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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重家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張燿宗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複 代理 人 許嘗訓律師視同上訴人 張諭瑛被上訴人 張燿德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 代 理人 李雅環

紀佳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以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第1、2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被上訴人張燿德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張○○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之兩造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准予分割後,雖僅上訴人張燿宗提起上訴,然依上述說明,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張諭瑛,爰將其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兩造於本院主張之遺產範圍及聲明之分割方法雖曾更動,核均僅係對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關訴之變更。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張燿德起訴主張:張○○於民國102年2月12日死亡,其配偶王○○業於98年9月16日死亡,兩造均為張○○之子女而為張○○之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為3分之1。張○○遺有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2編號1至63所示之動產、編號65之權利(下稱系爭遺產,其中附表二編號53之存款,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3記載其金額為858,078元,兩造同意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更正為484,882元,見本院卷二第11、49頁反面)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張○○生前從未贈與視同上訴人張諭瑛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附表二編號66至68所示物品實為伊出資購買,並非張○○所有,是附表二編號64、66至68所示項目,不應列入張○○之遺產。至張燿宗雖取得苗栗縣通霄鎮(下○○○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依○○○鎮○○○段 803、799、798、797、795、792、793、785、790、7

84、786之1、783及785之1,以下逕以重測後地號稱之,並合稱0000地號等13筆土地)所有權,然未取得收租之權利,上開土地78至101年間之租金(下稱系爭田地租金)仍由兩造之祖父或父親繼續收取供作家用;○○○鎮○○路 36之4號房屋(下稱系爭36之4號房屋)為王○○於78年間出資興建,該屋78年至101年之租金(下稱系爭房屋租金)亦係由王○○收取,張燿宗抗辯系爭田地、房屋租金應列入遺產債務,顯屬無稽。○○○鎮○○段 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共有土地(下稱0000地號等4筆土地)出租予他人耕作之租金,張○○有無代共有人即陳○○、張○○、張○○、林○○○、蔡張○○、張○○、張○○、張○○、張○○及張○○或上開人等之繼承人(下稱陳○○等10人)收取及與共有人之關係為何均不明,亦不應將張○○代共有人收取上開土地之租金列入遺產債務。另伊及張諭瑛遵期於103年3月10日前繳交遺產稅並無過失,張燿宗抗辯伊2人未配合辦理土地合併分割節稅事宜,致額外負擔1,644,880元遺產稅,應由伊2人各負擔822,440元,亦非可採。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如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原審判決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63所示遺產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由兩造分割取得,亦即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3分之1,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關於附表一編號1、4、5、10以及附表二編號65以外之上訴。

二、張燿宗及張諭瑛部分:

(一)張燿宗抗辯:同意系爭遺產(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61、65之遺產)依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惟張○○之遺產除系爭遺產外,附表二編號64之200萬元係張諭瑛於84年3月4日結婚前受張○○生前贈與,應依民法11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列入張○○遺產範圍。又0000地號等13筆土地及36之4號房屋為伊所有,張○○生前代伊收取系爭田地租金共計985,017元及系爭房屋租金共計4,026,000元,系爭田地租金及系爭房屋租金自應列入遺產債務。張○○生前復代0000地號等4筆土地共有人陳○○等10人收取78年至101年間之租金共計419,799元,亦應列入遺產債務。另張○○之遺產應繳納之遺產稅為3,176,830元,雖由張諭瑛及張燿德分別墊繳1,588,415元,然張燿德及張諭瑛為上開遺產債務請求,應先扣除其等因過失未辦○○○鎮○○段 1341(下稱1341)地號土地標示分割登記所多支付之遺產稅1,644,880元,是有關附表二編號62至64遺產分割方應如附表三所示。至附表二編號66至68所示存放於彰化縣○○鎮○○○街○○○號房屋(下稱104號房屋)內廚具設備、實木桌椅組、臥室實木床組等動產,係張○○所出資購買,而為遺產之一部,其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三所示等語。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61、65之遺產依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附表二編號62至64、66至68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張諭瑛抗辯:同意系爭遺產依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惟張○○生前從未贈與伊附表二編號64之200萬元。又依台灣早期民間習慣,父母親多會將土地所有權先移轉登記給子女,然房地出租所收取之租金仍用於維繫家中所需之開銷,張○○縱有代張燿宗收取系爭田地租金、系爭房屋租金,亦應歸為家用,張燿宗當時亦無異議。況張燿宗抗辯之租金總額亦有待驗證,且無法證明張○○未曾支付張燿宗租金之事實,故張燿宗抗辯張○○代其收取系爭田地、房屋租金,應列入遺產債務,並不可採。而張○○縱有代陳○○等10人收取0000地號等4筆土地租金,亦無法證明所收取之租金未交付予張燿宗,張燿宗亦未經陳○○等10人授權追討,此部分租金債權並已罹於時效消滅,亦不應列入遺產債務。兩造父母於生前同意捐出自有土地供土地公廟擴建,惟1341地號土地上之土地公廟及其周邊設施占地總面積已超過10平方公尺,無法申請農用證明,因此無法免稅。且依實務見解,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再進行土地分割或申請農地農用證明,亦無法免課遺產稅,是伊與張燿德並無張燿宗所指過失造成額外負擔1341地號土地遺產稅之情事。關於附表二編號66至68所示物品為張燿德於104號房屋建造時交付給王○○房屋裝修資金所購置,屬張燿德所有,非遺產之一部分等語。

並聲明:依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分割。

三、本件經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反面、254、255、卷二第57、70頁):

1.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於102年2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為張燿德及張燿宗、張諭瑛各3分之1。

2.張○○之遺產範圍關於不動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7,動產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63,附表二編號65大肚山花園墓園使用權狀亦為張○○之遺產。兩造同意置放於彰化縣○○市○○○街○○號房屋(下稱90號房屋)內之花瓶、紅眠床、櫥櫃,由張燿宗取得。

