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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重勞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邱正東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黃聖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並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邱正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邱正東之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邱正東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邱正東主張:伊任職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化公司)副廠長,臺化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8日以伊收受廠商餽贈而違反工作規則、人事管理規則等,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然伊並無收受廠商餽贈,臺化公司更無因此受有損害,臺化公司終止不合法,兩造勞動契約仍存在,伊無補服勞務義務。再者,伊於79年8月17日開始受雇於臺化公司,迄104年 8月16日連續工作已屆25年,符合勞動基準法及工作規則規定之退休要件,故並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臺化公司,按平均工資 9萬6964元,計算41個基數。爰依臺化公司之工作規則第3、4條及第54條規定、僱傭關係、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聲明求為:臺化公司應給付伊600萬2853元(含 103年度主管獎勵金90萬元、104年度之年終獎金40萬6680元、104年8月至105年3月10日(退休前)之薪資72萬0649元、退休金 397萬55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化公司則以:邱正東任職伊公司化三部麥寮廠期間,就督導審核該廠區請購太空袋及檢驗等事,收受廠商{欣雙興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雙興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宗正}餽贈賄賂共計 826萬2000元,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工作規則第15條、人事管理規則第 9.2條規定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因邱正東受免職處分,不符合103年核配年度主管級人員獎勵金作業原則第 2項「核定原則及辦理對象」,應不得領取。且該獎勵金並非工資,係恩惠性、勉勵性之給付,視伊公司營運狀況決定是否發放,並決定該次發放標準、部門,對符合資格者進行考評、分配,個別年度是否發放、何時發放及金額,均屬未定。又邱正東於發放年終獎金前受免職處分,且非 104年全年在職;年終獎金為鼓勵員工所為恩惠性給予,非屬工資,且以公司獲利經營狀況而非定額,邱正東依 6個月底薪計算,亦無理由。另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4年7月29日終止,邱正東請求104年8月以後之薪資,自無所據。再者,伊終止勞動契約時,邱正東(00年00月00 日生)年齡為51歲又9月,年資24年11月12日,不符自請退休要件,自無從請求給付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邱正東請求台

化公司給付469萬6173元(薪資72萬0649元、退休金397萬5524元),及其中72萬0649元自105年 3月12日起、其餘397萬5524元自105年4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為邱正東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對原審判決均表不服,均提起上訴。邱正東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邱正東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臺化公司應再給付邱正東 130萬6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臺化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陳:雇主所單方擬定之「行政規則」未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 1項本文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則屬不生效力之工作規則。從而,臺化公司在原審所提出之「新訂日期:104年9月20日台塑關係企業人事管理規則」,因尚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對邱正東而言,應屬無效。況且,該管理規則並非臺化公司所制定,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 1項本文規定,當然不能拘束邱正東。而已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工作規則」當然成為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之一部,拘束雇主與勞工。不論是年終獎金或獎賞,縱使屬於「非工資」之恩給性給付,但仍有其拘束力,非雇主可以任意決定增減或取消。臺化公司「 104年度年終獎金及酬勞預支辦理要點」規定發放日期為105年1月22日,「103核配年度主管級人員獎勵金作業原則」規定係於104年7月30日發放,而邱正東係主張以105年 3月14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申請退休,故在送達前勞動關係繼續存在。從而,邱正東應得領「 103核配年度主管級人員獎勵金」90萬元及「 104年度年終獎金」40萬6680元。雖然根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訴外人劉宗正所供稱,縱使邱正東真的有收到劉宗正之金錢餽贈,然該金錢之性質仍不屬於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公款、賄賂、佣金」,更不能視為「營私舞弊」,而臺化公司也沒有發生「有嚴重損害情事」,故臺化公司依此對邱正東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不符合彰化縣政府102年9月4日准予修訂之工作規則等語。

臺化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臺化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邱正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稱:由臺北地檢署 104年度偵字第21160號、105年度偵字第1890號及 106年度偵字第 1498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邱正東確有收取廠商劉宗正之佣金;再由伊於原審所提劉宗正之手寫帳冊筆記、訪談紀錄、涉案相關員工之自白書、歷次採購資料,亦可證明邱正東有收受廠商佣金。故原審逕以伊未舉證證明訪談紀錄形式上為真正,無法證明邱正東有收受佣金之事實,顯有違誤。

