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陳茂彬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複代理人 江怡欣律師參加人兼追加原告 陳素貞
陳素芬陳素惠陳喬松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追加原告 陳韶莉
陳韶伶上 訴 人即追加被告 劉鶴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徐祐偉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追加被告 陳鴻偉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複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陳茂彬並於本院追加原告及備位之訴,本院於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壬○、辛○○應就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均辦理移轉登記為兩造與戊○○、丙○○(誤載為丁○○)、乙○○、丁○○公同共有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甲○○之上訴駁回。
甲○○、丙○○、乙○○、丁○○、戊○○、庚○○、己○○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甲○○(下稱甲○○)於原審主張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彰化縣○○鎮○○段○○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號,下稱系爭房屋)均為其被繼承人陳再祺之遺產,屬陳再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僅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良雄即上訴人即追加被告壬○(下稱壬○)之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追加被告辛○○(下稱辛○○)之父名下,而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壬○、辛○○將系爭土地,辛○○將系爭房屋,分別移轉登記予甲○○、壬○、辛○○及參加人兼追加原告丙○○、乙○○、丁○○、戊○○(下稱丙○○等4人)公同共有。經原審就移轉系爭土地部分為甲○○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其餘之訴。甲○○、壬○及辛○○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甲○○並於本院審理中,以陳再祺全體繼承人已依其於原審所提出其與訴外人陳謝香、陳良雄、參加人兼追加原告戊○○(下稱戊○○)所定析產契約書,協議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分歸其與陳謝香、陳良雄、戊○○各4分之1,陳謝香於民國98年6月10日死亡後,其權利再由兩造(除壬○外)繼承為由,而依析產契約書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追加丙○○等4人及追加原告己○○、庚○○(下稱己○○等2人)為備位之訴原告(見本院卷二第48至50頁),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828條第3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壬○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分別移轉予甲○○與戊○○各72分之1及陳謝香之全體繼承人即甲○○、戊○○、丙○○、丁○○、乙○○、己○○、庚○○、辛○○等8人(下稱陳謝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72分之1;辛○○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7、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3,分別移轉予甲○○與戊○○各72分17、4分之1及陳謝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72分17、4分之1(見本院卷二第26至34頁、卷三第58至60頁)。甲○○聲請追加原告部分,業經本院於108年1月23日以106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裁定命丙○○等4人及己○○等2人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7日內追加為備位之訴原告,因其等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已一同提起備位之訴。又甲○○原請求壬○、辛○○將借名登記而屬陳再祺遺產之系爭土地及房屋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之丙類家事事件;甲○○嗣於本院主張析產契約書實為分割協議,追加上開備位聲明,請求壬○、辛○○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依分割協議為移轉登記,仍係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權利歸屬及如何分配為爭執,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依上說明,自應准為上開訴之追加。
二、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均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祇在該範圍內為數量上或實質上之伸縮而已,初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是於第二審程序仍許原告任意為之,無須他造之同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判意旨參照)。茲查,甲○○於原審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壬○、辛○○應將系爭土地,辛○○應將系爭房屋,分別移轉予甲○○、壬○、辛○○及丙○○等4人公同共有;嗣於本院審理中,先將前揭請求移列為先位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6至34頁),復擴張前揭請求之受領對象,即請求壬○、辛○○應將系爭土地,辛○○應將系爭房屋,分別辦理移轉登記為陳再祺之全體繼承人即甲○○、壬○、辛○○、丙○○等4人及己○○等2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四第98至105頁),核僅在其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範圍內,增列己○○等2人為前揭請求之受領對象,而非追加己○○等2人為該先位之訴之原告(見本院卷四第107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影響壬○、辛○○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自無須壬○、辛○○之同意,即得為之,故應予准許。
