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林聰明訴訟代理人 林姿伶律師被上訴人 林洪秀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本院所為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貳拾元,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再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具狀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然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6年度家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1,591,53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1,1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