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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重家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林賴鶴子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被上訴人 賴榮俊

賴瓊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代理人 李涵律師被上訴人 賴榮鴻

賴鈺麒賴榮彬賴作達林玉春賴盈杉賴盈如賴俐均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賴○○於民國90年2月25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又賴○○生有四男、六女,即長男賴○○、次男賴作信、三男賴○○、四男賴作達、長女林賴○、次女林賴鶴子、三女賴○○、四女李賴○、五女賴○○(原名賴純,下稱賴○○)、六女賴○。而賴○○之長男賴○○、三男賴○○及長女林賴○均早於賴○○死亡,故長男賴○○部分由賴榮俊、賴瓊惠代位繼承;三男賴○○部分由賴榮鴻、賴鈺麒、賴榮彬代位繼承;長女林賴○部分則由林○○、林○○(下稱林○○等2人)代位繼承。其後,三女賴○○於104年1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張○○、張○○、張○○、張○○等5人(下稱張○○等5人)。又次男賴作信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5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玉春、賴盈杉、賴盈如、賴俐均(下稱林玉春等4人)。於賴○○死亡後,賴作信、賴作達、賴榮俊、賴瓊惠、賴榮鴻、賴榮彬、賴鈺麒等人,為吞併賴○○所遺系爭土地,竟推由賴作信出面以欲分配賴○○所遺現金給繼承人為由,向伊拿取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並當場蓋用伊之印鑑章於文件上;另推由賴榮俊出面,向林○○等2人、賴○○、李賴○、賴○○、賴○等女系繼承人稱因要辦理賴○○之遺產稅繳納事宜,需全體繼承人出具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其等因信任賴榮俊,加以兄弟亦在旁表示確有此事,乃依要求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賴榮俊。詎賴作信等人竟未經伊與上開女系繼承人(下稱女系繼承人)同意,擅自蓋用於其私下委託之代書黃○○製作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於91年11月26日持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臺中市○○區○○段○○○○號(嗣分割為同段000、000-1、000-2、000-3、000-4地號)土地登記為賴瓊惠、賴作信、賴榮鴻、賴鈺麒、賴榮彬、賴作達所有;同段000地號(嗣分割為同段000、000-1地號)、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號房屋登記為賴榮俊所有。其後,伊於104年9月間參與家族成員間處理財產事宜,為一併處理賴○○之遺產,經向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資料後,始發現系爭土地已遭私自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系爭協議書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後簽立,自屬無效,是賴○○所遺系爭土地仍屬林○○等2人、張○○等5人、李賴○、賴○○、賴○(下稱林○○等10人)及兩造全體公同共有,賴榮俊、賴瓊惠、賴榮鴻、賴鈺麒、賴榮彬、賴作信、賴作達逕將之登記為其等所有,乃侵害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賴榮俊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經中正地政事務所於91年1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賴瓊惠、賴榮鴻、賴鈺麒、賴榮彬、林玉春等4人、賴作達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

1、000-2、000-3、000-4地號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經中正地政事務所於91年1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主張賴○○之遺產係由賴作信及賴榮俊等人出面向女系繼承人稱為辦理遺產稅繳納事宜,而取得女系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且於未經同意下,擅自蓋用該等印鑑章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云云,伊等予以否認。蓋賴榮俊僅為代位繼承人而屬後輩,在繼承人中仍有其他父執長輩之情況下,實不可能由賴榮俊主持辦理繼承相關事宜。況依上訴人、賴○、林○○所述,其等既均係親自用印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斷不可能在毫無所悉文件內容為何之情形下用印,足證其等均已了解所用印文件係為辦理繼承賴○○遺產事務,且已有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另依林○○、賴榮鴻、賴榮彬、賴鈺麒等人所述,其等確已概括授權賴作信等人辦理繼承賴○○遺產事務,並無被盜蓋印鑑章之情事。至李賴○、賴○○雖證稱其等並不知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事,亦未曾詢問,並不知交付印鑑證明作為何用云云;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與辦理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印文均為真正,且由其等證詞均足認其等知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係為辦理賴○○繼承事務之用,並知悉賴○○遺有田地,而其等彼時均為成年具備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作為行使個人意思表示之重要表徵及財產變動所必備,均有認識,即便將之交付親人,一般亦會詢問用途,而不致於不加聞問。況繼承人間為繼承事務應當互有聯繫,始能交付重要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參以系爭分割繼承迄本件起訴時已逾13餘年,上訴人及林○○等10人皆未繳交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如其等認知其等為公同共有人,豈有不予詢問之理云云,均與常理相違,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無繼承人親簽、造假可能性高,自非可採。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既蓋有全體繼承人之印鑑章,足證賴○○之遺產分割確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又依上訴人陳述之事實,本件係應繼分之侵害,顯與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40號判例若合符節,應定性為有繼承權之侵害;再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730號判例亦明白指出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而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即表示民法第1146條因時效消滅完成後已排除民法第

