以兩造各自主張對造應就該等不利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可採。至於李文財於94年間,雖曾訴請鍾錦照、鍾錦輝應將建興段12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文財,但經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認該筆土地係合夥財產,屬公同共有,李文財未得其他合夥人之同意,單獨起訴主張終止信託關係,請求鍾錦照、鍾錦輝返還信託物,為無理由,而駁回李文財之訴,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自無從資為有利於李文財之徵憑。

(五)據上,清算人蕭仲達會計師徒以何震銘、何震鈴出具之備忘錄及證明書,以及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為虛偽設定,即認系爭編號6 、7 所示徵收款遭原地主鍾錦照、鍾錦輝領取,致生損害於合夥財產,應由何震銘、何震鈴負賠償責任,並於如附件所示陳報青算債權函說明二、(一)編號6 、7 、8 ,列為合夥對何永福等6 人之債權,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二、李文財又抗辯稱:何震銘、何震鈴未向鍾錦照、鍾錦輝催討系爭編號6 、7 所示徵收款,於李文財訴請鍾錦輝、鍾錦照給付時,何震銘、何震鈴及何永福等6 人均未予置理,造成合夥財產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一)李文財訴請鍾錦輝、鍾錦照移轉建興段120 地號土地事件(即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34號),係請求將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給李文財,而非訴請移轉整筆土地為合夥財產,已如前述,且無任何跡證顯示李文財有請何震銘、何震鈴、何永福等6 人參與、協力訴訟,而何震銘、何震鈴、何永福等6 人置之不理之情事,李文財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

(二)另山腳段00-0、00-00 地號土地本係李文財向鍾雲安所購買,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仍登記在原地主鍾錦照、鍾錦輝名下,嗣因該2 筆土地經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徵收或價購,而發放系爭編號6 、7 所示徵收款,並由鍾錦照、鍾錦輝依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身分領取,兩造均未受領任何徵收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八)),並經證人鍾錦照、鍾錦輝到庭結證綦詳(見本院卷六第145 頁背面至第146 頁背面、第148 、14

9 頁),堪信實在。倘若合夥對於鍾錦照、鍾錦輝所領取之系爭編號6 、7 所示徵收款,得對鍾錦照、鍾錦輝主張任何權利,自屬合夥之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可列入合夥對第三人即鍾錦照、鍾錦輝之債權,此由清算人蕭仲達會計師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原係將系爭編號6 、7 所示徵收款列為合夥對鍾錦照、鍾錦輝之債權等情(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卷九第20-21 頁),亦可證之。

(三)據上,倘系爭編號6 、7 所示徵收款確屬合夥財產,何震銘、何震鈴縱未向鍾錦照、鍾錦輝追討系爭編號6 、7 所示徵收款,仍得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列為合夥債權,尚難認已造成合夥財產之損失。

三、綜上所述,李文財、何震銘、何震鈴於成立合夥後,對於屬於合夥財產之山腳段00-0、00-00 地號土地既因渠等之某種考量,而均合意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登記在原地主鍾錦照、鍾錦輝名下,甚至在李文財於68年間自訴何震銘、何震鈴、鍾雲安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經法院三審刑事判決確定後,多年來,仍未辦理該2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維持前開合意,則兩造相互指責李文財、何震銘、何震鈴未辦理上開2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與合夥人合意暫不辦理上開2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不相合。又在法院刑事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係由何震銘、何震鈴、鍾雲安虛偽設定,並判處該3 人刑事罪責確定後,多年來,李文財、何震銘、何震鈴仍未辦理上開2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渠等對於上開2 筆土地如經徵收或政府價購,可能發生由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即原地主鍾錦照、鍾錦輝領取系爭編號6 、

7 所示徵收款之危險,顯然均可預見,猶未積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對於系爭編號6 、7 所示徵收款終遭原地主鍾錦照、鍾錦輝領取之不利益,自應由兩造共同承擔,兩造各自要求對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不可採。再者,何震銘、何震鈴雖未對鍾錦照、鍾錦輝催討系爭編號6 、7 所示徵收款,惟合夥目前在系爭執行事件中,進行清算程序,倘若合夥對於鍾錦照、鍾錦輝確有系爭編號6 、7 所示徵收款之債權,自得列入合夥債權,亦難遽認合夥財產受有損害。從而,何永福等6 人訴請:㈠確認李文財在系爭執行事件清算人蕭仲達會計師103 年1 月20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合夥清算資產負債表,其中就建興段00、000-1 地號路段徵收補償款3,919,340 元部分所主張合夥對何永福等6 人之債權(即系爭編號6 所示債權)不存在。㈡確認李文財在系爭執行事件清算人蕭仲達會計師103 年1 月20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合夥清算資產負債表,其中就建興段120 地號路段徵收補償款7,151,42

4 元部分所主張合夥對何永福等6 人之債權(即系爭編號7所示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何永福等6 人另請求:㈠確認李文財就系爭編號6 所示徵收款應對合夥負3,919,340 元之債務。㈡確認李文財就系爭編號7 所示徵收款應對合夥負7,151,424 元之債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何永福等6 人勝訴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何永福等6 人之請求,均無不合。何永福等6 人、李文財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