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陳曾玉燕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永為、陳淑含、陳淑娟、陳淑基、陳淑薇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本院所為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7年4月23日具狀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然並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正本10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