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乙成追 加被 告 葉乙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蔡易紘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謝煌藤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5年10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 1項更正為上訴人應於股東名簿上將如附表所示股票之股權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
附帶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追加原告。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由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葉乙成,其原法定代理人即追加被告葉乙平(下稱葉乙平)喪失其代理權,據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經濟部民國 105年10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534385080號函、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 (詳本審卷㈠第2至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追加原告謝煌藤(下稱謝煌藤)於 106年10月19日追加葉乙平為被告,聲明葉乙平應向由仁公司辦理將登記葉乙平名義之 190萬股由仁公司股份變更登記為謝煌藤所有,核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謝煌藤與葉乙平間之股份移轉契約的法律關係,此與謝煌藤主張與由仁公司間認股契約法律關係及股東名簿變更請求權,雖非同一個法律關係,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謝煌藤是否有認股或購買由仁公司股份之事實,且相同的基礎事實,謝煌藤於原審曾起訴請求葉乙平應將由仁公司登記於葉乙平名義下之由仁公司 190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謝煌藤所有之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董事持股變更登記,原審就此部分為謝煌藤敗訴之判決後,因謝煌藤並未上訴而確定,顯然葉乙平就相同的基礎事實,於原審已經充分的攻防及辯論,相關證據及審理資料並已同列本件卷宗可供參考,謝煌藤於本審追加之訴,不僅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對葉乙平之訴的審理予以利用,謝煌藤對葉乙平、由仁公司的請求,既均植基於相同的基礎事實,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更可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參照),且不致影響葉乙平的審級利益,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
謝煌藤於原審係起訴請求由仁公司應將登記於葉乙平名義下之由仁公司 190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謝煌藤所有;於本審追加起訴請求葉乙平應向由仁公司辦理將登記葉乙平名義之
190 萬股由仁公司股份變更登記為謝煌藤所有。嗣因於本審審理期間始發現由仁公司有發行記名股票,乃更正請求由仁公司應於股東名簿上將附表所示股票之股權變更登記為謝煌藤名義(更正前後訴訟標的均為該 190萬股權,請求權基礎同為認股契約及股東名簿變更請求權);更正請求葉乙平應將附表所示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謝煌藤(更正前後訴訟標的均為190萬股股權,請求權基礎同為股份移轉契約) ,前者係因謝煌藤誤認由仁公司並未發行股票,而請求由仁公司為
190 萬股股份之變更登記,及請求葉乙平應向由仁公司辦理將登記葉乙平名義之 190萬股由仁公司股份變更登記為謝煌藤所有;後者則因發現由仁公司有發行記名股票,已得特定請求之記名股票,且因記名股票的轉讓,依公司法第 164條規定,係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且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是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為受讓人對公司主張股東權所應踐行之程序,故更正為請求由仁公司應於股東名簿上將附表所示股票之股權變更登記為謝煌藤名義;葉乙平應將附表所示之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謝煌藤,前後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謝煌藤主張:謝煌藤於92年間起入股由仁公司,約定由謝煌藤及葉乙平家族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謝煌藤前後累計應取得由仁公司資本額百分之50之股份,惟期間僅於由仁公司93年11月30日首次發行記名股票 400萬股時,由謝煌藤取得 80萬股股票;葉乙平於99年8月、12月間,將名下80萬股股票背書轉讓予謝煌藤指定之謝○○、謝○○各40萬股;於由仁公司100年12月30日辦理增資 1000萬元,並於同日發行記名股票100萬股時,由謝○○、謝○○各取得 50萬股股票。因由仁公司資本額已增加至9000萬元,並發行記名股票共900萬股,謝煌藤即應取得由仁公司百分之 50比例即450萬股記名股票, 然謝煌藤及其指定之謝○○、謝○○僅取得260萬股記名股票 (計算式:80萬股+40萬股+40萬股+50萬股+50萬股=260萬股),尚不足190萬股記名股票,爰請求確認謝煌藤對由仁公司除已登記80萬股之股權外,尚有 190萬股之股權存在,並依謝煌藤與葉乙平間股份移轉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葉乙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謝煌藤;依認股契約及股東名簿變更請求權,請求由仁公司應於股東名簿上將如附表所示股票之股權變更登記為謝煌藤名義。
