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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重再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再字第13號再 審原 告 許芳菁再 審被 告 李文欽

趙秀金李嘉峰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本院106年度附民上字第2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512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度附民上字第23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聲請再審,依法即應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再本院106年度附民上字第235號確定判決, 業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該卷送達證書可參),再審原告於106年11月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又按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三、本院106年度附民上字第235號確定判決之內容,並未就實體事項為認定,僅以「上訴人(指許芳菁)即屬該案之刑事被告,為刑事案件之加害人,而非權利遭受侵害之一方,上訴人自無從於該案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及「上訴人(指許芳菁)於原審就被上訴人趙秀金、李嘉峰,均未經上訴人於附帶民事起訴狀中列為被告,故而被上訴人趙秀金、李嘉峰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皆未經原審判決。則此部分既未經下級法院即原審作成准駁之論斷,上級法院顯然無從予以審究。上訴人竟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被上訴人趙秀金、李嘉峰提起上訴,於法不合」為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是以本院106年度附民上字第235號確定判決,係以程序事項為理由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爰先予指明。

四、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附民上字第235號判決確定。綜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泛稱:爰再審被告應給付之壹拾伍億柒仟捌佰肆拾肆萬肆仟元整、拆屋還地。無罪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聲請人許芳菁因土地被侵占又被誣告所以要請求壹拾伍億柒仟捌佰肆拾肆萬肆仟元整、這是事實有證據證明我是清白,沒有犯罪,從李嘉峰報案來的是彰化市○○路派出所可見是屬彰化市區所有,而李嘉峰擁有的是彰化縣花壇鄉,所以是兩塊地,我進入非檢察官說的進入住宅,而附連圍繞都是不法物,應予拆除,所以應為再審為聲請人許芳菁之利益而為判決,讓事實呈現正義,判決拆屋還地,壹拾伍億柒仟捌佰肆拾肆萬肆仟元整,地政可以證明,聲請人主張該就事實允予判決還許芳菁公道,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為利益故等語。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顯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至再審原告於所具再審狀內所提及「無罪判決及證明我是清白,沒有犯罪」部分,應屬刑事案件部分(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是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及第421條之規定提起刑事再審,自非本件所得審酌,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