3.遺產稅賦及管理費用部分:繼承登記費用80,610元,102年、103年遺產不動產地價稅、房屋稅合計85,828元部分由張燿德所墊支;遺產稅共計3,176,830元已由張燿德、張諭瑛於103年3月7日墊納(張燿德所繳納之1,588,415元中之330,000元係由張燿德以附表一編號17號彰化縣○○市○○路○○○號房屋遺產租金支付,故此部分張燿德實際墊支金額為1,258,415元)。

4.0000地號等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除張○○及張燿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外,其餘共有人即陳○○等10人共有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6。

5.張○○並無以遺囑限制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但至今仍對遺產分割方式有不同意見,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6.兩造對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4、5、10以外之不動產及附表二編號1至61部分之動產,認定為遺產及分割方法(即本判決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反面、183頁)。

7.有關附表一編號1、4、5、10所示之土地及附表二編號65之大肚山花園墓園使用權遺產,其分割方法同意依張諭瑛108年3月29日答辯十一狀第2點所示(見本院卷二第57、70頁),亦即134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分割後暫編地號(下稱暫編地號)1341部分分歸張燿宗取得、1341⑴部分分歸張燿德取得、1341⑵部分分歸張諭瑛取得;134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暫編地號1345部分分歸張燿宗取得、1345⑴部分分歸張燿德取得、1345⑵部分分歸張諭瑛取得;135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暫編地號1354部分分歸張燿宗取得、1354⑴部分分歸張燿德取得、1354⑵部分分歸張瑜瑛取得;143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暫編地號1433部分分歸張諭瑛取得、1433⑴部分分歸張燿德取得、1433⑵部分分歸張燿宗取得;附表二編號65之大肚山花園墓園使用權,由張燿宗取得。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反面):

1.附表二編號64部分,張諭瑛是否於結婚時受張○○生前贈與200萬元而應列為歸扣事項?

2.張燿宗就附表二編號62至64部分所主張先扣除張○○之遺產債務是否可採(參附表三)?⑴張○○代張燿宗收取系爭田地租金985,017元。

⑵張○○代張燿宗收取系爭房屋租金4,026,000元。

⑶張○○代陳○○等10人收取租金419,799元。⑷因張燿德及張諭瑛過失造成遺產稅額外負擔1,740,000元。

3.附表二編號66至68所示物品是否為遺產?如是,如何分配始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表二編號64部分,張諭瑛是否於結婚時受張○○生前贈與200萬元而應列為歸扣事項?

1.張燿宗抗辯:張諭瑛於84年3月4日結婚,張○○於84年2月間在90號房屋內贈與200萬元給張諭瑛,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將上開200萬元列入張○○遺產範圍等語。惟張諭瑛否認張○○生前曾於其結婚時贈與其200萬元,辯稱:該200萬元乃王○○於63年間預先準備給伊陪嫁嫁妝,先以伊之名義購買5張彰化銀行股票,並於84年伊結婚之時,將伊名下之所有彰化銀行股票轉賣所得之現金,此200萬乃伊名下股票變賣所得,不屬於歸扣事項等語。

2.查張燿宗抗辯張諭瑛在繼承前因結婚,已從張○○受有200萬元之贈與一情,固據聲請訊問證人即張諭瑛之配偶林○○為證。惟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84年間與張諭瑛結婚,伊未曾聽張諭瑛提過,伊2人結婚時候,張○○贈與張諭瑛200萬元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反面),尚無法據以證明張燿宗抗辯之上開事實。而張燿宗及張燿德均不爭執該200萬元為張諭瑛5歲時,由王○○以張諭瑛之名義購買彰化銀行股票,嗣於84年張諭瑛結婚之時,將該彰化銀行股票出售包括本息始得款20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47頁正反面),則該200萬元並非張諭瑛於84年間結婚時受張○○所贈與,自無需加入張○○之財產中而為應繼財產。張燿宗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其聲請調閱王○○集保帳戶及日盛證券帳戶俾查明買賣股票紀錄等,核無必要。

(二)張燿宗抗辯張○○代張燿宗收取系爭田地租金985,017元、系爭房屋租金4,026,000元,是否可採?張燿宗抗辯:0000地號等13筆土地原為兩造之祖父張○○所有,張○○於77、78年間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贈與伊,並於79年間將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贈與伊,0000地號等13筆土地當時已出租予他人耕種,是伊自78年或79年間起即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出租人,系爭田地租金係由伊委由張○○收取,承租人亦將租金交付張○○,張○○收取上開土地78或79年至101年間之田租共計985,017元;又門牌號○○○鎮○○路 ○○號房屋原為三合院,因其建物有3棟,稅務局將其編號為36之1、36之2、36之3建物,嗣於77年間因政府需將上開三合院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即拆除三合院,伊即自費將原三合院土地未作道路使用部分委請他人興建房屋,出租予周○○、黃林○○,後經稅務局清查將該房屋編號為36之4號房屋,伊並登載為納稅義務人,是系爭36之4號房屋實際由伊出資建造,伊為該房屋所有權人,自78年起至98年間,系爭36之4號房屋亦係由伊出租於周○○及黃林○○(含前承租人),租金合計4,026,000元係由張○○收取;然張○○迄未將系爭田地租金、系爭房屋租金交付予伊,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系爭田地、系爭房屋租金應列入遺產債務等語,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地瓜田租計算式、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告稻穀價格、稻穀田租計算式、房屋稅籍證明及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5年11月15日函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0至221、卷二第15至57、卷三第35頁),並聲請訊問證人廖○○、蔡○○、周○○及黃林○○。然張燿德主張:上開土地都是都是家產,且在移轉登記給張燿宗之前即已出租,早年雖由兩造之祖父先移轉給張燿宗,然租金仍是由兩造之祖父或父親繼續收取,並沒有將收租的權利移轉予張燿宗,此已行之有年,張燿宗亦未曾異議,是縱認張燿宗確實有權收取土地之租金,亦已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否則將與誠信原則相悖等語。張諭瑛則抗辯:依台灣早期民間習慣,父母親多會將土地所有權先移轉登記給子女進行預先的財產配置,但田地及房屋所收取之租金仍用於維繫家中所需之開銷,張○○及王○○於78年起雖陸續將部分房地所有權移轉給張燿宗,張燿宗仍照常與大家共住一個屋簷下,王○○統籌運用所有資金(包含產權轉移後所收的租金)支付家中所有的開銷,張燿宗當時即認定此租金的收入應歸為家用,從未提出異議。

