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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重家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彭國基(PANG KWOK KI)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余綿楊玉鄉被上訴人 詹登翔

詹婷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美國人,與楊雅淇於民國96年3月6日在美國加利福尼亞州(下稱加州)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上訴人則為楊雅淇與前夫即訴外人詹峻杰所生之子女,與伊同為楊雅淇之繼承人。楊雅淇於103年4月30日死亡後,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楊雅淇死亡時留存之積極財產為零、消極財產為美金89,864元,故伊於楊雅淇死亡時,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淨額為零元;楊雅淇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其死亡時留存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該表編號1土地及編號7房屋除外)、消極財產為新臺幣(下同)3,073,682元,則伊自得請求就楊雅淇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除編號1土地及編號7房屋以外之財產,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各2分之1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楊雅淇之遺產,由上訴人取得2分之1(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嗣於本院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就遺產分割部分之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楊雅淇之遺產,由上訴人取得2分之1。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與楊雅淇於96年結婚,自應適用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及舊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然上訴人與楊雅淇之婚姻未踐行舊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證人之要件,應屬無效。又上訴人係於楊雅淇死亡後,始於我國補辦結婚登記,自不生舊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推定效力,上訴人應就其與楊雅淇之婚姻是否合法有效,負舉證責任。再上訴人迄拒不提出其與楊雅淇婚後在美國取得之財產,不能證明其婚後取得之財產少於楊雅淇婚後取得之財產而有差額,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自無理由。且上訴人徒就楊雅淇在台灣之遺產請求就每一遺產分配2分之1,而非請求依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差額,核無理由,其復將部分楊雅淇之婚前財產列入分配,尤屬無據。縱認上訴人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亦顯失公平,應免除其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為美國人,另被上訴人為楊雅淇之子女,楊雅淇已於103年4月3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楊雅淇之繼承人等情,有上訴人之護照、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楊雅淇之除戶謄本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15日函覆原審所檢附該院103年度司繼字第97號裁定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17、21至22、262至26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至上訴人主張:伊與楊雅淇於96年3月6日在美國加州結婚,伊2人為夫妻關係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與楊雅淇之婚姻並無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雙方之婚姻應屬無效等語。經查:

㈠按99年5月26日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之規

定,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

㈡依上訴人所提其與楊雅淇之美國加州三藩市暨郡保密結婚證

書,上載CHARLES J. ZHANG牧師為上訴人與楊雅淇舉行結婚儀式,且經CHARLES J. ZHANG牧師及郡書記官EDWIN M. LEE於前揭結婚證書上簽名,且該結婚證書亦經加州公證人公證簽章在案,業據上訴人提出該結婚證書、公證書暨中文譯本及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件證明專用函等影本在卷足按(見原審卷㈠第106至115頁),堪認上訴人與楊雅淇之結婚「方式」,已符合舉行地法之規定,自屬有效,則上訴人與楊雅淇間應有婚姻關係。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三、上訴人復主張:伊與楊雅淇於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則於楊雅淇死亡後,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夫妻財產制,夫妻以書面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

地法者,依其合意所定之法律。夫妻無前項之合意或其合意依前項之法律無效時,其夫妻財產制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前二項之規定,關於夫妻之不動產,如依其所在地法,應從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8條定有明文。又關於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認定標準,乃由法院綜合考量攸關夫妻婚姻之各項因素,包括夫妻之居所、工作或事業之重心地、財產之主要所在地、家庭成員生活重心之地、學業及宗教背景等,而以其中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為應適用之法律,俾能符合兩性平等原則及當前國際趨勢。同法第47、48條之99年5月26日立法理由參照。查上訴人為美國人,其配偶楊雅淇為我國國民,上訴人主張對楊雅淇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涉外之民事事件,而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於103年4月30日楊雅淇死亡時發生,則應適用上開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8條規定,定其準據法。又上訴人與楊雅淇結婚時並未以書面合意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律,且上訴人為美國人,住所於美國,楊雅淇為我國國民,住所於我國臺東縣臺東市,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亦無共同住所地,而上訴人主張應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所在地均在我國等情,有楊雅淇之除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上訴人護照等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9至22頁及原法院司家移調卷所附前開國稅局證明書影本),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自應適用與上訴人、楊雅淇間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即中華民國法律。

