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陳鈞正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複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被上訴人 陳鈞榕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複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被上訴人 陳鈞坤
陳鈞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經本院於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下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四分之一分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先位之訴部分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先位分割方法欄所示。(三)兩造於辦理分割登記同時,協同塗銷附表一編號3、7所示土地之他項權利登記。備位聲明則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備位分割方法欄所示。(三)兩造於辦理分割登記同時,應協同塗銷附表編號3、7所示土地之他項權利登記。(見本院卷2至3頁)嗣減縮其聲明為先位之訴部分:(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先位分割方法欄分割。備位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所示備位分割方法欄分割(見本院卷一第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民國102年3月24日死亡)之子,其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訴請裁判分割時,於104年12月21日調解中達成合意,簽訂「初步調解內容」,惟被上訴人陳鈞祥拒不履行等情。爰依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以先位之訴,聲明求為:(1)命依伊主張之附表二所示先位之訴部分之分割方法分割;(2)兩造於辦理分割登記同時,協同塗銷附表一編號3、7所示土地之他項權利登記。倘認兩造間就上開調解內容並未達成分割協議,則提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聲明求為:(1)命依附表二伊所主張備位之訴之分割方法分割;(2)兩造於辦理分割登記同時,應協同塗銷附表一編號3、7所示土地之他項權利登記。經原審判命:就陳○○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並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先位之訴部分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先位分割方法欄所示。備位之訴部分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下開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兩造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備位分割方法欄分割。
二、被上訴人陳鈞祥則以:兩造就陳○○之遺產尚未達成分割之協議,且其遺產應尚有配偶陳○○之奠儀、元大基金、農保喪葬津貼、如附表三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租收入等,陳鈞榕代管之租金收入亦應追查入帳。至於分割方法,則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應由上訴人單獨負擔;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已由伊母於98年6月22日同意贈與伊,訂有贈與移轉契約書;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應依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8日函送複丈成果圖(下稱107年5月28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方法方分割,其中編號B部分,同意由伊與陳鈞榕、陳鈞坤保持共有等語置辯,並請求履勘現場及聲明: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張鈞坤、張鈞榕則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6、9號之不動產,其上無建築物;編號7其上有○○縣○○鎮(下○○○鎮○○○路0000-00、0000-00-0、○○巷0號、0號、○○路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依序分別為陳鈞榕、陳鈞榕、陳鈞榕、陳鈞坤、陳鈞祥所有,請依107年5月28日複丈成果圖分割;編號8上之不動產,門牌號碼為○○縣○○鎮○○○路○○號之上訴人所有之保存登記建物,故同意由上訴人取得;編號10、11上有陳鈞祥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彰化縣○○鄉○○路○段○○○號房屋,同意由陳鈞祥取得上開土地;編號14所示債務,不屬於陳○○之遺產債務;編號6所示土地為既成道路用地,同意暫不予分割;至於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房租收入及兩造被繼承人陳○○死亡前之收入等,兩造於原審已表示同意不列入遺產分割範圍或不應屬陳○○遺產範圍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
