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莊允成被 告 陳裔潔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9 號)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原告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同院民事庭後,為訴之追加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原告於本院107 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㈠第48頁背面)。而原告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699,990 元(包含美金183,333 元及新臺幣120 萬元,美金兌換為新臺幣之匯率兩造同意以1 元美金兌換新臺幣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
995 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5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頁),其追加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