二、由仁公司、葉乙平抗辯:謝煌藤對由仁公司並未出資3000萬元,謝煌藤及其子謝○○、謝○○於由仁公司的股權,為公司資本總額之百分之28.89。 由仁公司於92年12月22日辦理增資,增資後之公司資本總額為4000萬元,雖股東名薄記載謝煌藤當時投資金額為 800萬元,但謝煌藤當時之出資額僅為600萬元。而謝○○之所以有800萬元之股份,係因謝○○原經營之○○企業社(由謝○○與葉乙平共同出資,○○企業社掛名負責人為謝○○之妻葉○○○)所經營之業務與由仁公司相同,於92年12月22日辦理增資3900萬元時,謝○○將○○企業社之設備、原料等資產移入由仁公司,故當時同意由謝○○取得由仁公司 800萬元之股份,謝煌藤稱謝○○股份轉而由其認購,顯與事實不符。謝煌藤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有於93年、94年間投資3000萬元,且所持股份占由仁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50之事實。又葉乙平前因積欠謝煌藤2200萬元,葉乙平因而以由仁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謝煌藤指定之人之方式以清償借款,先於99年 8月間與謝煌藤協議,以葉乙平名下80萬股之股權作價1200萬元,依謝煌藤之指示,移轉予謝煌籐之子謝○○、謝○○各40萬股,以償還上開借款中的1200萬元; 於100年間與謝煌藤約定,以謝○○、謝○○現金增資共1000萬元之方式,由其等各取得由仁公司50萬股之股權。謝○○、謝○○就上開現金增資之1000萬元,形式上雖曾各匯 500萬元至由仁公司帳戶,惟事後該等款項亦均返還予謝氏家族,故係以上開股份折抵葉乙平上開借款中的1000萬元。另由仁公司於99年3月5日辦理增資4000萬元,其增資款項是由葉乙平對由仁公司的債權轉增資,並非謝煌藤主張之盈餘轉增資,故由葉乙平悉數取得增資後的 400萬股股票等語。
三、原審判命由仁公司應將登記於葉乙平名義下之由仁公司 190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謝煌藤所有,並駁回謝煌藤對由仁公司其餘之訴及對葉乙平之訴(謝煌藤於原審對葉乙平之訴,因謝煌藤未上訴而確定,不再贅述)。由仁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由仁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謝煌藤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就謝煌藤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謝煌藤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二)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謝煌藤對由仁公司除已登記80萬股之股權外,尚有 190萬股之股權存在。並就由仁公司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 1項請更正為由仁公司應於股東名簿上將如附表所示股票之股權變更登記為謝煌藤名義)。另於本審提追加之訴,追加聲明:葉乙平應將如附表所示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謝煌藤。葉乙平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由仁公司原名世仁工業有限公司,於78年成立,原始股東為葉乙平、葉乙成、葉○○、管○○及葉○○○ 5人,各自出資20萬元,資本總額100萬元。
(二)92年12月22日世仁公司辦理增資3900萬元,增資後之公司資本總額為4000萬元。
(三)由仁公司於93年11月30日首次發行股票 400萬股,依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信託部108年5月29日元信託字第1080000681號函附之簽證資料顯示,係葉乙平取得60萬股、葉乙成取得60萬股、葉○○取得48萬股、葉○○○取得42萬股、管○○取得30萬股、謝○○取得80萬股、謝煌藤取得80萬股股票。
(四)謝○○之80萬股股票,於93年12月8日分別背書轉讓 20萬股、30萬股、30萬股給葉○○、葉乙成、葉乙平。
(五)由仁公司於99年3月5日辦理增資4000萬元,增資後之公司資本總額為8000萬元;並於同日發行股票 400萬股,依元大商銀信託部108年5月29日元信託字第1080000681號函附之簽證資料顯示,連同之前的股票發行、轉讓異動,係葉乙平取得 490萬股、葉乙成取得90萬股、葉○○取得68萬股、葉○○○取得42萬股、管○○取得30萬股、謝煌藤取得80萬股。
(六)葉乙平於99年 8月、12月間,將名下80萬股股票,背書轉讓予謝○○、謝○○各40萬股。謝○○、謝○○當時曾於名義上各匯款438萬元、460萬元至葉乙平個人帳戶中,惟上開款項,事後均已返還予謝氏家族。
(七)由仁公司於100年12月30日辦理增資 1000萬元,增資後之公司資本總額為9000萬元;並於同日發行股票 100萬股,由謝○○、謝○○各取得50萬股股票。謝○○、謝○○就上開現金增資之1000萬元,形式上雖曾各匯 500萬元至由仁公司帳戶內,惟事後該等款項亦均返還予謝氏家族。
(八)依由仁公司股東名簿所載內容,由仁公司 100年12月30日之股東股數為 900萬股,資本總額為9000萬元;其中謝煌藤80萬股,謝○○、謝○○各90萬股,總計謝煌藤、謝○○、謝○○登記之股份總額共為260萬股(計算式: 80萬股+90萬股+90萬股=260萬股) ,為由仁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28.89(計算式:260萬股÷900萬股×100%=28.89%。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五、本院之判斷:
(一)謝煌藤確實依認股契約對由仁公司出資3000萬元,並與由仁公司約定由謝煌藤取得由仁公司百分之50之股權:
㈠由仁公司及葉乙平雖均否認謝煌藤有對由仁公司出資3000
萬元,辯稱:謝煌藤最初認購由仁公司股份80萬股時,僅有交付 600萬元現金,其餘2400萬元出資,謝煌藤並未舉證證明有交付由仁公司等語。然查,葉乙平於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交查字第88號侵占案件(下稱侵占偵案)中陳稱:「確有3000萬元,但是2200萬元是借款,800萬元是股本。」等語(詳原審卷㈠第113頁反面),核與葉乙平委請張繼準律師於102年2月6日寄發之102華準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說明欄所載: 「二、茲據當事人葉乙平先生委任告稱:『㈠....93年間始更名為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由仁公司),並由謝煌籐投資新臺幣(下同) 800萬元,取得20%股份。(二)95、96年間,本人雖曾陸續向謝煌藤借款共2200萬元,....』」等語相符(詳原審卷㈠第30頁)。依葉乙平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顯已自承謝煌藤交付由仁公司之金錢已達3000萬元,且其中最少 800萬元是對由仁公司的出資(股本),由仁公司及葉乙平於本件改稱謝煌藤認購由仁公司80萬股時,僅有交付 600萬元,且無證據證明謝煌藤交付由仁公司之金錢總額已達3000萬元等語,顯然前後自相矛盾。且衡情若謝煌藤未繳清股款 800萬元,由仁公司焉有可能將80萬股之股權登記給謝煌藤,並於由仁公司93年11月30日首次發行記名股票400萬股時,即由謝煌藤取得 80萬股記名股票,且迄今經過10餘年亦未向謝煌藤催討之理,故由仁公司、葉乙平辯稱謝煌藤交付之款項中,僅有 600萬元為出資等節,並不可採,謝煌藤交付之3000萬元款項中,至少包含股東名簿登記予謝煌藤所有 80萬股權之股款800萬元,已至為明確。由仁公司、葉乙平雖以由仁公司在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開設之戶名世仁工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為據(詳原審卷㈠第65至66頁),辯稱謝煌藤於 92年12月22日僅出資600萬元等語,惟此辯解已與葉乙平於上開侵占偵案中供述及前揭律師函所載內容不符。上開存摺影本固然記載謝煌藤於92年12月22日將3筆分別為800萬元、400萬元及800萬元之款項匯入由仁公司上開帳戶,由仁公司再於同年月29日匯還謝煌藤各 700萬元,惟依據上開帳戶存摺影本記載,前揭謝煌藤匯入之款項中,其中 800萬元部分係以股東謝○○之名義匯入,另 400萬元部分則以股東葉○○○名義匯入,顯係作為由仁公司此次增資驗資之用,既然上開款項係供驗資之用,謝煌藤、葉○○○及謝○○等股東自須另行補足各自認購股份之股款,尚難以此認定謝煌藤歷來僅對由仁公司交付 600萬元款項。另葉乙平於上開侵占偵案中供稱:
「(93年間,被告是否有依告訴人指示前往高雄向案外人李○○收取800萬元?) 我不認識李○○,我不是向男生拿的,數字也不是 800萬元,印象中是於95、96年間去高雄的銀樓向一女子拿現金500、600萬元。」等語(詳原審卷㈠第112頁反面) ,參酌卷附謝煌藤所提記載謝煌藤匯入1000萬元之帳簿影本 (詳原審卷㈠第117頁),及謝煌藤配偶陳○○於 94年8月1日匯款400萬元予由仁公司之匯款單影本(詳原審卷㈠第118頁), 益見除前揭存摺影本所載之800萬元、400萬元、800萬元之外, 謝煌藤確有另行交付其他款項予由仁公司,縱然相關單據所得證明之總金額僅有2000萬元(即上揭600萬元+1000萬元+400萬元),而尚未達3000萬元,惟謝煌藤基於甥舅(謝煌藤為葉乙平的三舅)間之信任,因而未保留相關單據或因交款時間距今長達約10年之久,其未能提出所有證明交款之相關單據或證據,難認有違常情,要難單以此否定謝煌藤所交付由仁公司之出資款項已達3000萬元,復參以葉乙平於上開侵占偵案自承曾前往高雄收取5、600萬元現金,及謝煌藤總計交付3000萬元款項等節,以及審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2號業務侵占案件 (下稱業務侵占刑案)審理時,法官曾當庭勘驗兩造101年8月31日對話錄音,勘驗錄音譯文中,葉乙平於對話時有稱:「你50%出來,我一樣,我技術股資源股是一定要的,這種東西,我不可能說是一人一半。」等語(詳原審卷㈡第 113頁反面),均足認謝煌藤交付由仁公司之款項,確實不止上開單據之總額2000萬元,則謝煌藤主張確有交付總計3000萬元出資款項予由仁公司,並與由仁公司約定由其取得由仁公司百分之50之股權等情,並非虛構。
㈡謝煌藤於原審審理時陳稱:「94年7、8月份時,當時因為
資金不夠鋅錠大漲,所以公司沒錢可以花,所以葉乙平就找我到公司,跟我說如果我不出資80%至少要出資70%,否則公司會倒,就說股份一人一半,若不夠我再借錢給公司,所以從這時開始公司股份才會改為一人一半,我也從這時開始才會陸續有資金進去,到95年12月或96年 1月份,葉乙平跟我講我們各出3000萬元,股份一人一半,從這時就定案,當時公司的報表就把3000萬元的金額做出來(詳原審卷㈠第13頁),這時的3000萬元是公司計算我所有出資後得出,超過3000萬元部分,並列於股東往來(乙)謝 469萬7213元,當時只有說到股份一人一半,但是沒有提到要增資,因為我也不懂要如何做,我的理解是在96年