(一)查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遺有如附表一編號 1至13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草屯鎮農會 104年5月6日投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104年5月25日合金彰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
71、81頁、卷二第137至1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為本件被繼承人陳○○之遺產,應無疑義。
(二)上訴人主張陳○○並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貸款債務,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已提出草屯鎮農會104年5月6日投草農信字第000000000 0號函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6頁)(按該函正本參見原審卷一第71頁);且被上訴人固辯稱該貸款實際係由上訴人所貸借而供己使用云云,然此核屬該貸款債務實際應由何人負擔之範疇(詳見下述),究與該貸款債務形式上確屬兩造之被繼承人陳○○之遺產(消極遺產)係屬二事,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誠屬誤解,上訴人主張該貸款債務應屬被繼承人陳○○之遺產,應屬有據。
(三)至被上訴人陳鈞祥固主張陳○○之遺產應尚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租收入、存款、被上訴人陳鈞榕代管之租金收入應追查入帳、遭上訴人領走之陳○○之農保喪葬津貼、老人年金、遭被上訴人陳鈞榕侵佔之生活準備金,及陳○○繼承自配偶即兩造父親陳○○之元大基金、陳○○之奠儀、農保喪葬津貼云云,惟,⒈查上訴人提起本訴後,雖曾主張陳○○尚有其他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及出租該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得之租金、租金債權等遺產,然嗣已更正其陳述認該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非陳○○所有,不再將該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及租金、租金債權列為本件遺產請求分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6頁);被上訴人陳鈞榕、陳鈞坤亦同意上訴人更正後之陳述(見原審卷三第116頁反面),被上訴人陳鈞祥雖仍主張該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亦為陳○○之遺產云云,然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屬原始建築之人所有,稅捐機關就該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參照)。準此,被上訴人陳鈞祥既未舉證證明陳○○生前乃何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建築人,本院自難僅因陳○○○○○鎮○○路0000之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即認陳○○除附表一外尚有其他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及出租該等建物之租金、租金債權等為其遺產。
⒉又被上訴人陳鈞祥雖主張被繼承人陳○○之遺產應尚有存款
、被上訴人陳鈞榕代管之租金收入應追查入帳、遭上訴人陳鈞正領走之陳○○之農保喪葬津貼、老人年金、遭被上訴人陳鈞榕侵佔之生活準備金,及陳○○繼承自配偶即兩造父親○○○之元大基金、○○○之奠儀、農保喪葬津貼云云,然業已為上訴人及其餘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陳鈞祥亦未能就此等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已難率予採信。況按(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第40條定有明文。準此,農保喪葬津貼乃保險給付,係為補助實際支付喪葬費用者,是亦無法列入陳○○遺產。是以,被上訴人陳鈞祥主張被繼承人陳○○之遺產應尚有上開項目,尚無可採。
四、關於先位之訴請求履行分割協議部分:查兩造固曾於 104年12月21日簽訂「初步調解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63至264頁),然該初步調解內容第一條僅約定兩造同意陳○○之遺產,如89年 8月31日協議書內容所載等語,顯僅就陳○○遺產之範圍為協議,並未約定遺產之具體分割方法。再者,該初步調解內容第二條,僅約定陳○○所遺附表一編號7所示○○○鎮○○段○○○○號土地約定委由民間測量公司測量,費用由被上訴人陳鈞榕、陳鈞坤、陳鈞祥負擔(依房屋的牆壁外緣分割)等語,僅就該筆土地為測量及測量費用之負擔、測量方法等為約定,並未具體約定測量後該筆土地之所有權如何歸屬。