三、己○○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壬○、辛○○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甲○○、丙○○等4人主張:㈠甲○○、丙○○等4人及陳良雄即壬○、辛○○、己○○等2
人之被繼承人,為陳再祺、陳謝香之子女。陳再祺於59年11月1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陳謝香、陳良雄、戊○○、甲○○、丙○○、乙○○、丁○○等7人(下稱陳謝香等7人)就陳再祺所遺財產,協議不動產部分由陳謝香、陳良雄、戊○○、甲○○繼承,動產部分則由陳謝香等7人均分。
㈡陳再祺原所有重測前彰化縣○○鎮○○段○○○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重測前74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其死亡後,由陳謝香、陳良雄、戊○○、甲○○於60年10月8日將之借名登記於丙○○名下;後雖於63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良雄,然實亦為陳謝香、戊○○、甲○○借名登記於陳良雄名下。重測前740-1地號土地嗣於67年9月2日分割出同小段740-8地號土地(即1109地號土地),並於同年月13日登記為陳良雄所有;再於70年9月9日分割出同小段740-12地號土地(即1108地號土地)及740-13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中南段1107地號土地),並分別登記為訴外人○○○、○○○共有及陳良雄所有,後於72年10月20日,○○○、○○○以交換為原因,將該740-12地號土地即110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良雄所有。至此,系爭土地均以陳良雄為登記名義人。
㈢另系爭房屋為1109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廠房之一部,原
屬仁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成窯業公司)之工廠範圍,為陳再祺自其父親陳仁成處所繼承,並於57年7月1日即已裝設電表供電,陳再祺死亡後,自亦屬其遺產範圍。嗣因陳良雄、訴外人即甲0000000、甲○○之○○○○○等人於62年間合資成立新欣竹木器工廠,需登記地址作為商號處所,始就系爭房屋以陳良雄即新欣竹木器工廠名義另行申請使用執照以供商號登記使用,不能因此即認系爭房屋為陳良雄或新欣竹木器工廠所有。系爭房屋嗣於68年1月8日以陳良雄名義辦理第一次登記,實係陳謝香、戊○○、甲○○將之借名登記於陳良雄名下,陳良雄並無管理權限,而係由陳謝香管理收益。
㈣陳良雄於84年9月9日死亡後,系爭土地固經壬○、辛○○以
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則經辛○○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取得所有權,惟實仍係陳謝香、戊○○、甲○○續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於陳謝香在世時,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管理均由陳謝香負責,陳謝香於98年6月10日死亡後,原由陳謝香管理之土地、房屋則交由戊○○、甲○○管理,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稅賦,仍由公基金支出。因借名人陳謝香已於98年6月10日死亡,其餘借名人戊○○、甲○○亦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均已不復存在,壬○、辛○○自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返還予戊○○、甲○○及陳謝香之繼承人所有。惟因陳再祺死亡後,陳謝香等7人未曾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依繼承人間之協議辦理由陳謝香、陳良雄、戊○○、甲○○分別共有之登記後再為處分,故就陳再祺之遺產並未完成分割遺產之物權變動,應仍為陳再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1.壬○、辛○○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陳再祺之全體繼承人即甲○○、壬○、辛○○、丙○○等4人及己○○等2人公同共有。2.辛○○應就系爭房屋辦理移轉登記為陳再祺之全體繼承人即甲○○、壬○、辛○○、丙○○等4人及己○○等2人公同共有。
㈤如認繼承人就遺產繼承後之分割,得逕行辦理各別所有之繼
承登記,無庸先為公同共有登記,則系爭土地於60年10月8日登記於丙○○名下時,已生解消陳再祺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陳謝香、陳良雄、戊○○、甲○○為陳再祺所遺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而丙○○為出名人,則依上述借名登記關係均已不復存在下,壬○、辛○○亦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逾其等繼承陳良雄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甲○○分別共有各4分之1及陳謝香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4分之1。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828條第3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⒈壬○應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戊○○各72分之1,及陳謝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72分之1。⒉辛○○應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17,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戊○○各72分17,及陳謝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72分之17。⒊辛○○應就系爭房屋其中應有部分4分之3,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戊○○各4分之1,及陳謝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4分之1。
