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再字第2號再審 原告 蔡大森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複 代理 人 甘妮右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楊大德律師再審 被告 蔡大元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再審 被告 蔡瑞鳳
蔡玲瓏蔡淑芬上 列三 人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再審 被告 蔡泗龍
蔡煥桂蔡丁生上 列三 人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複 代理 人 王沐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及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2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如下再審事由: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就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附表㈡土地清冊所列編號73至101號之臺中市○區○○段○○○○○號等29筆土地(下稱表列29筆○○段土地),應舉證證明購置表列29筆○○段土地之資金來源,並因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表列29筆○○段土地之資金來源,而逕行認定表列29筆○○段土地係為兩造之父親蔡謀江(下稱蔡謀江)所遺之共有財產,自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⒉原確定判決認表列29筆○○段土地之權利範圍45%部分,為兩造享有共有權利之財產,顯有違背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及第817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11號判例意旨。⒊原確定判決認包含表列29筆○○段土地於86年4月21日出售予訴外人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花建設)之台中市○區○○段等38筆土地(下稱合資38筆○○段土地)之權利範圍45%部分,係屬兩造享有共有權利之財產,顯與論理法則有違,並該當於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顯影響判決結果。⒋原確定判決認定表列29筆○○段土地中之部分土地,登記於再審被告甲○○、丁○○(下稱甲○○、丁○○)名下,而據以推論表列29筆○○段土地並非係再審原告獨資取得,乃係兩造之共有財產,自有適用借名登記法則錯誤,並違反論理法則,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相違背。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出售表列29筆○○段土地所得價金,部分匯入丁○○帳戶,再由丁○○分配予兩造之母即訴外人蔡陳春(下稱蔡陳春),及再審被告庚○○、辛○○、戊○○、己○○(下稱庚○○、辛○○、戊○○、己○○)等人;部分由再審原告交付甲○○,而以上開金流,而推論表列29筆○○段土地之資金來源,確係蔡謀江所遺財產處分或管理所得所購置,顯有違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判例意旨,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相違背。⒍原確定判決認定蔡謀江所遺之財產,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自有違背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⒎原確定判決認另案即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3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確定判決對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適用爭點效法則不當。⒏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受再審被告委任而管理表列29筆○○段土地,顯有違背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⒐訴外人陳貴子等四人、陳金圓等四人分別所簽立之書據,是否有效,尚有疑義,而原確定判決未加審究,自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而致影響判決結果。⒑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另案訴訟自承為家族公產管理人,而據以認定再審原告亦為表列29筆○○段土地之管理人,自有適用自認法則錯誤。
⒒原審就86年3月間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其附表㈠、㈡(下稱附表㈠、㈡)之土地清冊作為估算系爭共有財產不動產價額之依據、86年3月21日協議書之性質為何?原確定判決未加以確認,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27條第2項規定而致影響判決結果。⒓訴外人黃清輝(下稱黃清輝)就表列29筆○○段土地持分10%部分之權屬,原確定判決就此未分配舉證責任,自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⒔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之母蔡陳春死亡後,其所遺共有財產權利,已由兩造協議分割,顯有違反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規定等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該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求為判決: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及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2號民事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惟其再審理由所載,無非均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表列29筆○○段土地係來自蔡謀江所遺之系爭共有財產等之權利歸屬等事實(即附件再審爭點整理表編號1、2、3,見本院卷第㈠宗第134頁),及原確定判決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泛言適用法規錯誤、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謂原確定判決認定蔡謀江之遺產,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之事實,及具有爭點效之法理適用(即附件再審爭點整理表編號