767 條之適用甚明,是本件縱有如上訴人主張之事由存在,惟本件係於91年11月2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迄上訴人於104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已逾10年,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之繼承權已全部喪失,則上訴人本於繼承而得取得之物權即失其附麗之主體, 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賴○○於90年 2月25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又賴○○生有四男、六女,長男賴○○、次男賴作信、三男賴○○、四男賴作達,長女林賴○、次女林賴鶴子、三女賴○○、四女李賴○、五女賴○○、六女賴○。而賴○○之長男賴○○、三男賴○○及長女林賴○均早於賴○○死亡,故長男賴○○部分由賴榮俊、賴瓊惠代位繼承;三男賴○○部分由賴榮鴻、賴鈺麒、賴榮彬代位繼承;長女林賴○部分則由林○○等2人代位繼承;其後,三女賴○○於104年1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等5人。另次男賴作信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5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玉春等4人。

又系爭土地經賴作信等人委託代書黃○○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賴榮俊取得原000地號 (嗣分割為同段000、000-1地號)、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另由賴瓊惠、賴榮鴻、賴鈺麒、賴榮彬、賴作信、 賴作達取得原000地號 (嗣分割為同段000、000-1、000-2、000-3、000-4地號)土地所有權;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全體繼承人印文均為真正等情,有賴○○之除戶謄本、相關繼承系統表、相關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33、43-62、93、95、165-168頁、卷㈡第20-22頁),並據證人黃○○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㈠第289-29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而上訴人固於起訴狀及歷次書狀主張伊係將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賴榮俊,賴榮俊竟未經伊同意,擅自蓋用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等語;惟於原審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則改稱:「(問:有無見過協議書?)沒有見過,是賴作信到我家說父親現金沒有剩下多少,10萬元要給我,要我蓋章。我想有錢給我,所以我就拿印章給賴作信蓋章」、「(問:協議書如何簽立的?)我不知道,賴作信到我家蓋的,我蓋的時候,我的姊妹都不在,賴作信是各別找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1頁反面、第72頁),前後紛歧迥異。嗣經本院闡明及此,上訴人則於 107年10月31日具狀表示:伊當時交付印鑑章之經過應以伊於原審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為準;至於印鑑證明,亦係當時賴作信到伊家中,伊交給賴作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 。可知上訴人當時係將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賴作信,賴作信並當場持其印鑑章蓋用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該過程均與賴榮俊無涉。

三、其次,兩造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爭執甚烈。茲說明如下: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全體繼承人印文均為真正,前已認定,自應推定為真正。再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此項書面得不由本人書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或蓋章,二者有其一,即可生效,非必須由當事人親自簽名,此觀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及第75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被上訴人否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關於女系繼承人之印文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其就此爭執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上訴人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於原審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的意思,是伊只是聽聞賴作信要分父親賴○○的現金,而非被上訴人集資的現金,所以才蓋章,表示有收到錢的意思,況且賴作信並沒有說蓋章用意包含要放棄分配不動產,因為伊不識字,根本無法了解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自難謂同意該協議書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 。然上訴人雖未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親自簽名,但其既已授權賴作信當面代為用印,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應係知情且已同意,尚不得僅以上訴人未親自簽名或不識字為由,而否認該協議書之效力。

㈢關於賴○、林○○部分:

證人賴○固證稱:伊沒有看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被證 1協議書等語;惟亦證稱:當初賴作信到伊家中拿取伊之印鑑證明時,有拿10萬元給伊,伊認為那是父親留下來的錢,就是每人分10萬元,故對於父親的田地沒有多問;伊同時亦有拿印鑑章給賴作信蓋在文件上,蓋好後,伊就自己保管印鑑章,沒有再交給賴作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290頁反面至第292頁) 。顯見賴○係授權賴作信當面代為在文件上蓋用印鑑章,與上訴人用印之情況相同,則依前揭說明,賴○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亦係知情且已同意。再證人林○○證稱:伊有看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被證 1協議書,是賴作信與賴作達要伊蓋印章的;當時是賴作信打電話叫伊帶印鑑章與印鑑證明到他住處,賴作信與賴作達有拿手寫的協議書給伊看,伊有看到協議書上面有寫要給伊5萬元, 但伊沒有仔細看內容,伊依常識判斷大概知道應該是辦理過戶才要給伊5萬元;伊並不滿意協議書內容, 因為外公的土地是分配給4個舅舅,沒有分給伊,但因兩個舅舅在場, 且協議書上面已蓋有十幾個章,亦即4個舅舅、5個阿姨都已蓋章了,伊一個人沒有辦法,伊只是精神上有一點被壓迫而已,他們並沒有強迫伊,伊便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拿給舅舅,並請舅舅將伊分得5萬元部分劃掉,伊也不拿5萬元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頁正、反面)。 可知證人林○○於交付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賴作信前,已明瞭協議書之內容為賴○○之土地分配給4個舅舅,其只分得現金5萬元,猶願交付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賴作信辦理,堪認其已授權賴作信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亦係知情且已同意。

