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劉蘊豪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複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被上訴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被上訴人 陳徵祥
劉耀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克銘,嗣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瑞隆(見本院卷三第148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44-1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被上訴人恆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何基兆、董國柱、陳洪炬(下以恆誼公司、姓名稱之),業於本院審理中與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三第138頁),是上訴人與恆誼公司、何基兆、董國柱、陳洪炬之本件訴訟繫屬業已消滅(有關上開人等之聲明及陳述,本院不予贅述)。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39萬9,625元,及其中69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47萬9,625元自105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上訴後,最後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59萬9,786元,及其中69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67萬9,786元自105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77、19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受僱於恆誼公司擔任修繕課維修課員,於102年1月28日因恆誼公司全廠停機維修作業所需,受主管陳洪炬之指示,與同事即訴外人○○○、○○○共同進行硫磺槽蒸氣排放閥件維修工作。上訴人為更換恆誼公司設置於苗栗縣○○市○○路○○○號後方圍牆外側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旁之蒸氣排放閥件,使用乙炔切割器切割生鏽之螺絲。不料,上訴人進行切割工作時,所產生之高溫鐵屑火心,因部分落入施工區域下方雜草及系爭排水溝,因而引燃系爭排水溝中所滯留之不明且具可燃性之化學物質(下稱系爭不明可燃性化學物質),造成上訴人所在施工區域及系爭排水溝發生火災(下稱本件火災),並致上訴人受有四肢、胸部、腹部、臉部遭受2至4度,占全身體表面積65%之燒傷(下稱系爭傷害)。又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依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乃使用乙炔切割器切割作業引燃系爭排水溝中系爭不明可燃性化學物質所造成。又依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苗栗縣政府環保局)之檢驗結果及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人員就引燃本件火災之物質所提出之說明,引燃本件火災之可燃性化學物質已知至少包含苯、甲苯、戊烷三種物質,且本院囑託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亦認符合苯、甲苯物質之物理與化學特性等語。而中石化公司為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地點所屬頭份工業區內唯一一家同時有使用苯、甲苯等二種原料之工廠,依優勢證據原則及事實之蓋然性判斷,應足以認定中石化公司所使用之可燃物質苯、甲苯為引燃本件火災事故之原因之一,且為其所排放。再本件起火之後,藉由系爭排水溝內所滯留上開化學物質之媒介,火勢係由上訴人動火處之系爭排水溝沿上游往北,再往西一路延燒至中石化公司頭份廠內,則依本件火災延燒路徑,亦可追溯系爭排水溝中所含苯、甲苯及戊烷等可燃性化學物質之排放源頭,即為中石化公司。故上訴人因本件火災所受系爭傷害,自係因中石化公司暨該公司人員違法排放危險化學物質之行為所導致。又被上訴人陳徵祥、劉耀隆(下以姓名稱之)分為中石化公司總公司工安環保中心協理、頭份廠廠長,於事故當時掌理及監督中石化公司之工安環保業務,明知不得違法排放化學物質,且應注意監督所屬廠區人員確實遵守相關法令執行環保業務,竟疏於注意,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任令該公司所產生之不明化學物質違法排放至系爭排水溝中,致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其2人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故而,上訴人自得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陳徵祥、劉耀隆(以下合稱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因本件火災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⒈醫療費用8萬8,957元、⒉診療費用3萬6,850元、⒊陽光基金會服務管理費(含壓力衣費用)11萬9,040元、⒋陽光基金會住宿費3萬7,413元、⒌交通費用2萬8,950元、⒍看護費用22萬3,650元、⒎勞動能力減損495萬2,129元,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總計1,048萬6,989元之損害。扣除上訴人與恆誼公司、何基兆、董國柱、陳洪炬調解成立受領補償之188萬7,203元後,尚受有859萬9,786元之損害。為此,上訴人爰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59萬9,786元,及其中69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67萬9,786元自105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上開聲明部分之請求,依前開程序事項之說明,已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本件火災受有系爭傷害,及為節省訴訟資源,於本審級對於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金額,除精神慰撫金外,不再爭執,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實無理由。因上訴人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曾向改制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對陳徵祥、劉耀隆提起刑事告訴,最終經該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4號認陳徵祥、劉耀隆並無構成對上訴人之業務過失重傷害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本件偵查案件)。