退步言之,佃農拿不出田租時,會以農作物抵換,又房屋租金會因未出租、支出稅金及修繕費用等情況造成金額短少,因此,張燿宗抗辯之租金總額亦有待證明。且張燿宗僅能證明租金係由張○○所收取,但無法證明張○○未曾支付張燿宗租金之事實等語。經查:

1.系爭田地租金部分:⑴張○○於77至79年間將0000地號等13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張燿宗,此13筆土地均訂有耕地租約,固據張燿宗提出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及通霄鎮公所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0至217頁、本院卷二第223至236頁),並為張燿德及張諭瑛所不爭執。然證人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伊公公卓○○何時開始承租,伊知道伊等已經承租三代,承租的土地應該是○○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90幾年以後的租金由伊繳納,之前的租金都是卓○○他們在繳納,後來給伊耕作,才由伊等繳納,租金之前都是張燿宗的父母親來收的,租金都拿給張○○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反面、136頁);證人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是伊最小的叔叔,蔡○○是伊大哥,蔡○○是伊三叔,蔡○○是伊二叔,伊知道蔡○○、蔡○○、蔡○○、蔡○○在78年至101年間有承租○○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耕作,是蔡○○、蔡○○委託伊代繳租金給張○○、張燿宗,張○○及張燿宗簽立收據後交給伊,因為是由伊代繳所以收據上寫伊的名字,伊代繳後再跟蔡○○、蔡○○要;蔡○○、蔡○○的部分租金由蔡○○繳,繳給張○○,蔡○○4、5年前過世後,都由他太太即黃○○交給張燿宗;伊不知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的所有權人、出租人是誰,但租金都是張○○在收的,蔡○○、蔡○○有交代要伊先把租金繳給張○○,最早於102年8月17日才交給張燿宗,之前的都交給張○○,目前有留存的收據最早的是96年12月16日就將租金交給張○○,之前的收據沒有留,所以就不清楚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174頁反面至176頁),僅能認張○○於77至79年間將0000等1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燿宗後,曾由張○○收取部分土地部分年度之租金。然張○○收取之租金數額為何,尚無法為確切之證明。

⑵張燿德主張:上開土地在移轉登記予張燿宗之前即已

出租,土地所有權雖由張○○先移轉給張燿宗,然租金仍是由張○○或張○○繼續收取,此已行之有年,張燿宗亦未曾異議等情,此為張燿宗所不爭執,並有張燿宗提出之通霄鎮公所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36頁)。參以我國民間習慣,父母親雖將房地所有權先行移轉登記予子女,而預為財產分配,然保留房地之使用收益權,亦所在多有。本件依張燿宗之主張,其取得0000地號等13筆土地之所有權後,上開土地自78或79年至101年間之耕地租約租金仍由張○○收取,則由張○○收取上開土地之租金長達22餘年,張燿宗未曾向張○○請求或提出異議一情觀之,堪認張燿宗並未取得0000地號等13筆土地自78或79年間至101年間之租金收取權,該等租金仍由張○○或張○○等人收取供作家用,應堪認定,難認張○○受有此部分租金之利益,並因而致張燿宗受有同額之損害。張燿宗抗辯:張○○代其收取系爭田地租金985,017元,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並列入張○○遺產債務云云,並非可採。

2.系爭房屋租金部分:⑴張燿宗抗辯:系爭36之4號房屋係伊於77年間出資建

造,伊為該屋所有權人等情,然為張燿德所否認,張燿德並主張:該屋為王○○於78年間出資興建,該屋

85 至100年間之房屋稅皆由張○○親至○○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繳納等語,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76頁)。張燿宗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36之4號房屋稅籍證明及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5年11月15日函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33、卷二第57、卷三第35頁),惟上開房屋稅籍證明及稅務局函文載系爭36之4號房屋自80年3月起課稅,尚不能證明張燿宗於78年間建造該房屋。又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參照),是上開資料尚難證明系爭36之4號房屋為張燿宗於77年間出資興建。至張燿宗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33頁),內載周○○向張燿宗承○○○鎮○○路 ○○號店舖,租期自農曆98年4月2日起至農曆99年3月1日止,以及林○○向張燿宗承○○○鎮○○路 ○○號店舖,租期自農曆98年4月10日起至農曆99年3月9日止,亦不足以推認系爭36之4號房屋係於77年間出資建造,並自78年起至98年間,由張燿宗將系爭36之4號房屋出租而由張○○收取租金。