㈥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人對出名人得行使之權利,除請
求移轉借名登記物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外,亦包括借名登記物之物上請求權。又甲○○前與戊○○提起訴訟請求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案,業經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7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或前案訴訟)認定系爭土地係屬繼承取得而尚未分割之公同共有遺產,僅因甲○○等人於該案未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聲明,而遭前案判決駁回其等之請求確定。則關於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公同共有及借名登記關係,既於前案判決列為重要爭點,並經該案兩造當事人為充分之舉證,應認前案判決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㈦本件先位之訴係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乃物
權請求權,非基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債權請求,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164號解釋,無時效消滅之適用。又陳良雄死亡後,因當時陳謝香仍在世,而依析產契約書之記載,陳再祺之遺產由陳謝香管理,故陳謝香、戊○○、甲○○續與壬○、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壬○、辛○○亦明知此情,且嗣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管理仍由陳謝香負責,而於陳謝香死亡後,則續由戊○○、甲○○負責管理。是以壬○、辛○○確實知悉其等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與陳謝香、戊○○、甲○○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嗣陳謝香係於98年6月10日死亡,戊○○、甲○○與陳謝香之繼承人等人並於104年6月10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甲○○則於104年6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故備位之訴部分,自亦無罹於請求權時效。
二、壬○、辛○○抗辯:㈠壬○、辛○○否認系爭土地及房屋為陳再祺之繼承人借用陳
良雄之名義為登記,甲○○等人應舉證證明有借名登記關係。前案判決雖認定系爭土地屬陳再祺、陳謝香之遺產,然因前案判決主文為駁回原告(其中一人即甲○○)之訴,壬○、辛○○無從針對判決理由中對其等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且前案判決亦有突襲性裁判,對壬○、辛○○顯失公平,故於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系爭土地於陳再祺死亡後,係以繼承為原因直接登記於丙○
○名下,應係陳再祺之繼承人間依遺產協議分割所為之各別所有登記,而發生由丙○○單獨取得所有權之物權效力。丙○○嗣於63年間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良雄,即應由陳良雄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陳良雄於84年9月9日死亡,壬○、辛○○於85年5月9日經分割繼承取得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甲○○雖主張系爭土地於陳再祺死亡後,由其母親陳謝香與
三兄弟平分云云。然甲○○無法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則陳再祺全體繼承人究竟有無就陳再祺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已非無疑,其主張上開分割協議之財產先後借名登記於丙○○、陳良雄名下,即不能遽信。且倘該遺產分割協議書非由陳再祺之全體繼承人協議訂立,亦屬無效,不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
㈣甲○○雖就系爭土地先後借名登記於丙○○、陳良雄名下乙
節,另提出析產契約書為證。惟析產契約書之立約人僅有陳謝香、陳良雄、戊○○、甲○○,與甲○○原所主張係由陳再祺之全部繼承人與陳良雄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不符。況且,析產契約書第四條記載:「為維兄弟手足之情,特依家慈所命『作此分配』」等語,足見該契約書真意係指約定前已登記於陳良雄、戊○○、丙○○、甲○○名下之房地部分,即直接依據登記現狀為「作此分配」。
㈤陳良雄自63年購買系爭土地後迄其於84年死亡前,系爭土地
及其上建物之地價稅、房屋稅及租金所得稅皆由陳良雄自行繳納及收取,陳良雄死亡後,因壬○、辛○○當時尚無足夠能力奉養陳謝香,故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租金匯入家族公基金帳戶,作為奉養陳謝香之用,並非該租金收入屬家族所有。
㈥依系爭房屋之建築使用執照、建造執照等相關資料所示,系