又上訴人使用乙炔切割器所引燃之系爭排水溝中之系爭不明可燃性化學物質,並未經任何公信單位確認為苯、甲苯及戊烷。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出具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亦認:本件起火原因,以使用乙炔切割作業引燃水中化學物品即「可燃性液體」之可能性較大,惟燃燒物質為何,無法從相關檢驗報告中得知。且證人○○○(即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專員)、○○○(即苗栗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於本件偵查案件中,亦從未證述系爭不明可燃性化學物質即為苯、甲苯及戊烷,並證稱未能證明中石化公司為排放源頭。況依目擊證人○○○於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陳稱:火災發生前伊發現水溝有異味很臭,類似油味味道很刺鼻,水的顏色也變很黑等語。此明顯與苯及甲苯均為澄清無色液體,氣味為芳香味之物理特性顯不相符,故上訴人僅以苗栗縣政府環保局在恆誼公司廠區內排水溝上方所採集之空氣樣品中,含有苯、甲苯、戊烷,即認系爭不明可燃性化學物質即為苯、甲苯、戊烷,顯難認定屬實。再中石化公司並無使戊烷,亦非頭份工業區內唯一一家有使用苯、甲苯之廠商,如毗鄰恆誼公司之訴外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等廠商亦均有使用甲苯。則上訴人不實推認系爭不明可燃性化學物質為苯、甲苯、戊烷,再以中石化公司為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地點所屬頭份工業區內唯一一家同時有使用苯、甲苯等二種原料之工廠,即認系爭不明可燃性化學物質為中石化公司所排放,顯然有誤。此外,依苗栗縣政府環保局水樣檢驗報告,事發後在系爭排水溝中採集之水樣經檢驗後,與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放流水標準比對,並無異常狀況,足見中石化公司並無違法排放行為。雖該局空氣樣品檢驗報告中發現含有苯、甲苯及戊烷,惟尚有其他濃度不一之可燃性物質,並非僅有苯、甲苯、戊烷,且苯、甲苯及戊烷亦有可能為其他化學物質燃燒產生後之化學物質。再依上訴人主張之燃燒路徑而言,亦可知系爭不明可燃性化學物質並非中石化公司所排放,此從本件火災僅回火燃燒到系爭東西向溝渠涵洞口附近,而未繼續燒向中石化公司廠區內可知,上訴人主張燃燒至中石化公司廠區內,要與事實不符。是上訴人不實推論系爭不明可燃性化學物質為苯、甲苯及戊烷,再以使用苯、甲苯之原料者僅中石化公司,即指稱上開物質為中石化公司所排放,中石化公司及陳徵祥、劉耀隆對其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係片面臆測,要無理由。
二、實則,引發本件火災之化學物質,應為硫、硫磺或硫化物之可能性最高。此由火災調查報告紀錄「到達時狀況」欄㈡記載「無異聲、有硫磺味、無爆炸。」,「搶救時狀況」欄㈤記載「現場瀰漫刺鼻硫磺味。」等字句,及硫之粉塵空氣混合物可能引燃或爆炸,燃燒時呈藍火現象,符合火災現場狀況等情,應可證明。且硫磺亦有揮發之性質,不論是恆誼公司設置儲槽置放在工廠之硫磺,或殘留在水溝中之沉積硫化物,均有可能揮發而產生氣體,氣體亦會產生流動。此外,恆誼公司之硫磺儲槽(即熔流池)近東側外層鐵板有受燒成焦黃狀,倘係上訴人主張之水中化學物質引發火災,該水中之化學物質如何違反地心引力、爬越過排水溝與恆誼公司廠區之高牆,再越過相隔1米以上之寬度,燃燒至硫磺儲槽東側外層鐵板?上訴人捨此不向他人求償,遽以上開不實推論,主張中石化公司及陳徵祥、劉耀隆對其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再本件縱認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上訴人應亦與有過失,恆誼公司、何基兆、董國柱、陳洪炬亦應有過失。因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稱於安裝新閥件時,即聞到濃烈未知溶劑之味道,依其等長期於恆誼公司工作時之安全需知及教育訓練,當知應先釐清該溶劑之化學性質為何?有無引發火源之可能?在未予釐清前自應停止乙炔切割工作,則其等及恆誼公司竟捨此不為,亦無任何防免或停工之舉措,且本件火災發生之位置,位在恆誼公司廠外東側溝渠,作業目的是切割硫磺池排放閥之老舊閥件,且恆誼公司有使用硫、甲醇、二丙酮、硫酸二甲酯等諸多可燃化學物質,自符合動火作業許可程序之規範,故恆誼公司施工人員即上訴人與○○○、○○○等人,顯有未依動火作業規範先予測定可燃性氣體濃度符合動火標準後,再予使用乙炔動火之重大過失,恆誼公司、何基兆、董國柱、陳洪炬亦具有過失。且上訴人嗣後既已與恆誼公司、何基兆、董國柱、陳洪炬調解成立,則被上訴人就其等應分擔而得免責之部分,亦得依據民法第274、276條規定主張扣除或免責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59萬9,786元,及其中69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67萬9,786元自105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會同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三第89頁正反面、第164頁反面,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受僱於恆誼公司擔任修繕課維修課員,於102年1月28日因恆誼公司全廠停機維修作業所需,受主管即陳洪炬之指示,與同事即○○○、○○○共同進行硫磺槽蒸氣排放閥件維修工作。上訴人為更換恆誼公司設置於苗栗縣○○市○○路○○○號後方圍牆外側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旁之蒸氣排放閥件,使用乙炔切割器切割生鏽之螺絲。詎上訴人進行切割工作時所產生之高溫鐵屑火心,因部分落入施工區域下方雜草及系爭排水溝,竟因此引燃系爭排水溝中所滯留之不明且具可燃性之化學物質,造成上訴人所在施工區域及系爭排水溝發生火災,並致上訴人之四肢、胸部、腹部、臉部遭受2至4度,占全身體表面積65%之燒傷。
㈡、陳徵祥、劉耀隆於事故當時負責掌理及監督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之工安環保業務。
㈢、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8萬8,957元。
⒉診療費用3萬6,850元⒊陽光基金會服務管理費(含壓力衣費用)11萬9,040元。
⒋陽光基金會住宿費3萬7,413元。
⒌交通費用2萬8,950元。
㈣、兩造在本審級同意,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下列損害:
⒈看護費用22萬3,650元。
⒉勞動能力減損495萬2,129元。
㈤、對於兩造陳報之學經歷、財力證明等及卷附財產歸賦資料均不爭執。
㈥、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9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即上訴人主張系爭排水溝系爭不明可燃性化學物質是中石化公司所排放,是否有理由?