㈣關於賴○○部分:

證人即賴○○之長媳呂○○證稱:伊是賴○○的媳婦,伊先生是張○○;伊知道外公賴○○過世的事,但不知道外公有多少遺產,伊婆婆沒有在家裡談過這些事,伊也不知道他們有無去辦繼承;伊印象中好像是90或91年時,伊婆婆有向伊及伊先生講「你舅舅說印章蓋好了,有拿一張支票來,怎麼金額這麼多」,伊不知道金額多少,但確定是支票,伊知道他們當時在處理外公遺產的事情,只是沒有聽說遺產怎麼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2頁)。 顯見賴作信等人向賴○○拿取印鑑章時,有告知係要處理賴○○遺產之事,事後並有寄送10萬元支票予賴○○,且告以係處理賴○○遺產所分配之款項甚明。足認賴○○亦有授權賴作信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亦係知情且已同意。

㈤關於賴作達、賴榮俊、林○○、賴榮鴻、賴榮彬、賴鈺麒之印文部分:

⒈證人賴作達證稱:伊有看過協議書,是賴作信通知伊去蓋

章的,伊只同意伊自己的部分,不知道其他人有無同意;且賴作信有說當時他要姊妹蓋章,但姊妹對他說他兩手空空就要姊妹來蓋章,故賴作信就提議給姊妹每人10萬元,所以伊兄弟每房出了15萬元,共計60萬元, 分給6個姊妹,每人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

再證人賴榮俊證稱:伊有見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伊叔叔賴作信拿給伊看的,賴作信說阿公的土地要分給男生,女生拿現金,當時尚無人蓋章,賴作信便要伊蓋章;伊不知道其他人有無同意,但伊有同意;又協議書上記載繼承不動產之繼承人7人須出資60萬元部分, 伊有出1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可知證人賴作達、賴榮俊均係親自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亦知悉並同意其內容。

⒉另證人林○○固證稱:伊沒有看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

被證1協議書等語;惟亦證稱: 當初是賴榮俊打電話說要辦理阿公的遺產之類的,只差伊一人沒有蓋章,要伊拿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給他,伊就拿給他,但沒有問要如何分配;因為賴榮俊表示是要處理阿公的遺產,所以伊同意他代為處理阿公的遺產,只要涉及阿公的遺產部分,伊都同意概括授權;當時伊是擔任建設公司會計,故知道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的法律效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11頁)。 足徵證人林○○在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給賴榮俊時,確實知悉係要分配賴○○之遺產繼承事務,並概括授權賴榮俊代為辦理,堪認其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亦係知情且已同意。

⒊又證人賴榮鴻證稱:伊並未見過協議書,因為當時伊在台

北讀書,便將伊印章交給賴作信,授權他處理阿公土地分割繼承事宜,故伊沒見過協議書;賴作信有說男生分土地,女生拿現金,要伊等拿錢出來補貼,後來賴作信說女生都同意,故伊與弟弟、妹妹各出5萬元,共15萬元, 匯給賴作信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5頁)。證人賴榮彬證稱:伊沒有印象有見過協議書,也沒有親自蓋章,但伊知道協議書內容,當時是伊叔叔賴作信打電話給伊,說要辦理繼承土地事宜,就是照協議書記載的內容,男生分土地,女生分現金,但要補償女生,賴作信與姑姑於之前都會打電話來吵有關分配土地的事情,姑姑說大房應分房地那塊,吵的原因是希望給大房多一份,因為阿公是大房在照顧,姑姑完全沒有講她們要分什麼,也沒有講現金的事情,只說大房比較辛苦,所以大房應該多一份, 如果是4房的話,要分5份,大房多一份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證人賴鈺麒證稱:這件事吵好久了,因為當時伊在台北讀書,便將伊印章交給賴作信代為處理,伊沒有印象有見過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6頁)。足見證人賴榮鴻、賴榮彬、賴鈺麒均有授權賴作信代為辦理賴○○之遺產繼承事務,且知悉並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