⑵證人周○○係自其配偶於90年間過世後,才向張燿宗

之母視(即王○○)承○○○鎮○○路 ○○號房屋,王○○尚未過世前,是與王○○訂約,王○○過世之後,則跟張燿宗訂立契約,雖王○○前來收租時均為張○○開車搭載,然周○○並不知張○○是何人,其均與王○○簽約並由王○○收取租金等情,經證人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2、133頁)。證人黃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承○○○鎮○○路 ○○號房屋已21年,一開始是王○○收租金,王○○過世後,由張燿宗前來收租金,租約上面出租人是張燿宗,收租的時候是張○○載開車載王○○來,王○○有在租賃契約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34、135頁)。而上開租賃契約最後一頁出租人簽名欄雖載立契約人甲方張燿宗,其後均加註「王○○代簽」(見原審卷一第228、233頁),足見周○○及黃林○○與張燿宗簽訂之上開租賃契約,其承租標的縱為系爭36之4號房屋,然實際上均由王○○代張燿宗與其等簽訂租賃契約、收取租金,是該等租金並非張○○代張燿宗收取,甚為明確。且由王○○收取上開房屋78年至98年之租金長達20年,張燿宗未曾向王○○或張○○請求或提出異議互相參證以觀,堪認縱系爭36之4號房屋之納稅名義人為張燿宗,然張燿宗並未取得該房屋之使用收益權,亦即該房屋自78至98年間之租金仍由王○○收取供作家用,應堪認定,難認王○○受有此部分租金之利益,並因而致張燿宗受有同額損害。張燿宗抗辯:王○○收取此部分租金倘未交予張○○,伊對王○○即有不當得利請求權,王○○過世時,上開租金即屬王○○之遺產債務,而王○○遺產係全部由張○○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張○○即需以從王○○所繼承財產清償對伊上開不當得利債權,故伊亦得就張○○繼承王○○遺產中請求清償上開不當得利債權,系爭房屋租金4,026,00 0元應列入張○○遺產債務云云,洵非可採。

(三)張燿宗抗辯張○○代陳○○等10人收取租金419,799元,應列入張○○遺產債務是否可採?

1.張燿宗抗辨:陳○○等10人為0000地號等4筆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8分之6),而上開土地每年可收取租金分別為0000台斤及956台斤,乘以市價後,張○○從78年至101年間代上開共有人收取租金共計419,799元,陳○○等10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張○○有該租金債權,此部分屬於張○○之遺產債務,應由張○○之遺產支付之等語,固據提出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租金計算式、0000地號等4筆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4、215、222、223頁、本院卷二第78至121頁),並舉證人廖○○、蔡○○、張○○、蔡○○、林○○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證。然張燿德主張:0000地號等4筆土地出租予他人耕作之租金,張○○有無代共有人陳○○等10人收取租金,及張○○與共有人之關係為何均不明,不應將張○○代共有人收取上開土地租金417,799元部分列入遺產債務等語。張諭瑛則抗辯:陳○○等10人未曾追討上開張燿宗主張之款項,且該筆租金債權係於78年至101年間之租金,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時效消滅,伊依民法第144條規定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2.查陳○○等10人為0000地號等4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8分之6,其中,0000、0000內部分土地自56年間起與訴外人卓○○、卓○○及卓○○訂有私有耕地租約,並自74年1月1日起續訂至109年12月31日止;0000、0000內部分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自41年間起與訴外人蔡○○、蔡○○、蔡○○及蔡○○訂有耕地租約,並自74年1月1日續訂至109年12月31日等情,有張燿宗提出之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0000地號等4筆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通霄鎮公所三七五租約登記簿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4、215頁、本院卷二第78至121、223至232頁),並為張燿德及張諭瑛所不爭執。經查,證人張○○係於93年8月20日因其母親贈與取得0000地號等4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此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雖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8年至101年間伊母親或伊未收到上開土地出租給別人的租金等語,然其亦證述:上開土地於78年至101年間是否有出租予他人耕作伊並不知情,亦未聽說租金收取方式,伊母親亦未曾交代過要追討過租金之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1頁正反面);證人蔡○○於本院審理證述:伊與兄弟姐妹係103年9月24日因繼承母親取得0000地號等4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不知上開土地78年至101年間是否有出租給別人耕作,亦不知78年至101年間伊母親有無收到系爭土地出租給別人的租金,伊母親過世前未與伊等同住,也沒有跟伊等提起這件事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172、173頁);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兄弟姊妹是於105年4月14日因繼承母親取得0000地號等4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伊聽伊母親說上開土地在78年至101年間有出租給別人耕作,78年至101年間伊母親沒有收到上開土地出租給別人的租金,伊母親有說租金是伊等的大舅子張○○在收取,伊母親沒有交代伊等要去跟張○○或兩造要上開土地出租的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174頁)。是依證人張○○前揭證述,其或其母親雖未曾收到0000地號等4筆地78年至101年出租予他人耕作之租金,然其母親並未交待過要追討租金之事;依證人蔡○○前揭證述,其不知78年至101年間其母親有無收到系爭土地出租給別人的租金,其母親生前亦未曾提起此事;依證人林○○前揭證述,其母親於78年至101年間雖未收到系爭土地出租給別人的租金,並曾提及租金是張○○在收取,然其母親亦未交代其等要去跟張○○或其子女催討租金之事。則縱張○○曾代共有人陳○○等10人收取0000地號等4筆土地78年至101年間之租金,張○○與陳○○等10人或其等之被繼承人就此當有約定,否則陳○○等10人或其等之被繼承人自78年間起至101年間約20餘年期間當不致未曾向張○○追討,或交待其子女向張○○或兩造追討。是張○○究與陳○○等10人或其等之被繼承人如何約定,有無積欠陳○○等10人此等租金債務、其金額為何,均屬不明。張燿宗抗辯張○○代陳○○等10人收取租金419,799元,應列入張○○遺產債務,即非可採。

3.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及第11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縱張○○有代陳○○等10人收取租金419,799元,應將此部分列入張○○遺產債務之情事,揆諸分割遺產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之意旨,上開債務應於本件分割遺產案件中一併分割,方為適法,且依上開條文規定,因此部分之債務分割未經債權人陳○○等10人同意,即使分割由兩造分擔債務後,仍僅係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擔額,兩造對陳○○等10人仍應負連帶責任。而陳○○等10人並非張○○之繼承人,其等亦未委託張燿宗主張或追討此等租金,張燿宗逕代其等主張張○○積欠其等租金債務419,779元,抗辯應由陳○○等10人先分配張○○之遺產419,799元,於法不合,自非可採。張燿宗聲請訊問證人陳○○、張○○等共有人,核無必要。

(四)張燿宗抗辯因張燿德及張諭瑛過失造成遺產稅額外負擔1,740,000元,有無理由?