4、5、7,見本院卷第㈠宗第134反面至135頁)等認事採證之合理判斷,空言指摘違反法規、適用法則不當;或謂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在兩造多件前民、刑事訴訟中,一再自承為公產管理人之事實及受任管理表列29筆○○段土地之事實認定(即附件再審爭點整理表編號6、8,見本院卷第㈠宗第135至136頁),屢以嗣後否認為由恣意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違法;或謂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從未爭執且承認之86年3月21日協議書(即附件再審爭點整理表編號9,見本院卷第㈠宗第136頁)為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空言有消極不適用法規而影響判決結果之錯誤;或謂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共有財產占有合資38筆○○段土地之出資比例45%,再審原告事後給予黃清輝之私人利益,自不影響再審原告以公產購得○○段土地權利比例為45%(即附件再審爭點整理表編號10,見本院卷第㈠宗第136頁)有關事實之認定,指摘有違背舉證責任法則;或謂原確定判決認定蔡陳春亡故後,就其所遺系爭共有財產權利義務,兩造八人已協議按應繼分比例各承受八分之一(即附件再審爭點整理表編號11,再審被告參考原確定判決35頁倒數10、11行修改之爭點,見本院卷第㈠宗第136頁)等屬於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所為法律上之判斷,指摘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前揭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證據斟酌、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況且,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情形,亦無其他違背法令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徒以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之理由,一再就原確定判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取捨證據、解釋意思表示所為之法律判斷等職權行使,再審原告空言指摘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99年度訴字第181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3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相關之民事卷宗(見本院卷第㈠宗第41至45頁);被上訴人亦提出兩造間歷次訴訟目錄,及相關裁判書共十二份(見本院卷第㈡宗第60至144頁)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72年度台再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如本院再審爭點整理表(本院卷第㈠宗第
134至136頁;第㈡宗第21至44頁)等情之再審事由。惟查,本院前審程序係依據雙方當事人之主張、提出之證據,於調查、辯論後依職權所為裁量之結果,應屬於事實審解釋意思表示、證據斟酌、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範圍,且本院原確定判決並於判決此項職權之行使,再審及理由欄第14頁至35頁詳細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即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有別,再審原告持上開主張為再審理由,實不足採。再者,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適用爭點效法則不當、違反論理法則、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分配,及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與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27條第2項、第1088條第2項,違反民法第1151條、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之規定,而致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等情,認原確定判決,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茲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分別說明如下:
⒈表列29筆○○段土地之權屬,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再審原
告主張:蔡謀江係於75年1月10日死亡,而表列29筆○○段土地係由再審原告與他人合資於76年11月以後購入,自非蔡謀江之遺產,是再審被告就其主張表列29筆○○段土地為蔡謀江之遺產,應負舉證責任等語,惟此乃涉及證據取捨之問題,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按查:
①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其附表㈠、㈡土地清冊,係由再
審原告與甲○○、丁○○、庚○○、乙○○,及蔡陳春於86年3月21日簽立協議書前,估算蔡謀江遺產價額之依據。準此,表列29筆○○段土地既記載於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附表㈡,足堪認定表列29筆○○段土地係來自兩造之父蔡謀江所遺之系爭共有財產。
②又乙○○於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事件中,以證人身
分提出上開附表㈠、㈡土地清冊,及協議書為證,而再審原告於上開事件審理時,曾自承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其附表㈠、㈡土地清冊,乃於86年3月21日由蔡陳春、再審原告、再審被告等人書立協議書時以之計算蔡謀江所遺之共有財產(即所謂公產)之依據,並可由計算書及協議書而證明蔡陳春及兩造曾就表列29筆○○段土地約定為共有財產之事實。
③另上開附表㈡土地清冊既已載明清冊所列不動產之實際所
有權人為兩造,及蔡陳春等九人,且再審原告已將合資38筆○○段土地出售價金之一部分分配予再審被告,足見包含表列29筆○○段土地在內之合資38筆○○段土地權利之45%為兩造,及蔡陳春享有共有權利之財產。據此,原確定判決即認定:「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雖辯稱表列29筆○○段土地為其自行出資購置,並以其自己及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丁○○、甲○○、訴外人黃金村、林壽卿等人之名義登記云云。惟,該等土地之價格甚鉅,上訴人迄今卻未能提出其自行出資購置上述○○段土地之資金證明以實其說,已難憑信。」等語(見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書第18頁)。