㈡、第一項上訴人主張如有理由,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如何?
㈢、第一項上訴人主張如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合理?總計可請求之金額應為多少?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係受僱於恆誼公司擔任修繕課維修課員,於102年1月28日因恆誼公司全廠停機維修作業所需,受主管陳洪炬之指示,與同事○○○、○○○共同進行硫磺槽蒸氣排放閥件維修工作。上訴人為更換恆誼公司設置於系爭排水溝旁之蒸氣排放閥件,使用乙炔切割器切割生鏽之螺絲。嗣上訴人進行切割工作時所產生之高溫鐵屑火心,因部分落入施工區域下方雜草及系爭排水溝,竟因此引燃系爭排水溝中所滯留之不明可燃性物質,造成上訴人所在施工區域及系爭排水溝發生本件火災事故,並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書函及檢附火災調查資料、火災現場照片、行政院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書函及檢附上訴人傷殘案檢查結果、苗栗縣○○鎮○○路○○○號後方排水溝火災現場影片光碟及監視錄影擷取影像畫面、恆誼公司廠區平面圖、廠區平面圖所示C點至D點排水溝段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堪信屬實。
二、上訴人主張引燃本件火災之可燃物質已知至少包含苯、甲苯、戊烷三種物質,而中石化公司為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地點所屬頭份工業區內單獨一家同時有使用苯、甲苯等二種原料之工廠,依優勢證據原則及事實之蓋然性判斷,應足以認定中石化公司所使用之可燃物質苯、甲苯為引燃本件火災事故之原因之一,且為中石化公司所排放,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就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即應就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及損害範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難認有舉證責任轉換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有舉證責任轉換之適用云云,並無可採,先予敘明。
㈡、本件火災起火地點,係位於苗栗縣○○市○○路○○○號恆誼公司廠區東側之系爭排水溝附近。系爭排水溝未加蓋(南北流向、寬度約5公尺),為頭份工業區排放放流水使用,流經起火地點後再往南匯入中港溪。另有一流經中石化公司廠內之工業放流水排水溝(東西流向、寬度約1公尺,下稱系爭東西向溝渠),以暗溝形式先穿越中華路,再經過恆誼公司廠內,最後匯入恆誼公司東側系爭排水溝上游處。經苗栗縣消防局鑑識人員依監視錄影畫面佐以現場勘查後,發現最初於17時13分29秒時,恆誼公司之硫磺池附近有黑色濃煙快速竄出,緊接於17時15分42秒,在恆誼○○○區○鄰○○○路之排水溝開口上方出現燃燒火光;嗣於17時15分47秒時,位於中華路另一側之中石化公司廠內排水溝涵洞入口之方向,有大量黑色濃煙往上竄升。又恆誼公司廠區東側之系爭排水溝旁之雜草、廢棄物堆有燃燒情形;硫磺儲槽近東側外層鐵板受燒成焦黃狀,其餘部分僅受煙燻;硫磺池建築物內部僅東面鐵皮大面積燒白,及東面磚牆受較深煙燻,其餘無明顯受燒;硫磺池東側擺放塊狀硫磺,以肥料袋盛裝疊放,無明顯受燒。依上開燃燒後狀況判斷,恆誼公司廠內有受燒之處,均係受系爭排水溝延燒所致。又系爭排水溝與系爭東西向溝渠匯流之上游處,兩側壁面、雜草、竹林均無受燒;前述匯流處往下游之排水溝旁壁面、竹林均有受燒碳化;硫磺池東側與系爭排水溝間有寬度約50公分之小平台,平台上發現乙炔切割器橡膠管碳化物;再往下游之硫磺槽水蒸氣排氣閥下方地面,有大量切割產生之焊渣;排氣閥再往下游12.9公尺範圍內,沿岸之雜草仍有燃燒情形,惟再往下游,則完全無受燒。另系爭東西向溝渠於中石化公司流出後穿越中華路,進入恆誼公司廠內後,在涵洞開口上方壁面有受燒、煙燻情形,水溝蓋上方枯樹枝、樹葉有輕微受燒。而中石化公司廠區內,其廠房、設備均無受燒,僅在排水溝流往廠外涵洞上方處,有樹木、雜草受繞,涵洞上游之排水溝附近,則未發現燃燒殘跡。再依目擊者○○○陳稱:「…起火當時我與同事劉蘊豪在水溝旁工作…我就發現水溝整片有火光,一開始為淡藍色火焰在水面上燃燒,火燄高度侷限在水面上,…我就爬上圍牆跳回廠房,我沒注意到劉蘊豪逃生方向為何,當我跳回廠房瞬間整條水溝爆轟起火…」,研判當時該2人在水溝旁工作時,火焰僅侷限於部分水面,尚未全面性燃燒,俟該2人逃生後,火焰瞬間擴散至整個水面同時起燃。是依該2人發現火焰時所處之位置研判,起火處位於硫磺槽水蒸氣排放閥附近。