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黃恒儀訴訟代理人 陳振祥
林忠宏律師被 上訴人 昱藤數位人力資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慈泉訴訟代理人 蔡佑明律師被 上訴人 賽諾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嘉莉訴訟代理人 朱仙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伊自民國102年3月20日與被上訴人昱藤數位人力資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藤公司)簽訂「派遣員工聘僱契約」,由該公司於當月28日起至103年3月27日止派遣伊至被上訴人賽諾菲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賽諾菲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參諸伊係先至被上訴人賽諾菲公司面試經錄取後,始經該公司囑咐伊與被上訴人昱藤公司簽訂上開聘僱契約;且伊每月之油料補貼、交際費等係由被上訴人賽諾菲公司匯付,該公司並曾寄發103年度薪資扣繳憑單予伊,且曾向國稅局申報於102年度給付伊薪資等節,可知伊與被上訴人賽諾菲公司間實具有人格上、組織上、經濟上之從屬性,是以,伊與被上訴人昱藤公司、賽諾菲公司間應同時存在僱傭關係。(二)自102年9月起,伊即應被上訴人賽諾菲公司要求,不斷加班,甚至星期六、日等例假日,仍須應該公司之要求而上課、拜訪客戶、製作海報、陳列佈置,回家仍須準備衛教資料,伊一人負責北起新竹、南至嘉義地區之全部業務,且須支援台北及高雄地區業務,已有過勞。迨於102年12月22日例假之星期日,伊受被上訴人2公司要求,駕車欲至台中高鐵車站搭車至高雄支援被上訴人賽諾菲公司高雄地區業務活動,於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於無違規駕駛行為之情形下,因過勞致所駕車輛擦撞路邊行道樹後,連續擦撞電線桿、消防栓,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粉碎性顱底骨骨折與顱面骨骨折、外傷性癲癇、雙眼頭部外傷引發視力受損及視力視野缺損、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小於0.02,業已失明,及車輛報廢等損害。(三)承上,被上訴人2公司要求伊於例假提供勞務,並致伊過勞,顯然違反當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6條:「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規定而有過失(按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賽諾菲公司經常性要求其於例假日工作屬故意行為,於原審則主張如上,參見「上訴理由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3頁、原審卷第1宗第8頁),且不符合勞基法第40條所定得停止勞工假期之要件,是被上訴人2公司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40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下述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公司連帶賠償。再者,伊所受下述損害,係因職業災害所致,是伊並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雇主即被上訴人2公司賠償。(四)爰就伊所受損害內容,說明如下:⒈車輛撞毀損害新台幣(下同)337,000元;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9,182,952元,即:⑴伊於本件事發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161,537元,包括:①上開聘僱契約中約定之月薪55,000元。被上訴人賽諾菲公司經由被上訴人昱藤公司之手,扣除勞健保費用後,按月匯入伊帳戶。②被上訴人賽諾菲公司經由被上訴人昱藤公司每季匯付獎金,102年4至6月、7月至9月、10月至12月各為127,110元、127,110元、182,400元,平均月領獎金51,585元。③被上訴人賽諾菲公司按月匯付伊油料費18,000元。此與下述交際費用均為經常性之給與,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④被上訴人賽諾菲公司按月匯付伊交際費,其中102年8月22日、9月25日、10月25日、11月25日、12月25日、103年1月24日各匯付102年7、8、9、10、11、12月份交際費35,830元、47,163元、36,687元、42,215元、36,522元、23,292元,是伊平均月領36,952元之交際費。⑵伊因系爭事故,致八級殘廢,減損勞動能力65.52%;而伊於事發時為44歲,尚有21年始退休,以平均月薪161,537元即年薪1,938,444元,依霍夫曼公式計算,則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19,182,952元。
⒊伊因系爭事故業已失明,且已失能,終生無法工作,亦無法操持家務、照顧子女,身心所受創痛難以言喻,受有需以100萬元為慰撫之損害。⒋以上,伊合計受有20,519,952元之損害。而伊自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50%之過失,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折計後,被上訴人仍應賠償伊10,249,976元。⒌伊本件僅就上述10,249,976元中之750萬元為請求,其餘請求權予以保留。另本件被上訴人2人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一對伊為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⒍又本件於伊起訴後,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眼科依較新之資料,認伊「符合失能第七級,減少勞動能力69.21%」。伊所受三項失能,依勞保失能給付標準,殘廢等級合併上升一級,為六級殘。