④倘表列29筆○○段土地並非來自蔡謀江所遺之共有財產,
即無登記為甲○○、丁○○所有之必要(詳下說明),且再審原告亦無可能同意將表列29筆○○段土地列入上開附表㈡土地清冊內,甚而再審原告更無可能將所出售合資38筆○○段土地之部分買賣價金分配予蔡陳春及再審被告,是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既已就表列29筆○○段土地係來自蔡謀江所遺之共有財產而為舉證,且兩造既於計算書、協議書等文件時承認表列29筆○○段土地為兩造享有共有權利之財產,則再審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自負舉證之責。從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為不足取。
⒉表列29筆○○段土地權利範圍45%之部分,是否屬兩造享有
共有權利之財產?再審原告主張:縱認再審原告購置表列29筆○○段土地所需資金係來自蔡謀江所遺之共有財產,而非再審原告自行出資,然表列29筆○○段土地之購置原因甚多,則上開土地並不當然成為再審被告所稱屬兩造享有共有權利之財產,且再審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再審原告係受再審被告委託而為再審被告之利益而購買表列29筆○○段土地等語,然此乃涉及認定事實之問題,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第查:
①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表列29筆○○段土地……堪認係來
自兩造之父蔡謀江所遺之系爭共有財產」、「系爭共有財產占有合資38筆○○段土地之出資比例45%」等語(見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書第18、27頁),並非認定表列29筆○○段土地權利範圍45%之部分屬兩造享有共有權利之財產。
②又若表列29筆○○段土地並非來自蔡謀江所遺之共有財產
,則蔡陳春及兩造於簽立計算書、協議書前,即無可能將表列29筆○○段土地列入上開附表㈡土地清冊內,而再審原告更無可能將出售合資38筆○○段土地之部分買賣價金分配予蔡陳春及再審被告之理。
③再兩造對表列29筆○○段土地所享有之共有權利,乃係民
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自無民法第758條、759條規定適用。且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係主張兩造就表列29筆○○段土地享有共有權利,且含表列29筆○○段土地在內之合資38筆○○段土地已出售予櫻花建設,故其等就合資38筆○○段土地出售價金之45%有按計算書比例分配之權利,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尚未分配之價金,而非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移轉登記表列29筆○○段土地之所有權。從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⒊合資38筆○○段土地權利範圍45%之部分,是否屬兩造享有
共有權利之財產?再審原告主張:表列29筆○○段土地與出售櫻花公司之合資38筆○○段土地,並非完全相同,故縱認表列29筆○○段土地之權利範圍45%%部分,係來自蔡謀江所遺之共有財產,此亦不足以證明合資38筆○○段土地權利範圍45%部分,亦屬兩造共有之財產等語,然此乃涉及認定事實之問題,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又查:
①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表列29筆○○段土地……堪認係來
自兩造之父蔡謀江所遺之系爭共有財產」、「系爭共有財產占有合資38筆○○段土地之出資比例45%」等語,並非認定表列29筆○○段土地權利範圍45%之部分屬兩造享有共有權利之財產,已如上述。
②又前程序於原審曾會同兩造爭點整理為:○○段57之1
地號等29筆土地即表列29筆土地,原證18(指合資38筆○○段土地出賣後之價金分配表)等文件所記載之再審原告權利範圍35%,資金係來自兩造共有之財產,或係再審原告個人而非繼承而來?原證18等文件所記載之黃清輝權利範圍10%,資金係來自黃清輝本人,或係來自兩造共有之財產?另前程序於本院再為爭點整理:表列29筆○○段土地究係來自蔡謀江所遺之共有財產,抑或係再審原告自行出資投資購置之財產?若表列29筆○○段土地係來自蔡謀江所遺之共有財產,則合資38筆○○段土地係來自蔡謀江所遺之共有財產投資比例,係45%,或係35%(即扣除黃清輝自行出資10%)?是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係主張:包含表列29筆○○段土地在內之合資38筆○○段土地權利之45%,為兩造享有共有權利之產財(表列29筆○○段土地為合資38筆○○段土地以再審原告、甲○○、丁○○,及訴外人黃清輝、林壽卿、黃金村等人名義登記部分),並非僅有表列29筆○○段土地權利之45%為兩造享有共有權利之財產。又合資38筆○○段土地權利之45%(即合資38筆○○段土地出售後,按原證18所示之上開土地出售價金分配表上所載再審原告、甲○○、丁○○,及訴外人黃清輝、林壽卿、黃金村等人名義受領分配共45%之價金權利),係來自共有財產之投資,或係來自再審原告自行投資取得該權利之35%與黃清輝自行投資取得該權利之10%?顯見原確定判決並未將兩者混為一談,此乃係再審原告誤認表列29筆○○段土地權利範圍45%部分,即屬兩造享有共有權利之財產,而將兩者混為一談。從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取。
⒋表列29筆○○段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情事?再審原告主張:
表列29筆○○段土地中之部分土地,雖登記於甲○○、丁○○名下,然此乃係再審原告與甲○○、丁○○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無得據以推論表列29筆○○段土地非係再審原告獨資取得,而係兩造之共有財產等語,然此乃涉及認定事實之問題,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況查:
①依上開附表㈡土地清冊,載明實際所有權人為兩造及蔡陳
春共九人,而編號73至101之表列29筆○○段土地信託登記名義人除再審原告,及訴外人黃清輝、黃金村、林壽卿外,亦包含丁○○、甲○○,且上開黃金村、林壽卿僅係出名人而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表列29筆○○段土地持分權利,乃以再審原告,及甲○○、丁○○等人名義登記,並非僅以再審原告名義登記,是表列29筆○○段土地若非來自共有財產,而係再審原告獨資,自無以丁○○、甲○○名義登記之理。
②又上開附表㈡土地清冊,既載明表列29筆○○段土地實際
所有權人包含甲○○、丁○○,則再審原告認表列29筆○○段土地係借名登記予甲○○、丁○○,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再審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難謂可取。
⒌表列29筆○○段土地出售後之金流,是否足以證明其權屬?