再依前述燃燒時序及現場燃燒後狀況,燃燒現象具有帶狀延燒關係,往水流上游之方向依序延燒,研判為「可燃性液體」燃燒之情形,且可燃性液體於起火處引燃後,隨著水流繼續往下游處流動(即排氣閥再往下游12.9公尺範圍內),液體燃燒結束後,火勢自然熄滅。復依火災發生前,起火處附近有實施乙炔切割作業,水面可燃性液體可能已於作業中引燃,因水流方向或可燃性液體濃度因素,火勢僅侷限部分範圍而未發覺,不久後即產生全面性燃燒。是本件起火原因,以使用乙炔切割作業引燃水中化學物品即「可燃性液體」之可能性較大,惟燃燒物質為何,無法從相關檢驗報告中得知。此有苗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3-156頁)。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書中所為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研判,係依現場相對位置、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燃燒時序、燃燒後之現場狀況、殘跡、水流方向、目擊證人之陳述等資料相互勾稽所得之結果,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應可採信。再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對本件火災曾前後勘查3次,分別於火災發生當天即102年1月28日下午17時許、隔天即102年1月29日上午9時許、102年3月12日上午10許,此有上開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3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63-71頁),則上訴人以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於本件火災發生,經過43天,始於102年3月12日前往勘查,已有足夠時間讓現場遭破壞,故上開調查鑑定書有關不利於其之部分為不可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實無足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依苗栗縣環保局之檢驗結果及苗栗縣消防局人員就引燃本件火災之物質所提出之說明及事證,引燃本件火災之可燃物質其中已知至少包含有苯、甲苯、戊烷三種物質,可知引燃本件火災之不明可燃性液體,應為苯、甲苯或戊烷等語。然查:
⒈上訴人主張引發本件火災之化學物質為苯、甲苯及戊烷,主
要係以苗栗縣政府環保局於102年1月28日19時20分許,在恆誼公司廠區內排水溝上方所採集之空氣樣品中,主要含有苯
1.03ppm、甲苯0.139ppm及戊烷0.465mg/m3等物質(見苗栗縣政府環保局102年3月19日環空字第1020009963號函及所附空氣樣品檢驗報告,原審卷一第117-147頁)為據。惟觀之上開空氣樣品檢驗報告,斯時採集所得之物質,並非僅有苯、甲苯、戊烷,尚有氯甲烷、甲醇、丙酮、二氯甲烷、正己烷、丁酮、二氯乙烷、正庚烷等十餘種足以引發火災之化學物質,且上開物質亦具揮發性、可燃性,則上訴人僅擷取其中三種苯、甲苯、戊烷為論據,已乏依據。又中石化公司頭份廠內並無使用戊烷,此有該公司頭份廠內危害性化學品目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64-65頁)。雖中石化公司有使用苯及甲苯之物質,然本件經苗栗縣政府環保局採驗之空氣樣品中,苯之濃度僅為1.03ppm、甲苯濃度僅為0.139ppm,參諸苯及甲苯之物質安全資料表,該2種物質均為澄清無色之液體,氣味為芳香味,苯之爆炸界限為1.3%至7.1%,甲苯之爆炸界限為1.2%至7.1%(見原審卷一第189、194頁),亦即苯及甲苯在空氣中,需在前開濃度範圍內,始會在遇火源時發生燃燒(爆炸)。而前揭空氣採樣檢驗結果之苯及甲苯濃度,遠低於前開爆炸界限之下限,僅約為萬分之1及10萬分之1,且依內政部消防署網站宣導資料所示(見102年度他字第671號卷二第16-17頁),諸如聚苯乙烯、聚氯乙烯、聚酯等有機高分子材料之熱分解及燃燒生成物中,亦有苯之物質。則前開空氣樣品中測得之苯及甲苯是否即屬引發本件火災之化學物質,或僅係其他有機物質燃燒後所產生,已有可疑。再本件起火原因,以使用乙炔切割作業引燃水中化學物品即「可燃性液體」之可能性較大,惟燃燒物質為何,無法從相關檢驗報告中得知乙節,已有前開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8頁)。則依上開事證資料觀察,上訴人逕以苗栗縣政府環保局上開在恆誼公司廠區內排水溝上方所採集之空氣樣品中主要含有苯、甲苯及戊烷物質,即推認本件不明可燃性液體為苯、甲苯、戊烷,要難逕認屬實。再依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乃認「可燃性液體」之物質為何,無法從相關檢驗報告中得知。則上訴人主張依苗栗縣消防局人員就引燃本件火災之物質所提出之說明及事證,可認引燃本件火災之可燃物質其中已知至少包含有苯、甲苯、戊烷三種物質云云,亦與上開鑑定報告不符,顯屬無據。