再邱正東為伊之受僱人,對伊負有忠實義務,其執行職務不得自第三人獲取任何利益或使自己處於利益衝突之狀態,若有違反,伊即已喪失對邱正東之信賴,洵屬情節重大,兩造間之僱用關係已無法繼續,伊遂依「工作規則」第15條及「人事管理規則」第 9.2條等規定予以解僱,合法有據。而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104年7月29日終止,當時邱正東年紀為51歲又 9個多月,年資僅24年11月12日,並不符合上開自請退休之要件,故伊並無給付邱正東退休金 403萬2268元之義務。縱認定邱正東符合退休金請領資格,然因其請求之金額亦非正確,邱正東之平均工資應為 9萬5005元;又邱正東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退休之意思表示送達,故於105年3月11日邱正東退休意思表示送達時,應有41個退休金基數,準此,邱正東得請求之退休金數額為 389萬5205元。另邱正東未曾以準備給付勞務之情事通知伊,原審卻逕自認定伊受領勞務遲延,顯有違誤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邱正東主張伊任職臺化公司副廠長,臺化公司於104年7月28日以伊收受廠商餽贈而違反工作規則、人事管理規則等,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自000年 0月00日生效。且伊於79年8月17日即受雇於臺化公司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化公司工作規則、人事通知單、所得清冊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16至33、57反、140至146頁),雖為臺化公司所不爭執,惟以前揭等語置辯。是所應審酌者為,臺化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臺化公司工作規則第15條(解僱)第 2款、第11款分別規

定:從業人員有下列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致公司有嚴重損害情事之一應予解雇‧‧‧: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賄賂、佣金者。違反公司規章情節重大者(見原審卷一第21頁)。而該工作規則業經彰化縣政府核備並公告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另台塑關係企業人事管理規則第 9.2條免職第⑶款規定『從業人員有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賄賂、佣金者,應予免職,並令其於10日內辦妥移交及離職手續,否則停發應領之薪資及其他款項。』。

⑵按私人帳簿固屬私文書,但如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

上又無可疑為臨訟製作者,仍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69號裁判意旨參照)。臺化公司抗辯稱邱正東任職伊公司化三部麥寮廠期間,就督導審核該廠區請購太空袋及檢驗等事,收受廠商餽贈賄賂共計 826萬2000元一情,業據提出筆記本、訪談紀錄、同意書為證,該筆記本(見原審卷一第173-174頁、卷二第51-78頁)內容為劉宗正所記載交付現金予邱正東之紀錄「邱正東 97.2.10付499450元;96.11.15~97.元.24止99890pcs;97.4.21予付50萬未結帳;97. 7.31止付897975;97.12.11、8/5-11/5 99,900pcs至11月底計499500;98.3.18 97.11.30-

98.2.28合計158290-$499500;98.3.2~5/27.95855pcs $479275;98.6月31200-7月31180-8月00000 00000=495190;9.10.11.12.元226615pcs-1,130,750;2月32500 3月56038;4/1~6/00 000000:予計7/10付1,129,565」(見原審卷二第 76-77頁)。再核以劉宗正於訪談紀錄內陳述:與台塑企業交易期間是伊主動交付金錢、禮物,筆記本內容為伊親筆記載,(17)邱正東:約於97至99年間,在台灣陸續交付金額約642.3萬(共9次,每pc 5元),在公司外面交付,是伊主動以現金親自交付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 108頁)。且核與訪談紀錄人即證人賴光皓於原審證述:伊於104年7月15、16、20日的時間有訪談劉宗正與劉上行。因為104年7月初台塑總管理處接到一封檢舉信,檢舉人是廠商劉宗正的小兒子劉上至,內容是他爸爸劉宗正與哥哥劉上行長期交付賄賂給台塑關係企業的相關經辦人員。檢舉的時候,有請劉上至來訪談,劉上至有提出筆記本,這個筆記本是劉宗正親筆寫的,內容是有關於交付賄賂的人員、時間、金額。劉上至有提供被證12筆記本,筆記本是連續記載,裡面記載姓名、金額,是連續記載完整的本子。目前筆記本在104年7月底爆發台塑貪瀆事件,公司就送到調查局了。訪談過程中劉宗正承認筆記本是他親筆所寫,訪談紀錄也有載明。訪談過程在場人有總管理處協理林振添、人事副組長李文仁、資材資深管理師朱盈年、法務資管師邱永順及伊。訪談有4次,5人都有在場,最後是伊用筆記型電腦打出訪談紀錄,最後訪談紀錄有印出來有交由劉宗正,是否是他們的意思,依照廠商劉宗正、劉上行的意思來來回回改了好幾次,伊印出來時如果他有意見,就按照他們的意思修改。涉案人員有24位,邱正東是其中之一,訪談過程中劉宗正確認筆記本所載屬實,當場也提示筆記本給劉宗正看。被證七附表、被證六附表是劉宗正、劉上行交付金錢給邱正東之記錄。資料是劉宗正在訪談後陸續提出來的,上面有代號,代表收受金錢的人的代號,備註欄內所載(原審卷第 113頁)就是我所稱的代號。依劉宗正所述總共交付 800多萬元給邱正東。