再審原告主張:出售表列29筆○○段土地所得價金,雖部分匯入丁○○帳戶,再由丁○○分配予蔡陳春、庚○○等人;另部分價金由再審原告交付甲○○,然再審原告交付原因可能有多端,故不得以再審原告將出售所得價金之部分交付予蔡陳春、丁○○等人,即率推斷表列29筆○○段土地之資金來源,確係以蔡謀江所遺之共有財產處分或管理所得所購置。況再審原告於出售表列29筆○○段土地時,未依計算書所協議之持股比例而為分配,再審被告為何未依計算書而主張權利?等語,然此乃涉及認定事實之問題,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況依再審原告所管理之丁○○名義帳戶,於部分○○段土地出售價金匯入該帳戶後,再審原告將4900萬元轉匯至丁○○臺中商銀北屯分行帳戶,再由丁○○依再審原告指示提領分配予庚○○1000萬元、蔡陳春2000萬元,另並分配辛○○等三人各300萬元,餘1000萬元則由丁○○取得,再審原告亦將保管價金中之1000萬元,分多次交付甲○○,是表列29筆○○段土地若非蔡謀江所遺之共有財產,而係再審原告獨資,再審原告應無將出售所得價金分配予再審被告、蔡陳春之必要。從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取。
⒍蔡謀江之遺產,是否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再審原告主
張:訴外人陳貴子、蔡貝琪、蔡靜玫、蔡靜如(下稱陳貴子等四人),及訴外人陳金圓、蔡祐吉、蔡敏惠、蔡祐文(下稱陳金圓等四人),雖分別與兩造(己○○由先生代理)及蔡陳春簽立書據,然上開二份書據僅係兩造(己○○由先生代理)及蔡陳春各別與陳貴子等四人、陳金圓等四人各自成立協議,並非蔡謀江全體繼承人就蔡謀江遺財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且陳貴子等四人、陳金圓等四人彼此間不知書據存在,故上開書據並非蔡謀江全體繼承人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自屬無效。又協議書僅為再審原告與甲○○、丁○○、庚○○、乙○○,及蔡陳春為當事人(甲○○、庚○○並未簽名),亦非以蔡謀江全體繼承人所為之協議,且計算書亦非以蔡謀江全體繼承人為約定對象,故上開計算書、協議書,並非蔡謀江全體繼承人所為之約定,亦屬無效等語,然此乃涉及解釋意思表示之問題,而此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既非適用法規之範疇,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且查:
①蔡謀江死亡後,蔡謀江之繼承人即三大房繼承人間就蔡謀
江遺產分配事宜,曾透過再審原告、乙○○(其等受蔡陳春指示為之),及訴外人蔡慶南、莊淑美等人傳遞協調,簽立上開兩份書據即聲明書而協議分割遺產,並另簽訂遺產分割契約書而據以辦理蔡謀江名下財產之繼承登記,再審被告曾於前程序提出乙○○於另案證述、莊淑美代書於另案證述為證。
②又兩造間另案101年度重上字第3號請求清償分擔額事件,
曾就蔡謀江之遺產是否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之爭執,經兩造於該案提出證據及辯論後,認定:「蔡謀江之遺產,已於76年間由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完畢」等語(見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2號卷第㈢宗第52至53頁),此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號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是上開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蔡謀江之遺產,已於76年間由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完畢」之事實,對兩造自有其拘束力。
③再蔡謀江之遺產既已由三大房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則
蔡陳春與兩造等九人因協議分割蔡謀江遺產而取得之財產,即為分別共有,並無違反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之情。從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難謂可信。
⒎另案即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3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確定判決,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