另者,該初步調解內容,除於第二條就前開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土地約定由民間測量公司測量;於第三條約定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土地應同步辦理塗銷他項權利登記;於第四條約定附表一編號 9所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鈞榕、陳鈞坤、陳鈞祥取得;於第五條約定陳○○所遺之動產、存款及債權由各繼承人依其現狀保有外,就陳○○所遺之其他附表一編號 1至6、8、10、11等不動產如何分割,均未約定,顯難認兩造所簽之初步調解內容,已就陳○○之遺產達成協議分割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已達成協議分割遺產,先位依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陳○○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之先位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顯無理由,自難准許。
五、關於備位之訴裁判分割部分: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陳○○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上訴人以備位之訴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其分割方法自應參酌民法第830條第 2項、第824條第2、3項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該第824條第2項規定謂: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為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既由法院依職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自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5、 9所示之不動產,上訴人備位主張依兩造
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然被上訴人陳鈞坤、陳鈞榕則主張應依兩造89年間之協議,依附表二其等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被上訴人陳鈞祥則主張應依附表二其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並就附表一編號 9所示之不動產【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之權利範圍99分之50,參見原審卷一第28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主張陳○○生前已於98年間將 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000 地號)贈與予其,故該編號 9所示之不動產應分配予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且提出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贈與契約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及正本各乙份以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2頁至第16頁、第21、22頁)。衡諸兩造89年間之協議,迄今已16年餘,各不動產之價值均有變動,苟仍依之為分割,難認為公平;且依被上訴人陳鈞祥所提上開書證,可知陳○○就上開○○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原有權利範圍99分之65,並於98年間將該筆土地之權利範圍99分之15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鈞祥等節,進而可推知經為該98年間之贈與暨移轉後,陳○○應尚有該筆土地之權利範圍99分之50,適為陳○○於102年間過世後所遺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不動產,而縱陳○○曾將其所有上開○○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769地號)之權利範圍之部分贈與予被上訴人陳鈞祥,並不能以此即證明陳○○並有將其就該筆土地之其餘權利範圍(即附表一編號
9 所示之不動產)亦贈與予被上訴人陳鈞祥,被上訴人陳鈞祥就此亦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況且,被上訴人陳鈞祥自承陳○○於98年間為該贈與,係為使其擁有農保資格(參見原審卷二第9頁),則陳○○於98年間將所有該筆土地之部分權利範圍贈與予被上訴人陳鈞祥已足達其目的,何必將其所有其餘權利範圍亦贈與予被上訴人陳鈞祥?此徵諸迄陳○○於