1.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均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參照)。本件張○○於102年2月12日死亡,其遺產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02年12月間核定應依法繳納之遺產稅額為3,176,830元,兩造為納稅義務人,繳納期間自103年1月11日起至103年3月10日止,嗣由張燿德、張諭瑛於103年3月7日分別墊納1,588,415元,其中,張燿德所墊納之1,588,415元中之330,000元係由張燿德以附表一編號17號彰化縣○○市○○路○○○號房屋遺產租金支付,故此部分張燿德實際墊支金額為1,258,415元等情,有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0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張瑜瑛匯款憑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中區國稅局107年12月14日函文暨檢附之遺產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至17、128至133頁、本院卷一第284至30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上開遺產稅額係主管機關於102年12月間依法核定,兩造就應繳納之遺產稅數額未曾依法申請復查或提起行政爭訟(稅捐稽徵法第35條、38條規定參照),則張燿德及張諭瑛於繳納期限即將屆滿之103年3月7日先以自有財產墊納,難認有因過失而支付之情事,且依前揭說明,張燿德墊納之1,258,415元、張諭瑛墊納之1,588,415元,自應由張○○之遺產中支付。

2.張燿宗雖抗辯:附表一編號5之1341地號土地為農地,因其上有面積356.61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廟及水泥鋪面等公有建物,若將土地公廟及公有建物占用部分與農作用地分割標示登記,農作用地部分即可免徵遺產稅,兩造為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下稱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申請該土地農地農用證明,而免徵遺產稅,遂於103年4月3日向通霄地政事務所申辦1341、同段1345(下稱1345)地號土地合併及1341地號土地分割,然張燿德卻於同年5月15日無故撤回該土地分割申請,致通霄地政事務所於同年6月17日撤銷1341地號土地分割申請,使兩造因此多負擔遺產稅16,448,808元,倘非因張燿德及張諭瑛撤回前開申請,兩造即可免徵農業用地之遺產稅,故上開遺產稅顯係因張燿德及張諭瑛過失而增加之負擔,張燿德及張諭瑛既已繳納,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不得由遺產中支付之,應由其等分別負擔822,44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網路文章資料、通霄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13日函文暨檢附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張燿德於105年5月15日撤銷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財政部函釋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19、150至164、本院卷二第19至22頁),並聲請訊問證人即承辦代書孫○○。惟張燿德主張:本件遺產稅本應於102年間繳交完畢,嗣因故延期一次繳交期限至103年3月10日,張燿宗一再透過孫○○向伊及張諭瑛說明辦理土地合併分割後節稅之可能性,初始伊及張諭瑛均願配合辦理,然孫○○自始至終均未保證此等分割方案之可行性,伊及張諭瑛擔憂未如期繳納稅金會產生滯納金之情況下,遂如期繳納遺產稅完畢,實難認伊及張諭瑛此等守法行為具有何等過失等語。張諭瑛則抗辯:1341地號上之土地公廟及其周邊設施占地總面積已超過10平方公尺,與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不符,無法申請農用證明,且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947號判決之見解認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再進行土地分割或申請農地農用證明,無法免課徵遺產稅。本件遺產稅總額3,176,830元於張○○102年死亡時已核定,伊與張燿德為保障全體繼承人權益,於103年3月7日各出資1,588,415元於103年3月10日繳交截止日前將稅金繳納完畢,其依法核繳並無錯誤。張燿宗於103年4月3日始向通霄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合併與分割,並臆測辦理土地分割合併此舉可節稅1,740,000元,倘若可節稅,仍應先分別返還伊及張燿德預繳之遺產稅額各1,588,415元,之後再辦理土地分割合併退稅事宜,待退稅核定後,兩造再依比例各取得退稅金額之3分之1等語,提出通霄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29日延期測量通知、103年5月22日補正通知、新竹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張○○同意書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47號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6、257、卷二第3至7、54至56頁)。準此,就1341地號土地標示分割能否免徵遺產稅,兩造各執一詞,觀諸證人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曾受張燿宗委任辦理13

41、1345地號合併分割,再將土地公廟坐落位置分割出來,就其餘農用部分申請不計入遺產總額、免課遺產稅事宜,後來伊送件之後,地政事務所的審查及向苗栗縣政府地政人員詢問過後的結果,都認為該土地為耕地,所以認為不適用這樣的合併分割方式,伊認為依法是可以的,還在爭取函釋時,張諭瑛就有用電話跟伊說不要申請了,因為這案件一定要三個人會同申請,若有一個人不同意就不能申請,後來伊就去撤回申請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84反面至186頁反)。參以張燿宗陳明:伊係於103年4月3日向通霄地政事務所申辦1341、1345地號土地合併及1341地號土地分割事宜等語,並有通霄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13日函文暨檢附之103年4月3日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張燿德於105年5月15日撤銷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0至164頁)。足見本件縱能依張燿宗所抗辯之方式辦理1341地號土地農用部分免課遺產稅事宜,張燿宗委由孫○○於103年4月3日聲請時亦已逾遺產稅之繳納期限(103年3月10日),就原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遺產稅額及繳納期間限並無影響,難認張燿德及張諭瑛遵期於103年3月7日如數墊納遺產稅,有何因過失而支付之情事。張燿宗抗辯:因張燿德及張諭瑛之過失,造成遺產稅額外負擔1,740,000元(張燿宗嗣後改稱因張燿德及張諭瑛之過失,致遺產稅額外負擔16,448,808元,見本院卷二第218頁),難認有據。其進而抗辯張燿德及張諭瑛墊納之遺產稅需先扣除其等因過失致額外負擔之上開款項,其餘部分始應由張○○之遺產中支付,並非有理由。張燿宗聲請訊問證人即通霄地政事務所測量課課長鄭永正、苗栗市公所農業課課長陳○○及命孫○○提出測量報告等(見本院卷一第205、206頁),核無必要。