⒉依目擊證人○○○於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陳稱:火災
發生前伊發現水溝有異味很臭,類似油味味道很刺鼻,水的顏色也變很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頁)。本院酌以證人○○○為事發當時與上訴人共同進行乙炔切割作業之同事,且全程目擊事故發生之經過,其證詞當可採信。則依證人○○○上開證述火災發生前伊發現水溝有異味很臭,類似油味味道很刺鼻,水的顏色也變很黑等語,明顯與依前開苯及甲苯之物質安全資料表所示,均為澄清無色液體,氣味為芳香味之物理特性顯不相符,故上訴人主張苯、甲苯及戊烷為本件火災之引燃物質云云,實難採信。
⒊證人○○○即苗栗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於本案偵查中證稱
:本件在102年1月28日下午7時28分有去取樣,取樣範圍是在恆誼化工廠區的排水溝,當天也有進入中石化廠區,但中石化廠區內並沒有跡象,因為在恆誼廠區有聞到特殊異味,但在中石化廠區內沒有發現這種情況,所以中石化廠區內並沒有採樣,因如果鼻子沒有聞到,採樣也採不出結果。採樣結果主要有3個物種,苯、甲苯及戊烷,正常情況下溝渠內不應存在這些東西。因為採的是氣體,所以無直接證據說是中石化排放,因我們的認知,如果在恆誼廠區有採到,那進入中石化廠區應該會採到同樣的東西,但該日進去中石化廠區並未發現異樣,所以中石化雖有利用苯這樣原料,但無法確定在恆誼化工採到的就是中石化排放的,所以無法確認這3種氣體是哪間公司排放。本件無法判斷燃燒物質就是苯、甲苯或戊烷,只是在溝渠內不應該存在這3項氣體,最近這2、3年都未接獲中石化有排放違法物質的情況,本次檢測亦未發現中石化有違法排放的情形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671號卷一第186-187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亦難認引燃本件火災之系爭不明可燃性液體,確為苯、甲苯及戊烷,亦難認確屬中石化公司所排放。
⒋證人即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專員○○○於偵查中乃證稱:(問
:引起火災的燃燒,是否要具備可燃物?)是,水溝內不明液體。(問:依環保局檢驗資料,本件火災事故內水溝之易燃液體係苯、甲苯、戊烷,是否可以認定本件火災事故之可燃物為上開物質?)如果苯、甲苯、戊烷遇到火就會燒,驗出這些東西代表這些東西有很大的可能性是引燃物質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671號卷二第47頁正反面)。則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其乃認為引起本件火災者乃為水溝內不明液體,且其亦不知該可燃性液體究竟為何?故上訴人雖舉證人上開片段證述:如果苯、甲苯、戊烷遇到火就會燒,驗出這些東西代表這些東西有很大的可能性是引燃物質等語,據以主張系爭不明可燃性液體為苯、甲苯云云。然對照前開對證人○○○之問答,可知提問者乃將「依環保局檢驗資料,本件火災事故內水溝之易燃液體係苯、甲苯、戊烷」作為前提條件,證人○○○始接續為上開回答,是上訴人以證人○○○上開片段證述,推認系爭不明可燃性液體即為苯、甲苯及戊烷云云,亦無可信。
⒌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發生
於000年00月00日苗栗縣○○鎮○○路恆誼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廠區之火災,其引燃之化學物質為苯、甲苯之可能性(機率)為何?是否可能多種物質引燃火災?為鑑定。該院於108年3月5日以(108)中北法捷字第03004號函及檢附初步評估意見書回覆本院(見本院卷二第166頁,初步評估意見書外放)。雖其評估小結㈠、㈡記載:㈠依據苗栗縣政府環保局火災後於起火處排水溝上方所採集之空氣樣品,含有多項物質組成混合氣體,以本案囑託事項所載苯、甲苯之物理與化學特性而言,上開有機化合物物質屬易燃性液體類,經審酌物質安全表中記載得以嗅覺覺察,除不溶於水外,且在室溫常壓之自然狀態下會自行蒸發,並與空氣混合後可產生可燃性混合汽霧,常溫下可因火花或火焰引火燃燒。㈡本案火災為明火引燃起火處之排水溝中未知溶劑,發現人於火災前已覺察異味,且可見排水溝漂浮未知溶劑,火勢限於水面上並非液體本身燃燒,加上短時間內自起火處至排水溝上游引發急速燃燒,並限於起火處向水流上游至中石化頭份廠內之東西向工業放流水排水溝內形成回火現象,僅可由上開特徵研判符合本案囑託事項所載苯、甲苯物質之物理與化學特性等語。然觀之上開評估小結㈢另載明:㈢惟,本案並無對未知溶劑進行採樣與檢測成分,又未知溶劑蒸發而得之蒸氣已因氣體燃燒結束而已不復見原狀,亦無取得燃燒產物或異常物證之檢驗,故無法確認未知溶劑為單一物質、混合物或可燃物質等成分。且於初步評估意見書最後另載明:以上僅為本院就本案初步分析之內容,該等初步分析內容乃作為後續鑑定案件是否得以執行之判斷,並非最終鑑定之結果等語(以上見外放初步評估意見書第47頁)。是本件自無從依上開評估意見,認定系爭不明可燃性液體,即為苯、甲苯。則上訴人擷取上開初步評估意見書部分分析意見「起火處向水流上游至中石化頭份廠內之東西向工業放流水排水溝內,無法排除存有符合易燃液體蒸發而得之蒸氣」、「因可燃性混合汽霧向下游流動速度低於起火處可燃性混合汽霧燃燒速度,使得下游處火焰沿可燃性混合汽霧所在之處,逆向往上游東西向工業放流水排水溝燃燒」等語及上開評估小結㈠㈡之記載,主張系爭不明可燃性液體,應為苯、甲苯,且應為中石化公司所排放云云,亦無足採。