102年間過世時,其所有其餘權利範圍仍在其名下而未移轉予被上訴人陳鈞祥亦明,益見陳○○當無使陳鈞祥單獨取得其所有該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意,是以,被上訴人陳鈞祥以陳○○已將上開○○段97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769地號)贈與予其為由,主張應將附表一編號 9所示之不動產分配予其,並非可採;參酌編號1~5、 9所示之不動產所處位置不盡相同、價值高低互異,而將編號 1~5、9所示之不動產,依上訴人之主張,由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之利益均屬相當,較符合公平,且兩造非不得另行協商解決共有物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宜,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備位主張將附表一編號1~5、9所示之不動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4分1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並符合公允,爰將附表一編號1~5、9所示之不動產,依上訴人之備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⒉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鎮○○段○○○○號土地),
因屬既成道路,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意旨:「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並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3條第1項但書「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分割限制規定,原則上並不得予以分割;而兩造亦均已於本院107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當庭陳明同意此筆土地暫不分割,有當日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是以,本院認此筆編號6之不動產自以不分割為宜,亦即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維持公同共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⒊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不動產○○○鎮○○段○○○○號土地):
被上訴人 3人均主張依草屯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㈠(即本院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為分割【按被上訴人陳鈞榕、陳鈞坤原主張依草屯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㈡(本院卷一第 176頁)為分割,嗣已改為主張依本判決附圖為分割,參見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第27頁背面】,即將之分割為4部分,B部分(○○巷)分歸被上訴人3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為分別共有,A、
C、D部分則依序分配予被上訴人陳鈞榕、陳鈞祥、陳鈞坤。上訴人備位固聲明此編號 7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為分別共有,然參照其先位聲明亦係請求將此筆不動產分割為4部分,其一為B部分(○○巷),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 4分之1為分別共有、其餘A、C、D三部分則分別由被上訴人3人取得,可見上訴人所重者僅在於欲取得該B部分(○○巷)之應有部分,就其餘部分分歸被上訴人 3人及如何分配,並無意見,亦即與上開被上訴人 3人所主張之方案(即附圖)所異者實僅在於該 B部分(○○巷)係由兩造4人共有或被上訴人3人共有,且上訴人欲取得該B部分(○○巷)之應有部分,當係基於保障其通行之目的,惟,該
B部分(○○巷)為既成道路,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無論該部分係由兩造4人共有或被上訴人3人共有,均不妨礙上訴人之通行,且上訴人嗣已就被上訴人3人對B部分(○○巷)表示同意維持共有乙節,當庭陳明並無意見(參見本院卷二第
3頁背面)。準此,並參酌被上訴人張鈞坤、張鈞榕主張此筆編號7之000地號土地上有上開分別為被上訴人 3人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本院認此筆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始符其使用現狀及兩造當事人意願,爰據以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再者,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 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及說明,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遺產分割亦有準用及適用。查此筆編號7所示之不動產,即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096.8 3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80元(參見本院卷一第200頁至201頁、212頁),兩造4人原可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取得此筆土地價值各4分之1,然因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為分割,致實際取得部分價值互有高低,如附表三-1之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所示,揆諸上開說明,分得價值較高之被上訴人陳鈞榕、陳鈞祥自應補償分得價值較低之被上訴人陳鈞坤及未分得此筆土地之上訴人,其金額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即如附表三-2之各共有人應付(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