1 月份的時候,因為當時雙方出的錢相同,所以股份要一人一半...」等語(詳原審卷㈡第205頁反面),核與當時由仁公司之營運狀況,及由仁公司96年 2月資產負債表記載業主權益(甲)3000萬元、業主權益(乙)3000萬元、股東往來(乙)謝 469萬7213元等情相符(詳原審卷㈠第13頁)。且證人即由仁公司會計王○○亦到庭證稱:「(上開業主權益甲、乙均調整資本為3000萬的登載內容代表什麼意思?還有何人指示你如此登載?)太久了,當初有人叫我做這個動作,字面上的資本調整,將股東的出資調整為各3000萬,有可能是董事長或葉○○小姐指示我如此登載。」等語(詳原審卷㈡第26頁),此亦有由仁公司之日記帳在卷可按(詳原審卷㈡第40至41頁),益證謝煌藤上開陳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換言之,謝煌藤、葉乙平應有於96年初會算謝煌藤歷來交付之金額後,確認謝煌藤交付之款項中3000萬元為股款,始於次月製作上開由仁公司之日記帳及資產負債表。再由卷附由仁公司97年 2月、98年2月、99年2月、100年2月及100年12月等資產負債表 (詳原審卷㈠第14至18頁),自96年2月起至100年12月止,將近 5年期間,均列出業主權益(甲)及(乙)各為3000萬元等情,益證謝煌藤除對由仁公司出資之股款為3000萬元外,另有借款予由仁公司,由仁公司並將之列為股東往來之會計科目下。由仁公司、葉乙平刻意將謝煌藤的股款及借款混為一談,並不可採。雖由仁公司另以證人葉○○(即葉乙平的妹妹,於由仁公司擔任行政工作)到庭證稱:「(請提示105年4月29日民事答辯續二狀所附被證八之94年1、2、3月的資產負債表,是否你製作的?) 是。」;「(你所記載的業主權益意涵為何?)記得我回來當時,手記的帳務很亂,所有股東往來的資金、借款,我都記在業主權益項下。」;「(你把由仁公司手記的會計資料輸入電腦後,是否曾經印出資產負債表給葉乙平及謝煌藤看?)有。我跟他們雙方講,你們之間所有跟公司的長期往來,我都記在業主權益,如果短期借票,我就記在股東往來。」等語(詳原審卷㈡第118至119頁),抗辯稱由仁公司總分類帳有關「業主權益」之記載,非單純僅指股東股本,另包括有由仁公司與業主間之借款往來。惟證人葉○○另證稱:「(你把股東對公司的出資以及長期借貸都列在業主權益項下,公司跟股東如何區分何者是出資?何者是借貸?公司要如何區別清償借款或分配盈餘等金錢往來?)我做的就是內帳,反正錢都在公司,你們自己知道所有往來的錢是什麼內容就好,我所講的你們是指業主甲乙。」(詳原審卷㈡第120頁反面) ,及「(你如何跟雙方解釋出資金額為何?長期借貸金額為何?)我沒有解釋到這邊,我只有解釋業主權益包括出資金額及長期借貸,至於出資金額及長期借貸金額分別是多少,業主甲乙自己都知道,我沒有必要解釋,因為股本都有登記。」等語(詳原審卷㈡第121頁反面), 足知證人葉○○雖證稱將長期借貸及股東出資均歸入資產負債表之業主權益項下,惟其並不知長期借貸及股東出資之實際金額各為何?且其將長期借貸及股東出資均列入業主權益,不僅不符合會計科目,亦使借款及股東出資、清償借款及分配盈餘產生混淆,頓失會計帳目的明確性,相較於證人王○○製作之上開資產負債表,將股東出資股款列為業主權益,將股東借款列為股東往來,不僅會計科目明確清晰,且證人王○○僅為由仁公司僱用之會計,其並證稱上開記載可能是董事長(即葉乙平)或葉○○小姐指示其如此登載等語,衡情若非受上司葉乙平、葉○○指示,或單純依正常的會計科目登記,其焉有可能甘冒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風險,擅自將謝煌藤的出資調整為3000萬元,並將之登載在業主權益(乙)之欄位下等情以觀,證人葉○○之證詞明顯迴護由仁公司及葉乙平,自無從據以證明由仁公司及葉乙平所抗辯謝煌藤之600萬元以外的款項均係借款之事實。
㈢再依卷附由仁公司96年2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之總分類帳
記載,於100年1月19日分配各1200萬元之盈餘予謝煌藤及葉乙平,及於101年1月31日分配盈餘各1800萬元予謝煌藤及葉乙平,觀諸謝煌藤與葉乙平 2次盈餘分配之金額均相同,益見業主(甲)、(乙)出資之金額應相同,方得分配相同金額之盈餘。雖證人葉○○到庭另證稱:「(你是否知道由仁公司曾經在100年、101年分別分配1200萬元及1800萬元給葉乙平及謝煌藤家族?是否知道該金額之分配性質為何?)知道。就是返還之前的長期借貸。」等語(詳原審卷㈡第119頁) ,惟上開分配款如係為返還長期借貸,前開總分類帳實無將之記載為盈餘分配之理,足認證人葉○○上開證詞不足採信,總分類帳上既明確記載為盈餘分配,上揭款項自係由仁公司按股東持股比例予以分配之盈餘。抑有進者,上開 2次盈餘分配時,謝煌藤及其子持股尚未達由仁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惟由仁公司不主張股東名簿登記之對抗效力,未依形式上股東名簿登記股數分配盈餘,而係由謝煌藤、葉乙平分配相同盈餘,顯係依據實質所有之股權及持股比例進行分配,謝煌藤始得以分得半數盈餘,由此足知,謝煌藤及其子實際上確有由仁公司半數股權,謝煌藤始得享有股權總數半數之股東分配盈餘權利。由仁公司、葉乙平復以由仁公司於96年至100年間,鋅錠退款總金額合計 7893萬5842元,其中葉乙平家族(使用葉乙平與葉○○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戶)與謝煌藤家族(使用陳○○、謝○○、謝○○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戶),分別收受6573萬8423元、1319萬7419元,比例為百分之83.3與百分之16.7,約略與葉乙平家族與謝煌家族最初持有由仁公司股權比例8:2相近,由鋅錠退款性質即為由仁公司盈餘分配,可知並無謝煌藤主張取得由仁公司百分之50股權之事實。惟查,由仁公司自96年至10 0年間,向國外廠商訂購鋅錠時,每月初先以國外商所提報之每公噸鋅錠價格作為開立信用狀之基準,待鋅錠進口後,國外廠商於每月底或隔月初,再依當月份國際鋅錠實際平均成交價格,以多退少補方式結算由仁公司之貨款,且因國外廠商為保障其貨款之取得,故每月初多以較高價格通知由仁公司開立信用狀,致由仁公司每月產生經常性之鋅錠退價(即折讓)情形,葉乙平明知由仁公司因進貨退回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96年間至100年間,將國外廠商退回之鋅錠差價匯至葉乙平、葉○○、陳○○、謝煌藤、謝○○、謝○○帳戶內,再指示由仁公司會計人員改以不實之股東往來方式登載於公司帳上,因而虛增銷貨成本減少課稅所得,致使由仁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進而持該等財務報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致逃漏 