(五)附表二編號66至68所示物品是否為遺產?如是,如何分配始為適當?張燿宗抗辯:附表二編號66至68所示廚具設備、實木桌椅組、臥室實木床組等動產屬遺產之範圍等語。惟張燿德主張:附表二編號66至68所示物品係伊出資購買,並放置在伊所有104號房屋內,是此部分物品並非張○○所有,更非得分配之遺產範圍等語,核與張諭瑛抗辯:上開物品係張燿德於104號房屋建造時交付給王○○房屋裝修資金所購置,屬張燿德所有,而非遺產之一部分等語相符。查104號房屋為張燿德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置放於該屋內之上開物品,應推定為張燿德所有。尤其廚具設備通常與廚房不可分離,應認係廚房之一部分。而張燿宗抗辯上開物品為張○○之遺產,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之,僅以:上開物品係位於104號房屋內,104號房屋於84年新建裝潢完成前,張燿德向中州技術學院申請留職赴美深造碩士,對於房子裝潢、家具添購本無理會可能;又張燿德出國攻讀碩士,其花費甚鉅,甚需向訴外人即兩造之阿姨王寶蓮拿取張○○交付之2萬元美金,其應無資力再購買上開物品,故上開物品應係張○○所出資購買,而為遺產之一部云云,純屬推論之詞,自非可採。

(六)以上,張○○之遺產範圍為系爭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二編號1至63所示之動產及編號65所示之權利,經扣除兩造不爭執之屬於遺產管理費用之由張燿德支出之繼承登記費用80,610元、地價稅暨及房屋稅85,828元、遺產稅1,258,415元,合計1,424,853元(80,610+85,828+1,258,415=1,424,853),由張燿宗支出之地價稅35,144元,及由張諭瑛支出之遺產稅1,588,415元(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後,剩餘部分屬本件張○○得分割之遺產範圍。至置放於90號房屋內之花瓶、紅眠床、櫥櫃兩造已協議由張燿宗取得,不列入本件遺產計算;兩造爭執事項,亦非屬應繼遺產或遺產債務,經本院認定如上。

