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林○○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
林○○林○○被上訴人 林○○篫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對林○○、林○○、林○○、林○○等4人(下稱林○○等4人)提起本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與遺產分割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經原審判決後,林○○等4人雖僅林○○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仍及於同造未聲明上訴之林○○、林○○、林○○等3人,故林○○等3人亦應視為已有合法之上訴,而應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37年11月13日與林○○結婚,林○○等4人為被上訴人與林○○所生子女,林○○於104年9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333萬6222元,除附表編號6至8係林○○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而取得之土地,其餘均為林○○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非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現存財產。
二、林○○生前與被上訴人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林○○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價額,扣除因繼承取得之附表編號6至8號所示土地後,財產價值為2987萬4848元,而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價值為990萬8756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先分配剩餘財產665萬5364元。另附表之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惟兩造就被繼承人林○○之遺產多次協商均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兩造應繼分即每人各5分之1之比例,將扣除被上訴人應受分配剩餘財產部分後之林○○遺產為分割。(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
參、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
一、上訴人林○○抗辯:㈠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⑴附表編號1號所示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彰化縣○○鎮
○○段○○○○段00地號),原為林○○之父林○於民國24年間自其父林○○處無償取得,林○再於47年4月7日以買賣方式無償贈與林○○,屬林○○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⑵附表編號6至8號所示土地,係林○○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繼承取得,亦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⑶附表編號14號所示彰化○○信用合作社存款,係訴外人
○○拉鍊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林○○、林○○、林○○等共同經營)借用林○○之名義存入,非屬林○○之遺產,如認借名人未終止借名關係前,該款項仍屬出名人林○○所有,則該款項亦屬林○○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⑷經扣除上開財產後,林○○死亡時之婚後財產為786萬3047元。
⑸林○○於103年1月22日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被上訴
人於103年度報稅資料上未載明為贈與,該200萬元應屬林○○感謝被上訴人家事勞動所給予之勞動所得,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所得財產,加計被上訴人名下財產990萬8756元後,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1198萬8756元,多於林○○之婚後財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㈡關於分割遺產部分:
同意分割被繼承人林○○之遺產,但不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式,林○○之遺產應分割如附件「分割方法欄」所示:
⑴附表編號1號所示土地業經林○○於生前即逕先分配予
林○○及林○○、林○○,並經林○○在分產合意約定書上簽名,且林○○及兩造自99年10月23日起即依該分產合意約定書內容執行,至林○○死亡時止均未有變動,足見林○○就附表編號1號所示土地確已有分產之事實,就附表編號1號所示土地應尊重林○○之意思為分割。
⑵林○○於98年12月及99月2月創業時,先後自林○○受
贈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29分之479、1829分之1350,作為經營○○公司使用,該土地現仍供林○○作為經營○○拉鏈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使用,該土地係林○○因林○○創業所需而贈與,按贈與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8700元、9300元換算,贈與時之總價額為293萬7114元。再林○○於98年12月創業時,自林○○受贈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糖友段0000地號土地)作為經營○○公司使用,該土地現仍供林○○作為經營○○拉鏈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使用,該土地係林○○因林○○創業所需而贈與,按贈與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300元換算為225萬0507元。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林○○、林○○受贈之上開財產,均應加入繼承開始時林○○之所有財產中。⑶○○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林○○並非○○公司之