96年度至100年度之營業事業所得稅計1819萬2217元,葉乙平並因此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以其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同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不實罪,然考量其未經檢舉或稽稽徵機關、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即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捐,填補國庫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均為免刑之諭知,有該刑事判決可稽,堪認葉乙平僅係利用上開帳戶作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用,與由仁公司的盈餘分配無關,且上開比例為百分之83.3與百分之16.7,亦與 96年至100年間,葉乙平家族及謝煌藤家族在由仁公司登記的持股比例不符,足見由仁公司、葉乙平係以葉乙平不相干的刑事犯罪,混淆本件謝煌藤的出資及應取得股份比例,亦不足採。
㈣雖由仁公司另以謝煌藤於上開業務侵占刑案審理時陳稱:
「當時過程是這樣,我當時有跟他說一人一半,不夠我借你,然後他現在如果沒錢他就跟我說叫我匯錢,到最後匯去他是要寫用借的還是股金我就不知道了,所以我沒辦法回答說哪一條是股金哪一條是借款。」等語(詳原審卷㈡第 157頁),辯稱謝煌藤自己亦無法清楚分辨其所匯款項中,何者為股款,何者為借款等語,然由謝煌藤分次交款及金額不定之情形,及由上開1000萬元款項於94年 5月30日匯入後,隨即用於鋅錠LC、LC利息及堆高機等支出(詳原審卷㈠第 117頁),謝煌藤匯入之款項部分,應係由仁公司營運欠缺資金時,始商請謝煌藤匯款等節觀之,謝煌藤匯款時應不會明確與由仁公司確認該筆款是否為出資款或僅為借款,然其確實有和葉乙平言明,就由仁公司各出資3000萬元,股權是一人一半,其他則作為借款,故其陳稱不知何為股款何為借款,並無違常情。且由此節尚可知悉當時由仁公司營運上存在欠缺資金之困境,而在資金困窘之情況下,相較於舉債借款猶需支付高額利息,易使公司資金調度陷於更不利之地步,邀約股東提高入股資金在公司營運立場上,毋寧是較佳選擇,故由仁公司辯稱其餘2200萬元款項均屬借款等節,反與常情不符。
㈤證人葉○○雖復證稱:「(你有無以個人名義出面向謝煌
藤借錢給由仁公司使用?)有,95年底我有跟謝煌藤講,後來葉乙平有到南部拿了4、500萬現金回來。」;「(你該次跟謝煌藤借多少?)因為當時是登記 800萬,所以我就建議謝煌藤用到3000萬,要補2200萬,讓公司的營運金比較多,等到鋅價回穩,要如何營運,就是雙方的事情。」;「(若是借的話,有無講到本金要如何還?利息如何計算?)沒有。」等語(詳原審卷㈡第 121頁),惟證人葉○○所述之2200萬元究非小額款項,而此筆高額借款竟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方法,並由葉乙平將部分款項取回,且既係公司營運所需資金,足認該筆2200萬元資金並非證人葉○○以個人名義之借款,而係謝煌藤對由仁公司之出資。再參酌由仁公司分別在 100年1月19日及101年1月31日2次分配盈餘時,謝煌藤所分配之盈餘金額(各為1200萬元及1800萬元),均與出資3000萬元之葉乙平家族相同,此亦有由仁公司96年2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之總分類帳在卷可按(詳原審卷㈠第19頁),堪認謝煌藤確有交付由仁公司3000萬元款項,作為投資由仁公司之股款無訛。
㈥綜此,謝煌藤主張其對由仁公司出資3000萬元,並與由仁
公司約定由謝煌藤取得由仁公司百分之50之股權,確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謝煌藤得請求葉乙平將如附表所示之由仁公司股票背書轉該並交付與謝煌藤;及請求由仁公司應於股東名簿將如附表所示之由仁公司股票之股權變更登記為謝煌藤名義:
㈠雖謝煌藤與由仁公司於96年初確認雙方均出資3000萬元,
惟當時由仁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僅有4000萬元,且由仁公司於 93年11月30日首次發行記名股票400萬股,係由葉乙平取得60萬股、葉乙成取得60萬股、葉○○取得48萬股、葉○○○取得42萬股、管○○取得30萬股、謝○○取得80萬股、謝煌藤取得80萬股股票。則謝煌藤除最初認購之80萬股外,其另外增加之前揭2200萬元出資,在由仁公司資本總額僅有4000萬元之情況下,尚不足使謝煌藤取得與其投資金額相當之股票。換言之,由於由仁公司發行之股份不足,謝煌藤對由仁公司現金增資部分,必須由仁公司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後,謝煌藤始能取得與其全部出資金額相當之全數股票。
㈡由仁公司於99年3月5日辦理增資4000萬元,增資後之公司
資本總額為8000萬元;並於同日發行記名股票 400萬股,連同之前的股票發行、轉讓異動,係葉乙平取得 490萬股、葉乙成取得90萬股、葉○○取得68萬股、葉○○○取得42萬股、管○○取得30萬股、謝煌藤取得80萬股。換言之,此次增資4000萬元,增加之 400萬股股票均由葉乙平取得。對此,由仁公司辯稱:98年12月10日,由仁公司就負欠葉乙平之款項,以債權轉增資,即由葉乙平以其對由仁公司之債權抵繳股款之方式,抵繳債權4000萬元,葉乙平之投資金額因而增加成為4900萬元,股份 490萬股,是葉乙平所持記名股票,係因葉乙平出資及以債作股所取得等情。惟上開辯解為謝煌藤所否認,並主張上開款項係由仁公司購買原料鋅錠退還差價至葉乙平提供給由仁公司使用之帳戶內,本屬由仁公司所有,而非葉乙平對於由仁公司之債權,葉乙平並因此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32號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558號案件判決有罪,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參以由仁公司98年增資4000萬元後,前揭99年 2月、100年2月及100年12月等資產負債表之業主權益(甲)部分 ,並未為任何調整,更如前述於100年及101年分配相同數額之盈餘予業主(甲)和(乙),顯見由仁公司之實際業主權益比例並未因此次增資而有任何調整,則由仁公司上開4000萬元之增資,形式上雖以債權轉增資之方式辦理,惟因增資之款項本為由仁公司所有,故由仁公司既以其自有資金辦理增資,所增加之400萬股權,自不應全歸葉乙平所有。