(七)本件遺產分割方法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共有物,係屬於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關於系爭遺產,除附表一編號1、4、5、10部分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所示之方法原物分割、附表二編號65之大肚山花園墓園使用權由張燿宗取得外,其餘遺產分配方式應依應繼分比例均分,兩造就此分割方案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6、7點)。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公平原則、兩造之意願及利益等情事,認以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應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張○○於102年2月1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張○○並無以遺囑限制其遺產不得分割,亦無法定或約定禁止分割系爭遺產之事由,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張燿德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認系爭遺產依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應屬妥適,應定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未及將張○○之遺產中之附表二編號65之使用權列入分割之標的,且未審酌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4、5、10所示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兩造分割之意願,所定分割方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即各3分之1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附表一:不動產部分┌──┬───────┬───────────┬────────────────┐│編號│遺產項目 │地目、面積、權利範圍與│本院分割方法 ││ │ │門牌號碼等 │ │├──┼───────┼───────────┼────────────────┤│01 │苗栗縣通霄鎮通│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如附圖一暫編地號1345部分分歸張燿││ │平段0000-0000 │面積:1518.81平方公尺 │宗取得、1345⑴部分分歸張燿德取得││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1345⑵部分分歸張諭瑛取得。 │├──┼───────┼───────────┼────────────────┤│02 │苗栗縣通霄鎮○│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3分之1登記││ │○段0000-0000 │面積:14023.83平方公尺│為分別共有。 ││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 │ │├──┼───────┼───────────┼────────────────┤│03 │苗栗縣通霄鎮○│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3分之1登記││ │○段0000-0000 │面積:4360.00平方公尺 │為分別共有。 ││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 │ │├──┼───────┼───────────┼────────────────┤│04 │苗栗縣通霄鎮○│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如附圖二暫編地號1354部分分歸張燿││ │○段0000-0000 │面積:1698.85平方公尺 │宗取得、1354⑴部分分歸張燿德取得││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1354⑵部分分歸張諭瑛取得。 │├──┼───────┼───────────┼────────────────┤│05 │苗栗縣通霄鎮○│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如附圖一暫編地號1341部分分歸張燿││ │○段0000-0000 │面積:7210.28平方公尺 │宗取得、1341⑴部分分歸張燿德取得││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1341⑵部分分歸張諭瑛取得。 │├──┼───────┼───────────┼────────────────┤│06 │苗栗縣通霄鎮○│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3分之1登記││ │○段0000-0000 │面積:220.42平方公尺。│為分別共有。 ││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 │ │├──┼───────┼───────────┼────────────────┤│07 │苗栗縣通霄鎮○│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3分之1登記││ │○段0000-0000 │面積:5865.99平方公尺 │為分別共有。 ││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 │ │├──┼───────┼───────────┼────────────────┤│08 │苗栗縣通霄鎮○│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3分之1登記││ │○段0000-0000 │面積:123.16平方公尺。│為分別共有。 ││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 │├──┼───────┼───────────┼────────────────┤│09 │苗栗縣通霄鎮○│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3分之1登記││ │○段0000-0000 │面積:1282.34平方公尺 │為分別共有。 ││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 │├──┼───────┼───────────┼────────────────┤│10 │苗栗縣通霄鎮○│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如附圖二暫編地號1433部分分歸張瑜││ │○段0000-0000 │面積:2682.01平方公尺 │瑛取得、1433⑴部分分歸張燿德取得││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1433⑵部分分歸張燿宗取得。 │├──┼───────┼───────────┼────────────────┤│11 │彰化縣○○市○│建。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3分之1登記││ │○段0000-0000 │面積:65.00平方公尺。 │為分別共有。 ││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 │├──┼───────┼───────────┼────────────────┤│12 │彰化縣○○市○│建。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3分之1登記││ │○段0000-0000 │面積:72.00平方公尺。 │為分別共有。 ││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2。 │ │├──┼───────┼───────────┼────────────────┤│13 │彰化縣○○市○│門牌:同市仁美里和平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3分之1登記││ │○段00000-000 │街90號。 │為分別共有。 ││ │建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 │├──┼───────┼───────────┼────────────────┤│14 │苗栗縣○○鎮○│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3分之1登記││ │○段0000-0000 │面積:519.83平方公尺。│為分別共有。 ││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 │├──┼───────┼───────────┼────────────────┤│15 │苗栗縣○○鎮○│森林區、國土保安用地。│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3分之1登記││ │○段0000-0000 │面積:1115.37平方公尺 │為分別共有。 ││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 │├──┼───────┼───────────┼────────────────┤│16 │彰化縣○○市○│建。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3分之1登記││ │000000-0000 │面積:99.49平方公尺。 │為分別共有。 ││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 │├──┼───────┼───────────┼────────────────┤│17 │彰化縣○○市○│門牌:同市○○里○○路│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3分之1登記││ │0000000-000 │335號。 │為分別共有。 ││ │建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 │└──┴───────┴───────────┴────────────────┘附表二:動產部分(含股票、存款現金【新臺幣】及權利)┌──┬────────────┬──────┬────────┐│編號│遺產項目 │股數、金額 │本院分割方法 │├──┼────────────┼──────┼────────┤│01 │○○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7,532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股票(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3分之1。 │├──┼────────────┼──────┼────────┤│02 │○○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500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3分之1。 │├──┼────────────┼──────┼────────┤│03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80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3分之1。 │├──┼────────────┼──────┼────────┤│04 │○○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10,976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股票(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3分之1。 │├──┼────────────┼──────┼────────┤│05 │○○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40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股票(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3分之1。 │├──┼────────────┼──────┼────────┤│06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000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3分之1。 │├──┼────────────┼──────┼────────┤│07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63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3分之1。 │├──┼────────────┼──────┼────────┤│08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含│757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法定孳息)。 │ │各取得3分之1。 │├──┼────────────┼──────┼────────┤│09 │○○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000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3分之1。 │├──┼────────────┼──────┼────────┤│10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000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3分之1。 │├──┼────────────┼──────┼────────┤│11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00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3分之1。 │├──┼────────────┼──────┼────────┤│12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700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3分之1。 │├──┼────────────┼──────┼────────┤│13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000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3分之1。 │├──┼────────────┼──────┼────────┤│14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4,903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3分之1。 │├──┼────────────┼──────┼────────┤│15 │○○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060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股票(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3分之1。 │├──┼────────────┼──────┼────────┤│16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12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3分之1。 │├──┼────────────┼──────┼────────┤│17 │○○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4,000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股票(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3分之1。 │├──┼────────────┼──────┼────────┤│18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股票(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3分之1。 │├──┼────────────┼──────┼────────┤│19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009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3分之1。 │├──┼────────────┼──────┼────────┤│20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19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3分之1。 │├──┼────────────┼──────┼────────┤│21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0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3分之1。 │├──┼────────────┼──────┼────────┤│22 │○○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股票(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3分之1。 │├──┼────────────┼──────┼────────┤│23 │○○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5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股票(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3分之1。 │├──┼────────────┼──────┼────────┤│24 │○○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股│1,399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票(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3分之1。 │├──┼────────────┼──────┼────────┤│25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000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3分之1。 │├──┼────────────┼──────┼────────┤│26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3分之1。 │├──┼────────────┼──────┼────────┤│27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142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3分之1。 │├──┼────────────┼──────┼────────┤│28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6,725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3分之1。 │├──┼────────────┼──────┼────────┤│29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7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3分之1。 │├──┼────────────┼──────┼────────┤│30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315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3分之1。 │├──┼────────────┼──────┼────────┤│31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698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3分之1。 │├──┼────────────┼──────┼────────┤│32 │○○○○化學工業開發股份│3,525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有限公司股票(含法定孳息│ │各取得3分之1。 ││ │)。 │ │ │├──┼────────────┼──────┼────────┤│33 │○○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2,100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股票(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3分之1。 │├──┼────────────┼──────┼────────┤│34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3分之1。 │├──┼────────────┼──────┼────────┤│35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含│9,000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法定孳息)。 │ │各取得3分之1。 │├──┼────────────┼──────┼────────┤│36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3分之1。 │├──┼────────────┼──────┼────────┤│37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含│2,000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法定孳息)。 │ │各取得3分之1。 │├──┼────────────┼──────┼────────┤│38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3分之1。 │├──┼────────────┼──────┼────────┤│39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3分之1。 │├──┼────────────┼──────┼────────┤│40 │○○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2,000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公司股票(含法定孳息)。│ │各取得3分之1。 │├──┼────────────┼──────┼────────┤│41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股票(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3分之1。 │├──┼────────────┼──────┼────────┤│42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3分之1。 │├──┼────────────┼──────┼────────┤│43 │○○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0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3分之1。 │├──┼────────────┼──────┼────────┤│44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股票(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3分之1。 │├──┼────────────┼──────┼────────┤│45 │○○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3分之1。 │├──┼────────────┼──────┼────────┤│46 │○○控股有限公司股票(含│1,000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法定孳息)。 │ │各取得3分之1。 │├──┼────────────┼──────┼────────┤│47 │○○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存款│3,748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3分之1。 │├──┼────────────┼──────┼────────┤│48 │○○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229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3分之1。 │├──┼────────────┼──────┼────────┤│49 │○○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綜合│3,450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存款(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3分之1。 │├──┼────────────┼──────┼────────┤│50 │○○商業銀行二林分行活期│188,423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儲蓄(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3分之1。 │├──┼────────────┼──────┼────────┤│51 │○○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存款│7,478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3分之1。 │├──┼────────────┼──────┼────────┤│52 │○○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210,342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存款(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3分之1。 │├──┼────────────┼──────┼────────┤│53 │臺中○○路郵局活期儲蓄存│帳號:070807│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款(含法定孳息)。 │-1 │各取得3分之1。 ││ │ │484,882元 │ │├──┼────────────┼──────┼────────┤│54 │○○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活期│179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儲蓄存款(含法定孳息)。│ │各取得3分之1。 │├──┼────────────┼──────┼────────┤│55 │○○○○商業銀行員林分行│51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活期儲蓄存款(含法定孳息│ │各取得3分之1。 ││ │)。 │ │ │├──┼────────────┼──────┼────────┤│56 │○○○○商業銀行員林分行│47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活期儲蓄存款(含法定孳息│ │各取得3分之1。 ││ │)。 │ │ │├──┼────────────┼──────┼────────┤│57 │○○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支票│936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存款(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3分之1。 │├──┼────────────┼──────┼────────┤│58 │○○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活期│21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儲蓄存款(含法定孳息)。│ │各取得3分之1。 │├──┼────────────┼──────┼────────┤│59 │台灣○○銀行○○分行活期│2,715,709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儲蓄存款(含法定孳息)。│。 │各取得3分之1。 │├──┼────────────┼──────┼────────┤│60 │○○商業銀行○○分行活期│3,158,456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儲蓄存款(含法定孳息)。│。 │各取得3分之1。 │├──┼────────────┼──────┼────────┤│61 │○○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定期│1,000,000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存款(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3分之1。 │├──┼────────────┼──────┼────────┤│62 │○○商業銀行○○分行定期│7,000,000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存款(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3分之1。 │├──┼────────────┼──────┼────────┤│63 │台灣○○銀行○○分行定期│7,000,000元 │先由張燿德分配1,││ │存款(含法定孳息)。 │。 │424,853元、張燿 ││ │ │ │宗分配35,144元、││ │ │ │張諭瑛分配1,588,││ │ │ │415元後,餘款由 ││ │ │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 │各取得3分之1。 │├──┼────────────┼──────┼────────┤│64 │張○○因張諭瑛結婚贈與之│2,000,000元 │無法證明,非應繼││ │金額 │。 │遺產 │├──┼────────────┼──────┼────────┤│65 │大肚山花園墓園使用權 │ │由張燿宗取得。 │├──┼────────────┼──────┼────────┤│66 │彰化縣○○鎮○○○街000 │ │無法證明,非張元││ │號屋內之整套廚房設備 │ │徽遺產 │├──┼────────────┼──────┼────────┤│67 │彰化縣○○鎮○○○街000 │ │無法證明,非張元││ │號屋內之客廳實木桌椅組 │ │徽遺產 │├──┼────────────┼──────┼────────┤│68 │彰化縣○○鎮0000000 │ │無法證明,非張元││ │號屋內之臥室實木床組 │ │徽遺產 │└──┴────────────┴──────┴────────┘附表三:張燿宗抗辯附表一編號62至64、66至68所示遺產之分割