上開確定判決並未將「蔡謀江二房、三房子女各自出具予蔡謀江大房繼承人之書據,是否係非蔡謀江全體繼承人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屬無效之遺產分割協議?」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又蔡謀江二房、三房子女各出具予蔡謀江大房繼承人之書據,並非蔡謀江全體繼承人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不發生遺產分割之效力等語,惟此乃涉及證據取捨之問題,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查:
①再審原告於上開確定判決審理期間,迭次就蔡謀江死亡後
,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是否已依上開兩份書據即聲明書而協議分割蔡謀江遺產之事實,加以爭執,而上開確定判決對此部分爭執,基於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及辯論而為認定,自屬兩造於該案就蔡謀江全體繼承人是否已依上開兩份書據即聲明書協議分割蔡謀江遺產之事實,為充分攻擊防禦後所為判斷,對於兩造自有爭點效。
②又再審原告雖曾於上開確定判決提出證人陳貴子、陳金圓
另案證述筆錄,惟最高法院仍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是陳貴子、陳金圓於另案證述筆錄,並非上開確定判決案件之新訴訟資料。況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審理時,亦提出陳貴子、陳金圓於另案證述筆錄為證(見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2號卷第㈡宗第105至115頁),惟再審被告則檢附證人莊淑美、乙○○等人於另案證述筆錄為證(見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2號卷第㈡宗第173至210頁),主張蔡謀江遺產已由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此亦為原確定判決所採認(見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書第20至21頁),故陳貴子、陳金圓於另案證述筆錄,亦非原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是再審原告自無從以上開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法院均已審酌之舊訴訟資料,而據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
③再另案101年度重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蔡謀江
之遺產,已於76年間由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完畢」等語,已如上述,則上開認定於本件兩造間亦有爭點效之適用。從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尚難可取。
⒏再審原告是否受再審被告委任管理表列29筆○○段土地?再
審原告主張:蔡謀江二房、三房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則蔡謀江全體繼承人對蔡謀江之遺產,仍屬公同共有,此不因二房、三房之繼承人分別與大房之繼承人簽署書據即聲明書而異其結論,是兩造間之計算書、協議書既非以蔡謀江全體繼承人而為協議,則協議書約定由再審原告管理公同共有之公產,自屬無效等語,然此乃涉及認定事實之問題,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況再審原告於兩造間多件民、刑事訴訟中,屢次自承為家族公產管理人等情,故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再審原告為蔡謀江所遺之共有財產(包含表列29筆○○段土地)之管理人,並無違誤。從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要難可取。
⒐陳貴子等四人、陳金圓等四人所簽立之書據,是否無效?再
審原告主張:陳貴子等四人於簽立書據即聲明書時,蔡靜如尚未成年;陳金圓等四人於簽立書據即聲明書時,蔡祐吉、蔡敏惠、蔡祐文均未成年,則陳貴子就蔡靜如之特有財產所為處分;陳金圓就蔡祐吉、蔡敏惠、蔡祐文之特有財產所為處分,顯非為其等利益而為,故上開處分既非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而為,自屬無效等語,然此乃涉及解釋意思表示之問題,而此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既非適用法規之範疇,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且按:
①依書據即聲明書簽名記載之形式,及兩造均不爭執書據即