㈢又前開由仁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記載業主(甲)、(乙)之
股東權益總額為6000萬元(3000萬元+3000萬元),與此次增資前之登記資本總額4000萬元間之差額為2000萬元,故上開4000萬元增資中2000萬元部分即有增加登記資本總額以符合實際出資之性質,此部分發行之新股自應按實際出資金額分歸出資人所有,並將業主(甲)、(乙)登記之持股均調整至各3000萬元,始符由仁公司之實際出資情況。至其餘2000萬元增資部分,即屬由仁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之性質,且因由仁公司業主(甲)、(乙)之實際出資金額,並未因此次增資發生改變,此部分增資自應按實際出資比例分使股東取得增資發行之新股,而不得悉歸為葉乙平所有,對於股東之權益始無妨害。惟由仁公司既將增資之 400萬股記名股票均由葉乙平取得,謝煌藤自得請求由仁公司按實際出資情況,要求葉乙平因此次增資不當取得之股票移轉給謝煌藤。故謝煌藤主張其得知上情後遂要求由仁公司逐年移轉由仁公司股權予謝煌藤之子謝○○及謝○○,使雙方家族持股比例符合真正出資比例百分之50,此亦與卷附○○會計事務所以電子郵件於99年11月23日和100年11月提供股權移轉建議資料2份及工作紀錄單所示內容大致相符(詳原審卷㈠第119至122頁、㈡第42至44頁)。雖由仁公司、葉乙平否認有收到上開電子郵件,然證人即時任由仁公司會計之證人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提示原證18,有無看過此份電子郵件?收件者『由仁謝』係指何人?附件內容在說明什麼事情?)有看過。由仁謝就是我,電子信箱帳號是我的。內容是在說葉乙平及謝煌藤的股份是一人一半,因為當時公司登記並不是一人一半,所以要逐年增資的方式開始把股份拉平。」;「(是否知道葉乙平家族與謝煌藤家族雙方各持有由仁公司股份比例多少?因何如此認為?)做增資的部分有開會,會計事務所提供的文件也很清楚,董事長(當時為葉乙平)當場也有講。」等語(詳原審卷㈡第29頁),另證人即○○會計事務所人員李○○於上開業務侵占刑案審理時亦曾到庭證稱:「(葉乙平知不知道這件事,就是E-MAIL跟這個附件的事情?)因為問完我就把資料給公司。」;「(給公司是用E-MAIL回覆的嗎?)對,那我不知道葉乙平他知不知道。」;「(但是你回覆是回由仁謝就對了?)嗯。」;「(當時公司是不是有一個叫做謝○○《彥》的人?)有一個會計姓謝。」;「(當初你在講這個的時候,有跟謝○○提到這些事情嗎?你知道她在公司做什麼?)當會計。」;「(你說這個帳號是謝○○給你的?)因為事務所有時候E-MAIL過去,她好像曾經說過資料她好像沒收到還是怎樣,所以她有說不然就用這個帳號,但是這個帳號是不是她的可能要問她。」等語(詳本審卷㈠第119頁),與證人謝○○取得上開電子郵件的證述情節相符,足認由仁公司、葉乙平確實知道上開電子郵件及內容,且於日後開會中也有提及,其等否認有收到上開電子郵件,即不可採。
㈣依○○會計事務所於99年11月23日提供之股權移轉建議資
料記載:「二、轉讓後葉乙平4,100,000股;葉乙成900,000股;葉○○680,000股;葉○○○420,000股;管○○300,000股(6400股/80%)謝煌藤800,000股;謝○○400,000股;謝○○400,000股(1600股/20%)三、以後年度要再轉2400股,分年度轉或增資。」等語(詳原審卷㈡第42至44頁。上開6400股、1600股及2400股,分別係 640萬股、160萬股及240萬股之誤載),核與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
(六)所示「葉乙平於99年8月、12月間,將名下 80萬股股票,背書轉讓予謝○○、謝○○各40萬股。謝○○、謝○○當時曾於名義上各匯款438萬元、460萬元至葉乙平個人帳戶中,惟上開款項,事後均已返還予謝氏家族。」等情大致相符。因謝○○、謝○○取得此80萬股記名股票,並未支付任何對價,故此次辦理之股份轉讓,實際上並非基於買賣關係,而僅係為調整謝煌藤及其子之持股,故在由仁公司資本總額8000萬元之條件下,該次變更予謝○○、謝○○之股份80萬股加上約定將來變更之 240萬股,總計兩造合意變更之股份係 320萬股,加計謝煌藤原本持有之80萬股後,謝煌藤及其子之總持股將達 400萬股,而達到當時由仁公司總發行股份 800萬股之一半。由此可知,於此次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前,謝煌藤與葉乙平業已達成合意移轉股權的契約,並於將來分次變更股東名簿中所登記謝煌藤及其子之持股總數至總發行股數半數,由葉乙平將其名下之股權移轉給謝煌藤,是謝煌藤主張其與由仁公司及葉乙平間,有上開股份移轉契約,堪認屬實。
㈤再依○○會計事務所 100年11月之股權移轉建議資料記載
:「一、本次股票轉讓800,000股 @11.96;葉乙平-謝○○400,000股;葉乙平-謝○○400,000股。二、轉讓後葉乙平 3,300,000股;葉乙成900,000股;葉○○680,000股;葉○○○420,000股;管○○300,000股 (5600股/70%)謝煌藤 800,000股;謝○○800,000股;謝○○800,000股(2400股/30%)。三、以後年度要再轉 1600股,分年度轉或增資。」等語(詳原審卷㈠第120頁;上開 5600股、2400股及1600股,分別係560萬股、240萬股及 160萬股之誤載),而由此次變更持股總數後,謝煌藤及其子將持有總計240萬股,加計將來計畫移轉之160萬股,總數亦為400萬股,而與前揭 99年11月23日股權移轉建議資料之移轉計畫完全相符,故此次移轉建議亦係為履行前揭謝煌藤與由仁公司、葉乙平間移轉股權之合意。