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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非抗字第 3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378號再抗告人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陳銘煌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相 對 人 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鵬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部分款項,對再抗告人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做成103年仲中聲和字第020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嗣相對人隨即持系爭仲裁判斷向原法院聲請仲裁判斷強制執行,然原法院並未審酌系爭仲裁判斷實有仲裁法第38條第1、2款之情況,即遽然作成106年度仲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一審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向抗告法院提起抗告,抗告法院亦未查本件確有仲裁法第38條所應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如下:

(一)參照仲裁法第38條第 1款、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相對人過去曾允諾再抗告人僅就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請求提付仲裁,而絕無額外請求,故再抗告人方於民國 102年12月11日以中營字第1020030191號函覆,可知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所函申之「逾期違約金、契約執行相關扣罰款、需求計畫疑義」等三項爭議事宜,僅明確就「逾期違約金等」此項爭議同意採取仲裁方式處理,至其餘就「契約執行相關扣罰款、需求計畫疑義」之爭議,再抗告人並未同意以仲裁方式處理,顯未與相對人成立仲裁合意。又相對人已於102年8月16日將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扣款項下仲裁(或判決、調解)退還款及未分配可請領剩餘工程款全部(追加)、履約保證金、保證金、保留金、保留款、加重保留款等債權全部,全數讓與鉅益公司,此經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在案。嗣鉅益公司於103年4月間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並已成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年仲中聲和字第005號仲裁判斷,是相對人業無任何有關逾期違約金之相關爭議得為仲裁,更無其餘爭議得聲請仲裁。然原仲裁庭遽認兩造間就「逾期違約金」、「契約執行相關扣罰款爭議」、「需求計畫疑義之爭議」有仲裁合意,進而做出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 1款規定。

(二)參照仲裁法第38條第 2款規定,再抗告人究應將履約保證金返還予何者,實有疑問,然系爭仲裁判斷卻全然未敘明原因,逕認再抗告人應將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240萬元返還予相對人,系爭仲裁判斷顯有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 2款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事。系爭仲裁判斷有上開仲裁法第38條所定情形,原法院及抗告法院未予駁回,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爰再為抗告,求將原裁定及一審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依仲裁法第37條第 2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法院為許可執行之裁定,應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次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 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理由矛盾、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換言之,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固為仲裁法第38條所明定;然對於仲裁法第38條規定之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關於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抗告法院以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所定應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亦無依同法第40條規定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且此非訟事件,法院僅為形式上審查,再抗告人所陳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認一審裁定核無違誤,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前揭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2款情形,原裁定未予駁回其聲請,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再抗告人所稱系爭仲裁判斷將其未同意以仲裁方式處理之爭議,即系爭工程關於「契約執行相關扣罰款、需求計畫疑義」部分,逕為仲裁判斷乙節,系爭仲裁判斷書業於判斷理由甲、,就兩造所合意之仲裁協議範圍為系爭工程案,有關「逾期違約金、契約執行相關扣罰款、需求計畫疑義」等三項爭議,暨再抗告人主張抵銷或扣減標的之「現存履約保證金62,400,000元」及「計價逸今已收保留款(含加重保留款及物調保留款)及已依法院停止支付命令扣留款 256,347,539元」,相對人於此範圍內之仲裁聲請,程序上係屬合法,詳為敘明(見仲執卷第26頁正面至28頁反面),其主要論據為仲裁法第1條第1、3、4項規定,佐以兩造間往來函文,而認定上開仲裁範圍,此核屬事實認定問題。系爭仲裁判斷既無明顯主文理由矛盾情形,原裁定未再審究此事實爭執,而予形式審查,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事由。另系爭仲裁判斷書判斷理由乙、壹,就相對人與鉅鎰公司間,有關系爭工程之債權轉讓情形,係認相對人先將全部債權轉讓予鉅鎰公司後,嗣鉅鎰公司又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除「經103年度仲中聲和字第005號仲裁判斷認定鉅鎰公司得向再抗告人請求之工程款79,706,081元」及「相對人已辦理監督付款予鉅鎰公司之工程項目之工程款(包括鉅鎰公司已領取、未領取部分之款項及再抗告人另以保固款、保留款、加重保留款等名義稱之並加以扣留之款項)」外,再為債權轉讓予相對人等語(見仲執卷第28頁反面至30頁正面)。再抗告人截取前段認定,主張相對人已將系爭工程全部債權讓與鉅益公司,兩造間業無任何相關爭議可為仲裁云云,實有誤會。況相對人與鉅鎰公司間之債權讓與範圍,猶屬事實認定問題,亦非法院得於本件非訟程序,再為調查證據而予審酌者,就此原裁定自無違背法令情事。又系爭仲裁判斷,就再抗告人應將履約保證金6240萬元返還予相對人部分,於判斷理由

乙、貳,已敘明其理由(見仲執卷第30頁),再抗告人主張上開判斷結果未附理由,並非事實。至再抗告人所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因該事件為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事件,顯無從於本件援用。綜上,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1、2款所列應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原裁定亦未違反該規定,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要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一審裁定准予就系爭仲裁判斷為強制執行,並無不當,再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再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30