聲明書簽名之事實,足證書據即聲明書係由蔡謀江之繼承人蔡貝琪、蔡靜玫、蔡靜如,及蔡祐吉、蔡敏惠、蔡祐文簽名,而當時尚未成年之蔡靜如,經其法定代理人陳貴子同意,及當時尚未成年之蔡祐吉、蔡敏惠、蔡祐文,經其法定代理人陳金圓同意。又當時尚未成年之蔡靜如、蔡祐吉、蔡敏惠、蔡祐文就繼承蔡謀江遺產部分,係以自己名義親自簽名後,再經其等法定代理人同意,自無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②又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既已依上開書據即聲明書履行分配
遺產協議完竣,且全體繼承人亦配合簽署遺產分割契約書,而蔡謀江全體繼承人於76年間分配遺產後,迄今已逾30年,且期間兩造,及蔡陳春就分得部分而為協議分割遺產,而再審原告對此亦無異見,則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昧於蔡謀江全體繼承人長期以來所不爭執之事實。從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信。
⒑再審原告雖於另案自承為家族公產管理人,得否據認再審原
告亦為表列29筆○○段土地之管理人?再審原告主張:縱再審原告於另案民、刑事訴訟自承為家族公產管理人,惟乃係兩造間法律關係,無得為自認之客體。又蔡謀江三大房雖曾簽立書據,然係違反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不發生遺產分割之效力,蔡謀江遺產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兩造,及蔡陳春嗣後雖自行協議分產並由再審原告擔任所謂公產管理人,然此亦未經蔡謀江全體繼承人參與及同意,係違反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自屬無效等語,然此乃涉及認定事實之問題,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況再審原告是否為蔡謀江所遺之共有財產之管理人,乃屬事實認定範疇,尚非為法律關係之評價,且再審原告於兩造間多件民、刑事訴訟中,屢次自承為家族公產管理人等情,故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再審原告為蔡謀江所遺之共有財產(包含表列29筆○○段土地)之管理人,業如上述。從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⒒86年3月21日協議書,及86年3月計算書之性質為何?再審原
告主張:86年3月計算書,及86年3月21日協議書,乃係再審原告與甲○○、丁○○、庚○○,及蔡陳春就蔡謀江所遺之共有財產,而約定成立家產與合夥之混合公同共有關係。又合資38筆○○段土地,抑或是出售各該土地所得價金,具有家產以及類似合夥財產性質,則未依法分割家產前,及類似合夥之公同共有關係,尚未解散、清算完結前,豈能就家產以及類似合夥之財產中之特定部分要求分析為特定權利人個別單獨所有?等語,惟此乃涉及證據取捨之問題,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況蔡謀江遺產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其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則兩造及蔡陳春取得而由渠等協議暫不分配並按應繼分維持共有部分,自屬依兩造及蔡陳春協議按應繼分成立分別共有關係,而非公同共有關係。又蔡陳春及兩造就上開協議約定分別共有之財產,於86年間乙○○請求分產時,再為協議,並按計算書記載之比例及分配享有權利,自仍屬按該比例及分配享有分別共有之權利,是兩造及蔡陳春就蔡謀江之遺產,均應協議而屬分別共有。從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難謂可信。
⒓訴外人黃清輝就表列29筆○○段土地持分10%部分,就應由
何人負舉證責任?再審原告主張:依前程序原審卷第㈡宗第101頁所示之表列29筆○○段土地持分確認書中,黃清輝持分比例10%部分,再審被告既主張係再審原告係以黃清輝名義而為借名登記,黃清輝非實際出資購買人等語,此為再審原告所否認,則應由再審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而為舉證等語,然此乃涉及認定事實之問題,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況查:
①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係主張:包含表列29筆○○段土地在內
之合資38筆○○段土地權利之45%,為兩造享有共有權利之產財(表列29筆○○段土地為合資38筆○○段土地以再審原告、甲○○、丁○○,及訴外人黃清輝、林壽卿、黃金村等人名義登記部分),並非僅有表列29筆○○段土地權利之45%為兩造享有共有權利之財產。又合資38筆○○段土地權利之45%(即合資38筆○○段土地出售後,按原證18所示之上開土地出售價金分配表上所載再審原告、甲○○、丁○○,及訴外人黃清輝、林壽卿、黃金村等人名義受領分配共45%之價金權利),係來自共有財產之投資,或係來自再審原告自行投資取得該權利之35%與黃清輝自行投資取得該權利之10%?故兩造此部分所爭執者,係合資38筆○○段土地權利之10%部分,係屬兩造享有共有權利之財產,抑或為黃清輝自行投資取得之權利?而非黃清輝就表列29筆○○段土地是否存有持分10%部分,合先說明。