惟由仁公司、葉乙平嗣後並未完全依照上揭股權移轉資料記載內容進行,而改以增資1000萬元之方式辦理,此並有工作紀錄單在卷可佐(詳原審卷㈠第 122頁),核與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七)所示「由仁公司於100年12月19日辦理增資 1000萬元,增資後之公司資本總額為 9000萬元;並於100年12月30日發行股票100萬股,由謝○○、謝○○各取得 50萬股股票。謝○○、謝○○就上開現金增資之1000萬元,形式上雖曾各匯 500萬元至由仁公司帳戶內,惟事後,該等款項亦均返還予謝氏家族。」等情悉相符合,故此次以增資方式增加謝煌藤之子之股份,自係謝煌藤與由仁公司、葉乙平間,以另一協議變更部分前開移轉股權合意之內容,具體而言,即以增資方式增加謝煌藤之子持股總數,而減少將葉乙平名下股份變更登記至謝煌藤之子名下之數量。惟因此次增資發行新股實際上並未變更股東出資比例,而發行股數卻增加至 900萬股,因此如要將謝煌藤家族持股調整至由仁公司總發行新股之半數,僅得減少變更葉乙平名下持股予謝煌藤50萬股,始符兩造此次協議之真意。換言之,此次增資發行新股予謝煌藤之子後,仍須變更葉乙平名下持股190萬股予謝煌藤 (即240萬股-50萬股=190萬股),謝煌藤及其子之持股總數,始能達到由仁公司發行股票總數之半。
㈥謝煌藤對此主張係由仁公司要將謝煌藤家族之持股調整至
各百分之50,由仁公司、葉乙平雖辯稱係要返還借款予謝煌藤。惟由仁公司、葉乙平既然表示使謝煌藤之子取得上開股份係為返還謝煌藤借款,卻又辯稱前開100年及101年
2 次盈餘分配亦係要返還款項,如其等前後所述均為真,由仁公司除返還謝煌藤總計3000萬元之金額外,尚返還葉乙平主觀上所認具有2200萬元價值之股份,遠逾由仁公司、葉乙平所稱其積欠謝煌藤之債權額,足見其前後所辯,顯然存在齟齬不合之處,要難採信。葉乙平於上開侵占偵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被告由仁公司股票交易均是以面額每股10元計價,何以上開99年間移轉之80萬股份卻非以面額計價,而是作價1200萬元?)這是我個人的認定,…」等語(詳侵占偵卷第 129頁),要與清償債務之情況有異,即若葉乙平移轉由仁公司股份與謝○○、謝○○之目的,係為抵償由仁公司積欠謝煌藤之債務,則每股作價金額勢需與債權人謝煌藤協議定之,實無由由仁公司片面決定可抵償債務金額之理,葉乙平未與謝煌藤協商每股作價之金額,即使謝煌藤之子取得上開股份,顯非係為償還債務,又葉乙平亦不可能以由仁公司之財產即現金增資之1000萬元股份抵償,否則即屬侵害其他股東權益,凡此情節均足認由仁公司使謝煌藤之子取得前開股份,並非係為返還借款,而係為調整謝煌藤家族之持股以符合實際出資比例無誤。
㈦從而,謝煌藤與葉乙平家族之出資比例各半,且出資金額
各為3000萬元,謝煌藤應有由仁公司之半數股權等節,已堪認定。故葉乙平於99年將其記名股票80萬股背書轉讓謝煌藤之子,以及由仁公司於 100年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方式,使謝煌藤之子取得 100萬股,實質上均係為符合股東實際出資金額及比例,而增加謝煌藤之子謝○○及謝○○之持股。故以由仁公司迄今總計發行 900萬股股份為基礎,並依前揭謝煌藤之持股比例計算,謝煌藤家族總計享有由仁公司 450萬股之股權。惟謝煌藤家族至今只取得由仁公司記名股票 260萬股,依謝煌藤與由仁公司間的認股契約,由仁公司本應讓謝煌藤取得 190萬股記名股票,然由仁公司已將上開發行之記名股票由葉乙平取得,依公司法第 164條規定,自應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由仁公司固已無法逕將上開記名股票由謝煌藤取得,惟依前所述,謝煌藤已與葉乙平另成立股份移轉契約,葉乙平自應依該股份移轉契約,將其名下記名股票410萬股中之190萬股,依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之方式,背書轉讓並交付予謝煌藤,且因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自應由由仁公司依公司法第 16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股東名簿將上開股票所示 190萬股之股權變更登記為謝煌藤名義。是謝煌藤依其與葉乙平之股份移轉契約請求葉乙平將如附表所示之由仁公司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與謝煌藤;及依與由仁公司的認股契約及股東名簿變更請求權,請求由仁公司應於股東名簿上,將如附表所示股票之股權,變更登記為謝煌藤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101年台上字第589號裁判參照)。謝煌藤上訴聲明,請求確認謝煌藤對由仁公司除已登記80萬股之股權外,尚有 190萬股之股權存在,與上開給付之訴判准之由仁公司應於股東名簿將如附表所示之由仁公司股票之股權,變更登記為謝煌藤名義,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上開聲明內容可以代用之確認判決,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此部分之訴,自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謝煌藤依其與由仁公司的認股契約及股東名簿變更請求權,請求由仁公司應於股東名簿上將如附表所示股票之股權變更登記為謝煌藤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由仁公司敗訴之判決(惟原判決主文第 1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於股東名簿上將如附表所示股票之股權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謝煌藤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由仁公司、謝煌藤就上開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均應駁回。