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 告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律師
李郁芬律師被 告 陸泰陽
楊淑婷邱清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被 告 林祉言(原名:林夙聲)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複代理人 歐優琪律師
高小真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54號),本院於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為涂美華,嗣於民國106年6月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於正,並經張於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3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陸泰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陸泰陽自民國(下同)95年間起至103年7月31日止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兼執行長,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楊淑婷自97年8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擔任原告公司財務部會計課課長、於99年7月1日升任為國內財務部副理(兼管財務部事務),其職務內容為:國內部負責審核銷售活動、授信管理、貨款回收等營業活動相關事務;財務部主要負責審核原告公司各營業款項(含採購契約應付款項、廠商貨款支付)之立帳傳票,並且綜理財務調度、資金規劃、會計帳務、稅務管理及股務管理。被告邱清泉自96年7月20日至99年6月30日擔任原告公司採購部經理、於99年7月1日起升任採購部協理,綜理採購部物料採購、零件委外加工與供應鏈開發管理,審核及督導各原物料零件發包之運作,及採購內職工之督導、考核及管理。陸泰陽、楊淑婷、邱清泉與原告公司間有委任關係並受有報酬,均對原告公司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二、陸泰陽因個人財務狀況周轉不佳,遂謀劃由原告公司與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定虛偽之鋼板採購契約,由○○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祉言(原名林夙聲)交付○○公司大、小章授權陸泰陽自行蓋用,繼而同意陸泰陽自行刻製「○○公司」及負責人「林夙聲」之印章使用,概括授權陸泰陽以○○公司名義先後簽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鋼板採購合約,陸泰陽復未依規定經董事會通過,即代表○○公司與原告簽訂如附表編號4所示「落地式搪銑床」機器設備買賣合約(附表所示4合約以下合稱系爭合約),再由邱清泉、楊淑婷假藉職務之便向原告公司請款,共同幫助陸泰陽不法取得原告公司如附表「預付款日及實際支付金額」欄所示資金新臺幣(下同)1億4490萬1397元。後被告為掩飾前揭犯行,令由陸泰陽擔任實質負責人之○○鋼鐵工業股份公司(下稱○○公司)於100年3月至8月間回補4726萬9930元之鋼板,陸泰陽復自其新光銀行私人帳戶先後匯款1001萬元、5000萬元、3762萬1500元至○○公司在彰化銀行西屯分行之帳戶,由○○公司簽發發票日100年12月30日、面額分別為6001萬0005元、3762萬1412元之支票2紙交付原告公司,並先後於101年1月3、4日兌現,然卻已造成原告公司於99年間之可運用資金出現高達1億4仟多萬元之缺口,迫使原告公司必須增加舉債額度,相較於99年度短期借款餘額為2億1332萬7000元,100年度短期借款餘額竟高達8億0172萬5000元,如加計長期借款,99年度之借款餘頦為8億5294萬6000元,100年度遽增至13億0223萬1000元(本院卷一第218頁原告書狀記載金額為「1,302,231元」應係誤載),足見被告所為業已造成原告公司可運用資金嚴重緊縮,必須提高借款金額,為此實際支付利息而受有損害。是被告共同以附表所示4筆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交易,使原告先後預付如附表「預付款日及實際支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各該預付貨款日,即為原告受損害之發生日,被告應自各該損害發生時起至返還款項之日止,賠償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1009萬4080元。爰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535條、第54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9萬40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
一、被告陸泰陽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楊淑婷部分: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陳述略以:
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況縱使原告向銀行借款以支付系爭合約之貨款,賣方也有交貨,難謂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楊淑婷僅於99年10月6日原告開立6001萬0005元傳票時,因擔任財務部副理而有審核權,其餘傳票楊淑婷均未經手。又原告公司針對各部門、職位,訂有核決權限表,每年均會修改,並經董事會同意後公開頒布,楊淑婷之權限落在核決權限表「玖、財會作業」中原物料、工廠耗用品及外包加工費,核決採購金額之上限僅10萬元。此外,從原告公司99年至101年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財務報表附表10、24、25以及12、24、25所示,長期跟短期借款年利率均在2.5%之下,原告主張之損害額亦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邱清泉部分: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陳述略以:
㈠原告公司前代表人涂美華於102年11月10日即已向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對陸泰陽、邱清泉等提出共犯背信罪之刑事告發狀,足見原告當時已知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03年2月14日即對被告提起公訴,然原告遲至105年3月23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逾侵權行為2年短期時效,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又彰化地院101年11月29日執全清字第511號執行命令,雖禁止涂美華及訴外人黃○安等人依101年7月23日監察人林○俊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以原告公司董事名義行使職權,仍無解於涂美華或黃○安已於董事長任期內(即自101年7月23日至103年3月22日)確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㈡邱清泉自96年7月20日起至99年6月30日任原告公司採購經