(五)又兩造並未約定每七日中以何日為休假;且被上訴人亦無關於例假日之工作規則或管理規則;且伊所任職之行業並非特殊行業(如:服務業、新聞媒體),本不需於星期日工作;且被上訴人賽諾菲公司多年來均依我國一般行業中施行週休二日之公司,依慣例將星期六定為休息日、星期日定為例假日;且依伊之行事曆,可知伊於大部分之週六、週日或其他國定假日並無排定工作行程;是以,足見確係以星期日為修正前勞基法第36條所定「例假」日,準此,被上訴人長期使伊於例假日工作,於本件事發之102年10月22日亦係如此,確已違反勞基法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伊於本件事發之前一日即102年12月21日(星期六),仍在工作,此可參當日之行程表(原證13,原審卷第1宗第127頁),並可傳喚該行程表所列診所之人員辜小凌、胡恩理為證,是可知102年12月21日對伊而言,並非例假。(六)此外,伊因系爭車禍所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規定向雇主請求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殘廢(失能)等3項補償,已由被上訴人昱藤公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補償,不足原領工資部分亦已由南山人壽團體險之職業災害附約申請補足,故伊本件並未對上開3項補償對被上訴人2公司請求給付,自與勞基法第60條之抵充規定無涉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其中之一對伊為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昱藤數位人力資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則以:⒈伊公司接獲本件事故通知後,已盡力配合辦理並提供協助,迄今已支付包括醫療、失能給付、住院及手術費用、殘廢理賠等共7,189,449元,是伊公司已盡各項法令所規範之雇主補償責任。⒉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伊公司賠償,並無理由。蓋:⑴上訴人不能證明確有所稱超時工作之情形,亦不能證明有因超時工作導致過勞、進而以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情形。至上訴人所提「原證7」之行事曆,為其自行製作,並非正式出勤紀錄;且依該行事曆所載,亦未見其有何超時工作之情事。⑵上訴人任職伊公司、受派於被上訴人賽諾菲公司時,每七日中均至少休息1日,是伊公司或賽諾菲公司,並無違反勞基法第36條之規定。再者,上訴人不能證明事故發生之102年12月22日確屬其與被上訴人賽諾菲公司所約定之例假日。另就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12月21日之休息時間亦有工作,伊公司否認之。⑶又伊公司對上訴人所主張之情事,並無故意或過失。蓋:上訴人實際工作現場之指揮監督、管理考核及工作時間,均由被上訴人賽諾菲公司決定並指示;且上訴人從未向伊公司反應有任何超時違法加班之情事;且伊公司已於與被上訴人賽諾菲公司間之派遣合約中,明確要求該公司對於派遣員工之國定假日、加班、請休假等權利應悉依相關勞工法令之規定。則上訴人縱有不當被要求加班、或超時工作之情形,自難謂係因伊公司之故意過失所致。⑷系爭事故非屬職災保護法之「職業災害」,是上訴人依該法第7條規定請求伊公司賠償,實屬無據。蓋: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交通事故雖屬前往處理業務時所發生,惟既非工作場域,雇主無從加以掌握、預防。至上訴人雖得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而申請勞工保險相關給付,惟,該規定既規定為「視為」,可知此通勤災害並非職業災害,而係經特別規定方視為職業災害;而職災保護法並無類此「視為」之特別規定,是上訴人自不得依該法第7條規定請求伊公司賠償。⒊退萬步言,縱認本件有違反勞基法第36條、或有例假日出勤之情形,上訴人亦未證明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⒋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55,000元,蓋:上訴人所主張季獎金,發放之數額不一,應屬基於業績營運,為勉勵勞工之目的所發,不具勞務對價性;所主張油料費、交際費,亦非數額一定之固定給付,應屬工作費用之補貼,亦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給付性,是均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此外,伊公司否認上訴人有所稱8級殘廢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賽諾菲股份有限公司則以:⒈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昱藤公司簽訂聘僱契約,再由該公司派遣至伊公司提供勞務,是以,上訴人與伊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伊公司並非其雇主。⒉上訴人自受派至伊公司時起,每七日中均至少有一日之休假,且其工作內容並無任何可能導致過勞之情事,是以,伊公司並未違反修正前勞基法第36條之規定,且上訴人主張其應伊公司要求而不斷加班致過勞,並非事實。詳言之:⑴上訴人所提「原證7」之行事曆為其自行製作,伊公司否認該行事曆之真正。上訴人主要工作係負責銷售伊公司進口之醫學美容產品給台中、新竹、苗栗、彰化、南投、雲林、嘉義地區,約100家醫美診所,而大部分之醫美診所均在11點才開始營業,乃該行事曆所載拜訪各診所之時間,多有與此不符者,且102年10月10日為雙十國定假日,根本無安排會議,該行事曆亦記載於出差參加會議中,是顯見行事曆與事實不符。⑵況縱依該行事曆所示,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前一日,即102年12月21日(即週六),係全日休息;於前一個週六(12月14日)與再前兩個週六與週日(即12月7日及8日,12月1日及11月30日),亦均為全日休息,此除可證上訴人並無過勞情形外,並可知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卻實有每七日中有一日之休息,伊公司並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至上訴人嗣又提出「原證13」之102年12月21日行程表,與其所提「原證7」行事曆之內容相違背,顯係臨訟偽作。⑶再者,上訴人所負責銷售之藥品,有時固需利用週日假日為醫師安排該課程,然此類課程參加之醫師人數約3、5位,每次約2至3小時,上訴人之工作包括協助準備教學工具、講義、簽到表、點心、提供諮詢及衛教說明、及聯繫事誼,工作性質簡單,不可能造成過勞。⑷又雇主只要不要求勞工連續工作七日即屬符合勞基法之要求,並非一定要將勞工之例假安排在週日。⒊又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與其是否過勞、或與其在週日出勤工作,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本件駕車擦撞路邊行道樹等,係自己駕駛車輛之疏失所致,與伊公司無關。