方法┌──┬────────────┬──────┬──────────────────┐│編號│遺產項目 │股數、金額 │分割方法 │├──┼────────────┼──────┼──────────────────┤│62 │○○商業銀行○○分行定期│7,000,000元 │一、編號62至64遺產合計16,000,000元:││ │存款(含法定孳息)。 │。 │(一)先由張燿宗分配5,043,140元: │├──┼────────────┼──────┤ 1.張○○代張燿宗收取系爭田地租 ││63 │台灣○○銀行○○分行定期│7,000,000元 │ 金982,140元。 ││ │存款(含法定孳息)。 │。 │ 2.張○○代張燿宗收取系爭房屋租 ││ │ │ │ 金4,026,000元。 ││ │ │ │ 3.張燿宗替張○○繳納地價稅35,00││ │ │ │ 0元。 ││ │ │ │(二)張○○代陳○○等10人收取土地田││ │ │ │ 租419,799元,應先由陳○○等10 ││ │ │ │ 人先分配419,799元。 ││ │ │ │(三)張燿德先分配602,413元: ││ │ │ │ 1.102、103年地價稅及房屋稅85,8││ │ │ │ 28元。 │├──┼────────────┼──────┤ 2.遺產稅1,258,415元,扣除因過 ││64 │張○○因張諭瑛結婚贈與之│2,000,000元 │ 失支付822,440元遺產稅,剩餘 ││ │金額 │。 │ 435,975元得由遺產支付。 ││ │ │ │ 3.繼承登記費用80,610元。 ││ │ │ │(四)張諭瑛先分配765,975元: ││ │ │ │ 張諭瑛繳納遺產稅1,588,415元, ││ │ │ │ 扣除因過失繳納遺產稅822,440元 ││ │ │ │ 後,得先分配765,975元。 ││ │ │ │二、編號62至64遺產共計16,000,000元,││ │ │ │ 扣除上開先分配金額6,831,327元(5││ │ │ │ ,043 ,140+419,799+602,413+765,97││ │ │ │ 5=6,831,327)後,為9,168,673元:││ │ │ │(一)張燿宗按應繼分比例3分之1可分得││ │ │ │ 3,056,224.3元。 ││ │ │ │(二)張燿德按應繼分比例3分之1可分得││ │ │ │ 3,056,224.3元。 ││ │ │ │(三)張諭瑛按應繼分比例3分之1原可分││ │ │ │ 得3,056,224.3元,然與依民法第1││ │ │ │ 173條應返還編號64贈與款項1,333││ │ │ │ ,333元(贈與款項為200萬元,扣 ││ │ │ │ 除張諭瑛按應繼分比例3分之1可分││ │ │ │ 得666,667元後,應返還款為1,333││ │ │ │ ,333元)抵銷後,可分得1,722,89││ │ │ │ 1元。 │├──┼────────────┼──────┼──────────────────┤│66 │彰化縣○○鎮○○○街000 │ │由兩造出價競標,所標得價金,由兩造按││ │號屋內之整套廚房設備 │ │應繼分比例各取得3分之1 │├──┼────────────┼──────┼──────────────────┤│67 │彰化縣○○鎮○○○街000 │ │同上 ││ │號屋內之客廳實木桌椅組 │ │ │├──┼────────────┼──────┼──────────────────┤│68 │彰化縣○○鎮○○○街000 │ │同上 ││ │號屋內之臥室實木床組 │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