爭房屋是由辛○○父親陳良雄於62年間委託進榮營造廠以新欣竹木器工廠之名義起造,為陳良雄之自有財產,並非陳再祺之遺產,亦非陳再祺之繼承人借用陳良雄或新欣竹木器工廠之名義而為登記。陳良雄死亡後,由辛○○經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㈦綜上,兩造間並無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甲○○先位請求壬○、辛○○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予陳再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與追加原告提起備位之訴,請求壬○、辛○○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超出其等自陳良雄處繼承應有部分4分之1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實際所有權人,均無理由。另縱認甲○○等人主張之借名登記屬實,惟得行使物上請求權之人限於標的物所有人,縱有無效或錯誤登記情形,在依法塗銷無效之登記或更正錯誤之登記前,仍應由登記名義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故於借名登記關係中,僅出名人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而非借名人;是以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人對出名人得行使之權利,亦僅有請求移轉借名登記物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不包括借名登記物之物上請求權。甲○○及其餘追加原告既非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自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則其等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壬○、辛○○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如先、備位聲明所示,即屬無據。再縱認甲○○等人主張之借名登記屬實,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亦因出名人即陳良雄死亡而告終止,上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陳良雄死亡翌日即84年9月10日起算,迄至甲○○於104年6月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逾15年,壬○、辛○○爰為時效抗辯,甲○○及其餘追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壬○、辛○○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如先、備位聲明所示,即不能准許。
參、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系爭土地確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系爭土地為陳再祺之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甲○○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壬○、辛○○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兩造(除己○○等2人外)公同共有,為有理由,而予准許,另駁回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甲○○、壬○、辛○○就其等受敗訴判決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分別聲明如下:㈠甲○○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辛○○應將系爭房屋辦理移轉登記為陳再祺之全體繼承人即甲○○、壬○、辛○○、丙○○等4人及己○○等2人公同共有;㈡壬○、劉鴻偉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壬○、劉鴻偉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而甲○○、壬○、辛○○就對造上訴部分,均各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甲○○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並追加丙○○等4人、己○○等2人為備位之訴原告,聲明請求:⒈壬○應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戊○○各72分之1,及陳謝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72分之1;⒉辛○○應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17,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戊○○各72分17,及陳謝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72分之17;⒊辛○○應就系爭房屋,其中應有部分4分之3,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戊○○各4分之1,及陳謝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4分之1。壬○、辛○○則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又丙○○等4人之參加聲明、追加之訴聲明,均與甲○○上開上訴聲明、追加之訴聲明相同。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四第81頁反面至第8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良雄、戊○○、丙○○、甲○○、乙○○、丁○○等6人
為陳再祺及陳謝香之子女。而陳再祺於59年11月11日死亡;陳謝香於98年6月10日死亡。
㈡陳良雄於84年9月9日死亡,壬○、辛○○、己○○、庚○○
為陳良雄之繼承人。而陳謝香於於98年6月10日死亡時,陳良雄部分由辛○○、己○○、庚○○代位繼承。
㈢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壬○及辛○○,登記權利範圍分
別為6分之1、6分之5。110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辛○○。
㈣系爭土地原為重測前740-1地號土地之一部,由陳再祺與訴
外人陳琴各持有2分之1。而陳再祺之應有部分2分之1,於60年10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丙○○,後於63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良雄。
㈤重測前740-1地號土地於67年9月2日分割出同小段740-8地號
土地(即重測後中南段1109地號土地),並於同年月13日登記為陳良雄所有;再於70年9月9日分割出同小段740-12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中南段1108地號土地),登記為○○○、○○○各持有2分之1。後於72年10月20日○○○、○○○與陳良雄以交換土地為原因登記,將同小段740-12地號土地與陳良雄名下同小段740-13地號土地(70年9月9日自740-8分割之土地,即重測後中南段1107地號土地)為交換。至此,田中段田中小段740-8、740-12地號等2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均登記為陳良雄單獨所有;而同小段740-13地號土地則為○○○、○○○各持有2分之1。