㈡再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楊雅淇為夫妻關係,其等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楊雅淇已於103年4月30日死亡,依上開說明,自應認上訴人與楊雅淇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且關於其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應以103年4月30日為準。

㈢惟前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故上訴人既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就楊雅淇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除編號1土地及編號7房屋以外之財產,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各2分之1等語,自應舉證證明其與楊雅淇之剩餘財產各為何?暨其之剩餘財產較楊雅淇之剩餘財產為少等節,始得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而上訴人於起訴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法院迭闡明請上訴人提出其與楊雅淇在美國各自之財產、負債狀況資料,或提出楊雅淇在美國之社會安全碼,供被上訴人查詢楊雅淇在美國所遺之財產、負債狀況資料(法院歷次闡明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然上訴人僅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證5即其房屋貸款證明、中文譯本暨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件證明專用函,證明其於103年5月6日有房屋貸款美金89,864元(見本院卷㈡第141至146頁);另提出上證4即0000-0000加州阿拉米達郡政府房地產估值稅表、中文譯本暨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件證明專用函,證明其與楊雅淇共有之房地產一棟,價值美金163,000元(見本院卷㈡第136至140頁)。此外,上訴人迄未提出其與楊雅淇在美國之其他財產、負債狀況資料,亦未舉證證明其與楊雅淇在美國並無其他財產、負債之情。是以,依上訴人所提之事證,顯無法計算上訴人與楊雅淇之剩餘財產各為何?更無從證明上訴人之剩餘財產較楊雅淇之剩餘財產為少,而得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其與楊雅淇之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楊雅淇之遺產,由上訴人取得2分之1,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附表一:

┌──┬──────────────────┬───────┬─────┐│編號│ 法院闡明事項 │上訴人收受情形│ 卷證出處 │├──┼──────────────────┼───────┼─────┤│ 1 │原審於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闡│ 當日收受 │原審卷㈠第││ │明: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與楊雅淇之│ │144頁正、 ││ │婚姻有無效力,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遺│ │反面 ││ │產範圍為何,因涉及原告主張剩餘財產,│ │ ││ │所以必須就原告於我國以外之資產納入調│ │ ││ │查範圍,如原告與楊雅淇之婚姻有效,請│ │ ││ │兩造陳報原告與楊雅淇結婚、死亡時之資│ │ ││ │產負債明細及所憑證據到院。 │ │ │├──┼──────────────────┼───────┼─────┤│ 2 │原審於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闡│ 當日收受 │原審卷㈠第││ │明:本件受限於與美國無司法互助協議部│ │146、158、││ │分,請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訴訟代理│ │159頁 ││ │人就被告(即被上訴人)該日書狀所述(│ │ ││ │即原告有無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及│ │ ││ │楊雅淇生前取得之財產應否列入遺產分配│ │ ││ │等節)提出相關說明。 │ │ │├──┼──────────────────┼───────┼─────┤│ 3 │本院於106年5月11日發文通知上訴人,於│ 106年5月16日 │本院卷㈠第││ │文到十日內陳報楊雅淇在美國所遺財產及│ 收受 │42至44頁 ││ │上訴人予以處理之情形,並提出相關美國│ │ ││ │法律規定,暨翻譯為中文。 │ │ │├──┼──────────────────┼───────┼─────┤│ 4 │本院於106年7月28日發文通知上訴人,於│ 106年8月1日 │本院卷㈠第││ │文到二十日內陳報上訴人在美國有無財產│ 收受 │119、120頁││ │,及上訴人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 ││ │之事證。 │ │ │├──┼──────────────────┼───────┼─────┤│ 5 │本院於106年8月31日準備程序當庭向上訴│ 當日收受 │本院卷㈠第││ │人訴訟代理人闡明:上訴人是否願意提出│ │126頁反面 ││ │於楊雅淇死亡時,楊雅淇在美國的財產狀│ │ ││ │況以及上訴人的財產狀況?上訴人表示其│ │ ││ │會於二個月內具狀陳報。 │ │ │├──┼──────────────────┼───────┼─────┤│ 6 │本院於107年1月31日發文通知上訴人,於│ 107年2月2日 │本院卷㈠第││ │文到二十日內說明楊雅淇在美國之遺產為│ 收受 │168至170頁││ │何?上訴人為如何處理? │ │ │├──┼──────────────────┼───────┼─────┤│ 7 │本院於107年6月27日發文通知上訴人,於│ 107年6月29日 │本院卷㈡第││ │文到二週內說明倘兩造已無和解可能,則│ 收受 │24、25頁 ││ │請上訴人依本院歷次所發闡明通知事項辦│ │ ││ │理,以免延滯訴訟。 │ │ │├──┼──────────────────┼───────┼─────┤│ 8 │本院於107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當庭訊問上│ 當日收受 │本院卷㈡第││ │訴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能否陳報其與楊│ │63頁 ││ │雅淇在美國之財產狀況? │ │ │├──┼──────────────────┼───────┼─────┤│ 9 │本院於107年9月17日發文通知上訴人,於│ 107年9月20日 │本院卷㈡第││ │文到十日內陳報其與楊雅淇在美國之財產│ 收受 │69、70頁 ││ │狀況。 │ │ │├──┼──────────────────┼───────┼─────┤│10 │本院於107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當庭訊問 │ 當日收受 │本院卷㈡第││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住址為何?│ │75頁 │├──┼──────────────────┼───────┼─────┤│11 │本院於108年3月21日發文通知上訴人,請│ 108年3月25日 │本院卷㈡第││ │其於文到二週內說明: │ 收受 │84至86頁 ││ │⑴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5日提出民事聲 │ │ ││ │ 請狀,聲請本院命上訴人提出楊雅淇在│ │ ││ │ 美國之社會安全碼,以利查詢楊雅淇在│ │ ││ │ 美國之財產狀況,上訴人對此有何意見│ │ ││ │ ? │ │ ││ │⑵並闡明:本院前已多次通知上訴人儘速│ │ ││ │ 陳報其與楊雅淇在美國之財產狀況,並│ │ ││ │ 舉證證明其對楊雅淇有夫妻剩餘財產差│ │ ││ │ 額分配請求權,請依限提出,以免因逾│ │ ││ │ 時提出而生失權之效果(請參照民事訴│ │ ││ │ 訟法第276條、第447條等規定)。 │ │ │├──┼──────────────────┼───────┼─────┤│12 │本院於108年5月2日準備程序當庭訊問上 │ 當日收受 │本院卷㈡第││ │訴人訴訟代理人: │ │101頁 ││ │⑴就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命上訴人提出楊雅│ │ ││ │ 淇在美國之社會安全碼,以利查詢楊雅│ │ ││ │ 淇在美國之財產狀況,上訴人對此有何│ │ ││ │ 意見? │ │ ││ │⑵並闡明:本院前已多次通知上訴人儘速│ │ ││ │ 陳報其與楊雅淇在美國之財產狀況,並│ │ ││ │ 舉證證明其對楊雅淇有夫妻剩餘財產差│ │ ││ │ 額分配請求權,請依限提出,以免因逾│ │ ││ │ 時提出而生失權之效果(請參照民事訴│ │ ││ │ 訟法第276條、第447條等規定),有何│ │ ││ │ 意見? │ │ │├──┼──────────────────┼───────┼─────┤│13 │本院於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訊│ 當日收受 │本院卷㈡第││ │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 │128頁正反 ││ │⑴上訴人與楊雅淇婚後之積極及消極財產│ │面至第129 ││ │ 列於何處? │ │頁 ││ │⑵楊雅淇於美國之財產為何? │ │ ││ │⑶楊雅淇在美國除了上訴人所陳報的一棟│ │ ││ │ 房地產外,尚有無其他財產?為何無法│ │ ││ │ 提出楊雅淇在美國之社會安全碼? │ │ ││ │⑷上訴人的社會安全碼為何? │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