㈥關於李賴○、賴○○部分:

⒈證人李賴○固證稱:伊沒有看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被

證1協議書等語;惟亦證稱:當時伊在高雄, 賴作信告知伊父親的現金不多,每人分10萬元,要伊去領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伊領好後即寄給賴榮俊,賴作信便寄10萬元支票給伊;當時伊沒有問賴作信寄印鑑證明要做什麼,賴作信也沒有提到父親的土地,伊不知道上開文件上為何會有伊之印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2頁反面至第293頁)。再證人賴○○固證述:伊沒有看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被證1協議書; 但伊有將伊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給賴榮俊的母親(即賴林美),因他們說要辦父親的遺產稅;伊並未收到10萬元,是後來才聽到姊姊們提到10萬元的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頁正、反面)。另證人即賴○○之配偶李○○雖證稱:伊岳父賴○○之繼承人沒有說要如何分割遺產,伊與伊太太也沒有見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伊太太的哥哥叫伊太太把印鑑證明、印章留在大嫂(即賴林美)那裡,說要辦理賴○○的遺產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7頁)。 惟嗣經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賴榮俊之母親賴林美為證,證人賴林美則證稱:對於所詢賴○○於91年間有無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給伊之事,因為事隔太久,伊不可能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 則賴○○於91年間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給其兄弟時,其兄弟是否告知是要辦理賴○○之遺產稅,尚非無疑。另證人賴○○雖稱其未取得10萬元云云,然賴作信既已死亡,顯已死無對證,亦難遽認賴○○確未取得10萬元。惟李賴○、賴○○雖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等沒有看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亦不知道賴○○之遺產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云云,然其等與上訴人均為賴○○之繼承人,與上訴人利害與共,所為證詞,難免偏頗上訴人,尚難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㈦而衡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與辦理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印

文均為真正,且由上訴人及上開證人之證詞,均足認女系繼承人知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係為辦理賴溪涼繼承事務之用,並知悉賴溪涼遺有土地,而其等彼時均為成年具備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作為行使個人意思表示之重要表徵及財產變動所必備,均有認識,即便將之交付親人,一般亦會詢問用途,而不致於不加聞問。況當時賴○○甫過世,申請印鑑證明作為辦理遺產之用,賴○○之繼承人亦非不能預見。又申報遺產稅依法可由任何一位繼承人出面辦理,並不須全體繼承人提供印鑑證明。故上訴人與李賴○稱其不知賴作信要求提供印鑑證明之用途或係欲分配父親之現金云云,賴○○、李○○稱賴○○交付印鑑證明給賴林美是要辦理父親之遺產稅云云,均與事理有違,委無足採。上訴人既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印文真正不爭執,復不能就前開印文為他人盜蓋,舉證以實說,自應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印文,為全體繼承人親自用印或同意(包括授權或囑他人依其意旨用印)他人用印。李賴○、賴○○既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賴作信等人處理賴○○遺產之事,其等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亦應知情且已同意。

㈧據上各節,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既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用印,

即屬有效,依該協議書之約定, 係由賴榮俊取得原000地號(嗣分割為同段000、000-1地號)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另由賴瓊惠、賴榮鴻、賴鈺麒、賴榮彬、賴作信、賴作達取得原000地號 (嗣分割為同段000、000-1、000-2、000-3、000-4地號)土地所有權;又由上訴人、林○○等2人、賴○○、李賴○、賴○○、賴○取得賴○○之○○市農會○○辦事處存款180,521元各1/7 (見原審卷㈠第28-29頁),應可採憑。

四、又證人即辦理賴○○遺產分割之代書黃○○證稱:伊從事代書工作,當時是一位在農會上班之賴先生委託伊辦理賴○○之遺產分割案件,賴先生有告知伊如何分配,伊事先將文件打好,賴先生便將繼承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給伊,伊蓋好後,就把印鑑章交還賴先生,並將印鑑證明及所有文件帶走;如果其他繼承人沒有出具委任書的話,伊通常不會辦理,但伊現在不記得當時賴先生有無出具委任書;地政事務所會審查有無印鑑證明,不會審查有無委託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9-290頁)。 顯見證人黃○○於受任辦理繼承登記事務時,通常會請委任人出具委託書,才會受任辦理,堪信本件賴○○之繼承人當已委任黃○○辦理賴○○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務。故上訴人主張女系繼承人未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云云,尚難遽採。