㈥陳謝香、陳良雄、戊○○、甲○○(原名陳彥翰)曾於78年
10月7日就陳再祺之遺產簽立析產契約書,其上所列屬陳再祺遺產之不動產,包括系爭土地及土地上現有建築改良物,第一條記載:「本約所有房地由四人共有,並由陳謝香管理收益之」;第四條記載「為維兄弟手足之情,特依家慈所命作此分配」。
㈦系爭房屋於62年10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由陳良雄以新欣竹木器工廠名義申請),於68年1月8日為不動產第一次登記。
另自57年7月1日起即裝設電表供電。
㈧甲○○、戊○○前以壬○、辛○○為被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案,經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係屬繼承取得而尚未分割之公同共有遺產,甲○○、戊○○未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聲明,為無理由,而駁回甲○○、戊○○之請求並已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甲○○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請求壬○
、辛○○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再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⒈陳再祺死亡後,其遺產(重測前740-1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2分之1)未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辦理繼承登記,即逕登記為丙○○所有之效力為何?是否發生解消繼承人間公同共有關係之效力?⒉重測前74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63年6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良雄時,陳良雄是否為真正權利人?抑或僅為登記名義人?⒊於陳良雄死亡後,系爭土地登記為壬○、辛○○時,壬○
、辛○○是否為真正權利人?抑或僅為登記名義人?⒋系爭房屋於68年1月8日為不動產第一次登記時,實際所有
權為何人?陳良雄死亡後,系爭房屋登記於辛○○名下時,辛○○是否為真正權利人?抑或僅為登記名義人?⒌甲○○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㈡甲○○及丙○○等4人、己○○等2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請求:⒈壬○應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戊○○各72分之1,及陳謝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72分之1;⒉辛○○應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7,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戊○○各72分之17,及陳謝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72分之17;⒊辛○○應就系爭房屋,其中應有部分4分之3,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茂形、戊○○各4分之1,及陳謝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4分之1,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甲○○及丙○○等4人、己○○等2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原為重測前740-1地號土地之一部,由陳再祺與訴外人陳琴各持有2分之1(不爭執事項㈣參照)。陳再祺於59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謝香及子女陳良雄、戊○○、丙○○、甲○○、乙○○、丁○○等人(不爭執事項㈠參照)。而陳再祺之應有部分2分之1,於60年10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丙○○所有,後於63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良雄(不爭執事項㈣參照)。又重測前740-1地號土地於67年9月2日分割出同小段740-8地號土地(即1109地號土地),並於同年月13日登記為陳良雄所有;再於70年9月9日分割出同小段740-12地號土地(即1108地號土地),登記為○○○、○○○各持有2分之1。後於72年10月20日○○○、○○○與陳良雄以交換土地為原因登記,將同小段740-12地號土地與陳良雄名下同小段740-13地號土地(70年9月9日自740-8分割之土地,即重測後中南段1107地號土地)為交換。至此,田中段田中小段740-8、740-12地號等2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均登記為陳良雄單獨所有;而同小段740-13地號土地則為○○○、○○○各持有2分之1(不爭執事項㈤參照)。
二、丙○○於前案訴訟到庭具結證稱:寫析產協議書的事是我母親處理,我在析產契約書上以立會人名義簽名時,我母親說我父親過世後,財產都是母親與三兄弟的,有部分會借我的名義登記,但不論登記何人名義,財產都是母親與三兄弟四個人平分;析產契約書表格上記載何筆土地登記在何人名下,我都不清楚;重測前740-1地號土地於59年間由我繼承之原因我不知道,我母親有說用我的名字,但土地是母親及三兄弟的,不是我的等語(見前案訴訟卷第155頁反面、第156頁)。由丙○○上開證言,可知丙○○認為父親陳再祺所遺不動產是母親與三兄弟的,登記丙○○名下之土地,僅是借用其名義登記而已;而乙○○、丁○○就丙○○所述上情,並無意見。嗣陳謝香、陳良雄、戊○○、甲○○(原名陳彥翰)於78年10月7日就陳再祺之遺產簽立析產契約書,約定析產契約書所列房地(包含登記於丙○○名下○○○鎮○○段《以下土地均為同地段》1089、1191地號土地,登記於陳良雄、戊○○、甲○○名下之11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登記於陳良雄名下之系爭土地,登記於丙○○名下之1217、1218地號土地,及目前未辦竣所有權登記之1087、1100地號土地),係由陳謝香、陳良雄、戊○○、甲○○共有,並由陳謝香管理收益,而因析產契約書所列土地登記於丙○○名下者有4筆,故特由丙○○以立會人名義簽章,另由陳良雄、戊○○、甲○○之○○○○○為見證人,以昭慎重(見原審卷第109至112頁)。