伊公司對於上訴人發生車禍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公司賠償。⒋又上訴人自行開車至高鐵站之途中,係屬非上班時間,而其開車行為,亦非屬執行職務行為。至伊公司於106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中所稱「上訴人選擇開車到高鐵站,我們不否認是執行職務的方式」、「(是否承認上訴人開車到高鐵搭車屬於上班時間執行職務的行為?)是」等語,係沒說清楚,伊公司僅係不否認上訴人係於去執行職務之途中,縱若仍認伊公司上開所稱為自認,伊公司亦主張撤銷自認。⒌就上訴人所主張各項金額:⑴上訴人自承所駕車輛係於2009年11月出廠,迄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4年,則該車價值顯已大幅下降,乃上訴人猶主張該車價值高達337,000元,顯非可採。⑵本件事發後,被上訴人昱藤公司即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提供上訴人各項補償,包括按原領工資數額繼續給付2年,所給付之數額係以每月123,583元為計算基準,而上訴人並無異議,詎上訴人如今起訴請求,竟稱每月薪資為161,537元,顯係故意灌水。⑶上訴人於事發後,經2年醫療與休養,雖仍係殘廢,但非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被上訴人昱藤公司尚且安排其自104年12月22日起伊公司台中辦公室擔任總機行政工作,不料竟遭其拒絕,是上訴人請求19,182,952元之勞動能力損失,並不合理。另本件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職業醫學科綜合認定上訴人減少勞動力60%,應屬可採(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25頁反面)。⑷又本件上訴人以領取之職業災害補償及勞工保險給付,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應自其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並無違反修正前勞基法第36條之規定;且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係因過勞所造成,故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職災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第一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賽諾菲公司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以現金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於原審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協同行爭點整理,確認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上訴人於102年3月20日與派遣公司即被上訴人昱藤公司簽訂派遣員工聘僱契約,由被上訴人昱藤公司派遣上訴人至要派公司即被上訴人賽諾菲公司服務。
(二)依(上開)派遣員工聘僱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甲方(指上訴人)薪資採按月計酬,底薪53,200元,伙食津貼1,800元,每月合計55,000元。並由被上訴人昱藤公司扣除勞健保費用後,按月匯入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帳戶。
(三)被上訴人賽諾菲公司經由被上訴人昱藤公司每季支付上訴人獎金,並匯入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帳戶。其中102年4至6月部分為127,110元、7月至9月為 127,110元、10月至12月為182,400元。
(四)被上訴人賽諾菲公司按月支付上訴人油料費18,000元,並匯入上訴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內。
(五)被上訴人賽諾菲公司按月支付上訴人交際費,其中102年8月22日給付同年 7月份交際費35,830元、102年9月25日給付同年 8月份交際費47,163元、102年10月25日給付同年9月份交際費36,687元、102年11月25日給付同年10月份交際費42,215元、102年12月25日給付同年11月份交際費36,522元、 103年1月24日給付102年12月份交際費23,292元,並匯入上訴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內。
(六)上訴人於102年12月22日駕駛車號0000-00號休旅車,由台中住處至高鐵車站搭車,欲前往高雄支援被上訴人賽諾菲公司高雄地區業務活動,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車輛擦撞路邊行道樹後,連續擦撞電線桿、消防栓,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粉碎性顱底骨骨折與顱面骨骨折、外傷性癲癇、雙眼頭部外傷引發視力受損及視力視野缺損、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小於0.02,且上開車輛業已報廢。
(七)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昱藤公司已依職業災害補償及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為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及職業災害補償合計7,189,449元。斯時計算工資補償之基準(即原領工資)為月薪123,583元。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賠償其於102年12月22日上午屬例假日之星期日應被上訴人要求,親自駕車欲至台中高鐵車站搭車赴高雄支援被上訴人賽諾菲公司高雄地區業務活動,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道路上,因過勞所駕車輛擦撞路邊行道樹及電線桿等物,致其頭部外傷、顱底骨折及出血等嚴重傷害所生之損害7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係以其自102年9月起,迄102年12月22日發生車禍之日間,被上訴人均不斷要求伊加班工作,即使星期六、日等例假日亦然,被上訴人公司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40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過勞發生車禍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為據。