⒍基上,本件上訴人主張引燃本件火災之系爭不明可燃性液體
,應為苯、甲苯及戊烷云云,尚乏確切事證證明,自難遽採為真。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中石化公司為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地點所屬頭份工業區內,惟一一家同時有使用苯、甲苯等二種原料之工廠,此已足以認定中石化公司係本件火災排水溝中所留滯之苯、甲苯可燃性化學物質之排放源,縱然排放原因或排放方式不明,亦無法推免其責任等語。然查:
⒈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引燃本件火災之系爭不明可燃性液體,
確為苯、甲苯及戊烷,已據前述。則上訴人以中石化公司為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地點所屬頭份工業區內,惟一一家同時有使用苯、甲苯等二種原料之工廠,以此推論中石化公司係本件火災排水溝中所留滯之苯、甲苯可燃性化學物質之排放源,縱然排放原因或排放方式不明,亦無法推免其責任云云,已乏依據。
⒉被上訴人辯稱中石化公司頭份廠,並非頭份廠區內唯一使用
「苯」、「甲苯」之廠商,該工業區內之「宏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有可能存有或使用「苯」、「甲苯」、「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部桃竹苗營業處」除汽油類產品外,亦可能存有及銷售「工業級甲苯」;「○○公司」除有使用「甲苯」外,亦曾於94年8月15日起火燃燒等語,確有其提出之頭份工業區廠商名冊、上開部分公司網頁資料、環保資訊月刊第29期環保工安記事網頁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116頁),顯非無稽。則上訴人以中石化公司為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地點所屬頭份工業區內,惟一一家同時有使用苯、甲苯等二種原料之工廠,並據以推認中石化公司係本件火災排水溝中所留滯之苯、甲苯可燃性化學物質之排放源,亦難遽採。
⒊苗栗縣政府環保局於本件火災發生後,在現場附近溝渠上游
採集之水樣,其檢驗結果經與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放流水標準比對,並無異常狀況,此有該局102年3月5日環水字第1020007805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1-116頁)。另證人○○○於本案偵查中另證稱:事故後我們在恆誼公司廠區內之工業溝渠調查,在進恆誼廠區的第1個人孔蓋採樣,因為發現有異味,所以在該人孔蓋上方採集氣體。當日晚上8時許有進到中石化廠區,但在中石化廠區現場沒有聞到如恆誼公司溝渠的異味,所以沒有採集中石化廠區內的氣體。我們還有在中石化的周界溝渠採水樣體,但水質檢驗只能做有機物的總量檢驗,採出的結果並沒有異常污染物。至於恆誼公司的污染氣體由何來,並不清楚,我們第一時間是懷疑中石化,但中石化並未查出污染物,所以這件污染物來源不明,如在中石化也採集到相同污染物,才能說污染物來自上游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671號卷二第45-46頁)。是依上開函文及證人○○○之證述,自無從認定引燃本件火災之系爭不明可燃性液體,確為中石化公司所排放。
⒋本件火災之火勢雖延燒至中石化公司廠區系爭東西向溝渠之