本案涉案的人員,包括邱正東在內有 4位不承認,其他20位都承認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 2頁反面-4頁反面),亦屬相符。再參以,邱正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 21160號、105年度偵字第1890號、106年度偵字第1498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偵查時係辯稱:伊未收取劉宗正給與之佣金,只有逢年過節有收取其禮品,這是廠商之潛規則等語;核與劉宗正證述:伊確定有給付金錢或禮品與邱正東等24人,陳永隆是業務人員,當初臺化公司化工三部麥寮 PTA廠第二條生產線試車時,因急需太空袋,而其他供應商又無法交貨,唯有伊做的太空袋又輕又好,獲得陳永隆良好印象,後來也有接到生意,所以伊送錢與陳永隆之原因是為了感謝其幫忙介紹生意;邱正東負責包裝業務,其為許恆嘉的主管,伊係按數量計算給與邱正東之金額等情(參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1160號、105年度偵字第1890 號、106年度偵字第1498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20

3、204頁),亦大致相符。足見邱正東確實有收受劉宗正所交付之金錢。

⑶末以,就劉宗正所提出手寫帳冊筆記本之記載(見原審被

證15號,卷二第51-77頁),除記載收受金錢人員姓名、收受金額、日期外,尚有記載交付地點相關人員聯絡手機號碼、已付金額及待付金額、幣別、欣雙興出貨品項、現金以外之贈送物品等詳細資料。足證上開筆記本係劉宗正於每次餽贈後連續性、機械性之記載,非一時半刻所得拼湊而出,外觀上並無可疑為臨訟製作應具有證據力。況且,上開筆記本所載收受金錢人員,多數亦坦承有收取劉宗正或劉上行交付之金錢或提款卡之事實,亦有臺塑公司提出之自白書、辭職書,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87-102頁、本院卷一第199-208頁)。且經核對邱正東之採購資料,亦與劉宗正手寫帳冊筆記內載換算給付金額之出貨數量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03-124頁) 。足以證明劉宗正所有手寫帳冊筆記本,內載邱正東收受廠商不當餽贈一情為真實。

⑷綜上,邱正東任職臺化公司化三部麥寮廠期間,就督導審

核該廠區請購太空袋及檢驗等事,收受廠商餽贈賄賂共計826萬2000元,業已違反工作規則第15條第2款、第11款,以及台塑關係企業人事管理規則第 9.2條免職第⑶款之規定至明。

㈡至於邱正東主張依臺北地檢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劉宗正所供

稱,縱使邱正東真的有收到劉宗正之金錢餽贈,然該金錢之性質仍不屬於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公款、賄賂、佣金」,更不能視為「營私舞弊」,而臺化公司也沒有發生「有嚴重損害情事」,故臺化公司依此對邱正東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不符合彰化縣政府102年9月4日准予修訂之工作規則云云。

惟查:

⑴勞工基於勞動契約所負之義務,不僅包括勞務給付之義務

,更包括『忠實義務』,如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所定工作規則之義務。邱正東身副廠長,在任職臺化公司化三部麥寮廠期間,就督導審核該廠區請購太空袋及檢驗等事,竟不知廉潔自守,反利用職務之便,向欣雙興公司收受不當餽贈;此舉破壞臺化公司形象與商譽,嚴重違背忠實提供勞務之義務,另損及兩造間信賴關係,且造成臺化公司,甚且臺塑關係企業整體形象與商譽之重大受損。⑵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雖以『邱正東之職務

工作固與太空袋合約採購標案之業務相關參以臺塑關係企業之標案係透過「臺塑網」電子商務平臺供廠商競標,欣雙興公司於太空袋合約採購案中,均以投標者中之最低價格得標,並經過產品測試及議價減價等程序後,始取得臺化公司等之太空袋訂單等情,是欣雙興公司既已均依最低價格得標,實難認臺化公司受有損害。再核以欣雙興公司交付予臺化公司之太空袋之交貨流程,應經承重、耐力等測試後始得驗收出貨,臺化公司代理人亦表示,欣雙興公司生產之太空袋,經臺化公司承裝出貨後,未有客戶表示有品質趨劣或承裝瑕疵之客訴反應,綜此可得知本案並無欣雙興公司供應之太空袋有品質瑕疵或不符所需之採購異常情事。足認欣雙興公司生產之太空袋既符合請購規範,其為最低價又已如前述,故難認邱正東在太空袋合約採購標案中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此即與證券交易法特殊背信或刑法背信等罪中,就構成要件所定需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該行為致使被害人受有損害等即屬有間,自難率以邱正東有收取欣雙興公司餽贈之金錢一情,遽認渠等涉有何不法犯行而繩以上開罪責。』。然此僅是認定邱正東之行為,與證券交易法特殊背信或刑法背信等罪中之構成要件未予合致而已。惟就邱正東基於勞動契約對臺化公司所負『忠實義務』已然違反,並損及兩造間信賴關係。況且該事件經媒體報導後(見原審卷一第 175-178頁),造成臺化公司,甚且臺塑關係企業整體形象與商譽之重大受損。是邱正東此之主張,委無足採。

㈢綜上,邱正東前開收受欣雙興公司不當餽贈之行為,在客觀

上已達懲戒解僱之程度,而屬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則臺化公司於104年7月28日以邱正東收受廠商餽贈而違反工作規則、人事管理規則等,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於法自屬有據。

二、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即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所得,就勞工提供之勞務給付所為具對價性質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其單方之目的,所給付之年終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係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即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 682號判決意旨參照)。邱正東請求臺化公司給付103年核配主管獎勵金90萬元、104年度年終獎金40萬6680元,為臺化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按從業人員之年終獎金及紅利視公司當年度之經營績效而訂

,其發放要點另訂之,臺化公司工作規則第54條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一第32頁)。依此得知主管獎勵金並非工資,需視臺化公司經營績效,依當年度發放要點而定,非當然得予請求。再依臺化公司「一、 103年核配年度主管級人員獎勵金作業原則」(見原審卷一第77-78頁)規定103核配年度主管人員獎勵金核配標準及上限,經總裁核定如下,㈣一級主管

1.舊任人員標準90萬元,上限 115萬元。二、核定原則及辦理對象:㈢3.如有特殊情形未依原則評核者,應於獎勵金核配名冊具體說明。㈥本( 104)年獎勵金正式發放日前,因辭職、免職、停職、違反公司規定遭提前解聘之人員,亦不發給 103年核配年度之主管獎勵金。三、㈠一級主管、二級主管及基層主管 9等4、5級之核發金額,由各公司總經理室彙總呈公司董事長核決。」(見原審卷一第 77-78頁)。核其性質應屬僱主恩惠性之給與,對於核發與否與流程,各公司總經理及公司董事長仍得予核決發放與否。亦不以先前曾經發給,即當然認繼續亦應發給。再以,邱正東因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經臺化公司於104年7月28日以違反工作規則、人事管理規則等,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有如前述。且在臺化公司核發給 103年度主管獎勵金日前,是邱正東仍請求臺化公司給付 103年核配主管獎勵金90萬元,即屬無據。