謝煌藤於本院追加之訴,依其與葉乙平間的股份移轉契約,請求葉乙平將如附表所示之由仁公司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與謝煌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謝煌藤於原審即對由仁公司起訴請求由仁公司應將登記於葉乙平名義下之由仁公司 190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謝煌藤所有,及請求確認謝煌藤除已登記之80萬股股權外,對由仁公司另有190萬股股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其雖以一訴主張2項訴訟標的,然二者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900萬元計算。原審判命由仁公司應將登記於葉乙平名義下之由仁公司190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謝煌藤所有, 並駁回謝煌藤對由仁公司其餘之訴。由仁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已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萬8800元(收據詳本審卷㈠第10頁),謝煌藤就其對由仁公司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無庸再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於106年5月18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萬8800元(收據詳本審卷㈠第188頁),本審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將該溢收之訴訟費用,以裁定返還謝煌藤。惟因謝煌藤嗣於本審再對葉乙平提起追加之訴,請求葉乙平應將如附表所示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謝煌藤,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為1900萬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同為26萬8800元,本審即未再裁定退還謝煌藤溢繳之上開裁判費及命謝煌藤補繳同額之裁判費,以免繁瑣而擾民,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附表:股票明細┌─┬────┬─────┬───────┬─────┬─────┐│編│股東姓名│ 發行日 │ 票 號 │ 股 數 │ 每股金額 ││號│ │ (民國) │ │ │ │├─┼────┼─────┼───────┼─────┼─────┤│01│葉乙平 │99年3月5日│99-NF-0000000 │100,000股 │新臺幣10元│├─┼────┼─────┼───────┼─────┼─────┤│02│葉乙平 │99年3月5日│99-NF-0000000 │100,000股 │新臺幣10元│├─┼────┼─────┼───────┼─────┼─────┤│03│葉乙平 │99年3月5日│99-NF-0000000 │100,000股 │新臺幣10元│├─┼────┼─────┼───────┼─────┼─────┤│04│葉乙平 │99年3月5日│99-NF-0000000 │100,000股 │新臺幣10元│├─┼────┼─────┼───────┼─────┼─────┤│05│葉乙平 │99年3月5日│99-NF-0000000 │100,000股 │新臺幣10元│├─┼────┼─────┼───────┼─────┼─────┤│06│葉乙平 │99年3月5日│99-NF-0000000 │100,000股 │新臺幣10元│├─┼────┼─────┼───────┼─────┼─────┤│07│葉乙平 │99年3月5日│99-NF-0000000 │100,000股 │新臺幣10元│├─┼────┼─────┼───────┼─────┼─────┤│08│葉乙平 │99年3月5日│99-NF-0000000 │100,000股 │新臺幣10元│├─┼────┼─────┼───────┼─────┼─────┤│09│葉乙平 │99年3月5日│99-NF-0000000 │100,000股 │新臺幣10元│├─┼────┼─────┼───────┼─────┼─────┤│10│葉乙平 │99年3月5日│99-NF-0000000 │100,000股 │新臺幣10元│├─┼────┼─────┼───────┼─────┼─────┤│11│葉乙平 │99年3月5日│99-NF-0000000 │100,000股 │新臺幣10元│├─┼────┼─────┼───────┼─────┼─────┤│12│葉乙平 │99年3月5日│99-NF-0000000 │100,000股 │新臺幣10元│├─┼────┼─────┼───────┼─────┼─────┤│13│葉乙平 │99年3月5日│99-NF-0000000 │100,000股 │新臺幣10元│├─┼────┼─────┼───────┼─────┼─────┤│14│葉乙平 │99年3月5日│99-NF-0000000 │100,000股 │新臺幣10元│├─┼────┼─────┼───────┼─────┼─────┤│15│葉乙平 │99年3月5日│99-NF-0000000 │100,000股 │新臺幣10元│├─┼────┼─────┼───────┼─────┼─────┤│16│葉乙平 │99年3月5日│99-NF-0000000 │100,000股 │新臺幣10元│├─┼────┼─────┼───────┼─────┼─────┤│17│葉乙平 │99年3月5日│99-NF-0000000 │100,000股 │新臺幣10元│├─┼────┼─────┼───────┼─────┼─────┤│18│葉乙平 │99年3月5日│99-NF-0000000 │100,000股 │新臺幣10元│├─┼────┼─────┼───────┼─────┼─────┤│19│葉乙平 │99年3月5日│99-NF-0000000 │100,000股 │新臺幣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