⒋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不動產○○○鎮○○○段○○○號土地,
重測前為○○段000-000地號,參見原審卷一第26頁),其上有上訴人所有已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鎮○○○路○○號,業據上訴人提出該建物複丈成果圖乙紙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93頁),且兩造均主張編號8所示之不動產分歸上訴人取得,是本院認該編號8之不動產分歸由上訴人取得,符合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意願,爰據以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又此編號 8所示之不動產,即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00.87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145元(參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至第203頁、第 212頁),是該筆土地以公告地價計算之價值為1,729,4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3人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原各可取得價值 432,354元之土地,今該筆土地悉分歸上訴人取得,參諸上開五、(二)⒊中關於金錢補償之說明,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3人各432,354元,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⒌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不動產(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2704分之179、全部),被上訴人陳鈞祥主張其上有由其居住使用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鄉○○路○段○○○號)(見原審卷三第39、40頁),為本件其餘當事人所未爭執,兩造均同意分歸被上訴人陳鈞祥取得(參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背面),是本院認此2筆不動產應分歸由被上訴人陳鈞祥取得,始符使用現狀及兩造當事人意願,爰據以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又編號10、11不動產之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為718.55、 94.03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1800元(參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12頁),陳○○所遺權利範圍各為2704分之 179、全部,是編號10、11所示之不動產以公告地價計算之價值各為52,323元、 169,2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被上訴人陳鈞榕、陳鈞坤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原各可取得價值各13,081元、42,3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土地,今該 2筆不動產悉分歸被上訴人陳鈞祥取得,參諸上開五、(二)⒊中關於金錢補償之說明,被上訴人陳鈞祥就編號10、11所示之不動產應各補償上訴人、被上訴人陳鈞榕、陳鈞坤各13,081元、42,314元,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⒍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存款(含其孳息),因其性質非不
可分,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而上訴人主張將此部分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被上訴人並無提出反對意見,核屬適當、公平,爰將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存款(含其孳息),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
⒎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貸款債務,雖係於陳○○生前以其名義