三、按民法第87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者,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借用他人名義登記,雖非由自己管理、使用或處分,但如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目的非在規避強制、禁止規定,或有違公序良俗,則該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行為,縱使不符合前述借名登記契約之定義,仍應認為屬有效之無名契約,而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茲查,依丙○○前開證述及析產契約書約定內容綜合以觀,堪認陳再祺於59年11月11日死亡時,其遺產中關於重測前74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陳再祺之繼承人間約定由丙○○登記取得所有權,應非出於繼承人之內心真意,而係渠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惟陳再祺之繼承人所隱藏該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由陳謝香、陳良雄、戊○○、甲○○取得,應有部分各4分之1,而渠等4人之應有部分借用丙○○名義為登記之遺產分割協議,則屬有效,且已發生解消繼承人間公同共有關係之效力,陳再祺之繼承人應受該協議之拘束。
四、重測前74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63年6月3日由丙○○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良雄,嗣該部分土地因分割、交換而由陳良雄於72年10月間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陳良雄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78年10月7日簽立析產契約書時,就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係屬其與陳謝香、戊○○、甲○○所共有,並由陳謝香管理收益等節未為爭執,由此堪認陳謝香、戊○○、甲○○之權利範圍各4分之1部分係借名登記於陳良雄名下,陳良雄僅為登記名義人,並非真正權利人。
五、系爭房屋於62年10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由陳良雄以新欣竹木器工廠名義申請),於68年1月8日為不動產第一次登記,然系爭房屋自57年7月1日起即裝設電表供電(不爭執事項㈦參照)。因此,系爭房屋是否即由陳良雄於62年所出資興建,並非無疑。又系爭房屋係坐落在1109地號土地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1頁,不爭執事項㈢併為參照)。而析產契約書上所列屬陳再祺遺產之不動產,包括系爭土地及土地上現有建築改良物(不爭執事項㈥參照),則陳良雄於78年10月7日簽立析產契約書時,就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屋係屬陳再祺之遺產,且為陳謝香、陳良雄、戊○○、甲○○所共有,並由陳謝香管理收益等節,自當有所認識,且無異議,堪認陳謝香、戊○○、甲○○之權利範圍各4分之1部分係借名登記於陳良雄名下,陳良雄亦僅為登記名義人,並非真正權利人。
六、陳良雄於84年9月9日死亡,壬○、辛○○、己○○、庚○○為陳良雄之繼承人(不爭執事項㈡參照)。又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壬○及辛○○,登記權利範圍分別為6分之1、6分之5,110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辛○○(不爭執事項㈢參照)。而借名登記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按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其中所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例如受任代收租金,約定抵償受任人對委任人債權者,於其債權消滅前,該委任契約尚不因委任人或受任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即是。本件陳謝香、戊○○、甲○○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借名登記予陳良雄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於陳良雄死亡後,因雙方並未約定繼續借用陳良雄之繼承人名義為登記,亦無必須繼續借用陳良雄之繼承人名義為登記始能達其契約目的,故已當然消滅。而甲○○及其餘追加原告雖主張陳謝香、甲○○及戊○○並無贈與系爭土地及房屋持分予壬○、辛○○之意思,且系爭土地及房屋始終由陳謝香管理、收益,陳謝香死亡後,則由甲○○及戊○○管理,且相關稅捐皆由公基金支出,壬○、辛○○知之甚詳,且無意見,故關於系爭土地及房屋於超出陳良雄所有持分4分之1部分,堪認壬○、辛○○於85年5月辦理繼承登記時,已因默示同意或意思實現,而與陳謝香、戊○○及甲○○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然上情為壬○、辛○○所否認。茲查,甲○○等人並未舉證證明於陳良雄死亡後,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借名登記事宜,另有向壬○、辛○○為成立新借名登記契約之要約,自無學說上所謂「意思實現」之適用;另壬○、辛○○並未參與析產契約書之簽訂,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對陳良雄與陳謝香、戊○○、甲○○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有所知悉,自難認為壬○、辛○○於85年5月辦理繼承登記時,已默示同意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於超出陳良雄所有持分4分之1部分,與陳謝香、戊○○、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七、系爭土地及房屋於陳再祺死亡後,其繼承人間約定由陳謝香、陳良雄、戊○○、甲○○繼承,應有部分各4分之1,故已非陳再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從而甲○○先位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請求壬○、辛○○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再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八、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件甲○○上開先位之訴既然為無理由,則甲○○、丙○○等4人及己○○等2人之備位之訴部分,本院自有論述判斷之必要。茲查:
㈠按得行使物上請求權之人,限於標的物所有人,縱有無效或
錯誤登記情形,在依法塗銷無效之登記或更正錯誤之登記前,仍應由登記名義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故於借名登記關係中,僅出名人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而非借名人;是以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人對出名人得行使之權利,亦僅有請求移轉借名登記物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不包括借名登記物之物上請求權。甲○○、丙○○等4人及己○○等2人既非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自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則其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3項規定,請求壬○、辛○○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如備位聲明所示,即屬無據。
㈡陳謝香、戊○○、甲○○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應有部分各4
分之1係借名登記於陳良雄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於陳良雄於84年9月9日死亡後已經消滅,詳如前述。而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甲○○、丙○○等4人及己○○等2人不論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而請求壬○、辛○○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如備位聲明所示,均屬基於債之關係所為之請求,該請求權應自84年9月9日陳良雄死亡而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時即得行使,故其消滅時效自斯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參照),迄至99年9月9日時效已完成。而甲○○係於106年7月7日始具狀提起備位之訴(見本院卷二第26至34頁),並由本院於108年1月23日裁定丙○○等4人、己○○等2人應追加為備位之訴之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00、201頁),其等之移轉登記請求權顯然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壬○、辛○○提出時效抗辯,即有所據。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壬○、陳鴻就甲○○、丙○○等4人及己○○等2人所為上開請求,業已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從而甲○○、丙○○等4人及己○○等2人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壬○、辛○○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如備位聲明所示,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甲○○先位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壬○、辛○○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再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甲○○、丙○○等4人及己○○等2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3項規定,請求:⒈壬○應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戊○○各72分之1,及陳謝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72分之1;⒉辛○○應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17,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戊○○各72分17,及陳謝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72分之17;⒊辛○○應就系爭房屋其中應有部分4分之3,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戊○○各4分之1,及陳謝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4分之1,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甲○○請求壬○、辛○○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再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主文係記載「…移轉登記為兩造與戊○○、丁○○、乙○○、丁○○公同共有」)部分,為甲○○勝訴之判決,容有違誤。壬○、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甲○○請求辛○○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再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原審為甲○○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理由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不符,仍應予維持,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甲○○、丙○○等4人及己○○等2人追加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壬○、辛○○之上訴為有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甲○○、丙○○等4人及己○○等2人之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及其餘追加原告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