五、上訴人另主張賴○○生前曾多次表示除了祖厝分給大孫外,其餘財產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等語,並舉證人呂○○、李○○為證。而證人呂○○證稱:伊有聽過在泰國的姨丈(即李○○)講過遺產給賴榮俊,其他再分,但伊不知道賴○○有無遺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2頁)。 顯見證人呂○○並未聽聞賴○○生前提及遺產如何分配事宜,僅係聽聞李○○所言。再證人李○○則證稱:賴○○本來有說要把房地給大孫,田地要給兄弟姊妹分,因為大兒子已經過世了,都是大孫及大嫂在照顧賴○○,只要伊與賴○○碰面,他就有這樣說,大約從民國八十幾年開始就有這樣交代,伊回來一次,他就說一次,但他沒有書立遺囑,他有交代我及一位堂兄賴振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7頁)。 然證人李○○係賴○○之女婿,賴○○若有意將其田地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當立遺囑或向全體繼承人陳明,何以僅告知李○○及其堂兄賴振哲二人,實有疑義。是證人李○○此部分證詞,委無足取。況縱使賴○○於生前有意將其田地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惟賴○○既未預立遺囑,於其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非不得另為分割遺產之協議。故證人李○○此部分證詞亦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上訴人復主張:伊於104年9月間, 接獲賴作達通知要發放1筆伊祖父之土地變價款,故伊與姊妹及被上訴人在賴○家中,伊問為何賴○○之土地未處置,賴○○便稱「爆了(台語)」,李○○才打圓場請大家先調解等語。惟證人賴○○證稱:伊知道賴○○之不動產已經有辦理繼承,但如何分,伊不清楚;後來是大家在處理賴○○的父親賴○○所遺土地繼承時,上訴人在問為何賴○○的土地有辦過戶,賴○○的土地沒有辦過戶時,我有聽到在場有人講爆了這句話,但我不知道是誰講的,當時場面有點亂,除了李賴○有附和以外,伊沒有注意到有誰附和,也沒有聽到賴作信等人有表示什麼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0-261頁)。 顯見證人賴○○並未提到「爆了」等語,且現場縱有人講「爆了」,究係指何事,並無必然係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事。況依前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為真正,上訴人甚自陳賴作信係在伊面前幫伊蓋用印鑑章在文件上,則上訴人與李賴○縱於事後表示不知道賴○○所遺土地已經辦理過戶云云,仍難遽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遭偽造。

七、上訴人又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載女系繼承人繼承存款之比例與其等應繼分比例不符,且林○○與賴○○各未取得現金各5萬元、10萬元, 顯見該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應屬無效等語。惟賴○○之全體繼承人就賴○○之遺產既係為協議分割,則女系繼承人繼承賴○○之存款比例自不受法定應繼分之拘束。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既屬有效,縱使林○○與賴○○各未取得現金各5萬元 、10萬元,亦屬其等得請求其他繼承人履行該協議書之範疇,尚不影響該協議書之效力。至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固再具狀主張:依黃○○代書在偵查中之證詞, 可知被證1協議書是於91年11月26日黃○○代書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用印後才另外蓋章,故被證1協議書記載日期為91年10月1日,顯然是事後倒填日期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黃○○為證(見本院卷第162-163頁)。惟查,依被證1協議書內容,上載賴○○之全體繼承人就賴○○之遺產達成協議, 即由賴榮俊等7人繼承不動產,其7人並應出資計60萬元予繼承動產(即現金) 部分之繼承人,由林○○等2人各取得5萬元,上訴人、賴○○、李賴○、賴○○、賴○各取得10萬元 (見原審卷㈠第174頁)。經對照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與被證 1協議書之內容,針對女系繼承人繼承現金之比例及金額雖有不同,然賴○○之全體繼承人最終係委任黃○○代書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自應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為據。是以,被證 1協議書所載日期縱有倒填日期之情事,自不影響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即無再訊問證人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既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用印,即屬有效,賴作信等人持該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賴○○所遺系爭土地分別登記為賴榮俊、賴瓊惠、賴作信、賴榮鴻、賴鈺麒、賴榮彬、賴作達等人取得,自屬合法有效,亦無侵害上訴人或其他女系繼承人之權利,賴○○之全體繼承人就賴○○遺產之共有關係,業已消滅,上訴人就賴○○所遺系爭土地,已無權利可茲主張。上訴人猶主張系爭土地仍屬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賴榮俊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經中正地政事務所於91年1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賴瓊惠、賴榮鴻、賴鈺麒、賴榮彬、林玉春等4人、 賴作達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1、000-2、000-3、 000-4地號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經中正地政事務所於91年1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法 官 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