股東,依林○○於另案給付股利事件(即彰化地院103年度彰簡字第453號、104年度簡上字第4號)之證述,及林○○提出之答辯狀所載,可知○○公司之營利所得分配、費用支出、員工薪資獎金發放均係由林○○分配、發放,由○○公司之款項需由林○○蓋章始能動支之情形以觀,足證○○公司與林○○間有借名關係,附表編號14號所示存款應屬○○公司所有,非屬林○○之遺產。
二、視同上訴人林○○部分: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分割方式等主張。○○段000地號土地,係父親主動贈與,不是因為創業才給,三個兒子均分別獲父親贈與土地。被上訴人之財產是被上訴人帶過來的嫁妝慢慢存起來。林○○同意按原審判決結果辦理分割登記。
三、視同上訴人林○○部分: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分割方式等主張。○○段0000地號土地是父親主動贈與,三個兒子均分別獲父親贈與土地,與有無創業無關。房屋本來就是蓋個人的名字,廠房沒有分,父親說先讓三兄弟使用,每人每月要給被上訴人1萬元,前面有給被上訴人,後來就沒有拿。林○○同意按原審判決結果辦理分割登記。
四、視同上訴人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陳述略以:同意依原審判決結果辦理分割登記,不同意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及所提分割方案。
肆、原審判決林○○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分配及分割如附表所示,併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聲明:㈠上訴人林○○之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繼承人林○○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件「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視同上訴人林○○、林○○之聲明:駁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之聲明:駁回上訴。
伍、林○○、林○○、林○○及被上訴人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37年11月13日與林○○結婚,被上訴人與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
㈡林○○於104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上訴人
與子女即上訴人林○○及視同上訴人林○○、林○○、林○○,應繼分各5分之1。
㈢林○○死亡時,遺有如附表「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其所遺財產之價值則如附表「財產價值」欄所示。
㈣附表編號6至8號所示土地為林○○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
㈤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2日自林○○處取得200萬元。
㈥林○○於98年12月間及99年2月24日,先後將坐落彰化縣
○○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829分之479、1829分之1350贈與林○○。(原審卷一第112頁)(本院卷第174頁背面筆錄就地段部分誤載為彰化縣○○鎮○○段,逕予更正)㈦林○○於98年12月31日將彰化縣○○鎮○○段○○○○○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贈與林○○。(原審卷一第113頁)㈧被上訴人於林○○死亡時,名下有下列財產:
⑴彰化○○存款:活存40,684元、定存400萬元。(原審
卷二第40、102頁)⑵和美鎮○○存款:活存35,019元、定存200萬元。
(原審卷二第79、104頁)⑶○○商銀彰化分行存款:活存42,759元、定存300萬元
。(原審卷二第20頁背面、101頁)⑷彰化○○存款:2,868元。(原審卷二第42頁)⑸○○○○銀行彰美分行存款:38,419元。(原審卷二第
55頁)⑹○○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信託投資基金價值
749,007元。(原審卷二第107頁)合計:9,908,756元。
二、爭執之焦點:㈠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土地是否為林○○無償取得之財產?㈡附表編號14號所示存款是否為○○公司借用林○○之名義
所存入,而非屬林○○之遺產?該存款如為林○○之遺產,是否為林○○無償取得之財產?㈢林○○死亡時,其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之財產價
值為何?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若干?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2日自林○○處取得之200萬元是否為無償取得?是否應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是否應列為林○○之遺產?㈣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2日自林○○取得之200萬元,依民
法第1148條之1第1項是否視為被上訴人所得之遺產?㈤附表編號1號所示土地是否應以林○○所簽立合意約定書
(原審卷二第50頁)之意思而為分割?㈥林○○、林○○於98、99年間,分別受林○○贈與之○○
段000地號土地、○○段0000地號土地,於分割林○○之遺產時應否歸扣?(本院卷第175頁筆錄將○○段000地號土地誤載為○○段000地號土地,逕予更正)
三、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林○○等4人提起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分割遺產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林○○、林○○、林○○雖到庭或具狀對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部分,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而就訴訟標的為認諾,然認諾係屬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林○○、林○○、林○○所為認諾,對全體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37年11月13日與林○○結婚,林○○等4人為被上訴人與林○○之子女,林○○於104年9月12日死亡,兩造為林○○之繼承人,林○○遺有如附表「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價值如附表「財產價值」欄所示,其中不動產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
