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陳曾玉燕訴訟代理人 陳永聰被上訴人 陳永為
陳淑含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淑娟被上訴人 陳淑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淑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訴外人○○為上訴人與訴外人○○○、○○○○之母,○○於民國88年12月21日死亡,○○○○則於50年1月21日死亡,故○○死亡時,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及○○○○之子女即訴外人○○○、○○○○、○○○、○○○(下合稱○○○等4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92年6月間向上訴人謊稱要對○○所遺之土地辦理整合等語,上訴人不疑有他,遂隨同○○○至沙鹿鎮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將辦妥之印鑑證明交付○○○。○○○復於92年6月19日表示欲辦理土地整合乙事,開車載上訴人、訴外人○○○(即○○○等4人之父)前往土地代書即訴外人○○○之代書事務所,至○○○之代書事務所後,○○○即要上訴人、○○○在該事務所客廳等待,其自行與○○○至辦公室內辦理手續,○○○欽明知上訴人並無放棄繼承○○遺產,○○之全體繼承人並未協議分割遺產,竟未經上訴人同意,製作○○遺產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原審卷第87-89頁,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且偽刻上訴人及○○○等4人之印章,蓋用在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上,並持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至清水地政事務所送件,而將○○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僅歸○○○所有。嗣○○○於96年10月27日死亡後,由其配偶即訴外人○○○(於98年1月6日死亡)及子女即被上訴人陳永為、陳淑含、陳淑娟、陳淑基、陳淑薇於96年12月11日將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陳永為所有。上訴人於103年9月10日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知上情。故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陳永為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96年12月11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原因發生日期:96年10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92年7月28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原因發生日期:88年12月2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貳、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則以:92年間○○○係與上訴人及○○○等4人共同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並據以辦理分割繼承,依家族遺產分歸男性子孫之習俗,協議由○○○單獨繼承○○之遺產,否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係想盡辦法要錢,否則何以等○○○死亡後,登記10幾年後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陳永為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之「登記
日期:96年12月11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原因發生日期:96年10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㈢被上訴人陳永為、陳淑含、陳淑娟、陳淑基、陳淑薇應將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之「登記日期:92年7月28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原因發生日期:88年12月2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之聲明:駁回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5頁),且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㈠被繼承人○○於88年12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上訴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為繼承人,上訴人、○○○之應繼分為各1/3、訴外人○○○、○○○○、○○○、○○○應繼分為各1/12。
㈡上訴人於92年6月6日親自至當時之臺中縣沙鹿鎮戶政事務
所申辦、領取印鑑證明,前開印鑑證明被用於○○遺產分割登記申請。
㈢由○○○地政士以○○○為申請人,檢附系爭遺產分割契
約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及○○○等4人)之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就○○所遺系爭土地申請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於92年7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於○○○名下。
㈣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上「立遺產分割契約人」欄下之當事
人之簽名全係○○○地政士所書寫。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及原審卷第112頁繼承系統表中上訴人之印章均為真正。
㈤○○○於96年10月27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及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8)。陳永為於96年12月10日檢附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5人及訴外人○○○)之印鑑證明等文件,申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於96年12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於被上訴人陳永為名下。