惟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須因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始負賠償責任,此析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法文即明。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者,應具備①須有自己之加害行為;②須侵害權利或利益;③須發生損害;④須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⑤須有責任能力;⑥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侵權行為(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有損害之發生,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易言之,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結果間,若有如無行為人之行為,即不致有該損害結果之關係,而此種行為,按諸一般情形,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23年上字第107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即就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困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102年9月間起,至同年12月22日發生車禍受傷前,被上訴人均命其不斷加班工作,即使在星期六、日等例假日亦然,致其「過勞」,以致於其在102年12月22日上午10時45分開車上班途中發生自撞路邊行道樹及電線桿等物嚴重受傷,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係因「加班過勞」及因「過勞始導致開車發生車禍」之事實舉證證明之責任。惟查上訴人自一審起訴以還,迄於本院受命法官準備程序終結前,所舉要只其在休息日亦經被上訴人要求加班(上班)之事實,至於其是否因此而「過勞」之「客觀狀態」及其是否已過勞傷身就醫並因過勞而不能安全駕駛(按,開車到台中高鐵車站搭車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為上班執行勞務之必要行為)等事實之舉證,則全付闕如。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其亦僅陳稱:「「法官問:上訴在本件損害賠償是主張因過勞導致車禍而為職業災害,如何證明這兩者有因果關係?)主要是如同原判決第4頁我們主張的是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40條規定,這是保護勞工的法令。」「(法官問:主張因為違反保護勞工條例導致車禍發生損害,所有損害都是因為車禍造成,必須證明車禍的發生是跟違反保護他人法令有因果關係,只強調有無違反保護他人的法令,根本不能證明後者?)我們另外具狀補陳」、「(法官問:上訴人請求調查證據的待證事項是要證明上訴人在應該屬於休息的時間也上班工作?)我們不認為禮拜六是例假。主要是上訴人應該休息的時間也在上班。這與勞基法第40條、36條有連結。」「(法官問:即使休息日也加班工作,是否就等同過勞而造成車禍?)我們認為這還是有因果關係。」、「(法官問:為上開因果關係主張與舉證需要多久時間補狀?)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第44-45頁),然上訴人最後所具上訴理由(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亦僅舉出其於本應休息之日仍遭命加班之事實及聲請為此調查(見本院卷第39-41頁),就其是否有「過勞之客觀狀態事實」及「因過勞致開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均未再置一語,即全然未為舉證。參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從事之勞務工作,無固定之上下班時間,且其得自由調配工作之時間,故上、下班時間無須打卡,則其有無合於勞動部所頒訂「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所列「長期工作過重」定義所示之長期連續加班情形,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即使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12月22日上午發生車禍前一日星期六仍被命送貨予台中市○區○○路○○○區○○路之診所為真,惟一般診所最遲於夜間10時即下班,是其該日上工時間,應不過晚間10時。而其於翌日係上午10時45分始開車上班發生車禍,其間相差12小時以上,其應有充足之時間休息,難認其於前一日之「加班」已致「過勞」。再者,揆之上訴人所提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所製其發生車禍之「道路交通事實現場圖」所示,應係上訴人駕車由同平巷沿松竹路慢車道駛入寬敝之后庄路,始不慎以車輛側面擦撞大片施工圍籬旁之路樹電線桿及消防栓肇事(見一審卷第1第47-48頁),其間存有①上訴人是否由慢車道轉入快車道突見施工圍籬而方向盤操控不當,②車輛側面嚴重受損,並經相當長之距離始停止,是否有由慢車道快速轉入快車道之疑義,是概可認本件交通事故係因上訴人自身駕駛疏失所致,其因而受傷,難認係被上訴人命其超時工作(違反勞基法第38條、第40條保護他人之法律),使其過勞所致,是其所生之損害,均難認係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及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所致.上訴人仍逕以上開法律規定為依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上述之損害,依法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列。又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公司之客戶(即上述二處診所人員)作證及調查上訴人加班之情形,僅係要證明其有加班之事實,並不能逕為其有過勞致傷之依據,故均無加以訊問及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