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一方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請求他方應就雙方財產及債務,予以清算,以分離夫妻各自財產,並取回應歸其自己財產之行為。故夫妻均生存時,一方為此請求者,應以他方為義務人,固不待論。然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死亡為原因而請求者,自應以他方其餘繼承人全體為義務人,如其繼承人有數人者,並應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以進行清算,於清算中扣除應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方為死亡者之遺產,生存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本件被上訴人與林○○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林○○已於104年9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與林○○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減,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林○○所遺如附表之財產,均為婚姻關係存
續中取得,扣除附表編號6至8號所示林○○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後,林○○於104年9月12日死亡時(下稱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為2987萬4848元等語。林○○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林○○抗辯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土地,係林生以買賣方
式無償贈與林○○,屬林○○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乃以提出財產分配書及證人林○○於原審之證述為其論據。然查,林○○取得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土地之登記原因為買賣,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86至90頁),而林○○所提出之財產分配書(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與原審卷一第146至151頁同),乃訴外人林○○與其子即林○○之父林○及其他子孫所簽立之分產約定,林○○並非簽立該財產分配書之當事人,該財產分配書顯與林○○無涉,微論林○等人依該財產分配書除分配取得土地等財產外,並應分擔債務,林○等人依該財產分配書取得土地等財產是否無償,已值探究,況不論林○自林○○處取得土地係有償或無償,均與林○日後以何原因、方式再為土地之處分無關,要無從以該財產分配書逕行推認林○係以無償方式將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土地贈與林○○。
林○○雖另以證人即林○○等4人之堂兄弟林○○於原審曾證稱:「我們所有000地號的土地與他們所有000地號的土地相鄰,都是我阿公給我們的,我印象中阿公在身前就把財產分給三個兒子」、「(有無聽你爸爸說他有向你阿公購買土地的事情?)沒有拿錢給阿公,那是阿公要分給兒子的…」等語,資為林○○係無償自林○處取得附表編號1號所示土地之論據。然林○○於原審證稱:伊與林○○等4人是同一個阿公,伊印象中阿公生前就把財產分給3個兒子,伊沒有聽過家裡長輩說分財產的事,伊懂事的時候伊爸爸那一輩的財產就已經都分開了,伊不知道阿公分財產的情形,伊不知道伊爸爸取得土地的原因是贈與還是買賣等語(原審卷一第179至180頁),由林○○之上開證詞觀之,可知其不但未親自見聞其祖父林○如何分配財產,甚至未曾聽聞長輩述說林○分財產事宜,則林○○證稱伊父親沒有拿錢給伊阿公、土地是阿公要給兒子的云云,委係證人自行臆測之詞,要不足為林○○係無償自林○處取得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土地之證據。從而,林○○抗辯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土地均係林○○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等語,洵不足採。
⑵再林○○抗辯附表編號14號所示存款,係○○公司借用
林○○名義存入,非屬林○○之財產,或係屬林○○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後,被告對於該項主張,如抗辯其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為帳戶名義人所有為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使用帳戶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附表編號14號所示存款之帳戶(下稱系爭六信帳戶)名義人為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林○○抗辯系爭六信帳戶內之存款均係○○公司借用林○○名義所存入,自應由林○○就○○公司與林○○間有借名開設系爭六信帳戶使用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任,然林○○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林○○雖以系爭六信帳戶內確有○○公司收取之貨款支票存入,資為○○公司與林○○間有借名契約關係之論據,然○○公司縱有將其交易取得之貨款支票交林○○存入系爭六信帳戶提示,可能之原因萬端(例如清償、借貸、贈與…等),非僅限於借名使用系爭六信帳戶乙節,委無從僅憑林○○曾有將○○公司取得之客票存入系爭六信帳戶提示之情事,即逕推認○○公司與林○○間就系爭六信帳戶有借名使用契約關係存在。至於林○○另以○○公司之款項須經林○○蓋章始能動支,資為○○公司與林○○間有借名關係之論證部分,○○公司之款項縱有須經林○○蓋章始能動支之情事,至多僅足證明○○公司關於財務、金錢之控管流程而已,亦不足據以推認○○公司與林○○間有借名使用系爭六信帳戶之事實。從而,林○○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⑶承上,林○○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如附表所示,經扣