②又依證人蔡適禮於79年10月間製作之協議書,記載丁○○
、甲○○、再審原告,及訴外人黃清輝、林壽卿、黃金村共六人,占合資38筆○○段土地權利45%,委由再審原告代表;蔡適禮復於79、80年間製作計算表,記載森(指再審原告)、南(指蔡慶南)、壁(指林顯壁)、良(指郭俊良)等四組投資人之比例,由各37%、21%、21%、21%,變更為45%、19%、18%、18%。是依證人蔡適禮所製作之合資38筆○○段土地出資比例文件,可知於80年1月30日以前,均未將黃清輝之出資比例獨立於再審原告所代表比例之外,惟自貸款明細表之後,始分別列計再審原告所代表之35%及黃清輝之10%,然黃清輝既稱合資38筆○○段土地係於76年間一次買進10%,直至86年間賣出時均未變更,倘若如此,蔡適禮製作上開出資比例文件,於76年間即應記載黃清輝享有10%之權利,然蔡適禮於79年間均皆記載再審原告代表45%之權利,並未記載黃清輝享有10%之權利,則黃清輝是否享有10%之權利,即非無疑。再蔡適禮亦證稱再審原告提出80年1月30日貸款明細、83年7月21日持分確認書,及出售價金分配明細表記載再審原告代表權利35%、黃清輝權利10%等語,顯見再審原告於79年間取得○○段土地45%之權利後,片面指示蔡適禮所書寫,故尚難認黃清輝有10%出資之事實。從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⒔末查,蔡陳春死亡後,兩造就其所遺之共有財產權義,是否
已協議按應繼分比例各自承受負擔?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既未協議分割蔡陳春之遺產,是再審被告就繼承蔡陳春金錢債權部分,屬公共同有債權,自不得單獨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請求再審原告為給付。又蔡陳春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而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清償債務分擔額事件,係再審原告於該案主張蔡陳春對其所負之債務,應由兩造繼承,並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依連帶債務之內部求償按應繼分八分之一,請求再審被告為清償而已,顯與本件不同。再蔡陳春死亡後,其所遺共有財產權利七十七分之十,由兩造各繼承八分之一,然此僅係按應繼分比例而承受蔡陳春之權義而已,並非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蔡陳春之遺產等語,然此乃涉及認定事實之問題,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況蔡陳春死亡後,就其所遺之共有財產權義,兩造八人已協議按應繼分比例各承受負擔八分之一,此觀再審原告於另案101年度重上字3號起訴狀自承:「……又因蔡陳春已死亡,其義務由其子女即兩造八人共同繼承,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甲○○、丁○○、庚○○等三人各給付654萬4031元……請求被告乙○○、辛○○、戊○○、己○○等四人各給付74萬17元……」等語,顯見再審原告於上開另案起訴時已承認蔡陳春所遺共有財產權義,已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八人平均承受負擔各八分之一,並在該案主張再審被告應各自給付其有關蔡陳春所遺系爭共有財產分割後之特定金額。另甲○○、丁○○、庚○○等三人亦提出答辯㈣狀辯稱:「因蔡陳春已亡故,其繼承人繼承該可受分配8000萬元之權利,每人各繼承可受分配1000萬元之權利,原告亦應具體化分出來並分配之。」等語,及答辯㈤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辯稱「蔡陳春死亡時其可分配之(即共有財產中○○段土地出售價金)金額為3027萬4930元,其繼承人丙○○、乙○○、甲○○、丁○○、庚○○、辛○○、戊○○及己○○等八人平均繼承……」等語,可見甲○○、丁○○、庚○○亦承認蔡陳春所遺系爭共有財產權義,已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八人平均承受負擔各八分之一。另辛○○、戊○○、己○○則提出民事答辯㈤狀亦引用甲○○等三人之上開主張,故辛○○、戊○○、己○○同樣亦承認蔡陳春所遺系爭共有財產權義,已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八人平均承受負擔各八分之一。而乙○○則具狀表示同意丙○○以及甲○○、丁○○、庚○○、辛○○、戊○○、己○○等繼承人就母親遺產應該平均繼承及分割之主張。基上,兩造確已明白承認蔡陳春所遺系爭共有財產權義,已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八人平均承受負擔各八分之一。從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採信。
㈡綜上,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准如再審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