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何永福
何榮槍何李玉座何清松何溢豐(原姓名:何專海)何慶春(原姓名:何慶松)共 同送達代收人 洪敏修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文財間確認合夥清算資產負債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7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73號判決,提起上訴,核本件訴訟標的額為新臺幣(下同)11,070,76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4,25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2 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