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三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亭棣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被上訴人 王一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本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五千七百三十三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七萬二千七百零七元。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前對於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現對於本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第二、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331,306元 (理由及計算式詳如原審補費裁定,見原審卷第21- 22頁),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125,349元。 惟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2,732元 (見本院卷㈠第3頁反面),尚欠72,707元未據繳納;另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僅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19,706元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按),尚欠5,733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第二、三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