㈡次按臺化公司 104年度年終獎金及酬勞預支辦理要點:「一

、104年度年終獎金反酬勞發放對象及標準(依104年度內之人員任用別區分且發放日仍在職者)㈠正式人員核發 6個月本薪。二、㈠考勤計算至104年12月20日止,獎懲計算至104年12月31日止。三、發放日期:105年1月22日(星期五)。

」(見原審卷一第71頁)。再依台塑關係企業年終獎金及酬勞發給辦法第三章計發方式, 3.1全年在職者「當年度在職者,其年終獎金及酬勞依第二章之規定計給,但於發放日前離職或受免職處分者,不予發給。」(見原審卷一第 72-76頁)。是臺化公司104年度年終獎金發放條件係以發放日105年 1月22日仍在職且未遭免職處分者為限,而邱正東因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經臺化公司於104年7月28日以違反工作規則、人事管理規則,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有如前述。且在臺化公司核發給 104年度年終獎金日前,是邱正東仍請求臺化公司給付104年度年終獎金 40萬6680元,即屬無據。

三、再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 48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固無補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惟受僱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至僱用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僱用人之行為者,受僱人須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僱用人以代提出;僱用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始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此觀同法第235條及第234條之規定自明。而受僱人以言詞向僱用人為通知,除有言詞之通知外,尚須以已有給付準備之具體事實存在為前提,若不能認為已有給付之準備,徒為通知,尚不生言詞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邱正東主張臺化公司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不合法,而伊任職臺化公司,自104年1月至104年 7月之薪資分別為9萬4946元、9萬4134元、9萬8949元、9萬5800元、9萬7000元、9萬7300元、8萬9413元,伊平均工資為9萬6964元,據此請求臺化公司給付104年 7月29日至105年 3月10日(退休前1日)之薪資共72萬0649元,為臺化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臺化公司以邱正東違反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於104年7月28日以違反工作規則、人事管理規則,予以合法終止,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有如前述。

㈡邱正東雖主張勞動契約為繼續性契約,臺化公司於104年7月

28日解雇通知係對其現在已經提出之勞務給付表示自104年7月29日凌晨零時起拒絕受領,而非對於將來給付之預示拒絕,構成受領遲延云云。惟臺化公司係通知邱正東於104年7月29日離職,況且邱正東亦不否認臺化公司業已給104年7月28日之薪資,是邱正東此之主張即非可採。矧,邱正東自始即提出其業已向臺化公司為準備提出勞務之通知之事實及證據。從而,邱正東仍請求臺化公司給付104年7月29日至105年3月10日(退休前1日)之薪資共72萬0649元,即屬無據。

四、末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依臺化公司工作規則第20條「申請退休」規定「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一、工年年資滿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二、工作年資滿25年以上者。三、工作年資滿10年以上且年滿60歲者。」(見原審卷一第23頁)。本件邱正東主張其於79年8月17日即受雇臺化公司,迄104年 8月16日連續工作已屆25年,符合勞動基準法及上開工作規則之退休要件。按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9萬6964元,計算41個基數,請求臺化公司給付退休金 397萬5524元。為臺化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臺化公司以邱正東違反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於104年7月28日以違反工作規則、人事管理規則,予以合法終止,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有如前述。

㈡邱正東為00年00月00日生,至勞動契約104年7月29日合法終

終止,年齡為51歲又9月,而其於79年8月17日受僱於臺化公司,服務年資為24年11月12日,均不符合上開勞動基準法及工作規則之規定,至堪認定。

㈢從而,邱正東不符合上開退休條件,其仍請求臺化公司給付退休金397萬5524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臺化公司於104年7月28日合法終止,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且邱正東並不符合臺化公司請領103年度主管獎勵金、104年度年終獎金及勞動基準法自請退休、臺化公司申請退休之條件,則邱正東請求臺化公司給付伊600萬2853元(含103年度主管獎勵金90萬元、104年度之年終獎金40萬6680元、104年 8月至105年3月10日(退休前)之薪資72萬0649元、退休金 397萬55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 103年度主管獎勵金90萬元、 104年度之年終獎金40萬6680元及利息部分,為邱正東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邱正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104年8月至105年3月10日(退休前)之薪資72萬0649元、退休金 397萬5524元及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為臺化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臺化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結論:本件邱正東上訴為無理由、臺化公司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邱正東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