二、上訴人主張○○之繼承人並未協議分割遺產,上訴人並未在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及繼承系統表上蓋章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即為:○○之繼承人於92年間是否已有分割遺產之協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及○○○等4人之印文,是○○○偽刻印章所蓋用云云。然於原審審理中,○○○已到庭證明其在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上之印文確屬真正(見原審卷第172頁),且上訴人就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及繼承系統表上之上訴人印文係屬真正,亦已無爭執(見原審卷第157頁背面、第195頁),惟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上訴人印文是○○○所盜蓋,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上印文係遭他人盜蓋乙節,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自認於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前,其曾於92年
6月6日親自前往改制前臺中縣沙鹿鎮戶政事務所申辦、領取印鑑證明,及於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用印日之92年6月19日,上訴人有與○○○、○○○同至訴外人即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之代書○○○之事務所之事實,而關於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製作、用印之過程,業據證人○○○於原審結證:本件繼承登記、遺產分割是由我辦理;是○○○先來找我,後來我有跟上訴人及另4個繼承人的父親連絡,說要辦理繼承登記,如果要全部登記給○○○,要準備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我是根據他們的意思,擬出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他們表示要給○○○繼承,所以我要他們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擬好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後,在蓋章之前,我有當場念給上訴人及另4個繼承人之父親聽,聽完他們都說沒有意見,就是要登記給○○○,蓋完之後印鑑章就還給他們;○○○跟他的姊妹是授權他們的爸爸拿印鑑證明跟印鑑章來蓋的;上訴人的印鑑證明、印鑑章則是○○○帶上訴人去領的,領好之後一起拿過來,我當場有跟上訴人確認遺產分割內容是要全部讓○○○繼承,當場上訴人也表示就是要過戶給○○○;我有問上訴人、○○○及其姊妹的父親,是否確定要全部過給○○○,這樣他們的權益就沒有了,他們就說沒有關係,就過戶給○○○;遺產分割契約書上的字是我寫的,簽名是我簽的,用印是他們印鑑章,上訴人及○○○是他們自己拿給我蓋的,○○○、○○○○、○○○、○○○都是委託他們父親拿來蓋的,我蓋的時候有跟他們的父親確認是否確定要過戶給○○○一人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69頁反面至第171頁正面)。上訴人雖以○○○帶同上訴人及○○○至○○○之代書事務所後,即叫上訴人與○○○在外面客廳等,○○○與○○○進去辦公室辦了很長時間,辦好出來就馬上把上訴人及○○○帶走等語,主張○○○前開稱用印前有說明系爭遺產分割契約內容之證詞不實。然上訴人於本件始終主張其申領印鑑證明之印鑑章長年均由○○○持有,上訴人前往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後,也直接將印鑑證明交付○○○。則依上訴人之上揭主張,○○○既已持有上訴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則○○○如欲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即將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至自己名下,其儘可自行辦理相關手續,且○○○勢必不願上訴人知悉其擅自辦理登記之事,其隱瞞猶恐不及,衡情當無於辦理相關手續時,帶同上訴人及○○○同至代書事務所,徒增上訴人與○○○猜測、懷疑之理,況上訴人與○○○並非童稚,亦無可能毫無理由,莫名隨同○○○前往代書事務所,卻不與聞任何事務即又再離去之可能,上訴人上揭主張與常情有違,不足為採。而○○○僅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代書,與兩造並無親誼或明顯利害關係,復經於作證前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偏頗與之無親誼、利害關係之○○○或被上訴人之必要,是○○○證稱於用印前有將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內容,告知上訴人及○○○,上訴人知悉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內容後,再由○○○蓋用上訴人之印鑑章於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上等語,應屬可採。基上,足認上訴人有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之內容,而授權○○○在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上蓋用其印鑑章。至於上訴人主張證人○○○之證詞不實,聲請再行傳喚○○○到場與上訴人對質部分,上訴人所主張之經過與常情不合,已如前述,且○○○就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經過已為前開詳細之證述,而於○○○為前開證述時,上訴人本人、其子○○○(經被上訴人同意在庭,以協助上訴人)及上訴人在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蘇亦洵律師均在庭,原審亦給予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1頁),故認無再行傳喚○○○到庭之必要。
㈡上訴人復主張○○○係藉口○○所遺留之系爭土地零碎分
散,欲辦理土地整合,而騙取上訴人申領印鑑證明及至代書處等語,並舉證人○○○、○○○為證。惟查:
⑴○○○於原審及本院固證稱:我在92年間有去申請印鑑
證明,我記得是我第三個姊姊○○○跟我說,我舅舅(按:指○○○)叫我們去申請印鑑證明,說要把外婆零碎土地整合成一筆,我就去申請印鑑證明,我把印鑑證明及印章一併交給○○○,當時○○○是跟我說舅舅會來拿,實際情形我不清楚;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上之印文是我的印章;92年講完後,我沒有再去問土地整合的事,當時我沒有想到繼承的事情,我申請印鑑證明後,我父親沒有跟我提及關於遺產分配的事情;在2、3年前上訴人的兒子來詢問過我是否知道我們土地被過戶了,後來我問我的姊妹,他們也是說舅舅說要把土地整合,要我們把印鑑章、印鑑證明給他,她們也是不知道土地被過戶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72至173頁、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惟○○○證稱其係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給○○○,並非交給○○○或其父○○○,與上訴人及證人○○○一致稱是○○○與上訴人及○○○之父親○○○同至○○○代書事務所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已明顯不同。且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為代表個人行使意思表示之重要表徵,可用於重大財產處分,一般人絕無輕易提出、交付之理,○○○既因相信○○○所言是○○○說要整合○○所遺土地,而去申領印鑑證明,並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一併交付○○○,衡情事後應會詢問或查詢辦理結果,不致於不加聞問,然自系爭土地協議分割登記為○○○所有後,迄本件訴訟已逾10幾年,若無遺產分割協議,○○○何以長期緘默不語、從未聞問?此顯不合常情,按之○○○可因上訴人勝訴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其上開證述內容,恐有偏頗之虞,是尚難單憑○○○上開證述,認定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未經○○之全體繼承人同意。