除兩造不爭執林○○於婚姻關係中因繼承而無償取得之附表編號6至8號所示土地價值後後,林○○於基準日時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為附表編號1至5號、9至18號所示價值合計2987萬4848元之財產。
㈢被上訴人於林○○死亡時,名下有存款、基金投資價額共
計990萬8756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時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計算之財產價額為990萬8756元,亦堪認定。林○○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2日自林○○處取得家事勞動所得200萬元,應計入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然林○○就林○○於103年1月22日交付被上訴人之200萬元,係屬給付被上訴人家事勞動之報酬,並被上訴人除前述存款、基金投資價額合計990萬8756元外,另有其他200萬元之財產存在,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林○○抗辯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時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計算之財產價額應加計200萬元,而為1198萬8756元,亦難採取。
㈣基上所述,林○○於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為2987萬4848元
,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則為990萬8756元,被上訴人與林○○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996萬6092元(計算式:2987萬4848元-990萬8756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為998萬3046元(計算式:1996萬6092元1/2),則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分之1即665萬5364元(計算式:1996萬6092元1/3),自屬有據。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為債權請求權,並無物權之性質,有此權利之一方,但非經配偶另一方或死亡配偶之繼承人全體同意,不得認為請求權人即因此取得對某特定財產之權利。本件林○○所遺財產之現金部分,足供支付被上訴人所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林○○之全體繼承人復未表示同意以不動產抵償被上訴人所得分配之剩餘財產,故以將附表編號13至18所示之現金及股份按被上訴人請求分配之金額分配予被上訴人取得,餘款則列為林○○之遺產分割之。
四、分割遺產部分: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林○○所遺如附表之財產,扣除被上訴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之金額後,其餘財產應列入被繼承人林○○之遺產,為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然兩造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林○○之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兩造應分割之林○○遺產範圍部分,林○○抗辯林○
○於103年1月22日贈與被上訴人之200萬元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列為林○○之遺產分配;附表編號14號所示存款則係○○公司借用林○○名義所存入,非屬林○○之遺產等語。然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48條之1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理由已載明「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之旨,而林○○並未舉證證明林○○係因分居或營業而贈與被上訴人200萬元,該200萬元自不能列入林○○之遺產分割。至於附表編號14號所示存款,林○○並未舉證證明確係○○公司借用林○○名義帳戶所存入,已詳如前述,則附表編號14號所示存款自應列入林○○之遺產分割。
㈢再林○○復抗辯林○○於98年12月及99年2月間、林○○
於98年12月間,各因創業而分別由林○○贈與○○段000地號土地、○○段000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均應加入繼承開始時林○○所有之財產中於分割時歸扣等語。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應將繼承人受贈之財產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之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中,於分割遺產時歸扣者,僅限於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者為限。林○○雖以林○○贈與林○○○○段000地號土地,係為供林○○經營○○公司使用,現仍供林○○經營○○公司使用;林○○贈與林○○○○段0000地號土地是為供林○○經營○○公司使用,現仍供林○○經營○○公司使用等語,為其論據。然查,○○公司早於83年10月19日即已設立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且林○○更一再陳稱○○公司早於設立登記前即已開始營業,林○○贈與林○○○○段000地號土地、贈與林○○○○段0000地號土地,均係在○○公司設立登記並營業後逾15年以後之事,顯見林○○贈與林○○○○段000地號土地、贈與林○○○○段0000地號土地,與○○公司之營業無關。又以林○○配偶謝○○為負責人之○○公司、以林○○配偶陳○○為負責人之○○公司,係分別設立於105年12月19日、105年7月25日,亦有各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7、148頁),距離林○○分別贈與上開土地予林○○、林○○均已逾6年之久,林○○顯無可能預見6年後林○○、林○○將成立公司營業,而贈與林○○、林○○土地。從而,林○○抗辯林○○、林○○因營業,而分別自林○○處受贈○○段000地號土地、○○段000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價值於分割林○○遺產時應予歸扣云云,誠不足採。