涵洞口附近,惟並未繼續燒向中石化公司廠區內,此從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檢附之照片可以得知(見原審卷一第91、92頁),則上訴人主張本件火災燃燒至中石化公司廠區內,要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又被上訴人辯稱從燃燒路徑而言,足以認定系爭不明可燃性化學物質並非中石化公司所排放乙節。核與證人○○○於本案偵查中證稱:本件無法辨別可燃物從何處排出,在鑑定書第28頁相片4的地方,就是回燃到中石化廠區之處,這是釋放孔,因為水溝是半密閉狀態,燃燒時會產生壓力,而中石化的排水溝有連結到恆誼公司排水溝,這就是一個釋放壓力的點,但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是中石化排放物質所造成。因燃燒的地方只有在涵洞口,哪邊有開口就會往哪邊噴,該涵洞就是一個開口,熱氣會往那邊噴,於是會有涵洞開口周邊樹枝燃燒跟枯萎情形,該處只代表是壓力孔釋放結果,不必然是引燃物的源頭。而中石化內部的水溝並無燃燒情形,因水是流動的,如果引燃物源頭是在中石化廠區附近,火在燃燒時應該會燒到內部水溝附近,不會侷限在涵洞口,且恆誼化工內水溝不只連接中石化,還有連接其他廠區,所以無直接證據認定是中石化排放可燃物質,只能確定引燃物質有經過排水溝,至於是從哪間公司排放,無從得知。如果是中石化排放的,其內部水溝應該會有燃燒情況,不會僅停在涵洞等語大致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671號卷一第185-186頁),堪可採信。本院酌以證人○○○於事發當時已擔任鑑識工作5年,並參與製作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業據其在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03年度偵續34卷二第8頁背面-9頁),足見其具有火災鑑定之專業知識及工作經驗,是其上開證述意見,應有高度之參考價值。又證人○○○上開證述系爭東西向溝渠,並非僅供中石化公司排放乙節,確與卷附頭份工業區排水管線圖相合(按該圖標示之水流方向應係顛倒之誤),此情亦為兩造所共認(見本院卷三第38頁)。則系爭東西向溝渠既非專供中石化公司排放,即尚有其他上游廠商排放,且本件火勢亦僅及於系爭東西向溝渠之涵洞口,並未延燒至中石化公司廠區內,自難據此認定引燃本件火災之系爭不明可燃性液體確係中石化公司所排放。
⒌上訴人另主張依中石化公司於本案偵查時所提「操作紀錄」
、「工作日誌」及「維修派工單」等文件之記載,可知中石化公司可能因廠區設備故障或維修,而有暫時違法排放之情事,並聲請證人○○○、○○○、○○○、○○○、○○○、○○○等人於原審到庭為證。惟經原審於105年12月15日訊問前開證人後,證人○○○證稱:事發當時伊為中石化公司頭份廠內環酮工場之技術員,當日伊工作區域沒有維修設備,伊班表上所寫的幫浦原是裝環己烷,已經停機很久了,應該裡面都是水,如果有有機的東西,到陰井裡面會回收起來,其他廢水會流到68區的廢水處理池。依照伊處理經驗,管線裡面的有機物不會排放到水溝,有新配的管線直接到陰井,2個陰井最後通到廢水處理池,陰井沒有直接往外排放到水溝。10區有環己烷跟環己酮,都是屬於有機,記載的「有機」大部分就是指這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28頁)。
證人○○○證稱:事發當時伊為中石化公司頭份廠內環己酮工場(10區)之技術員,該工場裡面有好幾個幫浦,有些裝環己烷,有些裝環己酮,幫浦在運轉時伊要去檢查有沒有漏的地方要處理。如有漏出來的話,會先排到10區的回收分離槽,由新的管線直接排到68區的廢水處理槽,都不外排。10區的原料不可能外洩到外面的排水溝,因為設備沒有到那邊去,管線漏也是會漏到大氣中,馬上處理量不會很大,現場也有警報器,也有人巡邏。班表裡面提到幫浦管線有機排放至水溝,是指有漏的話會排放到明溝裡面,明溝是到10區的回收分離槽,並不對外,上面只有人要走路的地方才會有蓋子,大部分沒有,蓋子是用鐵網,也看的到,10區裡面沒有對外的排水溝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31頁)。證人○○○證稱:事發當時伊在中石化公司頭份廠之槽區擔任技術員,槽區是儲存原料,現場要料就供給他們,儲存的原料有很多種,包括環己酮、環己烷、苯、甲苯等,1月28日當天槽區看起來沒有設備在維修○○○區○○○道。當日班表內交待事項1「苯出C入B」是指苯有放在C槽跟B槽,送料是從C槽送出去,載運苯的槽車卸料到B槽。但當天送料的幫浦沒有運轉,所以實際上沒有送,紀錄是要讓伊知道若要送料是要用C槽,進料是用B槽。紀錄上第5點記載10區停車是指10區沒有在運轉,有時候是公司要求不用運轉,維修也會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33頁)。證人○○○證稱:事發當時伊在中石化公司頭份廠之槽區擔任維修人員,102年1月28日伊是裝打廢水幫浦的葉片,地點是在50區(槽區),廢水幫浦是○○○區○區○○○路旁,在廢水收集槽的地方,廢水是包括一些酸的東西,像化煙硫酸,槽車進來要打到桶槽裡面的時候要先排氣,這時候可能會排掉一些進到水溝裡面,再流到廢水收集槽去收集。幫浦裡面有葉片,馬達帶動葉片才會作用,因為葉片已經腐蝕掉了,早已拿走,當天是帶新的去安裝,但裝的時候發現裝不上去,當天幫浦裡面沒有廢水,已經乾了。廢水幫浦是當廢水回收槽快要滿的時候,用幫浦把廢水打到廢水處理工場那邊去。伊印象中沒有廢水溢出來到雨水排水溝的事情,因為幫浦有2臺,還可以設定在水位多高的時候就自動打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37頁)。