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陳曾玉燕被上訴人 陳永為
陳淑含陳淑娟陳淑基陳淑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23日對本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嗣本院於107年4月24日書面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前揭裁定業於107年5月10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107年4月30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惟上訴人逾期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狀,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