㈣承前所述,經將附表編號13至18號所示之現金及股份按被
上訴人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665萬5364元分配予被上訴人後,餘款99萬4295元及附表編號1至12號所示不動產即為兩造公同共有可分割之林○○遺產。被上訴人主張林○○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即各5分之1分割,林○○則以林○○於生前即已將附表編號1號所示土地分歸林○○、林○○、林○○,抗辯附表編號1號所示土地應依林○○之意思,由林○○、林○○、林○○以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取得,並提出合意約定書(見原審卷二第50頁)為證。然林○○所提出之合意約定書上,除僅有林○○一人簽名外,且該合意約定書於開首即載明「緣父親林○○、林○○、林○○、林○○四人合意就所共有之工廠廠房進行分管約定,…」,其餘內容所涉者亦均僅為四人各得使用廠房之位置、範圍而已,並無隻字片語涉及廠房坐落土地之分配問題,足見該合意約定書,至多僅涉及廠房之分管使用而已,不足為林○○已以契約或遺囑定附表編號1號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法。從而,林○○抗辯附表編號1號所示土地應分割由林○○、林○○、林○○各取得3分之1,委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林○○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即各5分之1比例為分割,林○○、林○○及林○○均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後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適當。
五、綜據上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林○○所遺附表所示財產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665萬5364元,其餘列為林○○之遺產,並請求就林○○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決林○○所遺附表所示之財產分配及分割如附表所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附表┌──┬───────┬──────┬────────┬────────┐│編號│遺產項目 │財產價值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遺產分割方法 │├──┼───────┼──────┼────────┼────────┤│ 1 │彰化縣○○鎮(│14,999,622元│ │由兩造按每人應繼││ │下同)○○段 │ │ │分各5分之1之比例││ │000地號土地( │ │ │取得 ││ │權利範圍全部)│ │ │ │├──┼───────┼──────┼────────┼────────┤│ 2 │○○北段0地號 │4,767,230元 │ │同上 ││ │土地(權利範圍│ │ │ ││ │16分之5) │ │ │ │├──┼───────┼──────┼────────┼────────┤│ 3 │○○北段0地號 │96,354元 │ │同上 ││ │土地(權利範圍│ │ │ ││ │16分之3) │ │ │ │├──┼───────┼──────┼────────┼────────┤│ 4 │○○北段0地號 │10,356元 │ │同上 ││ │土地(權利範圍│ │ │ ││ │16分之3) │ │ │ │├──┼───────┼──────┼────────┼────────┤│ 5 │○○北段0地號 │100,109元 │ │同上 ││ │土地(權利範圍│ │ │ ││ │16分之3) │ │ │ │├──┼───────┼──────┼────────┼────────┤│ 6 │○○北段000地 │711,270元 │ │同上 ││ │號土地(權利範│ │ │ ││ │圍18分之1) │ │ │ │├──┼───────┼──────┼────────┼────────┤│ 7 │○○北段000地 │525,446元 │ │同上 ││ │號土地(權利範│ │ │ ││ │圍12分之1) │ │ │ │├──┼───────┼──────┼────────┼────────┤│ 8 │○○北段000地 │224,658元 │ │同上 ││ │號土地(權利範│ │ │ ││ │圍12分之1) │ │ │ │├──┼───────┼──────┼────────┼────────┤│ 9 │○○北段000地 │1,076,418元 │ │同上 ││ │號土地(權利範│ │ │ ││ │圍50分之10) │ │ │ │├──┼───────┼──────┼────────┼────────┤│ 10 │○○里○○路畜│199,700元 │ │由兩造按每人應繼││ │舍(稅籍編號:│ │ │分各5之1之比例取││ │00000000000、 │ │ │得事實上處分權 ││ │持分全部) │ │ │ │├──┼───────┼──────┼────────┼────────┤│ 11 │○○里○○路 │959,900元 │ │同上 ││ │000巷0號房屋(│ │ │ ││ │稅籍編號: │ │ │ ││ │000000 00000、│ │ │ ││ │持分全部) │ │ │ │├──┼───────┼──────┼────────┼────────┤│ 12 │○○里○○路 │15,500元 │ │同上 ││ │000巷0號房屋(│ │ │ ││ │稅籍編號: │ │ │ ││ │000000 00000、│ │ │ ││ │持分全部) │ │ │ │├──┼───────┼──────┼────────┼────────┤│ 13 │○○鎮農會存款│525,743元 │支付被上訴人夫妻│ ││ │ │ │財產分配額 │ │├──┼───────┼──────┼────────┼────────┤│ 14 │彰化○○信用合│7,012,179元 │其中6,017,884元 │其餘994,295元由 ││ │作社存款 │ │支付被上訴人夫妻│兩造各取得5分之1││ │ │ │財產分配額 │ │├──┼───────┼──────┼────────┼────────┤│ 15 │○○商業銀行彰│688元 │支付被上訴人夫妻│ ││ │化分行存款 │ │財產分配額 │ │├──┼───────┼──────┤ │ ││ 16 │至104年8月止老│7,000元 │ │ ││ │農津貼 │ │ │ │├──┼───────┼──────┤ │ ││ 17 │彰化○○信用合│103,000元 │ │ ││ │作社股金投資 │ │ │ │├──┼───────┼──────┤ │ ││ 18 │○○化學工業股│1,049元 │ │ ││ │份有限公司投資│ │ │ ││ │82股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