⑵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日期為106年5月22日、內容略為「
…有關遺產分割契約書,本人完全不知情,…完全是○○○(我的舅舅)一人所偽造的,致於我為何申請印鑑證明給○○○(我的舅舅)當時我在豐原開麵攤,他來找我說我祖母遺留下來的土地東一塊西一塊,要把它全部整合起來,必須要印鑑證明,…不知道舅舅○○○將土地偷偷過戶給他自己,這完全是我舅舅○○○用欺騙的手段,騙了我們四個兄妹…」、署名○○○之文書(見原審卷第189至190頁),惟上開文書內容,上訴人之子○○○於原審雖稱是由○○○口述、由○○○書寫(見原審卷第186頁背面),然上開文書之製作過程,業經○○○於本院結證:上開文書上面的手印是我蓋的,那時○○○要我來作證,我身體不舒服,○○○就叫我蓋手印,我不識字,看不懂文書內容,只看得懂我的名字,我本來都不知道外祖母遺產的事情,會有這份口述內容,是後來○○○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除足見上揭口述文書內容,實際上乃係○○○所為之陳述、授意,且足證○○○於本院證稱:申請印鑑證明,是舅舅有次去找我,要我把身分證、印鑑證明給他,說外祖母有些田,一處一處的,要整理在一起,身分證、印鑑證明是交給○○○,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我有問他土地整合要賣嗎,他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顯係附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說詞,參之○○○亦為可因上訴人勝訴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與上訴人利益與共,○○○稱是為辦理系爭土地整合而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予○○○云云,不足為採。
⑶再上訴人固稱○○○係以○○所遺留之系爭土地零碎分
散,欲辦理土地整合,而騙取上訴人申領印鑑證明及帶同上訴人至代書處,則上訴人既於92年6月6日親往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並交付予○○○,嗣並於92年6月19日與○○○同往代書處,則上訴人既已知悉交付印鑑證明之目的,係為整合○○所遺系爭土地,且已付諸代書著手辦理,衡諸常情,上訴人絕無對於系爭土地整合之結果均不聞不問,而如其於起訴狀所稱遲至101年餘後之103年9月10日(見原審卷第13頁)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始知悉系爭土地登記結果之理。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逾1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前開情事,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又從92年6月間系爭分割登記迄至103年9月10日長達11年餘期間,上訴人皆未繳交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苟其仍為公同共有人,豈有不詢問之理,益證上訴人有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之內容,兩造確有遺產分割合意無訛。
㈢基上,○○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時,所提出之
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繼承系統表均蓋有上訴人及○○○等4人之印鑑章,且上訴人與○○○等4人均有提出印鑑證明等情,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8日清地一字第1050010910號函附前開文件及印鑑證明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第87至89頁、第101、106、108、110至113頁)。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及○○○等4人之印文既屬真正,上訴人復不能就其印文為他人盜蓋,舉證以實說,自應認系爭分割協議書上訴人及○○○等4人之印文,為渠等親自用印或同意(包括授權或囑他人依其意旨用印)他人用印。從而,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既經○○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用印,即屬有效,○○○持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登記由其一人繼承取得,自屬合法有效,並無侵害上訴人或其他繼承人之權利,兩造就○○遺產之共有關係,業已消滅,上訴人就陳錦之遺產,已無權利可資主張,上訴人主張其仍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並得行使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云云,洵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陳永為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96年12月11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原因發生日期:96年10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㈡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92年7月28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原因發生日期:88年12月2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附表:
┌──┬────┬───────────────────┐│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 │ │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即重││ │ │測前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 ││ │ │(權利範圍8分之2)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重測前││ │ │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 ││ │ │(權利範圍72000分之6750)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重測前││ │ │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 ││ │ │(權利範圍72000分之6750)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重測前││ │ │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 ││ │ │(權利範圍72000分之6750)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重測前││ │ │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 ││ │ │(權利範圍72000分之6750) │├──┼────┼───────────────────┤│6 │現金 │新臺幣5,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