理、自99年7月1日起任原告公司採購協理,依原告公司所製定之核決權限表所示,邱清泉核准採購之權限為10萬元以下首次採購,或非首次採購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調漲,系爭合約之審核及裁決權限為總經理,非邱清泉權限所及。又原告與○○公司簽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合約並預付部分貨款後,○○公司自99年2月至同年6月止,已先陸續交付201萬5037元、1816萬6661元、890萬0939元之鋼板;自100年3月至8月間又再交付4726萬9930元之鋼板,共計交付7635萬2567元之鋼板,嗣系爭合約經解約或終止後,○○公司就尚未交付之貨款,則簽發面額3762萬1462元之支票退還原告,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㈢原告公司於98年12月17日之年度經營企劃書內,原僅預估
99年度銷貨額為16.8億元,但由於99年度第一季景氣回溫,生產部門有大量採購鋼板之需求,旋於同年月30日KPI會議中提高至24億元,嗣於99年2月3日再提高為36億元,顯見當時需貨孔急,原告當時以預付全額貨款之方式,向訴外人○○鋼鐵、○○鋼鐵、○○○、○○鋼鐵、○○公司採購鋼板,主要考量當時鋼板缺料嚴重,買方只好以預付全額貨款方式搶訂鋼板,此與營業常規要無不合。
㈣另原告公司於99年11月獲金融機構聯合放貸13億元之貸款
額度,核貸利率遠低於先前長期融資之貸款利率,原告公司遂借出短期融資款項,償還先前長期貸款金額,以減輕利息支出。由原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所示,99年底長期借款餘額係6億3961萬9000元,100年8月間因原告公司持續獲利,又發放2.73億元之現金股利,至100年底長期借款餘額降至5億50萬6000元;且原告公司之損益表顯示,99年度、100年度之本期淨利分別為5億1489萬5000元、3億5584萬9000元,絕無原告公司所稱有1億4千多萬元之可運用資金缺口。
四、被告林祉言部分: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陳述略以:
㈠原告與○○公司簽定系爭合約並預付貨款,皆係遵循原告
公司內部規則審核後而為之,難認林祉言有何侵權行為可言。系爭合約嗣雖經解除、終止,○○公司亦已將剩餘未出貨之預付款退還原告,並無遲延情事,當亦未造成原告受有任何損害。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合約之預付款係向金融機構借貸而來,且縱係向金融機構借款,然原告係於99年間交付貨款,而原告向金融機構之借款金額有所增加則發生在100年間,其增加之原因、使用用途為何均不明,難認原告借款金額增加與其交付附表所示預付貨款間有何關聯,原告並未因系爭合約受有損害。
㈡縱認本件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應於○○公司退還貨
款之最後期日100年12月20日即已知悉有不法情事,參以100年間任原告公司董事之沈○進早於100年9月23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嘉義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足見原告當時已知悉系爭合約有違營業常規。且本件刑事偵查程序於101年即已啟動,並經臺中地檢署於103年2月14日對被告提起公訴,原告自該日起即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竟遲至105年4月20日方對林祉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㈢系爭合約之預付貨款,均係原告依約交付○○公司,並非
交予林祉言,林祉言個人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祉言返還預付貨款,顯屬無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刑事告發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7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
㈠楊淑婷自97年8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擔任原告公司
財務部會計課課長,負責審核原告公司營業款項(含採購契約應付款項、廠商貨款支付等)之立帳傳票等;自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任職財務部副理,負責統籌財務部整體業務;自100年2月起任營業部副理。
㈡邱清泉自96年7月20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擔任原告公司
採購部經理,自99年7月1日起升任為採購部協理,負責採購業務之審核核准。
㈢林祉言(原名林夙聲)本為原告公司售後服務部之部門長
,於98年10月間離職後另行創業,於98年12月1日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
㈣原告公司與○○公司先後簽訂系爭合約,原告並預付如附表「預付款日及實際支付金額」欄所示之貨款。
㈤原告公司於99年4月22日修訂之「取得或處理資產處理程
序」第七條規定:「二、㈡取得或處分其他固定資產,應以詢價、比價、議價或招標方式擇一為之。其金額在新台幣壹仟萬(含)以下者,應依本公司核決權限表規定核准;超過新台幣壹仟萬元者,應呈請總經理核准後,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原告公司於99年1月20日修訂之「固定資產取得處理辦法」第四條規定:「請購單位:…
2.機械設備由生技單位負責請購。⑴生技單位提出機械設備採購規格規範。⑵生技單位蒐集機械設備廠商資料。⑶機械設備採購簽呈提請總經理核決。」、同辦法第五條規定:「請購經辦應填具『固定資產請購單』,呈權責主管核准後,送採購單位辦理採購事宜」。(臺中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69號卷二第67頁背面、第206頁背面)㈥涂美華以陸泰陽與○○公司簽訂虛偽購買鋼板合約為由,
於102年11月10日具狀向彰化地檢署對陸泰陽、邱清泉及訴外人趙○巖提出背信及侵占之刑事告發。(本院卷一第80頁)㈦陸泰陽、楊淑婷、邱清泉、林祉言因涉使公司為不利益交
易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14日提起公訴(臺中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69號卷一第1頁)。本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認定陸泰陽、楊淑婷、邱清泉、林祉言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且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之罪(下稱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陸泰陽、楊淑婷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五百萬元,且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之罪之罪,均經判處罪刑在案。嗣楊淑婷、邱清泉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0號判決撤銷關於楊淑婷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暨邱清泉部分,發回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一第3頁背面、卷二第35頁)。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負賠償損害之責任,被告則主張時效抗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經查,涂美華於102年11月10日,即以陸泰陽與○○公司簽訂虛偽購買鋼板合約為由,具狀向彰化地檢署對陸泰陽、邱清泉及趙○巖提出背信及侵占之刑事告發,有刑事告發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0頁),原告公司雖以102年11月間,原告公司之代表人為黃○安,非涂美華,且涂美華當時已經彰化地院101年11月29日執全清字第511號執行命令禁止行使原告公司董事職權等語,主張涂美華提出刑事告發,係屬以個人名義提出,原告不知情。