證人○○○證稱:事發當時伊在中石化公司頭份廠擔任電機技術員,102年1月28日伊在50區即槽區做P5030的馬達更換,馬達是用來帶動幫浦,現場的馬達有2臺,其中1臺運轉,另外1臺是備臺,當天有1臺壞掉,已經切換到預備的那臺去,伊是去修壞掉的馬達。伊拆卸馬達過程中,沒有管線中原料漏出來的情況,因為馬達跟幫浦中間有連軸器,伊只是拆卸馬達,不會接觸幫浦裡面的液體。馬達拆下來伊會拿回去修復工廠,更換馬達裡面的軸承,在維修幫浦馬達時,亦不用排除管線內的液體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39頁)。證人○○○證稱:事發當時伊在中石化公司頭份廠擔任電機技術員,102年1月28日伊負責維修50區P5030BE1的開關,有換新並重新把線接回去,該開關是馬達的開關,維修時不需要拆卸幫浦的管線,那個開關跟幫浦是隔離的,是在另1個柱子上,並沒有關連,維修馬達開關不會碰觸到幫浦,派工單上維修狀況說明寫配管接線是指電纜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41頁)。則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中石化公司廠區內有關有機物之使用、回收及廢水之處理,均係以非對外之管線為之,且亦無從證明中石化公司於本件火災發生前,有足可洩漏或排出可燃物至系爭排水溝之維修行為或設備異常之情況發生。是上訴人以前詞主張中石化公司可能因廠區設備故障或維修,而有暫時違法排放之情事云云,亦無足採。
㈤、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可依該條規定,請求中石化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上訴人因本件火災而受損害之地點,並非在中石化公司之廠區範圍內,該事發地點與中石化公司廠區間尚隔有中華路及恆誼公司廠區,此有現場位置圖及空照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87-88頁、103年度偵續字第34號卷一第85頁)。
再者,中石化公司所排放之廢水雖有流經系爭排水溝,然證人即該公司頭份廠公用工場主任王東漢於偵查中證稱:廢水排放前均需經過廢水處理設備,處理到合乎環保法規標準,再為排放,其內並無含苯、甲苯、戊烷等易燃物質等語(見103年度偵續字第34號卷三第3-4頁)。且工廠排放廢水所生之危害,一般在於污染河川、土壤、水中或附近動植物,進而造成農牧作物之財產損害或影響人之身體健康,此一事業活動尚不具有造成火災發生之特別危險。再本件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引燃本件火災之不明可燃性液體,確為中石化公司所排放,是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中石化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㈥、基上,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引燃本件火災之系爭不明可燃性液體,確為中石化公司所排放;且本件亦無從以優勢證據原則、事實之蓋然性,判斷引燃本件火災之系爭不明可燃性液體,確為中石化公司所排放,並認被上訴人確應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本件上訴人。曾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向苗栗地檢署對陳徵祥、劉耀隆等人提出刑事告訴,經偵查後,最終經該署於105年3月14日以103年度偵續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二第129-134頁)及原審調取之本件偵查卷宗影印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閱無訛,亦同本院上開認定,堪為佐證。
三、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兩造其餘以上訴人前開主張有理由為前提之: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合理?總計可請求之金額應為多少?等爭點,即無繼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要屬無據,應以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859萬9,786元,及其中69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67萬9,786元自105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