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楊昇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呈岳間塗銷抵押權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依同法第501條第3款規定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最高法院7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依所聲明再審訴訟標的之價(金)額繳納應徵之裁判費,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