向○○鎮農會貸款,然被上訴人 3人均主張乃上訴人借用陳○○名義所借,且上訴人亦已於原審到庭自承系爭債務乃其借用陳○○名義所借,借得之款項用以支付其所經營、繼承自兩造父親陳○○之欣龍泰公司之債務(見原審卷三第130頁),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筆債務單獨負清償之責,方屬公允,爰將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債務,分由上訴人單獨負擔。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依附表二所示先位之訴部分之分割方法分割本件遺產,並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上訴人備位本於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固應予准許,惟查原審所為分割,就各筆遺產,一律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配,未及考量上述兩造於本院所表示之意願,復疏未慮及上述訟爭土地上之建物情形,嫌有未洽,然因分割遺產係全部整體分割,如有分割方法部分之不同,自應全部廢棄改判。是雖上訴人之備位部分上訴內容(經為首開減縮後)部分可採、部分不可採,仍應認為係對原判決備位部分全部(除因減縮而確定部分外)聲明不服,因此,本件備位部分上訴(經為首開減縮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備位部分(除因減縮而確定部分外)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上訴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若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亦即各負擔4分之1,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附表一:被繼承人陳○○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 產 明 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 │/元(新台幣) │ │ │├──┼──────────┼────────┼─────┼────────┤│ 1 │南投縣○○鎮○○○段│ 50平方公尺 │50分之2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 │000地號土地 │ │ │各4分之1分割為分││ │ │ │ │別共有 │├──┼──────────┼────────┼─────┼────────┤│ 2 │南投縣○○鎮○○○段│ 1平方公尺 │全部 │同上 ││ │000-0地號土地 │ │ │ │├──┼──────────┼────────┼─────┼────────┤│ 3 │南投縣○○鎮○○○段│ 2060平方公尺 │10分之6 │同上 ││ │0000地號土地 │ │ │ │├──┼──────────┼────────┼─────┼────────┤│ 4 │南投縣○○鎮○○段 │ 434.15平方公尺 │全部 │同上 ││ │000地號土地 │ │ │ │├──┼──────────┼────────┼─────┼────────┤│ 5 │南投縣○○鎮○○段 │ 28.83平方公尺 │全部 │同上 ││ │000地號土地 │ │ │ │├──┼──────────┼────────┼─────┼────────┤│ 6 │南投縣○○鎮○○段 │ 113.43平方公尺 │全部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000地號土地 │ │ │各4分之1維持公同││ │ │ │ │共有 │├──┼──────────┼────────┼─────┼────────┤│ 7 │南投縣○○鎮○○段 │1096.83平方公尺 │全部 │如草屯地政事務所││ │000地號土地 │ │ │107年5月25日土地││ │ │ │ │複丈成果圖方案㈠││ │ │ │ │(即本院判決附圖││ │ │ │ │)所示,即編號A ││ │ │ │ │部分面積350.16平││ │ │ │ │方公尺,分歸被上││ │ │ │ │訴人陳鈞榕取得、││ │ │ │ │B部分126.73平方 ││ │ │ │ │公尺,分歸被上訴││ │ │ │ │人陳鈞榕、陳鈞坤││ │ │ │ │、陳鈞祥取得,並││ │ │ │ │按應有部分比例各││ │ │ │ │3分之1維持共有、││ │ │ │ │C部分395.61平方 ││ │ │ │ │公尺,分歸被上訴││ │ │ │ │人陳鈞祥取得、D ││ │ │ │ │部分224.33平方公││ │ │ │ │尺,分歸被上訴人││ │ │ │ │陳鈞坤取得。 ││ │ │ │ │被上訴人陳鈞榕、││ │ │ │ │陳鈞祥應補償上訴││ │ │ │ │人陳鈞正、被上訴││ │ │ │ │人陳鈞坤之金額,││ │ │ │ │如附表三-2之各共││ │ │ │ │有人應付(受)補││ │ │ │ │償金額配賦表所示││ │ │ │ │。 │├──┼──────────┼────────┼─────┼────────┤│ 8 │南投縣○○鎮○○○段│ 100.87平方公尺 │全部 │分歸上訴人陳鈞正││ │00地號土地 │ │ │取得,並由上訴人││ │ │ │ │陳鈞正補償被上訴││ │ │ │ │人陳鈞榕、陳鈞坤││ │ │ │ │、陳鈞祥各432,3 ││ │ │ │ │54元 │├──┼──────────┼────────┼─────┼────────┤│ 9 │彰化縣○○鄉○○段 │7908.08平方公尺 │99分之50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 │000地號土地 │ │ │各4分之1分割為分││ │ │ │ │別共有 │├──┼──────────┼────────┼─────┼────────┤│ 10 │彰化縣○○鄉○○段 │ 718.55平方公尺 │2704分之 │分歸被上訴人陳鈞││ │000地號土地 │ │179 │祥取得,並由被上││ │ │ │ │訴人陳鈞祥補償上││ │ │ │ │訴人陳鈞正、被上││ │ │ │ │訴人陳鈞榕、陳鈞││ │ │ │ │坤各13,081元 │├──┼──────────┼────────┼─────┼────────┤│ 11 │彰化縣○○鄉○○段 │ 94.03平方公尺 │全部 │分歸被上訴人陳鈞││ │000地號土地 │ │ │祥取得,並由被上││ │ │ │ │訴人陳鈞祥補償上││ │ │ │ │訴人陳鈞正、被上││ │ │ │ │訴人陳鈞榕、陳鈞││ │ │ │ │坤各42,314元 │├──┼──────────┼────────┴─────┼────────┤│ 12 │南投縣○○鎮農會存款│ 726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 │ │例各4分之1分配 │├──┼──────────┼──────────────┼────────┤│ 13 │○○○○商業銀行○○│ 755元 │同上 ││ │分行存款 │ │ │├──┼──────────┼──────────────┼────────┤│ 14 │南投縣○○鎮農會貸款│ 385萬5000元 │由上訴人陳鈞正單││ │債務(含利息、違約金│ │獨負擔 ││ │) │ │ │└──┴──────────┴──────────────┴────────┘附表二:兩造主張被繼承人陳○○之遺產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明細 │上訴人陳鈞正主│上訴人陳鈞正主│被上訴人陳鈞榕│被上訴陳鈞祥主││ │ │張之先位分割方│張之備位分割方│、陳鈞坤主張之│張之分割方法(││ │ │法(見原審卷三│法(見原審卷三│分割方法(見原│見原審卷三第29││ │ │第76頁至84頁民│第76頁至84頁民│審卷三第66至68│至30頁民事答辯││ │ │事更正狀、第11│事更正狀、第11│頁民事陳報四狀│狀、第14及17頁││ │ │6至118頁言詞辯│6至118頁言詞辯│;本院卷二第3 │民事答辯狀、第││ │ │論筆錄之更正陳│論筆錄之更正陳│至4頁準備程序 │9頁民事答辯狀 ││ │ │述;本院卷一第│述;本院卷一第│筆錄、第23頁至│;本院卷二第3 ││ │ │41頁至49頁民事│41頁至49頁民事│24頁民事辯論要│至4頁準備程序 ││ │ │更正上訴聲明暨│更正上訴聲明暨│旨狀、第27頁言│筆錄、第27頁言││ │ │準備㈠狀,卷二│準備㈠狀,卷二│詞辯論筆錄) │詞辯論筆錄) ││ │ │第 4頁背面準備│第 4頁背面準備│ │ ││ │ │程序筆錄、第26│程序筆錄、第26│ │ ││ │ │頁言詞辯論筆錄│頁言詞辯論筆錄│ │ ││ │ │) │) │ │ │├──┼─────────┼───────┼───────┼───────┼───────┤│ 1 │南投縣○○鎮○○○│分歸被上訴人陳│依兩造應繼分比│分歸被上訴人陳│分歸被上訴人陳││ │段第000地號土地 │鈞坤取得 │例4分之1為分別│鈞坤取得 │鈞坤取得 ││ │ │ │共有 │ │ │├──┼─────────┼───────┼───────┼───────┼───────┤│ 2 │南投縣○○鎮○○○│分歸被上訴人陳│同上 │分歸被上訴人陳│分歸被上訴人陳││ │段第000-0地號土地 │鈞坤取得 │ │鈞坤取得 │鈞坤取得 │├──┼─────────┼───────┼───────┼───────┼───────┤│ 3 │南投縣○○鎮○○埔│分歸上訴人陳鈞│同上 │分歸上訴人陳鈞│分歸上訴人陳鈞││ │段第0000地號土地 │正取得 │ │正取得 │正取得 │├──┼─────────┼───────┼───────┼───────┼───────┤│ 4 │南投縣○○鎮○○段│依兩造應繼分比│同上 │依兩造應繼分比│依兩造應繼分比││ │第000地號土地 │例4分之1為分別│ │例4分之1為分別│例4分之1為分別││ │ │共有 │ │共有 │共有 │├──┼─────────┼───────┼───────┼───────┼───────┤│ 5 │南投縣○○鎮○○段│依兩造應繼分比│同上 │同上 │分歸被上訴人陳││ │第000地號土地 │例4分之1為分別│ │ │鈞祥取得 ││ │ │共有 │ │ │ │├──┼─────────┼───────┼───────┼───────┼───────┤│ 6 │南投縣○○鎮○○段│依兩造應繼分比│同上 │同上 │分歸被上訴陳鈞││ │第000地號土地 │例4分之1為分別│→暫不分割(另│→暫不分割(另│榕、陳鈞坤、陳││ │ │共有 │參本院卷二第4 │參本院卷二第4 │鈞祥取得,但陳││ │ │→暫不分割(另│頁背面) │頁背面) │平巷出口則由兩││ │ │參本院卷二第4 │ │ │造公同共有 ││ │ │頁背面) │ │ │→暫不分割(另││ │ │ │ │ │參本院卷二第4 ││ │ │ │ │ │頁背面) │├──┼─────────┼───────┼───────┼───────┼───────┤│ 7 │南投縣○○鎮○○段│依中興測量有限│依兩造應繼分比│依中興測量有限│依中興測量有限││ │第000地號 │公司擬分割圖(│例4分之1為分別│公司擬分割圖(│公司擬分割圖(││ │ │方案二,原審卷│共有 │方案二,原審卷│方案一,原審卷││ │ │一第220頁), │ │一第220頁) │二第52頁) ││ │ │標示A部分分歸 │ │→依草屯地政事│→依草屯地政事││ │ │被上訴人陳鈞榕│ │務所107年5月25│務所107年5月25││ │ │取得、標示C部 │ │日土地複丈成果│日土地複丈成果││ │ │分分歸被上訴人│ │圖方案㈡(本院│圖方案㈠(本院││ │ │陳鈞祥取得、標│ │卷一第176頁) │卷一第175頁) ││ │ │示D部分分歸被 │ │(另參本院卷二│(即本判決附圖││ │ │上訴人陳鈞坤取│ │第3頁背面) │)所示,標示A ││ │ │得、標示B部分 │ │→依草屯地政事│部分分歸被上訴││ │ │由兩造按應繼分│ │務所107年5月25│人陳鈞榕取得、││ │ │比例各4分之1分│ │日土地複丈成果│標示B部分分歸 ││ │ │別共有 │ │圖方案㈠(另參│被上訴人陳鈞榕││ │ │ │ │本院卷二第23頁│、陳鈞坤、陳鈞││ │ │ │ │背面、第27頁背│祥共有,應有部││ │ │ │ │面) │分各3分之1、標││ │ │ │ │ │示C部分分歸被 ││ │ │ │ │ │上訴人陳鈞祥取││ │ │ │ │ │得、標示D部分 ││ │ │ │ │ │分歸被上訴人陳││ │ │ │ │ │鈞坤取得(另參││ │ │ │ │ │本院卷二第3頁 ││ │ │ │ │ │背面) │├──┼─────────┼───────┼───────┼───────┼───────┤│ 8 │南投縣○○鎮○○○│分歸上訴人陳鈞│同上 │分歸上訴人陳鈞│分歸上訴人陳鈞││ │段第00地號土地 │正取得 │→分歸上訴人陳│正取得 │正取得 ││ │ │ │鈞正取得(另參│ │ ││ │ │ │本院卷二第26頁│ │ ││ │ │ │背面) │ │ │├──┼─────────┼───────┼───────┼───────┼───────┤│ 9 │彰化縣○○鄉○○段│被上訴人陳鈞榕│依兩造應繼分比│被上訴人陳鈞榕│分歸被上訴人陳││ │第000地號土地 │取得99分之21、│例4分之1為分別│取得99分之21、│鈞祥取得(另參││ │ │被上訴人陳鈞坤│共有 │被上訴人陳鈞坤│原審卷三第9頁 ││ │ │取得99分之22、│ │取得99分之22、│民事答辯狀) ││ │ │被上訴人陳鈞祥│ │被上訴人陳鈞祥│ ││ │ │取得99分之7。 │ │取得99分之7 │ ││ │ │其上荔枝園被上│ │ │ ││ │ │訴人陳鈞榕、陳│ │ │ ││ │ │鈞坤同意自本件│ │ │ ││ │ │遺產分割裁判確│ │ │ ││ │ │定之翌日起,由│ │ │ ││ │ │被上訴人陳鈞祥│ │ │ ││ │ │無償使用20年 │ │ │ │├──┼─────────┼───────┼───────┼───────┼───────┤│ 10 │彰化縣○○鄉○○段│分歸被上訴人陳│同上 │分歸被上訴人陳│分歸被上訴人陳││ │第000地號土地 │鈞祥取得 │ │鈞祥取得 │鈞祥取得 │├──┼─────────┼───────┼───────┼───────┼───────┤│ 11 │彰化縣○○鄉○○段│分歸被上訴人陳│同上 │分歸被上訴人陳│分歸被上訴人陳││ │第000地號土地 │鈞祥取得 │ │鈞祥取得 │鈞祥取得 │├──┼─────────┼───────┼───────┼───────┼───────┤│ 12 │南投縣○○鎮農會存│依兩造各自占有│同上 │由兩造依應繼分│(未說明分割方││ │款 │現況分歸兩造各│ │比例各4分之1分│法) ││ │ │自取得 │ │配 │ │├──┼─────────┼───────┼───────┼───────┼───────┤│ 13 │○○○○商業銀行○│依兩造各自占有│同上 │同上 │(未說明分割方││ │○分行存款 │現況分歸兩造各│ │ │法) ││ │ │自取得 │ │ │ │├──┼─────────┼───────┼───────┼───────┼───────┤│ 14 │南投縣○○鎮農會貸│分由上訴人陳鈞│同上 │由上訴人陳鈞正│由上訴人陳鈞正││ │款債務(含利息違 │正單獨取得 │ │負責清償 │負責清償 ││ │約 │ │ │ │ │└──┴─────────┴───────┴───────┴───────┴───────┘附表三-1: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之各共有人增減差
額分析表┌──┬───┬───────┬───────┬───────┐│編號│共有人│分割價值(元)│持分價值(元)│增減差額(元)│├──┼───┼───────┼───────┼───────┤│1 │陳鈞榕│ 109,873 │ 76,778 │+33,095 │├──┼───┼───────┼───────┼───────┤│2 │陳鈞祥│ 122,599 │ 76,778 │+45,821 │├──┼───┼───────┼───────┼───────┤│3 │陳鈞坤│ 74,640 │ 76,778 │- 2,138 │├──┼───┼───────┼───────┼───────┤│4 │陳鈞正│ 0 │ 76,778 │-76,778 │├──┴───┴───────┴───────┴───────┤│備註:〝+〞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 ││ 〝-〞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附表三-2: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之各共有人應付(受)
補償金額配賦表┌─────────┬──────────┬─────────┐│ 應付補償人/金額│ 陳鈞榕 │ 陳鈞祥 ││應受補償人/金額 │ +33,095元 │ +45,821元 │├─────────┼──────────┼─────────┤│陳鈞坤- 2,138元 │ 897元 │ 1,241元 │├─────────┼──────────┼─────────┤│陳鈞正-76,778元 │ 32,198元 │ 44,580元 │├─┬───────┴──────────┴─────────┤│備│〝+〞表示分割後價值大於分割前,應付補償金額。 ││註│〝-〞表示分割後價值小於分割前,應受補償金額。 │└─┴────────────────────────────┘附表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編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土地 │├───┼─────────────┼────────────┤│ 1 │南投縣○○鎮○○路0000-00 │南投縣○○鎮○○段○○○號 ││ │號 │ │├───┼─────────────┼────────────┤│ 2 │南投縣○○鎮○○路0000-00 │南投縣○○鎮○○段○○○號 ││ │-0號、○○巷0號 │ │├───┼─────────────┼────────────┤│ 3 │南投縣○○鎮○○○巷0、0號│南投縣○○鎮○○段○○○號 ││ │ │ │├───┼─────────────┼────────────┤│ 4 │南投縣○○鎮○○路○○○○○○號│南投縣○○鎮○○段○○○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