然查,102年11月間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即董事長)固為黃○安,惟涂美華亦具有原告公司董事之身分,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4-95頁),而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涂美華於102年11月間自具有原告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且涂美華苟非基於其董事職務,要無從知悉原告公司與○○公司間有系爭合約存在,更無從質疑系爭合約是否有違反交易常規之處,是涂美華於102年11月10日雖非以原告公司負責人身分提出刑事告訴,而係以個人名義提出刑事告發,然基於涂美華當時為原告公司董事、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仍足證明原告公司至遲於102年11月10日已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縱然涂美華當時業經彰化地院101年11月29日執全清字第511號執行命令禁止行使原告公司董事職權,仍無礙原告公司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從而,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短期時效,應自涂美華提出刑事告發日之翌日即102年11月11日起算至104年11月10日屆滿,而原告遲至105年3月24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按,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既經楊淑婷、邱清泉、林祉言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賠償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㈡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其成立要件需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並受害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依同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除需行為人違法保護他人之法律外,並需致他人受損害,並受害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違法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應由原告就本件具備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公司與○○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後,○○公司已依約交付部分貨物,嗣系爭合約經解除、終止後,○○公司已將剩餘未出貨之預付貨款退還原告並無遲延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以因系爭合約預付款項,致原告於99年間之可運用資金出現1億4仟多萬元之缺口,迫使原告增加舉債額度等語,主張原告因而支出利息之損害。惟查,以預付貨款之方式進行交易,於交易市場上並非少見,已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支付系爭合約預付貨款之金錢,係來自向金融機構或他人借貸之資金,並有因借貸而支付利息之事實,原告主張因系爭合約舉債而支付利息云云,要難遽以採憑。原告雖以其100年度長短期借貸餘額遽增,資為其受有利息損害之佐證。然原告公司資本額高達19億元、且營業項目繁多(見本院卷一第94頁),公司規模非小,所從事之交易非僅限於系爭合約,原告公司100年度長短期借貸餘額縱有增加之情事,已無從推認係因系爭合約所導致,況依原告公司100年度及99年度損益表所示,原告公司每股稅後盈餘達3.01元(見本院卷一第221頁),顯見原告公司於該2年度有高額盈餘,應無資金短缺、需提高對外借款之情事,原告公司100年度長短期借貸餘額增加,當純係原告公司財務規劃、操作之結果,與系爭合約之預付貨款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基上,原告所舉證據,要不足證明其因系爭合約受有需對外調度資金,致受有支出利息之損害,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受有損害,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陸泰陽雖未到庭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仍無從准許。
三、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陸泰陽、楊淑婷、邱清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請求受任人負賠償責任,乃以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本人受有損害,且所受損害與受任人之過失或逾越權限行為間需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前提,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合約受有損害,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陸泰陽、楊淑婷、邱清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經查,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公司與○○公司,基於系爭合約而為貨款預付,或系爭合約解除、終止後剩餘未出貨之預付貨款退還等,均係存在於系爭合約當事人之原告公司與○○公司間,與被告等個人均無干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因系爭合約受有何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自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委任、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9萬408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附表:
┌──┬────┬───┬──────┬─────┬──────┐│編號│簽約日期│項目 │金 額 │約定交貨日│預付款日及實││ │ │ │(新臺幣元) │ │際支付金額 │├──┼────┼───┼──────┼─────┼──────┤│ 1 │99.02.05│鋼板 │4308萬8640元│99.03.10 │99.02.06支付││ │ │ │ │ │4300萬元 │├──┼────┼───┼──────┼─────┼──────┤│ 2 │99.03.18│鋼板 │650萬元 │99.03.31 │99.03.18支付││ │ │ │ │ │650萬元 │├──┼────┼───┼──────┼─────┼──────┤│ 3 │99.04.28│鋼板 │4423萬9240元│99.06.30 │99.05.06支付││ │ │ │ │ │3539萬1392元│├──┼────┼───┼──────┼─────┼──────┤│ 4 │99.09.30│落地式│2億8299萬 │圖面確定後│99.10.06支付││ │ │搪銑床│6250元 │240天內 │6001萬0005元│├──┼────┼───┼──────┼─────┼──────┤│合計│ │ │3億7682萬 │ │1億4490萬 ││ │ │ │4130元 │ │139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